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石柱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石柱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特點,制定本條例,2008年9月26日由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柱土家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發布單位:石柱土家族自治縣
  • 發布時間:2008年9月26日
  • 通過會議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通過信息,目錄,條例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

通過信息

2008年8月19日石柱土家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8年9月26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四章 財政金融
第五章 社會事業
第六章 人才隊伍
第七章 民族關係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行使自治權和維護各民族平等的權利,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石柱土家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境內除土家族外還居住有漢、苗、蒙古、滿、朝鮮、布依、白、回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下設鄉、鎮。
自治機關駐南賓鎮。

第四條

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機關帶領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繼續解放思想,堅持改革開放,推動科學發展,促進社會和諧,全面建設小康社會。

第六條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縣民族的經濟、政治、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七條

自治機關在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定、決議和命令時,遇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第八條

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實行依法治縣。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宣傳教育和民間糾紛排查調處,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依法打擊一切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

第九條

自治機關加強鄉鎮政權建設和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建設。
自治縣內鄉(鎮)的設立、撤銷、更名和行政區域的調整,鄉(鎮)人民政府駐地的遷移,根據法定程式報請批准。
村民(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以及名稱的變更,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居民)會議討論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經濟建設,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規劃。大力發展社會生產力,不斷改善和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和民族特點,自主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各項社會事業,繼承和弘揚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建設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社會主義覺悟和科學文化水平。

第十一條

自治機關加強對自治縣各民族公民的國防教育,依法做好徵兵、民兵、預備役、人民防空、國防交通、國防設施保護、退出現役軍人的安置和擁軍優屬等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十二條

自治機關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自治縣境內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保護歸僑、僑眷、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和外國公民在自治縣境內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擾亂社會治安、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四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十五條

自治縣各族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土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報請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合理配備土家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員,並有土家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和其他工作機構。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委員會主任、局長等組成,實行縣長負責制。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合理配備土家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員,並注重配備婦女幹部。
自治縣縣長由土家族公民擔任。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未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同意,不得改變隸屬關係。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並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土家族人員;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中應當有土家族公民擔任。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在查辦職務犯罪的同時,切實加強職務犯罪預防工作,相關部門應當配合。
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就違反法律、侵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依法代表國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除依照法律、法規外,還應當依照本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審理。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三條

自治機關充分運用巨觀調控和市場經濟手段,依靠科技進步,努力推進產業化、工業化和城鎮化。依託特色資源,發展特色產業和特色經濟,把自治縣建成渝東樞紐門戶和綠色生態經濟強縣。

第二十四條

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和自治縣實際,管理和保護自治縣境內的土地、礦藏、河流、水庫、森林、草山草坡等資源,依法確定和保障其所有權和使用權。
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國家的統一規劃以及市場需求,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在自治縣安排基礎設施等建設項目的照顧。需要自治縣承擔配套資金的,免除配套資金。
自治縣的資源開發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以及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扶持和照顧。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境內的礦產資源開採項目,除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由國務院或者重慶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的外,由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報重慶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採礦權價款除上繳中央財政以外的部分以及採礦權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全留自治縣用於礦產資源勘查、保護和生態恢復治理。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努力改善投資環境,積極開展對內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制定優惠政策,引進資金、技術設備和先進管理辦法。
自治機關為外地及外商在自治縣境內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發展公益事業、興辦企業等提供優惠條件,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支持隸屬中央、市的企業、事業單位在自治縣境內進行開發建設,並幫助協調與地方的經濟利益關係。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權益,扶持非公有制經濟發展。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自治縣基礎設施、公用事業和其他領域的建設。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加強環境保護,維護生態平衡,堅持可持續發展道路,使環境保護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重大的生態環境治理工程項目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一規劃,分步實施。
自治機關加強對本地方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的保護,禁止破壞生態環境的一切行為。
自治縣境內任何組織和個人開發資源、進行建設,都必須做到環境保護和水土保持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的照顧。自治縣徵收的排污費,除應上繳中央的部分外,全留自治縣用於境內環境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

