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貫徹執行《選舉法》實施細則(試行)

1980年2月11日河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原則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貫徹執行《選舉法》實施細則(試行)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0.02.11
  • 實施時間:1980.02.13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如下選舉實施細則。
建立選舉工作機構
一、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公社、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選舉委員會由本級黨、政負責人,各民眾團體和有關部門的負責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等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成。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員若干人。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未成立之前,由本級革命委員會提名,同有關方面協商,經本級革命委員會通過,報上一級革命委員會或地區行政公署批准。根據工作需要,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可設秘書、組織、宣傳、選民資格審查、後勤等部門,負責處理選舉工作中的具體事宜。
二、選舉委員會的任務:
1、在所轄行政區內,負責《選舉法》的貫徹執行,按照黨的政策和國家法律,向選民宣傳、解答有關選舉問題;
2、制定本地區選舉工作方案,部署、檢查、指導選舉工作;
3、根據《選舉法》規定的原則,劃分選區,確定、分配代表名額,規定選舉日期;
4、組織各選區進行選民登記,頒發選民證;
5、受理選民對選民資格問題的申訴,並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6、匯總選舉結果,確定當選代表,並頒發當選證書;
7、選舉結束後,將有關選舉工作的全部檔案、表冊、印章交本級人大常委會存檔,並負責向上級作出選舉工作總結報告;
8、本著節約的原則,編造選舉經費預算,報上一級財政部門審批。
三、選區設立三至五人組成的選舉工作領導小組,作為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主持本選區的選舉工作。選區下設若干選民小組,由選民推選正、副組長。
選區劃分
四、農村原則上按一個生產大隊劃一個選區,過小的生產大隊,可以合併劃分選區。公社社直單位,根據選民多少,劃分一個或幾個選區。
五、城市居民原則上以街道辦事處劃分選區。人口特多的街道辦事處,可以劃分兩個或三個選區。
六、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及縣直屬的機關、學校、廠礦和其他企事業單位,可以按系統、按行業劃分選區。人口特多的單位,可以單獨劃分選區;人口特少的行業,也可以聯合劃分選區。
七、中央、省、地所屬單位的選民,戶口在市、市轄區、縣的,參加所在地選舉。可以單獨劃分選區,也可以聯合劃一個選區。
選民登記
八、年滿十八周歲選民的年齡計算,應以當地選舉日為截止期。用農曆計算出生日期的,應按公曆換算準確日期。
九、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由選區選舉領導小組組織登記力量,進行必要的訓練,使他們懂得選民登記的有關政策、規定,明確登記方法和要求。然後,逐戶逐人上門登記,或者設立登記站,組織選民到登記站進行登記。登記後,張榜分布,有錯登、漏登、重登的應予糾正。最後召開選民會議莊重發放選民證。對不能到會領取選民證的,應由選民小組領導成員,親自發到選民手中。
十、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不予登記。主要包括下列人員:
1、經縣、市以上政府批准戴帽現尚未摘帽的地、富、反、壞分子;
2、依法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尚未滿期的在押犯和勞改釋放犯;
3、“監外執行”、“保外就醫”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尚未滿期的罪犯;
4、在執行剝奪政治權利期間被獲得假釋的罪犯。
十一、正在受拘留、拘役的人,被關押的已決犯、未決犯和正在服刑的勞改犯,雖未剝奪政治權利,但應停止其行使選舉權利,不列入選民名單。
十二、經醫院診斷證明或當地民眾(包括親屬)公認的精神病患者,無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不列入選民名單。但間歇性精神病患者,應予登記。
十三、麻瘋病及其他傳染病患者,符合選民條件的,應登記為選民。選民登記工作,由專業醫務人員負責辦理。
十四、選民原則上按戶口所在地進行登記,對下列情況,作如下規定:
1、有的縣無城關鎮,機關住在市區,戶口在市的縣直機關工作人員,參加本縣的選舉,市里不予登記;工作人員的家屬,參加市里選舉,縣裡不予登記。
2、外出當保姆,外出投親靠友,外出搞副業人員,長期外流人員,下放回流城鎮居民和下鄉知識青年,以及長住城市無戶口的幹部、職工家屬,均應在戶口所在地進行登記。
3、由民政部門安置的無依無靠的外流人員,在安置單位進行登記;外地流入本選區的無戶口人員,生產隊已按社員對待的,可以在所在選區進行登記。
4、退休、退職人員,一般應在戶口所在地登記。如到外單位工作或隨外地親屬生活,戶口仍在原單位,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參加選舉,居住地應準予登記,但要通知原單位不再登記。
5、經勞動和有關部門批准的契約工、臨時工、亦工亦農人員,大中專學校的寄宿生、走讀生,由所在單位進行登記,但要通知戶口所在地不再登記。
6、外地駐本地的辦事機構,其工作人員和家屬,戶口不在本地的不予登記,戶口在本地的家屬應予登記。無戶口的工作人員是否登記,應徵求對方單位意見。
