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言辭原則

直接言辭原則是現代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貫徹直接言辭原則有助於實現現代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價值,民事證據制度的完善應以直接言辭原則為指導思想,為此,必須做到強制證人出庭作證,限制和改進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強化質證完善認證等。

直接言辭原則的含義
和英美法系的傳聞證據規則不同,大陸法系國家規定了直接言辭規則,這是它們的一項重要的審判原則。該原則分為直接原則和言辭原則。
直接審理原則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是在場原則,即法庭開庭審判時,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必須親自到庭出席審判;二是直接採證原則,即從事法庭審判的法官必須親自直接從事法庭調查和採納證據。言辭審理原則又稱為言辭辯論原則,是指法庭審判活動的進行,須以言辭陳述的方式進行。
它也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是參加審判的各方應以言辭陳述的方式從事審理、攻擊、防禦等各種訴訟行為;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證據材料均應以言辭陳述的方式進行。這兩項原則有著共同的含義和功能,在理論上常被綜合在一起,稱為直接和言辭原則。
在大陸法系國家,該原則是經過對中世紀糾問式制度的改革和揚棄而確立起來的。根據糾問式制度,法院一般直接以調查官員所作的書面筆錄為根據製作最終的裁判,而不再舉行任何形式的法庭審判。這種書面筆錄記載著調查官員所收集的證據記錄,根據當時的法律,證人和被告人對調查官員所陳述的事項如果不記載於書面筆錄之中,即被視為沒作過這種陳述,相反,對於調查官員所作的書面筆錄上記載的事項,即使證人和被告人沒有作出這種陳述,也應視為有這種陳述[1]。由於法院的裁判直接建立在調查官員書面筆錄的基礎上,因此,糾問式的審理又被稱為間接審理主義和書面審理主義。19世紀,一種被稱為“革新的糾問式訴訟”的制度在大陸法系各國建立起來。
“審判庭應該根據審問被告人和審查全部證據所得的直接印象作出裁判。”[2]這樣在大陸法系諸國的審判制度中,直接和言辭原則就通過取代間接和書面原則而得以確立。直接和言辭原則作為一項基本法律準則,在審判活動中表現為以下兩項具體的要求:一是對法庭據以作出裁判的證據在法律效力上的要求;二是對法庭審判程式的要求。法官要與證據建立直接聯繫就必須與證據進行直接接觸,親自對證據進行調查和採納,而一般不得委託其他法官或其他法院進行此種活動。即從公正裁判的角度來講,法官必須建立與證據的直接聯繫,法官必須親自接觸證據,親自對證據進行調查和採納,這是對法官客觀上的要求。證人也必須親自出席法庭作證,禁止書面證人證言在法庭上使用,這樣,才能真正使裁判建立在法庭審理的基礎之上,才能真正實現程式的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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