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權

發展權

發展權是個人、民族和國家積極、自由和有意義地參與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並公平享有發展所帶來的利益的權利。發展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雖已逐步為國際社會所認同,但西方某些國家設定重重障礙阻撓發展權在全球的實現,甚至否認發展權的人權性質和人權地位,致使發展權問題成為當代國際人權理論和實踐中一個存在嚴重分歧和尖銳對立的焦點問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發展權
  • 外文名: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 內容:嚴重分歧和尖銳
  • 實質:積極、自由和有意義
基本概述,歷史演變,法哲學分析,人權法求證,相關報導,

基本概述

發展權是個人、民族和國家積極、自由和有意義地參與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並公平享有發展所帶來的利益的權利。上世紀60年代以來,廣大開發中國家為打破舊的國際政治經濟秩序,爭取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的全面發展進行了不懈的努力。1970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委員卡巴·穆巴耶在一篇題為《作為一項人權的發展權》的演講中,明確提出了“發展權”的概念。1979年,第三十四屆聯合國大會在第34/46號決議中指出,發展權是一項人權,平等發展的機會是各個國家的天賦權利,也是個人的天賦權利。1986年,聯合國大會第41/128號決議通過了《發展權利宣言》,對發展權的主體、內涵、地位、保護方式和實現途徑等基本內容作了全面的闡釋。1993年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再次重申發展權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從而使發展權的概念更加全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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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權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第一,發展權既是一項個人人權,同時也是一項國家或民族的集體人權。這兩個方面是相輔相成、不可分割的。在一國範圍,發展權首先是一項個人人權。個人只有作為發展權的主體,才能充分地、自由地參與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並公平享有發展所帶來的利益。但是,個人和集體是相互依賴的,沒有國家或民族的發展,也就很難談到個人的發展。因而,發展權必然是一項不可否認的集體人權。第二,個人發展權,其訴求主要指向國家,集體發展權則主要針對整個國際社會。在一國範圍,實現個人的發展權主要依靠國家。《發展權利宣言》指出,國家有權利和義務制定發展政策,保障每個人發展均等和公平享有發展所帶來的利益。在國際範圍,實現國家或民族的發展權則主要依靠國際社會的共同努力。各國均有促進本國發展的責任。為保障發展權,必須建立國際政治經濟新秩序,消除妨礙開發中國家發展的各種障礙。第三,發展權是實現各項人權的必要條件。《發展權利宣言》指出,發展是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全面發展的進程,只有在這一進程中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才能逐步得到實現。
實現發展權的條件包括兩方面。首先,對國家而言,一是創造有利於發展的穩定的政治和社會環境;二是每個國家對本國的自然資源和財富享有永久主權,並制定適合本國國情的發展政策;三是每個人和全民族積極、自由和有意義地參與發展進程、決策和管理,並公平分享由此帶來的利益。對國際社會而言,一是堅持各國主權平等、相互依存、互利與友好合作的原則;二是建立公正合理的國際政治經濟新秩序,使開發中國家能夠民主、平等、自由地參與國際事務,真正享有均等的發展機會;三是消除發展的各種國際性障礙。已開發國家應採取行動,為開發中國家提供全面發展的便利條件。

