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壽山石資源保護管理辦法

2000年4月24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壽山石資源保護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福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4.24
  • 實施時間:2000.04.24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壽山石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福建省礦產資源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境內從事壽山石資源開採、加工、銷售活動的單位或個人,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壽山石是指儲藏於我市壽山鄉、宦溪鎮、日溪鄉境內地表或地下可用作雕刻工藝品的葉臘石。
第四條 壽山石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或破壞壽山石資源。
第五條 對壽山石礦的開發和利用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科學開採”的原則進行,實行保護性開採。禁止亂采濫挖及其他破壞性開採。
第六條 晉安區人民政府及其地礦主管部門負責壽山石礦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的日常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地礦主管部門負責勘查壽山石資源、制定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對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實行監督。
福州市和晉安區的公安、工商、林業、環保等部門以及晉安區壽山鄉、宦溪鎮、日溪鄉人民政府應積極配合,共同做好壽山石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第七條 不得在下列地區開採壽山石:
1、旅遊景點、森林密集區;
2、電力、電信線路等距離60米以內;
3、飲用水源、居民密集區等距離300米以內;
4、壽山石、田黃石保護區。
壽山村“田黃一條溪”保護區,以上游三株琛樹為起點,到拱橋止為終點,沿溪兩側各50米為“田黃石”保護區範圍,並設四至標誌。
第八條 開採壽山石的單位必須是國有礦山企業和鄉(鎮)以上的集體礦山企業,嚴禁村辦集體企業、私營企業或個人開採壽山石。禁止未經批准轉讓採礦權或轉包給個人開採。
第九條 開採壽山石的單位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向晉安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範圍圖;
(二)採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證明;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四)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准檔案;
(五)申請區地質勘查工作資料;
(六)開採礦產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經審核,符合開採條件的,由晉安區地礦主管部門報市地礦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給《採礦許可證》。
禁止無證開採壽山石。
第十條 使用土地、林地、砍伐林木、利用水資源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採礦的,採礦權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審批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採礦許可證》自行無效。
第十二條 取得《採礦許可證》開採壽山石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批准的期限內進行礦山建設或者開採;
(二)在批准的礦區範圍內進行開採;
(三)向晉安區地礦主管部門依法繳納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使用費;
(四)遵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保護生態環境,確保全全生產;
(五)應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採用先進的開採工藝,實行規模開採,保證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達到設計要求。
第十三條 採用爆破方法開採壽山石的單位,除應取得合法的《採礦許可證》外,還應向公安部門申辦使用爆破物品的審批手續。對未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的單位,公安部門不得批准其使用爆破物品。
第十四條 銷售壽山石原礦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地礦主管部門批准,憑地礦主管部門核發的《壽山石經營許可證》到工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後,方可銷售。
第十五條 已依法取得採礦權的單位採得的壽山石原礦,其他單位、個人在本辦法實施前已採得的壽山石原礦,都應銷售給已取得《壽山石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或在政府設立的壽山石交易市場公開交易。
嚴禁私自交易壽山石。
第十六條 由晉安區政府組織由地礦主管部門及有關審批部門的人員組成聯合執法檢查隊伍。依據各有關部門的職責,對開採壽山石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壽山石所在地的鄉(鎮)、村要積極配合執法工作,加強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晉安區人民政府、市地礦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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