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

1995年6月5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6.05
  • 實施時間:1995.06.0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查處範圍,第三章 監督檢查,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活動。
第三條 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實行統一領導、分工負責、協作配合、社會監督、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工作的組織領導,鼓勵、支持和保護舉報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對舉報、協查或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稱監督檢查部門)負責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工作。
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支持、包庇、縱容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第二章 查處範圍

第七條 查處範圍包括: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服務的行為;視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第八條 下列行為,均屬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
(一)生產、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的商品的;
(二)銷售過期、失效、變質商品的;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商品的;
(四)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的;
(五)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偽造或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六)生產、銷售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璜相同或近似的商品的;
(七)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或擅自製造、銷售他人註冊商標標識的;
(八)其他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第九條 下列行為,均屬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服務的行為:
(一)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許可證、銀行帳戶、資金、票據、契約以及提供其他證明材料的;
(二)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從事中介活動的;
(三)明知或應知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場地、倉儲、設備、運輸工具的;
(四)傳授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方法的;
(五)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提供廣告代理、設計、製作、發布、宣傳的;
(六)代印代制假冒偽劣商標標識、認證標誌、名優標誌、銘牌和包裝的;
(七)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隱匿、轉移、銷毀被扣留、封存的假冒偽劣商品的;
(八)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提供偽證、開脫責任或幫助其逃匿的;
(九)明知或應知他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其他條件和服務的。
第十條 生產、銷售下列商品的行為,視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
(一)無檢驗合格證或無有關允許銷售證明的;
(二)未用中文標明商品名稱、生產者名稱、產地、廠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四)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未標明許可證編號和標誌的;
(五)未按有關規定用中文標明規格、等級、主要技術指標、成份、含量或內在質量、數量與其明示的質量、數量不相符的;
(六)屬劇毒、易燃、易爆等危險品未用中文標明警示標誌和使用說明的。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衛生、商檢、稅務、物價、財政、銀行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監督檢查部門,及時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在依法凍結違法行為人銀行存款和帳戶、鑑定、扣留、封存、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等方面協同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配合監督檢查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重大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人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審判、檢察機關應當及時辦理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案件,依法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犯罪行為。
監察部門對包庇、縱容、干預、阻礙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及時進行查證、處理。
第十二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調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人、嫌疑人和證人,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其他材料;
(二)檢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人用於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財物及其假冒偽劣商品,並依法予以扣留、封存;
(三)查詢、複製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協定、帳冊、票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按國家規定向有關金融機構查詢假冒偽劣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及其相關者的往來款項,通知有關金融機構暫停支付、劃撥假冒偽劣商品生產者、銷售者以及相關者的違法所得款項;
(五)對假冒偽劣商品的銷毀、技術處理或者重新加工實施監督;
(六)發現生產、銷售嚴重危及工農業生產、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的,責令立即停止生產、銷售;
(七)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三條 監督檢查部門檢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時,必須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進行,並出示證件。
第十四條 執法人員在檢查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有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履行公務。
第十五條 對假冒偽劣商品和用於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財物進行扣留、封存時,應當經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負責人批准,列具清單,由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名或第三人見證。被扣留或封存的商品,應及時送檢。
對商品進行扣留或封存時,應當出具書面通知,並送達當事人。
第十六條 對難以認定為假冒偽劣商品或認定有爭議的,由法定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書。經檢驗確屬假冒偽劣商品的,檢驗費和樣品損耗費由受檢者承擔;經檢驗不屬假冒偽劣商品的,檢驗費和樣品損耗費由送檢的監督檢查部門在辦案經費中列支。
第十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對查處的假冒偽劣商品案件,事實清楚、情節簡單、不需立案調查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即時處罰。即時處罰應當填制《即時處罰決定書》。
第十八條 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應當按照案件管轄範圍和許可權進行查處,對同一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均有權查處的監督檢查部門,由先立案者進行查處,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十九條 監督檢查部門可以對假冒偽劣商品生產者、銷售者的姓名、字號、地址、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各級監督檢查部門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罰沒收入,應全額上繳同級財政,所需辦案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核撥。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屬本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可以沒收假冒偽劣商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的技術處理,沒收違法所得以及直接專門用於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工具和其他物品,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同類商品正品貨值總金額50%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屬本條例第八條第(三)、(四)項行為的,責令立即停止生產、銷售,沒收全部假冒偽劣商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同類商品正品貨值總金額50%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屬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行為的,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同類商品正品貨值總金額2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屬本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同類商品正品貨值總金額2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屬本條例第八條第(七)項行為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立即停止生產、銷售,沒收或銷毀假冒註冊商標的物品或商標標識,沒收違法所得,收繳並銷毀直接專門用於商標侵權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並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下或非法經營額50%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屬本條例第九條第(一)、(二)、(三)、(七)、(八)項行為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屬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行為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屬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公開更正,沒收廣告費,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屬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行為的,責令停止印製,沒收有關物品及直接專門用於印製的模具、印板和其它作案工具,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非法經營額2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屬本條例第十條行為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和改正,或做必要的技術處理後限價銷售,拒不改正的,處違法所得2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全部假冒偽劣商品和違法所得,沒收直接專門用於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工具和其他物品,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或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對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罰款,並由有關部門按規定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受前款處罰,自受處罰之日起未滿三年的,不得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三條 違法行為人拒不提供或提供虛假資料,致使不能確定其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數量的,按查獲的假冒偽劣商品數量的十倍認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對情節嚴重、影響較大的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者,除按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外,監督檢查部門可以在其生產、銷售場所顯著位置懸掛警示標誌五至十日。
第三十五條 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或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條件和服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包庇、縱容或者阻礙、干擾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由有關部門視其情節和後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職權範圍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自收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拒絕、阻礙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組裝、變造、銷售假冒偽劣進口商品或者銷售未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的行為,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查處。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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