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違法行為

環境違法行為,是指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地實施的、違反環境法規定的、造成或可能造成直接的或間接的環境污染與破壞的行為。分為作為之環境違法行為與不作為之環境違法行為兩種方式。有一種觀點認為:與其他違法行為相比較,這種違法行為不僅包括行為人的行為過程,也包括污染與破壞的危害作用機制過程如某種污染物對環境、動植物和人類通過食物鏈關係產生的毒害機理過程;危害作用過程是行為人之違法行為的自然延續。持這種觀點的學者目的在於論證延長環境訴訟時效之必要。

環境行政訴訟時效則適用於環境行政案件中的管理相對人不服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如罰款等處罰)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其訴訟時效為三個月,從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時起計算。至於環境刑事訴訟時效,即追究環境犯罪的法定期限,則因各種具體的環境犯罪而不盡一致,確定時效的原則集中體現在刑法關於時效的規定中。環境法學界認為,鑒於環境污染和破壞的漸進性和隱蔽性,各類環境訴訟時效應適當長於一般行政、民事和刑事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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