廣州市榮譽市民稱號授予條例

條例名稱:廣州市榮譽市民稱號授予條例

通過時間:2009年8月13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9年11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2010年1月15日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榮譽市民稱號授予條例
  • 地點:廣州
  • 類型:條例
  • 時間:2010年1月15日
基本信息,施行公告,條例條款,

基本信息

施行公告

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4號)
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09年8月13日通過的《廣州市榮譽市民稱號授予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09年11月26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條款

第一條 為了規範廣州市榮譽市民稱號的授予,鼓勵在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對外交流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華僑、港澳台同胞和外籍人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華僑、港澳台同胞和外籍人士,可以被授予廣州市榮譽市民稱號:
(一)在本市投資興辦企業,為廣州經濟社會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為發展本市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為本市社會公益事業和慈善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
(四)為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提出有重要價值的建議,經採納後產生重大經濟和社會效益的;
(五)在促進本市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經濟合作、融合發展,增強本市的區域競爭力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六)在促進本市與台灣地區的交流與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七)在促進本市對外交流與合作、推動發展國際友好城市關係、提升廣州國際形象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八)在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享有較高社會聲譽,為本市引進資金、人才、重大科技成果,促進本市經濟社會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
(九)為本市作出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三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條件的人士,可以由本市有關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推薦為廣州市榮譽市民人選,也可以由本人自薦為廣州市榮譽市民人選。
本市有關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推薦廣州市榮譽市民人選的,應當經被推薦人同意。
第四條 推薦和自薦廣州市榮譽市民人選,分別由下列部門受理:
(一)被推薦人或者自薦人是華僑、港澳同胞的,由市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受理;
(二)被推薦人或者自薦人是台灣同胞的,由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部門受理;
(三)被推薦人或者自薦人是外籍人士的,由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門受理。
第五條 推薦和自薦廣州市榮譽市民人選的,應當向受理部門提交《廣州市榮譽市民推薦表》、《廣州市榮譽市民自薦表》以及相關證明材料。
《廣州市榮譽市民推薦表》和《廣州市榮譽市民自薦表》由市人民政府僑務部門統一印製。
第六條 受理部門在收到推薦和自薦材料後,應當徵詢有關單位的意見,提出初審意見,由市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匯總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核。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審核確定的榮譽市民人選名單向社會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七日。公示後有異議的,受理部門應當自公示期滿三十日內進行調查,提出處理建議,由市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匯總後報請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三十日前,將有關榮譽市民稱號授予的議案報送市人大常委會。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華僑外事民族宗教工作委員會負責辦理榮譽市民稱號授予議案的具體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民政府關於議案的說明和市人民代表大會華僑外事民族宗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由分組會議對議案進行審議。分組會議審議後,市人民代表大會華僑外事民族宗教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關於議案的決定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決定草案中的榮譽市民人選逐一表決,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授予榮譽市民稱號的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舉行榮譽市民稱號授予儀式,向榮譽市民頒發榮譽證書和證章。榮譽市民證書由市長簽署。
第十一條 本市榮譽市民稱號的授予一般三年舉行一次。
第十二條 榮譽市民在本市可以享受下列禮遇:
(一)應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廣州市委員會的會議;
(二)應邀參加本市舉行的重大活動,享受貴賓禮遇;
(三)應邀參加有關部門組織的專題調研、決策諮詢等活動;
(四)進出廣州有關客運口岸時,由有關部門協調查驗單位提供專門通道或者通關便利;
(五)獲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榮譽市民的溝通和聯繫,通報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情況,聽取榮譽市民的意見和建議,宣傳榮譽市民事跡。
第十四條 榮譽市民稱號授予活動的相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十五條 榮譽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提出榮譽市民稱號撤銷的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一)提供虛假信息騙取榮譽市民稱號的;
(二)因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三)有其他與榮譽市民稱號嚴重不相稱的行為的。
撤銷榮譽市民稱號的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榮譽市民稱號授予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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