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經濟特區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若干問題的規定

【發布單位】8191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4-13
【生效日期】1989-04-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珠海經濟特區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若干問題的規定
(1989年4月1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了鼓勵台灣同胞到珠海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投資,根據《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結合特區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個人(以下統稱台灣投資者)在特區投資,在執行《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和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優惠待遇的同時,享受本規定給予的優惠待遇。
第三條台灣投資者在特區除按《國務院關於鼓勵 灣同胞投資的規定》的規定形式外,還可以按下列形式進行:
1.開發和組建保稅工業區;
2.購買企業部分或全部股權,實行合資、合作或獨資經營;
3.接受委託承包經營或租賃經營。
第四條台灣投資者在特區投資興辦企業,除享受國家現行規定的減免稅待遇外,還享受從獲利年度起六年內免徵地方所得稅的優惠,免徵期滿後按國家規定徵稅。
第五條台灣投資者可以按規定開發本企業用地。屬一般工業專用廠房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其基礎工程配套設施費和級差地價按百分之五十收取;屬一次投資一千五百萬美元以上的外向型或技術密集型、高科技項目,經珠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減免總地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屬開發性、外向型農業項目,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其基礎工程配套設施費按百分之十計收,免收級差地價;屬投資圍墾灘涂,開展種、養業的項目,從批准立項之日起,免收土地使用費十年,十年期滿後按特區現行有關辦法收取土地使用費。其應徵房產稅的房屋,可從新建落成或購買月份起,免徵房產稅五年。
台灣投資者可在特區劃定的範圍內,通過招標、拍賣或與土地管理部門協定等方式,依法取得期限最長可達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權,從事土地開發經營。
第六條台灣投資者在特區投資經營所得人民幣利潤可以用於再投資,也可以在特區外匯調劑中心合法兌換外匯匯出境外。
第七條台灣投資者興辦的項目,審批機關優先予以審批。對審批許可權範圍內的投資項目契約及章程,審批機關在收到全部符合要求的申請檔案之日起七天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台灣投資企業所需物資進口和產品出口的報批手續儘量簡化,除實行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外,其餘進出口物資審批時間一般不超過兩天。
第八條台灣投資者在特區興辦獨資企業、合資企業、合作企業,其經營期限不予限制。
第九條台灣同胞在特區投資五十萬美元以上者,可按有關規定酌情安排其境內的親屬或代理人一至二人在特區落戶。
第十條本規定由珠海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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