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選舉法細則

《甘肅省實施選舉法細則》是一項由甘肅省政府頒布的條例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簡稱選舉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制定本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實施選舉法細則
  • 地點:甘肅省
  • 法規名稱:甘肅省實施選舉法細則
  • 施行公告: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基本信息,具體條款,第一章總則,第二章選舉機構,第三章代表名額的確定和分配,第四章選區劃分,第五章選民登記,第六章代表候選人的提出,第七章選舉程式,第八章代表的罷免、辭職和補選,第九章對破壞選舉的制裁,第十章附則,修改決議,修訂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基本信息

法規名稱:甘肅省實施選舉法細則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7號)
《甘肅省實施選舉法細則》已由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10年11月26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甘肅省實施選舉法細則》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1月26日
通過、修正、修訂時間:1987年3月16日甘肅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89年7月20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第一次修正,1995年1月21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第二次修正,1995年5月26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三次修正,2010年11月26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具體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簡稱選舉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要充分發揚民主,尊重和保障選民和代表的選舉權利,嚴格依法辦事。
第三條甘肅省應選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第四條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五條駐甘肅省的人民解放軍,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選舉出席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第六條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國庫開支。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經費不足的,由省、設區的市、自治州財政給予補助。

第二章選舉機構

第七條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在縣、鄉換屆選舉時,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成立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及辦事機構,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選舉工作指導小組成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八條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由九至十三人組成,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員六至八人。
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由五至九人組成,人選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三至六人。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
自治縣和民族鄉的選舉委員會主任應當由實行區域自治和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的選民擔任。
第九條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一)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二)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三)確定選舉日期;(四)了解核實並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五)主持投票選舉;(六)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七)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選舉信息。
第十條選舉委員會下設選舉辦公室等工作機構,其人選分別由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決定,主要職責是辦理選舉工作的具體事務,督促、指導、檢查、落實選舉各個階段、各個環節的工作部署和工作任務。
第十一條街道辦事處設立選舉工作聯絡組,作為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選舉委員會的派出工作機構,人選由縣級選舉委員會決定。
第十二條各選區設立選舉領導小組,負責本選區的選舉組織工作。選區選舉領導小組成員應由上一級選舉工作機構與選區各單位、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民主協商產生後,由選舉委員會決定。
第十三條選區選舉領導小組履行下列職責:(一)組織本選區選民小組學習、貫徹選舉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二)承辦本選區選民登記、選民資格審查、選民名單公布和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受理等具體工作;(三)組織本選區選民小組提名推薦和醞釀、討論、協商代表候選人;(四)協助選舉委員會了解核實並組織介紹本選區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和選舉委員會審查確定的意見,公布初步代表候選人名單;(五)組織投票選舉;(六)根據選舉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公布選舉結果;(七)辦理上級選舉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選區按照便於召開會議、討論協商問題的原則,劃分若干選民小組,由選民推選正、副組長,主持選民小組會議。
第十五條選舉工作結束後,選舉機構自行消失。有關選舉的各種表冊、印章、選票、會議記錄等全部檔案,由選舉機構分別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按照檔案管理的規定保存。

第三章代表名額的確定和分配

第十六條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依照選舉法的規定確定。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後,不再變動。如遇特殊情況,依照選舉法的規定重新確定。
第十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依照選舉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
第十八條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九條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匯總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並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一條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需另加百分之五代表名額的,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匯總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二條積石山保全族東鄉族撒拉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保全族、東鄉族、撒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至本縣其他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駐甘肅省的人民解放軍選舉出席全省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與駐地人民解放軍協商確定。
第二十四條全省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所轄的下一級各行政區域或者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在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分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四章選區劃分

第二十五條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的選區劃分,要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民的組織工作,便於選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聯繫選民,便於選民監督和罷免代表。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名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二十六條選區可以按照下列辦法劃分:(一)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農村可以幾個村民委員會聯合劃為一個選區,人口少的鄉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委員會也可以單獨劃分一個選區;城鎮一般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員會劃分選區,人口多的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也可以單獨劃分一個選區;(二)選舉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農村可以幾個村民小組聯合劃為一個選區,人口少的村民委員會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組也可以單獨劃分一個選區;鎮一般按照居民委員會劃分選區,人口多的鄉、鎮機關和所屬單位也可以單獨劃分一個選區;(三)人口稀疏、地域遼闊的山區、牧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劃分選區;(四)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五章選民登記