自治機關加強土地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自治縣實行國有土地儲備制度,堅持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積極推進土地開發整理新增耕地,培育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規範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
自治縣境內建設項目交納的耕地開墾費、閒置費和土地復墾費,全留自治縣用於耕地開發、整理和復墾,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中央財政部分外,全留自治縣專項用於耕地開發。

第三十一條

自治機關在農村長期穩定並不斷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正確引導農民按自願互利原則,發展多種形式的經濟聯合體,切實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強化農業基礎地位,合理調整農村產業結構,加強農村基礎設施建設,加速農業產業化建設,因地制宜建立農業、林業、牧業等商品生產基地。重點發展生態農業和特色農業,確保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增收。
自治縣設立農業發展資金,加大對農業基礎設施和農業生產項目的投入,鼓勵集體和個人增加對農業生產和農田水利建設的投入,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推廣農業科學技術,建立和完善農業服務體系。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支農資金和農業基本建設、傳統農業技術改造工程項目的照顧。

第三十二條

自治機關加強森林資源的管理,發展林業產業,保護野生動物,預防森林病蟲害和森林火災。
自治機關正確處理生態效益和經濟效益、近期利益和長遠利益的關係,科學、合理地實施天然林保護工程和退耕還林工程。
自治機關應當管好用好森林植被恢復費、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等林業發展專項資金。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留歸部分,全額用於自治縣林業生產。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林業建設重點扶持的照顧,對生態公益林實行生態效益補償。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實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和取水許可制度。
自治機關制定水電發展規劃,充分利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政策,按照“誰投資、誰管理、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興辦水電事業。
自治縣合理分享境內興建的國家電站提取的庫區維護基金。
自治機關制定水土保持規劃,強化水土流失防治,依法徵收水土保持規費。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全留自治縣專項用於水資源開發利用、涵養保護和規劃管理。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享受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採石油、天然氣等資源時給予的帶動當地經濟發展、發展相應服務產業以及促進就業等方面的照顧。

第三十五條

自治機關鼓勵發展畜牧業,加強畜牧業商品基地建設。統一規劃、科學開發和利用草山草坡。正確處理林牧矛盾,建立和完善良種推廣、防疫以及飼料、畜產品加工、儲運、銷售等服務體系。

第三十六條

自治機關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加強城鎮和農村特色集鎮的建設和管理,統籌兼顧社會、環境、經濟效益,提高城鎮的綜合功能。自治縣在編制和修編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城鎮總體規劃、專業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鎮、村)保護規劃時,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資金、技術上的支持。
自治縣徵收的城市建設配套費、工程定額測定費和垃圾處置費、集中綠化費,全留自治縣用於城鎮規劃、建設以及城鎮基礎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徵收的污水處理費,全留自治縣用於污水處理建設、維護、運行和管理。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城鎮建設用地指標和城鎮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並傾斜項目建設資金的照顧。

第三十七條

自治機關制定旅遊發展總體規劃,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和歷史、民俗文化資源的保護,加快重點旅遊景區的基礎設施建設,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業。
自治機關鼓勵各類經濟組織開發旅遊資源,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經濟,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編制自治縣境內交通發展規劃,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民族地區的交通扶持照顧,發展交通事業,修建和養護縣、鄉(鎮)、村公路。鼓勵經濟組織和個人興辦交通運輸企業,興辦水上航運企業。
自治縣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及企事業單位在自治縣境內進行交通建設,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交通建設予以扶持照顧和利益補償。
自治縣自主安排一定的財政資金專項用於交通建設,自主安排和管理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的交通規費,專項用於交通建設,同時享受上級國家機關撥付的交通專項補助並按規定使用。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管理許可權和作價原則,制定和調整本地方的產品價格。
自治縣實行開放的、多種形式的市場流通體制,依法打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和價格欺詐行為,整頓和規範市場經營秩序。

