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管理辦法

《福州市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管理辦法》經福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12月29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以榕政綜〔2014〕328號印發。該《辦法》分總則、出讓方案、出讓檔案和公告、報名和交易、交易結果確認與契約、交易中止和終止、交易結果公示、法律責任、附則9章57條,自頒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福州市人民政府印發的《福州市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管理暫行辦法》(榕政〔2003〕2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管理辦法
  • 印發機關:福州市人民政府
  • 文號:榕政綜〔2014〕328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印發時間:2014年12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4年12月29日
通知,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出讓方案,第三章 出讓檔案和公告,第四章 報名和交易,第五章 交易結果確認與契約,第六章 交易中止和終止,第七章 交易結果公示,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 則,

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州市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管理辦法》的通知
榕政綜〔2014〕328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委、辦、局(公司),市屬各高等院校,福州保稅港區管委會:
《福州市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2014年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2014年12月29日

管理辦法

福州市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行為,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礦業市場秩序,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福建省礦產資源條例》、《礦業權交易規則(試行)》及國土資源部對採礦權有形市場建設的有關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採礦權招標是指通過招標方式將採礦權有償出讓給擇優確定的中標人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採礦權拍賣是指以即時的公開競價方式,將採礦權有償出讓給最高有效報價者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採礦權掛牌是指在一定的期限內,通過向社會公開詢價、競買者報價競買的方式,將採礦權有償出讓給最高有效報價者的行為。
第四條 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 採礦權交易主體是指依法參加採礦權交易的出讓人、受讓人、投標人、競買人、中標人和競得人。採礦權交易主體資質應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出讓人是指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受讓人是指符合採礦權申請條件,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企業法人。
採礦權交易機構指具備採礦權交易職能和相應資質的企業法人或事業法人。
第六條 實施採礦權許可,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出讓採礦權:
(一)新開發的採礦點,但由探礦權人申請採礦權的除外;
(二)依法收回採礦權後重新出讓的;
(三)依法註銷、吊銷採礦許可證後重新出讓的。
其中,共伴生組分多、綜合利用技術水平要求高,環境治理要求高的礦產地,應當以招標的方式出讓採礦權;開發利用技術和環境治理沒有特殊要求,市場關注度高、意向競買人多的礦產地,以拍賣方式出讓採礦權;開發利用技術和環境治理沒有特殊要求,市場關注度一般的礦產地,以掛牌方式出讓採礦權。
第七條 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應當服從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符合礦業權設定方案,且礦區範圍內無探礦權、採礦權權屬糾紛。
第八條 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實施前,由縣級政府授權的單位完成礦區環境影響評價及審批、安全預評價及備案、水土保持方案及評審、林地預審等採礦權前置審批手續。
第九條 市、縣(市)區國土資源、安監、環保、水利、林業、財政、交通、公安、發改、物價等部門組成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組織協調、監督轄區內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工作。
第十條 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統籌相關利益關係,完成礦區範圍涉及的各項前期投入、臨時用地、地面物賠償補償等事項協商,並達成協定。
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安監、環保、水利、林業、財政、交通、公安、發改、物價等部門做好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前期準備工作。
礦區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協調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前置審批工作,協助有關單位申請辦理各項前置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交易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託採礦權交易機構或政府建立的產權(或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組織交易活動,承辦編制出讓檔案、發布公告、組織實施招標、拍賣、掛牌,以及確認交易結果等工作。

第二章 出讓方案

第十二條 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年度計畫,於每年2月底前報省、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實施前,應當通過公開方式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採礦權價值評估。採礦權招標標底、拍賣、掛牌起始價以採礦權價值評估結果為主要依據確定,且不低於評估結果。
第十四條 由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負責,依照礦區地質情況、開發利用方案、環保和安監部門出具的相關控制性要求,以及有關補償賠償的協商方案等,編制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案,出讓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受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託組織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制定的出讓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委託機關批准實施。
壽山石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案由福州市國土資源局編制,報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相應的地質礦產概況;
(二)礦區範圍、開採礦種、開採方式、出讓方式、出讓年限;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控制性要求;
(四)土地復墾和礦區地質環境保護控制性要求;
(五)環境保護、勞動安全控制性要求;
(六)與土地、山林、道路等相關權利人的協商方案;
(七)拍賣、掛牌起始價;
(八)繳交採礦權價款方式及期限;
(九)其它有關事項。