第二十七條選區選舉領導小組登記和核對選民時,選區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學校等和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協同工作。
第二十八條選民的年齡計算,以當地選舉日為截止日期。
第二十九條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登記:(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在校學生,在所在單位登記;(二)居民、農民和個體工商戶在戶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登記;(三)離休、退休人員行政關係在原工作單位或者街道的,在所在單位或者街道登記,本人要求在戶口所在地參加選舉的,由單位出具證明,在戶口所在地登記;(四)人與戶口不在一地的,由本人在取得戶口所在地的選民資格證明後,在現居住地登記;(五)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正在受拘留處罰的人員和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緩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有工作單位的,在工作單位登記;沒有工作單位的,在戶口所在地登記;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和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員以及正在被勞動教養的人員,在監獄、看守所或者勞教場所登記;(六)下落不明兩年以上的,暫不予登記。在選舉日前返回的,應予補辦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選民登記和選民資格審查結束後,由選舉委員會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按選區或者選民小組張榜公布選民的姓名、性別、年齡,並發給選民證。
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六章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條推薦代表候選人,必須經過充分醞釀討論,既要考慮代表的議事議政能力,又要考慮代表的廣泛性,使各民族、各政黨和工人、農民、幹部、知識分子、婦女、青年、愛國民主人士、歸僑等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的名額。
選舉委員會或者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就該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推薦哪些方面的代表候選人提出建議,代表、選民、各政黨、各人民團體經過充分討論、醞釀,可以按照所提建議推薦代表候選人,也可以推薦其他方面的選民作為代表候選人。
第三十二條推薦代表候選人應當以書面方式向本級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推薦者應當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負責介紹所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及時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通報。
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代表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代表候選人的介紹應當在選舉日前結束。
第三十三條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單獨或聯合推薦的代表候選人人數,以及代表或者選民十人以上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應選代表的名額。
第三十四條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提名產生。凡本行政區域內的選民都可以被提名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
由選民直接選舉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將初步代表候選人名單及基本情況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應當從選舉委員會公布的初步代表候選人名單中,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基本情況應當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正式代表候選人應當從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匯總的初步代表候選人名單中確定。如果所提候選人數符合選舉法規定的差額比例,應當將所提候選人全部列入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直接進行投票選舉;如果所提候選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的二分之一時,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辦法確定的具體差額比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第三十五條公布初步代表候選人名單,一律按姓名筆劃順序排列。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沒有經過預選確定的,按姓名筆劃順序排列;經過預選確定的,按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排列。
各選區在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時,應當同時公布投票選舉的時間和地點。

第七章選舉程式

第三十六條由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各選區應當按照選舉委員會確定的選舉日進行選舉,並在投票選舉結束的三日內公布選舉結果。因特殊情況在選舉日未能進行選舉的,或者因選舉無效需要另行選舉的,應當在選舉日後七日內完成選舉工作。
每個選區根據選民的分布情況,本著有利於生產、方便選民參加選舉的原則,可以召開選民大會,也可以設立一個或者幾個投票站,進行投票選舉。
第三十七條由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應當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並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使用流動票箱投票時,至少要有兩名監票人和一名計票人負責流動票箱的投票工作。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的,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
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
第三十八條在監獄關押的選民和被勞動教養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也可以在執行機關駐地單獨設立投票站進行投票。在看守所羈押的選民在流動票箱投票。
第三十九條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票一律按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時的順序排列。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民憑選民證或者身份證進入投票站或者選舉會場領取選票。
選舉主持人應當向到站、到會的選民或者代表報告或者公布本選區或者本次會議應選代表的名額和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說明寫票方法和注意事項。
第四十條投票選舉前,經選民或者代表醞釀討論,以舉手表決的方法推選若干名監票人和計票人。
代表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監票人必須是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計票人可以由大會工作人員擔任。
投票選舉前,監票人應當眾檢查票箱和委託投票人所持委託票數是否超過三票。流動票箱應由選區領導小組成員和監票人檢查、加封。
第四十一條選舉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舉大會、投票站由選舉委員會成員主持,也可以由選舉委員會委託選區領導小組成員主持。
正式代表候選人不得主持本選區選舉大會和投票站工作,不得參與監票和計票。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因故沒有出席會議的代表,或者在選舉投票時缺席的代表,均不得委託他人代為投票。
第四十三條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當選代表人數少於應選代表名額,不足的名額在另行選舉時,仍需實行差額選舉。