第四十條

自治縣實行多種經濟形式、多種經營方式的商品流通體制。
自治縣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優惠條件,發展民族貿易企業。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對外貿易經營自主權,發展出口商品生產,多口岸、多渠道、多形式地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鼓勵出口創匯。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國家扶貧工作重點縣的優惠政策,加強扶貧隊伍和扶貧體系建設,健全和完善扶貧項目、資金管理機制,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在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顧,幫助貧困鄉村和貧困人口改善生產和生活條件,提高貧困農民收入水平。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加強縣境內三峽水庫的環境管理,搞好庫區生態環境保護、建設及水庫消落區土地使用管理,合理開發利用三峽水庫資源。
自治縣根據國家電站占用自治縣耕地和庫區移民等實際情況,合理分享國家電站提取的三峽水庫管理維護費,享受上級國家機關扶持三峽庫區移民縣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四章 財政金融

第四十四條

自治機關依法管理本級財政。自主安排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主使用超收和結餘資金。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財政年度預算的調整或者變更以及財政決算,應當報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享受上級以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及其他方式逐步加大財政轉移支付力度的照顧,同時享受市級國家機關在分配各項專項資金時給予傾斜的照顧。

第四十六條

自治機關對自治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支持自治縣各級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的照顧。自治縣由於執行上級調整工資、津貼等政策, 造成財政支出增加的,享受上級財政給予補助的照顧。
自治縣對連續任職15年以上,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或者因公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的村(居)委會主要幹部,給予適當的生活補貼。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依照國家規定,享受中央、市對自治縣的各項補貼。上級國家機關給自治縣的各項建設資金及其他撥款,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抵扣,除專項款項外,由自治機關統籌安排使用。
自治縣境內市屬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返還給自治縣的利潤或資源補償費,不抵減上級對自治縣的補貼,作為經濟建設資金由自治縣自行安排使用。
自治機關自主安排和管理屬於自治機關自有收入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及罰沒收入。

第四十八條

鄉鎮財政的收支範圍與管理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上級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按屬地徵收原則,加強稅收征管。自治縣境內的應稅單位和個人,均應向自治縣的稅務機關依法納稅。自治縣徵收的稅費,除上繳中央的部分外,全額納入自治縣財政收入。
自治縣執行國家和市減免稅收政策造成財政減收的,上級政府在測算轉移支付時作為因素予以照顧。

第五十條

自治縣根據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以國家商業銀行為主體,多渠道籌集和融通資金,努力擴大資金來源,積極開拓金融市場,提高社會信用,防範金融風險。落實各項優惠利率貸款,辦好財政貼息貸款。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下達或分配財政借款、專項資金、上繳資金額度及各種債券指標的照顧。
自治機關保護具有從事金融、證券、保險業務資格的機構在自治縣境內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社會事業

第五十一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山區和民族的特點,自主地制定教育發展規劃,按照管理許可權確定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加快民族教育事業的發展,不斷增加教育經費投入,實行免費義務教育。加快發展普通高中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和現代遠程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要加強思想政治工作,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行素質教育,培養德、智、體等全面發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機關依法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倡導尊師重教,重視師資培訓,提高教師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鼓勵教師到邊遠鄉村從事教育工作,享受工資、津補貼等優惠政策。

第五十二條

自治機關鼓勵自治縣境內外企業、事業單位、個人及其他社會力量捐資助學、合作辦學,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享受國家扶持老、少、邊、窮地區教育事業的各項優惠政策,切實辦好以寄宿制為主的民族中、國小校(班),幫助家庭經濟特別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難以解決辦學經費的,享受上級國家機關補助的照顧。
學校的基本建設和危房改造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民族教育補助。
自治縣享受國家對農村貧困家庭免交雜費、課本費和上級政府及上級部門對寄宿貧困家庭學生給予生活補貼的照顧政策。
自治縣報考大、中專院校的考生,享受國家及重慶市規定的政策性照顧。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大力發展科學技術事業,建立和完善技術創新體系,鼓勵科研活動,普及科學知識,推廣科技成果,開拓科技市場,發展科技產業,鼓勵科技人員創辦科技實體或者到基層承包經營,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重視培養、引進各類科技人才,努力改善科技人員的生活和工作條件,保護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對科學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廣運用取得顯著成效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對有重大發明創造和特殊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重獎。
第五十四條 自治機關堅持先進文化的前進方向,自主管理自治縣的文化事業,弘揚和發展具有時代精神、民族特點的文化藝術。充分利用國家扶持老、少、邊、窮地區的優惠政策,發展文學、藝術、廣播電視、文化館(站)、圖書館(室)等文化事業,繁榮新聞出版事業,重視培養各民族文藝人才,加強文化設施建設。開展豐富多彩、健康向上的民眾文化活動。
自治機關加強文化市場的建設和管理,依法打擊非法經營行為。
自治機關加強名勝古蹟、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等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搶救、發掘、繼承、發展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
自治機關重視檔案事業,加強地方史志的整理和編纂。

