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於1989年4月15日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0年1月19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6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第一章:總則
  • 第二章:自治機關
  • 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機關,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經濟建設,第五章社會事業,第六章民族關係,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印江土家族苗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所轄區域界線如需變動,須由上級國家機關與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協商擬定,並報國務院批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峨嶺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法規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自覺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經濟社會的發展。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各民族人民進行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宣傳教育,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權利,保護婦女、兒童、老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歸僑、僑眷,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台灣同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教育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合作、互相幫助,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各民族人民進行國防教育,做好徵兵、優撫、安置和民兵預備役等工作,支持駐縣部隊建設。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民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統領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圍繞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的主題,堅持改革開放,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設與和諧社會建設全面發展,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政治民主、民族團結、社會穩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土家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按照選舉法和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確定,並由選民依法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土家族、苗族人員所占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比例,並且應當有土家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縣長由土家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土家族、苗族人員的名額可以略高於其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的人員也應當有適當的名額。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合理設定工作部門,在核定的編制總額內,合理確定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依法配備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領導幹部,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自治縣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對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予以照顧,優先錄用。
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並且可以從農村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注重在婦女中培養、使用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是自治縣的國家審判機關和法律監督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受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應當有土家族、苗族的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其他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土家族、苗族人員。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製作法律文書使用規範的漢語言文字。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審理案件中,應當嚴格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監督。

第四章經濟建設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巨觀經濟政策的指導下,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規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堅持公有制經濟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自治縣的基礎設施、公用事業以及其他領域的建設和國有、集體企業改制。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本地方的自然資源,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統一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國土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實行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償使用制度。
在自治縣建設的重點項目繳納的耕地開墾費,享受優先用於土地開發整理和開墾新耕地的照顧,自治縣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專項用於土地開發整理項目,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按照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要求,統一規劃,循序漸進,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合理布局,紮實穩步推進新階段扶貧開發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依法保護農民對土地承包經營的各項權利。保護農民依法、自願、有償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業基礎地位,面向市場,依靠科學技術,最佳化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扶持農產品加工業,發展效益農業和特色農業,推進農業產業化進程。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加大扶貧開發力度,採取措施,多渠道籌集資金,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參與自治縣的扶貧開發工作,改善當地民眾基本生產生活條件。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水資源,科學規劃、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防止水土流失、防治洪澇和乾旱等自然災害,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自治縣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水資源制度,徵收的水資源費專項用於水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自治縣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水資源,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森林資源,實行封山育林、植樹造林、退耕還林和採伐限額制度,嚴禁毀林開墾、破壞林草植被,禁止非法獵捕和採集珍稀野生動物、植物。
自治縣鼓勵單位和個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坡,植樹造林,培育森林資源,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發展自治縣的林業生產。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畜牧業基礎設施建設,依靠科學技術,發展生態畜牧業,逐步建立和完善良種繁育、飼料、防疫、加工、貯運、銷售等服務體系。
自治縣加強對漁業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發展漁業及特色水產品養殖。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進行保護和管理,依照法律和國家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設項目,加強基礎設施建設。自治縣享受國家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鎮規劃、建設和管理,促進城鄉協調發展。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環境保護和生態建設,實現人口、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治縣開發資源或者進行建設,應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引進人才、技術、資金和設備,招商引資,發展縣域經濟。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扶持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生產,享受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照顧。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優惠政策,加快市場建設,鼓勵企業參與市場競爭,發展對外貿易。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嚴格保護、合理開發利用。依託梵淨山生態、民俗等旅遊資源,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業。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級國家機關需要改變自治縣縣屬企業的隸屬關係,應當徵得自治縣自治機關的同意。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自主地管理和使用屬於本縣的財政收入,以及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並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在財政收入和支出項目方面的照顧。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機動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可以高於非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源建設,加強財政監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財政體系,發揮財政資金使用效益。
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支持自治縣財政保證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正常經費支出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
自治縣根據實際,逐步完善縣、鄉(鎮)財政管理體制。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對自治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經批准執行。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報經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支持、協調金融機構對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的信貸資金需求,給予扶持。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財政預算的調整或者變更,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和監督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加強審計監督工作。

第五章社會事業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自主決定自治縣的教育規劃和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發展高中教育、學前教育、特殊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和現代遠程教育。
自治縣依法保障教育經費的投入,不斷改善辦學條件,鼓勵社會力量興辦教育事業。
自治縣設立寄宿制學校(班),辦好民族中學和民族國小。保障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的建設和管理,尊重和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自治縣科技服務體系和科學普及體系,加大科學技術開發投入,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引進和推廣先進適用科學技術,促進科學技術成果的轉化,發展科學技術事業。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民族文化事業,組織和支持收集、整理、研究、出版民族書籍,培養民族文藝人才,加強文化設施建設和文化市場的管理,發展文化產業。
自治縣依法保護革命遺址、歷史文物、名勝古蹟、民族特色文物和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對公共衛生事業的投入,加強公共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和完善農村醫療衛生服務體系、新型農村合作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的預防控制和婦幼衛生保健工作。
自治縣重視中醫藥的研究開發,保護、扶持和發展民族傳統醫藥。
自治縣依法加強對公共衛生、食品安全、藥品和醫療器械的管理和監督。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勞動力市場的建設和管理,採取各種措施創造就業崗位,擴大就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安全生產,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保障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快建設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建立健全城鎮職工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建立完善優撫保障機制和社會救助體系。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和優生優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加強體育基礎設施建設,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各民族人民的體質。

第六章民族關係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支持各民族人民開展有利於民族團結和身心健康的各種活動。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照顧散居在縣內的其他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他們解決生產和生活中的各種困難。在處理涉及他們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定期召開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 每年11月20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1天。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