第八章代表的罷免、辭職和補選

第四十四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或者選舉單位都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罷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由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依照選舉法的規定提出。
第四十五條原選區選民對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罷免要求的,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並派有關負責人員到原選區主持召開選民大會表決罷免要求。
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
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經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始得罷免;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始得罷免。
被提出罷免的代表,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有權在主席團會議和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權在主任會議和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第四十七條罷免代表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寫明下列內容:(一)被罷免代表的姓名,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二)罷免代表的理由;(三)提出者或者單位。
第四十八條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於必須經過罷免程式撤銷代表資格的,不能因該代表提出辭職而停止罷免。
第四十九條罷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採用無記名的表決方式。
第五十條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接受辭職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公告。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須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專門委員會成員,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終止,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終止,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條補選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主持。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補選日的七日以前向原選區選民發布補選公告,五日以前公布候選人名單,三日以前公布正式候選人名單。參加選舉的選民人數超過原選區選民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第五十三條補選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提出和選舉程式,依照選舉法和本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章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五十四條對於破壞選舉的違法行為,任何公民、代表或者單位都有權向各級選舉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提出控告和檢舉,由被指控人所在單位或者選舉委員會受理。
第五十五條主持選舉的機構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選舉委員會及其工作機構違反選舉法規定的,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鄉級選舉委員會及其工作機構違反選舉法規定的,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決議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選舉法細則》第十五、十六條的決議
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甘肅省實施選舉法細則》第十五條、十六條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改為:“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以100名為基數,按總人口計算,人口在5萬人以上不足20萬人的,每4000人增加1名代表名額;20萬人以上的,每3000人增加1名代表名額;人口不足5萬人的,代表
名額可以少於100名。”
二、第十六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代表的名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以30名為基數,按總人口計算,每1000人增加1名代表名額的原則確定。人口不足1000人的,代表名額可以少於30名。”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我受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就《甘肅省實施選舉法細則(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一、修改《甘肅省實施選舉法細則》的必要性選舉制度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基礎,選舉法是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依法產生各級人大代表的重要法律。我省於1987年3月16日甘肅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甘肅省實施選舉法細則》,1989年7月、1995年1月、1995年5月先後經過三次修正。該細則實施以來,對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保證人民當家作主提供了堅實的制度保障。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決定》。根據選舉法的修正情況,我省現行的《甘肅省實施選舉法細則》需要修訂。省十一屆人大三次會議上張希泰等代表“關於完善《甘肅省實施選舉法細則》有關補選代表具體辦法的建議”(第465號建議),也提出修改的建議。同時,各市州人大常委會通過各種渠道提出了許多修改的意見、建議。在今年的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中,法規清理領導小組將《甘肅省實施選舉法細則》的修訂列入立法計畫。據此,為貫徹實施選舉法,有必要在深入總結選舉工作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甘肅省實施選舉法細則》及時進行修訂完善。二、《修訂草案》的起草過程2010年3月26日,按照常委會的工作部署,在法規清理任務分解以後,我委向14個市州人大常委會和省直有關部門印發了《關於徵求〈代表法〉等相關法規修改意見的通知》(甘人大常辦發〔2010〕18號),廣泛徵求對修改《甘肅省實施選舉法細則》等法規的意見。在發出通知的同時,於4月6日至12日,就《甘肅省實施選舉法細則》和我省代表工作有關法規的清理,分組赴張掖、酒泉和定西、慶陽4市6縣區展開深入調研,召開11場(次)座談會聽取人大代表和人大工作者的意見和建議。2010年7月,根據選舉法的修訂精神,在歸納吸取調研收集到的意見和建議並參考兄弟省、市有關法規的基礎上,形成了《甘肅省實施選舉法細則(修訂草稿)》(以下簡稱《修訂草稿》),並將《修訂草稿》印送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秘書長、副秘書長和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各工作機構、14個市州人大常委會、省直各有關部門以及部分省人大代表再次徵求意見。8月21日,在省人大代表第三次工作座談會上專門對《修訂草稿》進行了研究討論。根據座談會上大家的意見和各部門反饋的意見建議,對《修訂草稿》進行了修改。10月18日,代表工作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修訂草稿》進行了認真討論後,再次作了修改。