第三章 出讓檔案和公告

第十六條 採礦權交易機構依據出讓人提供的相關材料編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相關檔案,發布出讓公告。
第十七條 出讓檔案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採礦權出讓公告;
(二)採礦權出讓須知;
(三)採礦權地質簡介;
(四)礦區位置圖;
(五)成交確認書(樣式);
(六)採礦權出讓契約(樣式);
(七)投標、競買申請表;
(八)委託書;
(九)法人代表證明書;
(十)投標、競買承諾書。
第十八條 以招標方式出讓的,應在投標截止日30日前發布公告。以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應在公開拍賣日或掛牌起始日20日前發布公告。
第十九條 採礦權交易機構應在下列平台同時發布公告:
(一)國土資源部入口網站(採礦權出讓轉讓公示公開系統);
(二)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入口網站;
(三)採礦權交易機構交易大廳或網際網路交易平台;
(四)福州日報或福州市級以上其它主流報刊。
在不同平台發布同一採礦權的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的內容應當相同。
第二十條 出讓公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讓人和採礦權交易機構的名稱、場所;
(二)採礦權的簡要情況,包括項目名稱、地理位置、拐點坐標、開採標高、面積、礦種、資源儲量、出讓年限等;
(三)投標人或競買人的資質條件;
(四)出讓方式及交易的時間、地點;
(五)報名申請的手續和時間,獲取招標、拍賣、掛牌檔案的途徑;
(六)確定受讓人的標準和方法;
(七)交易保證金的繳納和處置;
(八)風險提示;
(九)對交易採礦權存有異議的提示;
(十)擬出讓採礦權的礦區實地踏勘的時間、地點;
(十一)需要公告的其他內容。

