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工業產品質量監督條例

1989年6月2日無錫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制定 1989年8月21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工業產品質量監督條例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8.21
  • 實施時間:1990.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生產、儲運、經銷企業的質量責任,第三章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監督,第四章 企業(行業)主管部門的監督,第五章 社會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時效和處理程式,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工業產品質量的監督,促進企業提高經濟效益,維護國家、用戶和消費者的利益,保證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儲運、經銷工業產品(包括以農副產品為原料的加工產品,以下簡稱產品),均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 產品質量監督的依據是產品所執行的標準及國家有關質量監督的法律、法規。
第四條 實行產品質量監督的重點是:
(一)有關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產品;
(二)本行政區域內的重要產品;
(三)獲得各級優質榮譽的產品;
(四)同民眾關係密切的重要市場商品。
第五條 無錫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縣(市)、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其產品質量監督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國家有關產品質量的法律、法規和產品技術標準的貫徹執行。
(二)負責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網的規劃;管理、審查、認可同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
(三)負責編制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規劃、計畫,並組織實施。
(四)管理產品質量認證工作。
(五)監督檢查優質產品標誌、質量認證標誌的正確使用。
(六)對產品質量爭議進行仲裁。
(七)對違反產品質量的行為進行處理。
(八)定期向同級政府和上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反映產品質量監督的綜合情況。
(九)組織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人員的培訓考核工作。
(十)承擔同級政府和上級有關部門下達的其它產品質量監督任務。
第六條 藥品、食品衛生、進出口商品、計量器具、船舶、鍋爐和壓力容器等的質量監督工作,按照國家規定,分別由有關專業質量監督機構分工負責。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進行協調。
第七條 市、縣(市)、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對產品質量監督過程中各部門之間的關係,進行協調,保證依法辦事。

第二章 生產、儲運、經銷企業的質量責任

第八條 生產、儲運、經銷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應對產品質量負全面責任。
生產企業應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設立專門的質量檢驗機構或人員。
生產、儲運、經銷企業在產品生產、儲存、運輸、裝卸等方面,應訂立明確的質量責任制度。
第九條 所有生產、經銷企業必須嚴格執行下列規定:
(一)不合格的產品不準出廠和銷售。
(二)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準投料、組裝。
(三)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產品不準生產和銷售。
(四)沒有產品技術標準,未經質量檢驗機構檢驗的產品不準生產和銷售。
(五)不準弄虛作假,以次充好,偽造商標,假冒名牌。
第十條 生產、經銷企業售出的產品在保證期限內發現質量有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分別負責對用戶實行包修、包換、包退,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實際經濟損失的責任。
經銷企業與生產企業之間的經濟責任按雙方簽訂的協定或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新產品在成批生產前,應經質量鑑定合格,並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產品出廠前應經質量檢驗機構檢驗並有質量合格證和有關文字說明。
各類產品根據不同特點,其文字說明應包括:產品名稱、規格、型號、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產批號、出廠日期、生產廠家、廠址、產品技術標準編號和有關要求。複雜產品及耐用消費品還應有詳細的使用說明書;限時使用的產品應註明失效時間。
第十二條 優質產品、質量認證產品必須有標誌;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產品,應有許可證編號、標誌、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十三條 產品的合格證、說明書、優質標誌、認證標誌、許可證標誌等應與產品的實際質量水平相一致。
產品廣告中關於產品質量的說明,應符合產品的實際質量,標明獲獎榮譽的,應有頒獎部門的證書;標明產品質量合格的,應有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鑑定證明。
第十四條 包裝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劇毒、危險、易碎、怕壓、需防潮、不準倒置的產品,在內外包裝上應有顯著的指示標誌和儲運注意事項。
第十五條 產品的存儲、運輸、裝卸必須執行產品包裝上標明的要求和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違反國家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計量等法規要求的產品,必須及時銷毀或作必要的技術處理,不得流入市場。
達不到有關標準等級,但不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尚有使用價值的產品,可以降價出售,但應在產品和包裝上註明“處理品”字樣。

第三章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監督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站)是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的專職監督檢驗機構,承擔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任務。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從現有檢測力量較強的檢驗測試機構、科研單位中審定設立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並發給證書和印章。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有檢驗能力的科研單位、大專院校或其它部門承擔指定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任務。
第二十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承擔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和市場商品質量監督檢驗。
(二)對質量有爭議的產品進行仲裁檢驗。
(三)對報審和獲獎優質產品的質量進行監督檢驗。
(四)承擔新產品投產前的質量鑑定檢驗和產品質量認證檢驗。
(五)指導和幫助企業執行正確的檢驗方法。
第二十一條 承檢單位可到企業或銷售市場抽取樣品,也可直接從銷售市場購買樣品。
承檢單位對封樣和檢測應有詳細的記錄,檢測數據和結論應正確無誤。樣品檢測後在三個月內,除已消耗、另有規定或購買的外,應退回受檢單位。
第二十二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人員抽取樣品時,應出示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機構簽發的檢驗證件和抽樣單。受檢單位應如實無償提供樣品和有關資料,並在檢測手段和工作條件方面提供方便;受檢單位拒檢的,其有關產品作不合格品處理。
產品在同一時期內已經上級監督檢驗機構監督檢驗的,可以不再進行監督檢驗。
監督檢驗人員對受檢單位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責任,對產品監督檢驗結果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條 經監督檢驗機構監督檢驗的產品的質量狀況,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布,必要時可發布質量公告。