10月20日,將修改後的《修訂草稿》送法工委徵求意見,10月下旬,根據法工委反饋的修改建議,又作了修改,形成了《甘肅省實施選舉法細則(修訂草案)》。2010年11月17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八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三、《甘肅省實施選舉法細則》修訂的主要內容(一)關於城鄉按相同人口比例選舉人大代表。選舉法第十四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所轄的下一級各行政區域或者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在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應有代表一人”,第二十五條規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這是此次選舉法修正的最重要的內容,是城鄉按相同人口比例選舉人大代表的具體體現。地方各級人大代表名額的分配,都要按照人人平等、地區平等、民族平等的原則進行分配。根據以上規定,《修訂草案》對相應內容做了修改。(《修訂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二)關於選舉機構。選舉法專門增加了“選舉機構”的一章,進一步完善了選舉的組織機構,對選舉委員會的產生、迴避、職責和工作要求等分別作出了具體規定。據此,《修訂草案》中將第二章的內容做了相應的修改,並將章名“選舉工作機構”修改為“選舉機構”。一是明確了選舉工作的組織機構(《修訂草案》第七條),二是明確了選舉委員會的職責(《修訂草案》第九條),三是明確了選舉委員會的工作機構(《修訂草案》第十條、第十二條),四是對選區領導小組的職責進行了修改(《修訂草案》第十三條)。這裡需要說明兩點:一是關於選舉委員會的具體人員組成,《修訂草案》第八條未作明確規定,主要是由於在選舉組織過程中會涉及諸如選民登記、資格審查、交通、通訊、場所、聯絡等各種事務,需要有不同的部門加以配合協作,各地已有比較成功的經驗做法,應繼續堅持和完善;二是關於選舉委員會的迴避原則,《修訂草案》第八條第三款規定:“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在徵求意見時,部分地方認為操作難度大,但這一規定屬禁止性規定,目的是為了保證選舉的公平、公正,體現了選舉制度的進步,必須堅持。(三)關於選民的登記。此次修訂,明確了選民名單公布的時間限制。另外,一些地方提出,基層選舉中,如果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其申訴的程式和處理的規定應該明確。對此,《修訂草案》做了專門的規定。(《修訂草案》第三十條)(四)關於代表候選人提供個人情況和與選民見面的問題。原細則中對代表候選人提供個人情況的要求沒有規定,對代表候選人基本情況介紹的要求過於簡單。為增加選民對代表候選人的了解,提高選民投票的積極性,《修訂草案》依照選舉法的相關規定,對此進行了明確(《修訂草案》第三十二條)。另外,根據基層選舉工作中出現的具體情況,《修訂草案》對正式代表候選人產生的程式進行了細化。(《修訂草案》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條)。(五)關於直接選舉中投票選舉程式的組織。選舉法進一步規範了投票站的設立和選舉大會的召開,並加強了對流動票箱的管理。同時還補充完善了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選民接受委託代為投票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等內容。鑒於此,《修訂草案》中增加了相應的規定,並明確了“代表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修訂草案》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六)關於接受代表辭職的程式。《甘肅省實施選舉法細則》對代表的辭職程式沒有規定。一些地方反映,代表提出辭職後,沒有具體的操作依據。新選舉法對代表辭職的程式作出了規定。《修訂草案》根據以上情況,將第八章章名“罷免和補選代表”修改為“代表的罷免、辭職和補選”。增加兩條,規定了代表辭職的程式以及辭去代表職務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專委會成員、鄉鎮人大主席、副主席等職務終止的規定(《修訂草案》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修訂草案》還進一步完善了補選代表的程式(《修訂草案》第五十二條)。(七)關於選舉經費的問題。選舉經費是使民主選舉得以進行的物質保障。選舉法的修改中,增加了關於將選舉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的規定。據此,《修訂草案》中也修改了相關的內容。由於經濟發展水平的不平衡,各地的財力狀況不同,縣鄉的財力,特別是鄉一級的財力有限。因此,根據以往的做法,省、市級財政應當對縣鄉直接選舉給予支持和幫助。《修訂草案》中規定:“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經費不足的,由省、設區的市財政給予補助”(《修訂草案》第六條)(八)關於地區和區公所的表述問題。由於我省所有地區均已經完成了地改市,已經沒有“地區”這一行政區劃,因此,《修訂草案》中對“地區”、“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的表述作了刪除。另外,“區公所”也不存在,對其表述也進行刪除。(《修訂草案》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此外,《修訂草案》還對條例中的個別文字和條款順序進行了修改和調整。修訂後的條例從原來的10章53條增加到10章57條,其中,保留24條,修改29條,新增4條。以上說明和《甘肅省實施選舉法細則(修訂草案)》,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10年11月23日對《甘肅省實施選舉法細則(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分組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修訂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議進一步完善後,提請本次會議表決通過。分組會議審議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代表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和建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11月24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現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報告如下:一、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八條第四款修改為:“自治縣和民族鄉的選舉委員會主任應當由實行區域自治和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的選民擔任”。二、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中“可以是本縣其他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三分之一”修改為“可以少至本縣其他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三分之一”。三、建議修訂草案第四十四條增加一款規定,即:“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或者選舉單位都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作為第一款,原第一款修改為第二款。四、建議修訂草案第四十五條增加兩款內容,一是增加規定:“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作為第三款;二是增加規定:“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作為第四款。五、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罷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採用無記名的表決方式”。六、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五十五條修改為:“主持選舉的機構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此外,對修訂草案個別文字也進行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甘肅省實施選舉法細則(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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