第四章 報名和交易

第二十一條 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企業法人可依照本辦法規定,報名參加採礦權投標、競買,法律法規和外商投資產業政策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投標人、競買人應提供其符合採礦權受讓人主體資質的有效證明材料,並對其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採礦權受讓人資質證明材料包括: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以及按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參與採礦權投標、競買應按要求繳交交易保證金。
第二十三條 採礦權交易機構應當按規定對投標人、競買人進行資格審查。符合受讓人資質條件的競買人或投標人,繳交交易保證金後,採礦權交易機構發給交易通知書,通知其參加招標、拍賣、掛牌活動。
第二十四條 招標、拍賣出讓採礦權的,每宗標的具備競買資格的投標人或競買人不得少於三人。少於三人的,採礦權交易機構按照相關規定停止招標、拍賣。
第二十五條 採礦權拍賣、掛牌現場公開競價活動由國土資源部認可的採礦權交易主持人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主持人主持。
第二十六條 投標人、競買人應當充分了解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採礦權的情況,有異議的應當在投標日、拍賣日或掛牌起始日前提出。申請一經受理,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七條 採礦權交易機構應按公告確定的時間、地點、方式組織交易,接受投標人或競買人的申請、投標、報價。
第二十八條 採礦權交易的競價僅指採礦權價款,不包含組織出讓工作所必須的地質勘查、各種方案編制審查、評估、地面物理賠、原採礦權人礦山建設投入補償、辦理採礦審批登記涉及的相關費用等。
第二十九條 採礦權招標標底、拍賣和掛牌底價、起始價由出讓人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招標標底、拍賣和掛牌底價在交易活動結束前須保密且不得變更。
無底價拍賣的,應在競價開始前予以說明;無底價掛牌的,應在掛牌起始日前予以說明。
第三十條 採礦權招標出讓的,投標人應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前,將投標檔案密封送達指定地點,採礦權交易機構應當場簽收保存,在開標前不得開啟;投標截止時間之後送達的,採礦權交易機構應當拒收。
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前,投標人可以補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標檔案,補充、修改的內容作為投標檔案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一條 開標與評標會合併召開。開標時,邀請所有投標人參加,由採礦權交易機構檢查投標檔案的密封情況,當眾拆封,由採礦權交易機構工作人員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檔案的主要內容。投標人在開標後立即退場,評標委員會立即開始評標。
第三十二條 採礦權招標出讓程式:
(一)發布招標公告;
(二)投標人報名,領取招標檔案;
(三)投標人在有效期內遞交標書;
(四)舉行評標會,評標委員會按決標條件和程式評標並擇優確定中標人;
(五)招標人通報評標結果,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並通知中標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簽訂成交確認書。
第三十三條 採礦權拍賣出讓程式:
(一)發布拍賣公告;
(二)競買人報名,領取拍賣檔案;
(三)在公告的時間、地點舉行拍賣會;
(四)拍賣主持人宣布拍賣交易結果;
(五)競得人與出讓人、採礦權交易機構當場簽訂採礦權成交確認書。
第三十四條 採礦權掛牌出讓程式:
(一)發布掛牌公告;
(二)競買人報名,領取掛牌出讓檔案;
(三)競買人在有效期內遞交報價書,同一競買人可多次報價;
(四)在公告的時間、地點舉行掛牌現場會;
(五)採礦權交易機構根據競買報價確定競得人;
(六)競得人與出讓人、採礦權交易機構當場簽訂採礦權成交確認書。
第三十五條 採礦權拍賣出讓時,或採礦權掛牌出讓轉為現場競價時,競買人舉牌應價的,按照1個應價加價幅度計算並確認其出價;競買人報價的,應在舉牌時明確報出具體出價。
第三十六條 在掛牌期限截止前30分鐘仍有競買人要求報價的,採礦權交易機構應以當時的掛牌價為起始價組織競買人進行現場競價。
掛牌時間不得少於10個工作日。

第五章 交易結果確認與契約

第三十七條 採礦權招標出讓由評標委員會按招標檔案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進行評標,擇優確定中標人。評標委員會經評審,認為所有的投標檔案都不符合招標檔案要求的,可以否決所有的投標。
第三十八條 採礦權拍賣出讓按下列規則確定競得人:
(一)有底價出讓的,不低於底價的最高報價者為競得人;
(二)無底價出讓的,不低於起始價的最高報價者為競得人。無人報價或競買人報價低於底價的,拍賣不成交。
第三十九條 採礦權掛牌出讓按下列規則確定競得人:
(一)只有一個競買人報價,且其報價高於掛牌出讓底價,確定該競買人為競得人;
(二)有兩個以上競買人報價,且報價高於掛牌出讓底價,則確定有效的最高報價者為競得人;若兩個以上競買人報價相同的,則以最先遞交的報價為有效報價。
(三)無底價出讓的,不低於起始價的最高報價者為競得人。
無人報價或所有報價均低於掛牌出讓底價的,掛牌不成交。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標的標書、競買人的報價無效:
(一)投標人、競買人不具備資格的;
(二)在截止時間後遞交標書或競買報價書的;
(三)標書或競買報價書不規範的;
(四)不按規則報價的;
(五)委託他人代理,委託檔案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第四十一條 招標成交的,採礦權交易機構應立即通知中標人在成交次日起 5 個工作日內簽訂成交確認書;拍賣、掛牌成交的,應當場簽訂成交確認書。
第四十二條 成交確認書應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出讓人、中標人或競得人及採礦權交易機構的名稱、場所;
(二)出讓的採礦權名稱、交易方式;
(三)成交時間、地點和成交價格;
(四)出讓人、中標人或競得人對交易過程和交易結果的確認;
(五)採礦權出讓契約的簽訂時間;
(六)交易保證金的處置辦法;
(七)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三條 中標人、競得人交納的交易保證金可抵作採礦權價款。其他投標人、競買人交納的交易保證金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後的 5 個工作日內退還,不計利息。
第四十四條 出讓人與受讓人應根據成交確認書籤訂採礦權出讓契約。採礦權出讓契約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出讓人、受讓人和採礦權交易機構的名稱、場所、法定代表人;
(二)出讓採礦權的簡要情況,包括地理位置、範圍、拐點坐標、開採標高、面積,地質勘查工作程度、資源開發利用和礦山環境保護以及土地復墾要求;
(三)出讓採礦權的年限;
(四)成交價格、付款方式;
(五)申請辦理採礦權登記手續的時限及要求;
(六)爭議解決方式及違約責任;
(七)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五條 採礦權交易機構根據其性質依照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收費標準收取交易服務費,收費標準應予公開。

