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責任保險條款

《產品責任保險條款》是一種保險條款。

條款全文
總則
第一條 本保險契約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憑證以及批單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契約的約定,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 合法生產、銷售產品或商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可作為本保險契約的被保險人。
保險責任
第三條 在保險期間或保險契約載明的追溯期內,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列明的區域範圍內生產或出售的保險單中載明的產品或商品(以下稱“保險產品”)業務時,因存在缺陷導致意外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和/或財產損失,由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在保險期限內首次向被保險人提出索賠申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本保險契約的約定負責賠償。
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意外事故:指不可預料的以及被保險人無法控制並造成物質損失或人身傷亡的突發性事件。
第四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下簡稱“法律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契約約定也負責賠償。
責任免除
第五條 出現下列任一情形時,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根據勞動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責任;
(二)根據僱傭關係應由被保險人對雇員所承擔的責任;
(三)產品仍在製造或銷售場所,尚未轉移到消費者手中。
第六條 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為;
(二)戰爭、敵對行動、軍事行為、武裝衝突、罷工、騷亂、暴動、恐怖活動;
(三)核輻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氣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種污染;
(五)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
第七條 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被保險人或其雇員的人身傷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財產的損失;
(二)被保險人應該承擔的契約責任,但無契約存在時仍然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不在此限;
(三)保險產品本身的損失;
(四)產品退換回收的損失;
(五)保險產品造成對飛機或輪船的損害責任;
(七)罰款、罰金、懲罰性賠款;
(七)精神損害賠償;
(八)間接損失;
(九)本保險契約中載明的免賠額或按本保險契約載明的免賠率計算的免賠額。
第八條 其他不屬於本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責任限額與免賠額(率)
第九條 責任限額包括每次事故責任限額、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累計責任限額,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並在保險契約中載明。
第十條 每次事故免賠額(率)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契約時協商確定,並在保險契約中載明。
保險期間
第十一條 除另有約定外,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單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
保險費
第十二條 除另有約定外,保險費根據本保險契約約定的年銷售額乘以費率確定。
保險期滿後,被保險人應將保險期間生產、出售的產品或商品的總值書面通知保險人,作為計算實際保險費的依據。實際保險費若高於預收保險費,被保險人應補交其差額,反之,若預收保險費高於實際保險費,保險人退還其差額,但實際保險費不得低於所規定的最低保險費。保險人有權在保險期間內的任何時候,要求被保險人提供一定期限內所生產、銷售的產品或商品總值的數據,並有權派員檢查被保險人的賬冊或記錄,對上述數據進行核實。
保險人義務
第十三條 訂立本契約保險契約時,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本契約保險契約的內容。對本契約保險契約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契約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四條 本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
第十五條 保險人依據第十九條所取得的保險契約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保險契約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保險人按照第二十六條的約定,認為被保險人提供的有關索賠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補充提供。
第十七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屬於保險責任的核定;情形複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保險金的協定後十日內,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本契約保險契約對賠償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保險人依照前款的規定作出核定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九條 訂立保險契約,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契約。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第二十條 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在保險契約成立時交清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未繳納保險費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投保人未按約定繳納足額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已繳保險費與保險契約約定應繳納的保險費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應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及其他相關的法律、法規及規定,加強產品質量管理,避免生產或銷售存在缺陷的產品或商品。
保險人可以對被保險人遵守前款約定的情況進行檢查,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投保人、被保險人應該認真付諸實施。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上述安全義務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契約。
第二十二條 在保險契約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契約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契約。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應該:
(一)盡力採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否則,對因此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及時通知保險人,並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三)保護事故現場,允許並且協助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對於拒絕或者妨礙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導致不能確定事故原因或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或核實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收到受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時,應立即通知保險人。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對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諾、拒絕、出價、約定、付款或賠償,保險人不受其約束。對於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於本保險責任範圍或超出應賠償限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在處理索賠過程中,保險人有權自行處理由其承擔最終賠償責任的任何索賠案件,被保險人有義務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資料和協助。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獲悉可能發生訴訟、仲裁時,應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接到法院傳票或其他法律文書後,應將其副本及時送交保險人。保險人有權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處理有關訴訟或仲裁事宜,被保險人應提供有關檔案,並給予必要的協助。對因未及時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協助導致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向保險人提供下列證明和資料:
(一)保險單正本;
(二)消費證明、產品鑑定報告、事故證明以及出險通知書;
(三)法院裁決及訴訟材料或仲裁機構的仲裁材料;
(四)仲裁或訴訟費用單據;
(五)受害人身份證明資料;
(六)涉及人身傷亡的相關資料:
1、本公司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證明;
2、病歷、醫療發票及醫療費用清單;
3、殘疾、燒傷程度鑑定診斷證明;
4、收入損失證明;
5、死亡證明、屍體檢驗報告、戶籍註銷證明。
(七)涉及財產損失的相關資料:
1、損失清單;
2、估價單;
3、財產賠償憑證。
(八)投保人、被保險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其他證明和資料。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索賠材料提供義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賠償處理
第二十七條 保險人的賠償以下列方式之一確定的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為基礎:
(一)被保險人和向其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受害方協商並經保險人確認;
(二)仲裁機構裁決;
(三)人民法院判決;
(四)保險人認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第二十九條 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按以下方式計算賠償:
(一)對於每次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在每次事故責任限額內計算賠償,其中對每人人身傷亡的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
(二)在依據本條第(一)項計算的基礎上,保險契約雙方在本保險契約中約定了免賠額的,每次事故賠償金額為核定損失金額扣除每次事故免賠額後的金額,但對於人身傷亡的賠償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賠額。保險契約雙方在本保險契約中約定了免賠率的,每次事故賠償金額為核定損失金額扣除核定損失金額與免賠率乘積後的金額,但對於人身傷亡的賠償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賠額。免賠額和免賠率同時存在的,兩者以高者為準(免賠金額部分以按前款根據免賠率計算方式得出的金額與約定免賠額兩者中高者為準)。
(三)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對多次事故損失的累計賠償金額不超過累計責任限額。
第三十條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對每次事故法律費用的賠償金額,保險人在第二十九條計算的賠償金額以外按本保險契約的約定另行計算。
第三十一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果被保險人的損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險項下也能夠獲得賠償,則本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契約的責任限額與其他保險契約及本契約的責任限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若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導致保險人多支付賠償金的,保險人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條 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檔案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被保險人已經從有關責任方取得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從有關責任方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事故發生後,在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該行為無效;由於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爭議處理和法律適用
第三十四條 因履行本保險契約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且爭議發生後未達成仲裁協定的,依法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本保險契約的爭議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區法律)。
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缺陷糾正
若在某一保險產品或商品中發現的缺陷表明或預示類似缺陷亦存在於其他保險產品或商品時,被保險人應立即自付費用進行調查並糾正該缺陷,否則,由於類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損失應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
第三十七條 以索賠提出為基礎
1.本保險僅在下列條件下適用於在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追溯期開始後發生的事故引起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
(1)由於“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引起的任何索賠,必須在本保險單有效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向任一被保險人提出第一次索賠;
(2)任何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單生效之日對事故的發生都不知情或不能合理預見;
2.本批單中“任何索賠”和“全部索賠”含義如下:
(1)任何個人或組織尋求損失補償的“任何索賠”,在任一被保險人或公司收到書面通知後(以先收到為準),視為該索賠已經提出;
(2)同一個人在任何一次事故中因人身傷害而向任何被保險人第一次提出索賠時,即被視作“全部索賠”已經提出;
任何個人或組織在任何一次事故中因財產損失而向任何被保險人第一次提出索賠時,即被視作“全部索賠”已經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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