歷史演變

發展權作為所有個人和全體人類應該享有的自主促進其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全面發展並享受這一發展成果的人權,最初是由塞內加爾第一任最高法院院長、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委員凱巴·姆巴耶於1970年正式提出的。這一概念的提出有其深刻的社會歷史原因。長期以來,不合理和不公正的國際政治經濟秩序嚴重束縛著廣大第三世界國家的發展。改變舊秩序,獨立地選擇自己的發展道路,提高開發中國家人民的生活水平已成為時代的呼聲。與此同時,發展問題也引起了國際學術界的重視,“新發展哲學”、“國際發展新環境”、“國際經濟新秩序”、“發展國際法”等一系列概念相繼出現。正是在這一背景下,發展權概念得以產生並逐步從一個人權概念演變為一種人權規範和人權制度。從實在法的角度看,發展權的演變經歷了以下三個階段:
世界人權宣言世界人權宣言
(一)從人權目標到應有人權。發展權萌生於將國際組織的存在價值與人權的基本目標定位於"發展"的國際人權法。其總體思路是,人權是藉以實現發展的形式和手段,發展是人權的目的與歸宿。自《聯合國憲章》強調聯合國應促進"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業,及經濟與社會發展"時起,人權法都試圖去確立人權手段與發展目標的內在關聯。從起初的自決權、天然資源永久主權,再到後來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無不以人類發展,特別是非自治領土和非已開發國家的發展為依歸。如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第22條規定:“每個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他的個人尊嚴和人格的自由發展所必需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利的實現。”1966年的兩個著名人權公約(即《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布,"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這幾個規定在發展權歷史上具有重要的意義。
從人權目標向應有權利的飛躍,是發展權演化史上的第一次質變,其標誌有二:一是把“發展”與“責任”聯結起來。1969年聯大通過的《社會進步與發展宣言》指出:開發中國家實現其發展的主要責任在於這些國家本身,而其他國家也有責任“提供發展幫助”,這裡實質上隱含著賦予發展以權利形式的認識。二是在學理上凝結成"發展權"這一範疇,以及為使之獲得普遍確認和規範所作的種種努力。
(二)從應然人權到法定人權。20世紀70年代是發展權逐步實現這一轉化的十年。1977年11月,聯大教科文組織主持編輯的《信使》上發表了《三十年的鬥爭》一文,將發展權歸入一種新的人權,稱為人權的第三代。教科文組織關於發展權的討論引起了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的極大關注。1977年,人權委員會通過了第4號決議,第一次在聯大人委會系統內承認發展權是一項人權。從此,發展權問題才正式被提上聯合國大會國際政治、經濟和法律事務的討論範圍。聯大就此開展了一系列活動,包括1977年12月16日通過《關於人權新概念的決議案),根據發展權的精神擴充和完善了人權概念,決定把有關政治、經濟及社會發展,促進入的充分尊嚴和社會發展作為人權的相互依存的不可分割的內容,當作決定聯合國系統內今後處理有關人權問題時應考慮的一種新概念。同時,聯大秘書長根據人權委員會的請求,專門發表了研究發展權的國際意義的E/CN.4/1344報告。在此基礎上,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才在1979年3月2日以決議形式重申發展權是一項人權,並指出:"發展機會均等,既是國家的權利,也是國家內個人的權利"。對該決議,美國投了反對票,六個發達的西方國家(比利時、法國、前聯邦德國、以色列、英國、盧森堡)投了棄權票。這表明了西方國家的基本態度。
聯合國大會為了使發展權的研究和保護工作更加全面系統地展開,在1979年11月23日,以第34/36號決議通過了《關於發展權的決議》,明確強調發展權利是一項人權,平等的發展機會既是各個國家的特權,也是各國國內個人的特權。這是"發展權"概念首次出現在聯合國大會這一最大範圍的國際組織通過的決議之中。
(三)從法定人權到實然人權。從80年代起,儘管面臨著對發展權基本原理存有諸多分歧與嚴重衝突的嚴峻形勢,但其主流則轉移到如何獲取、實現和保障發展權的問題上。1986年《發展權利宣言》的通過,標誌著這一轉化的開始。該宣言指出:"發展權利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由於這種權利,每個人和所有各國人民均有權參與、促進、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在這種發展中,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都獲得充分實現"。宣言並原則性地闡釋了發展權的主體、內涵、地位、保護方式和實現途徑的基本問題。
90年代以來,對如何理解和保障發展權進行了更加深入的討論。1990年1月,在日內瓦召開了關於發展權保障的全球磋商會議。1991年由印度和荷蘭承辦的國際法協會國際經濟新秩序法律委員會會議在印度加爾各答召開,此次會議聚焦於"發展權,特別是它的理念和理想,人權形式及在國際法具體領域的實施",並於次年通過了《關於發展權的加爾各答宣言》以補充1986年的《發展權利宣言》。
根據1993年6月世界人權大會通過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於1993年設立了一個由亞、非、拉、東歐和西方五個地區共15個國家的專家組成的研究發展權實現問題的專家組。從1993年至1995年,工作組召開了五次會議並向人權委員會提交了五次報告。在最後一次會議中,由於西方國家篡改發展權概念、刻意突出西方傳統人權觀念,致使工作組因分歧過大,無法完成人權委員會交付的使命而解散。為此,1996年第52屆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決定再設立一個政府專家工作組,重點研究實現發展權的國際戰略問題。可見,發展權雖在形式上已經為國際社會認可為一項人權,但理論與實踐上的分歧與對立依然十分嚴重。