第六章 交易中止和終止

第四十六條 採礦權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礦權交易行為中止。採礦權交易行為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及時恢復採礦權交易。
(一)出讓人提出中止交易;
(二)出讓的採礦權存在探礦權、採礦權權屬爭議尚未解決;
(三)因不可抗力應當中止採礦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採礦權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礦權交易行為終止。
(一)出讓人提出終止交易;
(二)招標標底、拍賣或掛牌底價泄露的;
(三)投標人相互串通的;
(四)出讓人、採礦權交易機構的工作人員、評標委員會成員與投標人、競買人串通,影響公平、公正交易的。
(五)因不可抗力應當終止採礦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出讓人需要中止、終止或恢復採礦權交易的,應向採礦權交易機構出具書面意見。
採礦權交易機構提出中止、終止或恢復採礦權交易,需經出讓人核實同意,並出具書面意見。
採礦權交易機構應及時通知投標人、競買人,發布中止、終止或恢復交易的公告。

第七章 交易結果公示

第四十九條 採礦權交易機構應在採礦權出讓契約簽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同時在國土資源部入口網站(採礦權出讓轉讓公示公開系統)、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入口網站、採礦權交易機構交易大廳或網際網路交易平台公示交易結果,公示期不少於 10 個工作日;有必要採取其他方式公示的,公示期也不少於 10 個工作日。
第五十條 應公示交易結果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中標人或競得人的名稱、場所;
(二)成交時間、地點;
(三)中標或競得的採礦權簡要情況;
(四)採礦權成交價及繳納時間、方式;
(五)申請辦理採礦權登記的時限;
(六)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方式及途徑;
(七)應當公示的其他內容。
第五十一條 採礦權交易成交結果公示無異議的,或經調查異議不成立、不影響採礦權審批的,中標人或競得人於簽訂採礦權出讓契約之日起90日內,持成交確認書、採礦權出讓契約、繳納採礦權價款憑證、相關證照及其他所需相關材料,向縣級以及有審批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採礦權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採礦權出讓年限自頒發採礦許可證之日起計。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採礦權交易過程中,投標人、競買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所繳納的交易保證金不予退還。採礦權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出讓人及其工作人員、評標小組成員,以及參與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紀律予以處理。因上述各違法、違規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任人應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三條 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成交後,中標人、競得人不按期簽訂成交確認書、採礦權出讓契約,或不按規定繳交採礦權價款、採礦權交易服務費的,中標或競得無效,承擔違約責任,
已繳交的交易保證金、採礦權價款不予退還,並應賠償組織該採礦權招標、拍賣或掛牌出讓的全部費用。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交易取得的採礦權受法律保護。如遇國家政策調整,或因國家建設、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採礦權的,應對採礦權人的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第五十五條 採礦權交易活動中涉及到的所有費用,均以人民幣計價和結算。
第五十六條 採礦權轉讓需要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確定受讓人的,參照本辦法組織交易。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福州市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州市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榕政〔2003〕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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