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資料市場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生產資料市場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在1996.07.18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生產資料市場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頒布時間:1996.07.18
  • 實施時間:1996.07.18
第一條 為了規範生產資料市場交易行為,保護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從事生產資料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開辦集中交易的生產資料市場,必須依照有關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的規定辦理市場登記,並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經營者從事生產資料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平等互利、公平競爭的原則,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依法接受監督管理。
生產資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生產資料市場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對生產資料市場進行監督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生產資料市場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依法核准生產資料經營者的經營資格,頒發營業執照;
(三)對集中交易的生產資料市場的開業、變更、註銷進行登記;
(四)對生產資料經營者的交易行為進行檢查監督;
(五)監督管理經濟契約;
(六)查處生產資料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七)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需要從事生產資料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取得營業執照,按照核准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需要經營國家限制經營的生產資料的,應當先取得法律、法規規定的國家有關部門的批准後,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需要進行生產資料一次性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向其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一次性經營許可;經營品種屬於國家限制經營的,應當按規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條 需要從事生產資料經紀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經紀人資格認定,辦理登記註冊,取得營業執照,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紀活動。
第七條 非國家禁止流通的生產資料,均可進行交易。進行交易的生產資料,必須是合格產品,符合《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國家限制流通的生產資料,其交易活動必須遵守國家的限制性規定。國家指令性計畫產品和國家實行統一收購的產品,其交易必須遵守國家指令性計畫和統一收購的規定。
第八條 下列生產資料禁止進行交易:
(一)走私物資;
(二)救災物資;
(三)國家規定應當作報廢處理的產品或者明令淘汰的產品;
(四)國家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其他物資。
第九條 生產企業的超儲積壓物資、閒置設備以及以物抵債物資,可以上市銷售;按照規定須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的,必須取得有關部門的批准。
第十條 生產資料的交易方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實行期貨交易的品種和進行期貨交易的生產資料市場,不得開展期貨交易。
第十一條 生產資料交易除即時清結者外,交易雙方應當簽訂書面經濟契約,並本著自願的原則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契約鑑證手續。
第十二條 生產資料市場價格實行隨行就市,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國家有限制性規定的應當執行國家規定。國家有指令性價格的,必須執行指令性價格。
第十三條 生產資料經營者應當配置和使用符合國家法定計量要求的計量器具,接受計量管理部門的檢測。
第十四條 生產資料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銷售不合格商品;
(二)在商品中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三)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四)簽訂虛假契約;
(五)串通訂價,損害購買者或者其它經營者的利益;
(六)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
(七)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
(八)捏造、散布虛假信息,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九)發布虛假廣告、信息,欺騙和誤導購買者;
(十)以賄賂手段銷售或者購買商品;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行為。
第十五條 生產資料經營者應當依法交納稅費。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對生產資料市場進行檢查。被檢查的經營者和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拒絕。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生產資料市場中的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違法行為人、嫌疑人和證人,要求其如實提供證明材料或其它有關材料;
(二)查詢、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協定、證照、帳冊、單據、發票、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它資料;
(三)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物品的來源和數量,必要時,可以責令其暫停銷售,聽候檢查或處理,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該物品。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商標法》、《廣告法》、《經濟契約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九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秉公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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