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質量認證機構認可管理辦法

產品質量認證機構認可管理辦法

產品質量認證機構認可管理辦法(1995年3月3日經國家技術監督局局務會議討論通過1995年4月13日國家技術監督局第39號令發布)

【發布單位】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
【發布文號】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39號
【發布日期】1995-04-13
【生效日期】1995-04-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產品質量認證機構認可管理辦法
(1995年3月3日經國家技術監督局局務會議討論通過
1995年4月13日國家技術監督局第39號令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對產品質量認證機構的管理,使產品質量認證機構的認可工作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認證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產品質量認證機構的認可是指國家根據統一的審查、評定條件,對申請開展產品質量認證工作的機構進行審查、評定並頒發證書,證明其有資格面向社會提供產品質量認證評價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凡申請開展產品質量認證工作的機構,必須依據本辦法辦理申請認可手續。經國家技術監督局批准認可並取得《產品質量認證機構認可證書》(以下簡稱《認可證書》)的產品質量認證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方可實施產品質量認證工作。
第四條國家技術監督局統一組織認證機構認可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對中國產品質量認證機構國家認可委員會實施評定工作的管理;
(二)批准對認證機構的評定報告,頒發認可證書;
(三)批准對認證機構的監督檢查報告,決定對認證機構的處理;
(四)負責處理認證機構對評定工作的申訴;
(五)統一管理認證機構認可工作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五條中國產品質量認證機構國家認可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可委員會)由政府有關部門、社會團體以及企事業單位等方面的代表或者專家組成,根據國家技術監督局的授權,負責對認證機構認可工作的具體實施。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產品質量認證機構認可準則》(以下簡稱認可準則)等審查、評定工作檔案;
(二)負責組織對認證機構的審查、評定;
(三)向國家技術監督局提交對認證機構的評定報告;
(四)負責處理認證機構對評審組審查、評審工作的申訴;
(五)負責對認證機構的日常監督,向國家技術監督局提交監督檢查結果和有關建議報告。
第六條凡申請開展產品質量認證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國家認可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質量手冊》及有關檔案。
第七條國家認可委員會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60天內做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決定。
對受理申請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對不受理申請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國家認可委員會組織評審組對受理申請的申請人進行評審。評審組組長由國家認可委員會指定,全面負責評審工作。
第九條評審組進行現場評審的基本工作程式為:
(一)對申請人提交的《質量手冊》及有關檔案進行審查,不完善的,要補充完善;
(二)制定現場評審計畫;
(三)準備現場評審工作檔案;
(四)依據認可準則實施現場評審;
(五)向國家認可委員會提交評審報告。
第十條國家認可委員會對評審組的評審報告進行評定,根據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一)對達到認可條件的,建議國家技術監督局批准認可;
(二)對達不到認可條件的,通知申請人限期整改;
(三)對達不到認可條件,申請人又不願意整改,或者在限期內不能改進的,通知申請人撤銷申請。
第十一條國家技術監督局根據國家認可委員會的評定報告,批准對申請人的認可,頒發《認可證書》,允許申請人在認證業務範圍內使用“中國認證機構國家認可標誌”(以下簡稱認可標誌)。
第十二條《認可證書》有效期為4年,自頒發證書之日起計算。
第十三條認證機構在認可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保持其認可資格的,應當在《認可證書》有效期滿前90天內向國家認可委員會提出複評申請。
第十四條認證機構必須公正地開展產品質量認證活動,對出具的產品質量認證證書負責。
第十五條認證機構應當接受國家認可委員會每年至少一次的監督檢查,並每個季度向國家認可委員會報告一次認證工作情況。
認證機構最初進行的3次產品質量認證活動,應當接受國家認可委員會的監督觀察。
第十六條認證機構變更其業務範圍的,必須經國家認可委員會評定,由國家技術監督局批准。
第十七條認證機構的質量手冊及有關檔案有較大更改時,應當報國家認可委員會確認。
國家認可委員會根據情況決定是否重新進行評定。
第十八條認證機構不得向社會提供其認證產品範圍內的產品設計、開發、諮詢服務。
第十九條認證機構未經國家技術監督局批准,不得擅自與國外的認證機構簽定認證合作協定。
第二十條認證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認可費用。
第二十一條國家認可委員會負責認證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根據對認證機構的監督檢查結果,向國家技術監督局提出確認、註銷、暫停、恢復或者撤銷認證機構認可資格的建議報告。
第二十二條認證機構在其證書確定的有效期內,經國家認可委員會監督檢查合格的,由國家技術監督局予以確認。
第二十三條認證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國家技術監督局根據國家認可委員會的建議,註銷認證機構使用《認可證書》和認可標誌的資格,收回《認可證書》:
(一)《認可證書》有效期滿,逾期未提出複評申請的;
(二)由於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註銷其認可資格的。
第二十四條認證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國家技術監督局根據國家認可委員會的建議,暫停認證機構使用《認可證書》和認可標誌的資格,並限期改正:
(一)未按期向國家認可委員會報告工作,經指出未予改正的;
(二)其工作經監督檢查發現達不到要求的;
(三)變更業務範圍或者質量體系有變動,未經國家認可委員會評定、確認的;
(四)使用《認可證書》和認可標誌不當,經指出未予改正的;
(五)從事其認證產品範圍內的產品設計、開發、諮詢服務的;
(六)未按規定交納認可費用,經指出未予改正的;
(七)擅自與國外的認證機構簽定認證合作協定的;
(八)其他影響認證機構的公正性、工作質量的情況。
認證機構在限期內予以改正,經國家認可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國家技術監督局通知其恢復認可資格。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國家技術監督局根據國家認可委員會的建議,撤銷認證機構使用《認可證書》和認可標誌的資格,收回《認可證書》:
(一)暫停決定做出後,認證機構未按規定的期限完成改正的;
(二)認證機構存在嚴重的違紀違法問題的;
(三)其他不能保證認證機構公正性、工作質量的嚴重情況。
第二十六條認證機構被撤銷認可資格的,國家認可委員會3年內不受理其提出的申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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