第五十五條

自治機關依法採取多種形式擴大就業和再就業,發展勞動和社會保障事業,開展各項社會保險,建立和諧的勞動關係。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勞動和社會保障資金、政策等方面的照顧,加快完善社會保障體系。
自治機關重視安全生產,保障勞動者生命安全。
自治機關發展社會救濟事業,發生重、特大自然災害時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傾斜補助的照顧。

第五十六條

自治機關設立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為經濟困難的公民和法律規定的其他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自治縣法律援助機構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法律援助辦案補助專款。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在上級郵政、通訊部門的支持和幫助下,積極發展郵政通訊事業,加強郵政、通訊網點和信息網路設施的建設、管理和保護。邊遠山區、貧困地區郵政服務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適當補貼;基礎設施建設享受上級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在政策、技術和資金方面的支持。

第五十八條

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實現衛生事業與經濟社會相互促進、互為保障和協調發展;堅持公共醫療衛生公益性質,以政府為主導,確保衛生事業發展的正確方向。
自治機關堅持以預防為主,建立公共衛生服務體系,健全衛生應急和監督機制,完善重大疾病防控體系,提高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能力及公共衛生服務保障能力;以農村基層衛生為重點,建立和完善城鄉合作醫療保障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提高民眾健康保障能力。
自治機關堅持中西醫並重,大力扶持、發展中醫和民族醫藥,加強民間醫藥的研究和套用;發展婦幼保健,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和健康教育,加強疾病預防與控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衛生專項經費補助。

第五十九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和重慶市關於少數民族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實施細則,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有計畫地控制人口增長,提高各族人口的素質;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

第六十條

自治縣發展體育事業和福利事業,積極推進城鄉體育和福利基礎設施建設。繼承和發展民族傳統體育項目,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興辦體育事業、福利事業。
自治縣的體育彩票、福利彩票公益金,除中央分成部分外,全留自治縣用於發展體育、福利事業。
自治縣加強民族競技體育隊伍建設,對在全國、市體育比賽中獲得獎牌者給予獎勵。
第六章 人才隊伍

第六十一條

自治機關重視從土家族和其他民族公民中培養幹部,注重培養婦女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有計畫地推薦、選派自治縣的幹部到上級國家機關或經濟發達地區掛職學習或任職。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在錄用公務員時,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當地少數民族考生予以適當照顧,優先招錄土家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考生。自治縣所屬企業、事業單位招聘工作人員時,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通過各種渠道,加強對公務員的政治、業務培訓和科技人員的政治理論和專業技術培訓。

第六十二條

自治機關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制定優惠政策吸引各類優秀人才,提供發揮才智的環境和條件。自治縣的專業技術人員在職稱評聘時可以按國家和重慶市規定給予適當照顧。
自治機關按規定對有突出貢獻的各類人才給予獎勵。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六十三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並且教育他們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六十四條

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公民都有保持或者改變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六十五條

自治機關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民族政策的教育,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自治縣境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檔案、通告等必須冠以自治縣全稱。

第六十七條

每年公曆11月18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一天。
自治機關每五年根據需要可以舉行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慶祝活動。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本條例的解釋報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11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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