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1999年9月23日無錫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5月26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 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無錫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 批准:2001年4月13日
  • 通過:2004年5月26日
  • 批准的《:2004年6月17日
無錫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條例的說明,審查意見的報告,

無錫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的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提供產品用於經營性服務的,視為銷售活動。
第三條 市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本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不設區的市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產品質量進行社會監督。
第二章 行政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負責對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承擔質量認證的機構必須經依法認可。
開展質量認證諮詢的機構應當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備案。
與進出口有關的質量認證認可工作,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實行監督抽查和定期檢查相結合,以監督抽查為主的制度。
對同一企業的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抽查,除質量抽查不合格的外,每年不得超過兩次。
檢查結果應當定期公告並告知被檢查者。
第七條 質量監督檢查的重點產品是:
(一)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二)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
(三)消費者及有關組織反映質量問題較多的產品。
第八條 監督檢查、檢驗產品質量的依據是: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經依法備案的企業標準;
(三)以質量明示、實物樣品和契約約定等方式表明的產品質量狀況;
(四)國家和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定的質量檢驗方法和質量評價規則。
第九條 市、不設區的市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的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的生產、銷售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複製當事人有關的契約、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以及直接用於生產、銷售該項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職責範圍,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
第十條 產品質量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的行政執法人員參加,並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按照規定的程式行使監督檢查權。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有權拒絕。
第十一條 監督檢查所需樣品,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被檢查者抽取。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樣品應當及時退還。
第十二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第十三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方法和期限進行,不得偽造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及時將檢驗結果通知被檢查者並報送檢驗任務下達部門。
第十四條 被檢查者對監督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結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檢驗任務下達部門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復檢申請,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認可檢驗結果。
復檢申請受理部門應當指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復檢,並作出復檢結論。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和檢驗人員必須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檢驗的程式和其他有關規定應當公示。
第三章 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消費者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時,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在五日內作出答覆。
消費者因產品質量問題受到損害時,可以要求生產者、銷售者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約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並賠償所造成的損失;也可以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訴,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進行監督,受理消費者就產品質量問題的投訴,參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新聞單位應當運用輿論工具對產品質量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向社會介紹產品質量知識,宣傳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有權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四章 產品質量責任
第二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和銷售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的產品。
產品及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採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許可證標記、商品條碼、防偽標誌或者其他表明產品質量狀況的標誌。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篡改限期使用產品的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不得偽造或者篡改檢驗數據、檢驗結論等產品質量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銷售的進口產品,應當用中文標明產品名稱、產地以及進口商或者總經銷者名稱、地址;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對使用、維護有特殊要求的產品,應當附有中文說明書;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有中文註明的失效日期;用進口散件組裝或者分裝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或者包裝上用中文註明組裝或者分裝廠的廠名、廠址。
第二十三條 機器設備、儀器儀表、高檔耐用消費品等結構複雜的產品,應當附有安裝、使用、維修和保養等內容的說明書。
第二十四條 生產者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按照標準進行產品質量檢驗,質量合格的方可發放質量檢驗合格證,不得為不合格產品和未經檢驗的產品簽發合格證。
第二十五條 產品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等級,仍具有使用價值並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應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明“處理品”字樣,方可出廠或者銷售。
第二十六條 銷售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的證明和規定的其他標識。
第二十七條 以聯營、代銷等形式生產、銷售產品的,承擔與生產者、銷售者同等的產品質量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生產、銷售法律和法規明令禁止的產品提供場地、設施和運輸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八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拒絕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並應當如實提供樣品和有關資料。
被查封、扣押的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封、轉移、變賣、隱匿或者損毀。
第二十九條 印製者在承印、製作產品標識時,應當查驗有關證明,並複印留存備查。