7、幹部、職工調動,戶口仍在原單位,應在現工作單位登記,並通知原調出單位。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十五、根據《選舉法》第九條規定,為了便於召開會議、討論問題和解決問題,並使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包括各條戰線的男女先進人物、勞動模範以及各界知名人士等)都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原則,縣以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一般按:小縣(四十萬以下人口)三百至四百人,中等縣(四十萬至七十萬人口)四百至五百人,大縣(七十萬人口以上)五百至六百人,百萬以上人口的特大縣可以七百人左右。山區面積大、人口稀、大隊多的縣,代表人數可適當多於以上規定。市的代表人數一般按:設區的市,五十萬以下人口三百至五百人,五十萬以上人口五百至七百人;不設區的市和市轄區一百五十至三百人。公社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數,除社直外,一般每個生產隊可有一名代表。具體名額由縣、市革委會確定,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十六、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或選舉單位提名產生,要充分發揚民主,按選民小組進行充分討論。任何選民只要有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議的,可以推薦為代表候選人。共產黨組織、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但儘可能採取自下而上提候選人的辦法。
十七、在醞釀代表候選人的適當時候,向選民講清提名候選人要照顧代表性的意義,但不能因代表性而限制選民提名推薦候選人。
十八、機關幹部下派到選區當代表候選人的,應先徵得所在單位多數選民的同意,並儘可能地推薦到選民對他比較了解的地區。但下派人數儘量要少,選舉時,要充分尊重選區選民的意見,不得硬性保證當選。
十九、各選區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和各候選人情況,經選舉委員會匯總,按姓氏筆劃順序排列,於選舉日前二十天在本選區內公布。
二十、對各選區提出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充分發揚民主,進行反覆討論,民主協商。經過几上幾下討論協商,如果所提候選人名額仍然過多,可以進行預選,根據預選結果,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並於選舉日前五天公布。
二十一、各黨派、人民團體和選民,在選舉日前都可運用各種形式宣傳代表候選人,實事求是地介紹他們的主要經歷、貢獻、優缺點以及現任職務等情況。代表候選人應和選民見面,也可以自我介紹,表明態度。
投票選舉
二十二、做好準備工作:
1、在選舉日前五天,各選區應再次公布選舉日期、時間、地點。
2、對選民人數再進行一次澄清。如在選民登記後有遷入、遷出、參軍、死亡等變動,應予補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況,推遲選舉日期,新增加的十八周歲的選民,應予補登。
3、選票由選舉委員會統一印製,選票上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單排列以姓氏筆劃為序。各選區應本著節約原則自製票箱。
4、選舉期間因故不能參加投票的選民,各選區事先應逐個登記,由本人委託投票人,並經選區領導小組認可,發給委託證書。
二十三、選民居住集中的選區,可以選區召開選舉大會進行投票選舉;農村居住分散的選區,一般以投票站召開選舉大會,進行投票選舉。並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流動票箱,由監票員監督流動投票。
二十四、選舉大會應分別由選區領導小組和投票站工作小組主持,上級選舉委員會派人參加。主持人應向到會選民報告登記人數和實到人數,宣布候選人名單,然後檢查票箱,憑選民證當場發給選票,並反覆講解投票的注意事項,有秩序地進行投票。
二十五、用流動票箱投票的,應在本選區計票前完成。
二十六、代表候選人必須獲得選區全體選民(即登記的選民人數)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二十七、獲得選區全體選民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進行投票。
二十八、獲得過半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少於應選代表名額時,對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
二十九、各選區投票結束後,由監票、計票人員和主持選舉的人員,核對好投票張數,列出得票名單及各人所得票數,宣布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報選舉委員會確定。
三十、選區領導小組召開當選代表座談會,組織代表深入民眾,廣泛聽取意見,並準備提案。
召開人民代表大會
三十一、市、市轄區、縣、人民公社、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召開,由本級選舉委員會負責籌備組織,經與各方面醞釀協商,提出大會主席團、秘書長、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人員名單,提交大會代表醞釀協商,由代表大會預備會討論通過。主席團應有各方面的代表參加,可設常務主席若干人。
代表大會主席團成立後,選舉委員會的任務即告結束。大會由主席團主持進行。
三十二、市、市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委員,市長、副市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選舉,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鎮長、副鎮長的選舉,一般都要實行自下而上提名推薦候選人,一般都要實行不等額選舉。
三十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名額,按《地方組織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五人,委員十一人至十九人。人口特多的縣(市)、市轄區不超過二十九人。
三十四、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設縣長、市長、區長一人,副縣長、副市長、副區長五至七人;公社管委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五人,委員七至十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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