第四章 企業(行業)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企業(行業)主管部門應對產品質量進行嚴格管理,監督企業堅持質量第一的方針,保證產品質量,承擔質量責任;監督和管理不力的,應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五條 企業(行業)主管部門進行產品質量監督和管理的職責是:
(一)督促企業嚴格執行有關產品技術標準。
(二)指導幫助企業建立、健全產品質量檢驗制度,並督促企業嚴格執行。
(三)督促企業完善質量保證體系,對質量管理人員進行考核。
(四)對產品質量進行經常性的檢查。
(五)審報和組織領取生產許可證。
(六)組織新產品的質量鑑定,參與產品質量認證。
(七)督促產品質量不合格的企業進行整改,並負責對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企業(行業)主管部門應積極配合、支持有關質量監督機構對企業的產品質量進行監督。

第五章 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用戶和消費者有權了解產品的質量情況,購買的產品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有權要求修、換、退,在保證期內受到經濟損失的,有權要求賠償、投訴、起訴。
第二十八條 消費者協會和用戶委員會等社會團體,可以下列方式發揮對產品質量的監督作用:
(一)接受有關產品質量的投訴並進行調查、調解;對小額投訴經調解不成的,可以仲裁。
(二)協助有關主管部門查處假、冒、劣產品。
(三)參與組織產品質量跟蹤活動,參與地方優質產品的評選和撤銷活動。
(四)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產品質量查詢。
(五)代表不特定的消費者提起產品質量方面的訴訟。
第二十九條 新聞單位應發揮輿論監督作用,對重視產品質量的企業進行表揚,對生產和經銷假、冒、劣產品的企業以及放棄質量監督的部門進行批評和揭露。
第三十條 用戶按雙方協定可以派出代表到生產企業對產品生產過程和產品質量進行現場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在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監督檢驗或企業(行業)主管部門的質量檢查中發現產品質量不合格的,企業(行業)主管部門應責成生產企業限期整改。
在連續兩次監督檢驗中發現產品質量不合格或在質量檢查中發現產品質量嚴重不合格的,企業(行業)主管部門應責成生產企業限期停產整頓。
經限期停產整頓無效的,企業(行業)主管部門應責成有關企業停止該產品的生產、銷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註銷其相應產品的經營範圍,直至吊銷其營業執照;領有生產許可證的,有關主管部門應收回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在監督檢驗中發現生產和經銷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全部非法收入,並處以相當於非法收入15%-20%的罰款;並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的罰款:
(一)生產、經銷摻假產品、冒牌產品,以“處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生產、經銷隱匿廠名、廠址的產品。
(三)生產、經銷沒有產品檢驗合格證的產品。
(四)生產、經銷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產品。
(五)生產、經銷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
(六)生產、經銷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產或組裝的產品。
(七)生產、經銷違反國家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和計量法規要求的產品。
(八)經銷過期失效的產品。
(九)經銷應“三包”而未實行“三包”的產品。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生產、銷售單位及個人有前款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罰沒款上繳地方財政。對單位所罰款項一律從企業留利中開支,不得攤入成本或列入營業外開支;對個人所罰款項不得以任何形式由單位報銷。
第三十三條 有第三十二條所列行為,生產、經銷的偽劣產品,有關主管部門並應予以全部沒收。
有第三十二條第(七)項所列行為的,由有關質量監督機構對產品負責就地銷毀或作必要的技術處理,並責成有關企業在限期內追回已售出的產品。
第三十四條 對獲得優質榮譽的產品,經監督檢驗不合格或質量下降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通知企業,暫停使用優質標誌;經限期整改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取消優質榮譽,收回證書並給予通報。
第三十五條 由於存儲、運輸、裝卸原因,造成產品損傷的,責任單位應賠償經濟損失。有關主管部門可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負責人給予經濟處罰或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由於產品的質量原因,造成用戶和消費者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產品質量檢驗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或阻礙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人員行使職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產品質量檢驗人員和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人員,應堅持公正性和科學性,秉公辦事,嚴格執法,成績突出的,給予表揚和獎勵。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謀取非法利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時效和處理程式

第三十九條 產品質量責任爭議的處理時效,應從當事人知悉或應當知悉權益受損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產品質量責任方願意承擔責任的,不受時效限制。
第四十條 因產品質量責任發生爭議,當事人可以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仲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委託監督檢驗機構進行仲裁檢驗。
第四十一條 受檢單位對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結論有異議的,應在接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驗,也可申請仲裁檢驗。
第四十二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驗中發現產品質量不合格的,應向企業發出不合格產品通知書,並通告企業主管部門;企業應在接到通知書後的十五日內,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提出整改報告。
第四十三條 在市、縣級監督檢驗中發現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生產企業經整改後,應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復檢申請,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監督檢驗機構復檢。有關企業在三個月內不申請復檢而又不申訴理由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監督檢驗機構強制復檢。
在國家級和省級監督檢驗中發現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生產企業經整改後,復檢程式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驗中發現企業和有關人員有違反本條例應予處罰的行為,應在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或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要求。
有關主管部門對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處理要求,應在一個月內將處理結果通知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處理要求有異議的,可以提請上級有關部門決定。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的上級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無錫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具體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由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