法哲學分析

發展權分歧與對立的原因之一在於對發展權存在的客觀依據與理論淵源缺乏應有的深層探析。否定發展權是一項人權的觀點,認為發展權無法從人權法哲學特別是傳統人權法理論中得到證實,它只不過是國際鬥爭的一種手段和工具。這種工具論稱發展權已變成在聯合國進行宣傳的工具的大雜燴。已被一些嚴重侵犯人權者用於維護反西方民主的第三世界的激進的主張。因此,它已被用作主張分享世界資源、獲得新的國際經濟秩序、要求對過去的剝削進行補償以及在總體上譴責西方意識形態的工具。從既對立又對話的方法論出發,本文不贊成上述觀點,認為發展權是對人類在生產過程中結成的現實社會關係的規制,是現實社會關係發展到特定歷史階段的必然反映。
人是一切社會關係的總和,而社會分工又是一切社會關係形成與演化的基石。發展的障礙正是在人類活動與活動的對象、勞動過程與勞動成果、生命活動與精神活動之間,人為地安插進的以極不合理分工為核心的社會力量(而非自然力量,相反,自然力量提供了它們結合的基礎)--極度扭曲的社會關係。要獲得發展,就必須對這種給
人的發展以否定的社會關係進行否定之否定。而人權概念富有深刻的批判精神,這種批判能夠超越特定的經濟考慮、政治爭執和文化衝突,直接以人之作為人所就有的全面發展和完善作為絕對根據……並將人在類上的認同和對現實的批判所提出的要求,落實為每個人應該而且必須通過某種制度化程式來主張的權利,從而指示了一種新的社會結合形式"。這樣,以對現實社會關係的批判為契機,為著追求人的發展和完善的共同目標,人的發展與人權便內在地有機地融合起來,形成了發展權這一人權形式。
概而言之,發展權作為一項人權,永遠不能超出社會的經濟結構以及由經濟結構所制約的社會的文化發展,是人向客觀物質世界特別是向人類社會自身鬥爭的產物;是人的個體和人的集體的物質文化發展需求與既有社會經濟政治文化發展狀況所提供的需求資料之間的矛盾運動,以及主體發展權利意識覺醒並為之積極實踐的必然結果,體現了主觀和客觀的統一、人類社會和自然界的統一。歸根到底,發展權不是天賦的,而是歷史地產生的,是對建立在一定生產力發展水平上的現實社會關係的調整,是人的本質的全面反映。這是馬克思主義的基本觀點在人權問題上的反映。
發展權不僅是一項人權,還是人權體系中的一項基本人權。其根據在於,發展權具有對於人的不可轉讓性。發展權是把人與社會聯繫在一起的紐帶和後盾之一,是處理主體相互之間各種錯綜複雜關係的重要標準。讓渡發展權,個人將因沒有發展實力而喪失進入社會的資格,國家、民族便無權以獨立者、平等者的身份立足於國際社會、最終不能成為獨立的國際法主體。發展權還具有對人的獨特性,對主體的價值和尊嚴、獨立性與自主性以及權威性起著決定性的不可取代的作用。完整意義上的人是作為私生活、社會生活和政治生活主體的三重角色的統一體,而發展權則集中體現著主體參與社會、政治生活的廣度和深度。喪失了經濟社會文化政治發展權中的任一方面,人都不完整。即是說,發展權有其獨特的地位,實現發展權意味整個國家民族和個人的全面發展和社會正義的實現。發展權是制約其他人權的實現並能派生出系列子人權形式的母人權。

人權法求證

否定發展權法律屬性的觀點的根據是發展權規範並沒有為各國創設應該遵守的義務規則,缺乏有組織的制裁體系的支撐。有些人認為"試圖使發展權概念同’強行法’相一致,那將是一個自相矛盾甚至是一種過火的行為,發展權不可能具有在這種規範層次上的首要特徵。有些人還認為發展權甚至還沒有獲得普通法律規則的地位。
從法理學上看,這種在今天仍有很大市場的觀點實際上是犯了一個把"法律"與"強制命令"簡單等同起來的錯誤。以哈特為代表的新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在批判了以奧斯丁為代表的"法律實質上是以威脅為後盾的命令"的法律觀後,明確指出法律是一個設定義務和規定權利的行為規則體系,“法律的存在最起碼要使某種行為具有義務性”。所謂義務是基於規則存在的,旨在通過將某一特定人的行為歸屬於一個一般規則而把該規則適用於他。反言之,義務並非是作為遭受懲罰災禍的可能性的預測,那種認為違反義務就將遭受痛苦的傳統義務觀是十分片面的。由此可見,以發展權缺乏強制義務性而去證明它缺乏法律性質和法律拘束力,是對法律概念和義務本性的嚴重誤解。當然,我們必須區別純國內法上的強制制裁與發展權法的強制保障,不能以它缺乏強制制裁而否認它的強制保障實施性。實際上仍然存在著遵守發展權法原則和規則的普遍壓力、權益主張、反對措施和報復行為等來制約對發展權義務的違反以保障發展權的實現。
從法律淵源看,發展權的基礎被看成是生存權的結果。沒有發展的生存必然因缺乏進化的活力而萎縮。發展權實現於人的社會、離不開人的本質;人的本質又離不開人的生存與發展。人只有獲得這種權利,才能擺脫與其他動物合為一體的狀態,而成為社會上的、法律上的人。僅有生存權還不是以體現人與其他動物的根本區別,因為生存權只確定生存的最低標準,要使這種區別即人的社會性充分展開和充分實現,還應從人的求生本能進化到追求生存質量上來,使人能不斷發展自己的肉體組織與精神組織、使各集體主體擁有在自己的生存時空內發展自己的生存能力並提高生存質量。惟其如此,人和人的集體才是健全的有別於“獸”的主體。承認生存權的強行法地位和法律屬性,就不能不承認導源於此的發展權的法律性質,這是必然的邏輯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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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權發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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