印製者對不能提供證明檔案的,不得承印、製作和提供虛假的標識;不得向非委託人提供印刷的標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範圍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銷售,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處該批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的標識,可以並處違法承印、製作、提供標識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七條 對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因採取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違法,給生產者、銷售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由作出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的部門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和檢驗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當事人商業秘密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無錫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無錫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 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我受無錫市人大常委會的 委託,就《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近幾年來,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我市切實加強對 產品質量的管理,不斷加大產品質量監督執法的力度,全社會的產品質量意識顯著提高,產 品質量狀況明顯改善。但是,我市產品質量方面還存在許多不容忽視的問題,產品質量整體 競爭力還不強;中小企業產品的質量管理力量薄弱;生產、流通領域中的產品質量違法行為 屢有發生等等,這些問題制約了我市經濟運行質量和效益的提高。因此,為了適應我市經濟 的發展,提高我市產品質量的整體水平,完善我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體系,加大查處打擊偽 劣產品的力度,切實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實際,操作性比較強的地方 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無錫市人大常委會和市人民政府對《條例》的起草工作十分重視。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 構始終參與了《條例》的論證和修改工作。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 一審以後,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及時將《條例》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徵求意見 。同時,又在《無錫日報》上全文刊登了《條例(草案)》,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並且有 針對性地分別召開了六個專題座談會,反覆論證、力求完善。《條例》先後數易其稿,最後 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了制定《無錫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 在此期間,全國人大常委會正在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為了與修改後的《中 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相銜接,體現其新的精神和原則,保持《條例》的穩定性,經與 省人大有關工作機構協商,根據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對《條例》作了 適當調整,並在今年3月27日召開的無錫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上作了說明。 現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
《條例》分總則、行政監督管理、社會監督、產品質量責任、法律責任和附則等六章,共四 十二條。對《條例》的幾個問題作如下說明:
1.關於調整對象。《條例》第二條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作為主 要的調整對象。同時還規定,提供產品用於經營性服務的,視為銷售活動。即把用於經營性 服務的產品也列入了調整範圍。因為這類產品的質量好壞,對人民民眾的日常生活影響很大 ,現行法律法規對此無明確規定,《條例》根據我市的實際情況和現實需要作出規定是完全 必要的。
2.關於主管部門。《條例》第三條明確規定了市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目前即 江蘇省無錫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本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當然,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不是某一個部門的事。其他有關部門從各自不同的角度也負有對產品質量實行監督管理的職 責。因此,《條例》還規定了各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這一 表述在內容上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是一致的。
3.關於產品質量安全審核。為了加強對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可 能導致嚴重後果的產品的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對這類產品,應當根據產品目 錄和管理辦法,辦理產品質量安全審核手續。目前,已有20餘個省、市的地方性法規規定了 類似的制度。我市從1994年以來對少數重要產品,實行質量安全審核制度後的實踐表明,這 樣做對保障市場產品的質量和安全,維護用戶、消費者的利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4.關於產品的監督抽查。《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對同一企業的產品 質量進行監督抽查,除質量抽查不合格的外,每年不得超過兩次。”這一規範,參照了國家 的有關規定,具有可操作性較強,有利於防止重複檢查,以減輕企業負擔。
5.關於產品質量的社會監督。產品質量問題涉及千家萬戶,產品質量監督應 該是全社會共同的責任,因此,《條例》第三章對此作了專門規範,鼓勵、支持和保護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各種途徑,對產品質量進行社會監督。
6.關於產品質量責任。本章規定了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承擔的產品質量責任 。包括生產者、銷售者對產品質量及包裝的責任,以及對生產者、銷售者為保證產品質量而 應當遵循的行為規範。鑒於有些內容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明確規定,本條例儘量不再重 復。所規範的內容主要是根據本市實際,參照兄弟省市的規定和有關規章而設定,並做到與 本條例所確定的法律責任相對應。
7.關於法律責任。《條例》第三十一條就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依據《中 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予以明確。對於質量違法行為,國家法律中已經明確有法 律責任的,條例作了概括性的規定。對其他質量違法行為的處罰條款均為實踐中迫切需要規 范的,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基本精神,同時具有可操作性。
以上說明和《條例》,請予審議。

審查意見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無錫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經無錫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於1999年9月2 3日通過。當時,考慮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面臨修改,因此 沒有報批。在新的《中 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江蘇省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等相關法律、 法規出台後,無錫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條例作了修改, 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並徵求了省人大財經委、省法院、省財政廳 、省衛生廳、省工商局、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省消協等相關單位和部 分立法專家的意見。 省人大法制 委員會於2001年4月3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查, 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無錫市人大常委會根據該市實際情況,對產品的生產和銷售過程中需要規範的環節做出了具 體規定,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進行規範,很有必要。該條例第五條中規定:“對取得質量認證的企業進行登記備案”。法制委員會認為,有關法 律、行 政法規已經明確規定,企業根據自願原則,可以向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產品質 量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認證證書。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企業取得質量 認證,必須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登記備案。同時,這一規定也不符合國務院、省政府正在大 力推行的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因此,建議將這一規定刪除。
該條例其他條款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 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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