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城鄉集市貿易管理條例

1990年9月26日無錫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制定 1990年12月19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城鄉集市貿易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12.19
  • 實施時間:1991.0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經營主體和範圍,第三章 經營秩序,第四章 市場衛生,第五章 集市的設定和管理,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集市貿易管理,活躍城鄉經濟,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方便民眾生活,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鄉集市貿易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的組成部分,是國營、集體商業的補充渠道,是多種經濟成份參加的以農民、個體工商戶為主經營計畫外商品的一種貿易形式。
城鄉集市系指農副產品市場、日用工業小商品市場和其他種類的專業市場,以及民間廟會、集場等。
第三條 依法管理城鄉集市貿易,保護合法經營和正當競爭。
第四條 凡在本市城鄉集市從事商品貿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將城鄉集市建設納入城鎮(鄉)建設總體規劃,合理布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集市場地。
第六條 城鄉集市貿易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和監督。
物價、稅務、公安、衛生、環衛、檢疫、標準、計量、商業、供銷、城鄉建設等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相互配合,共同管理好城鄉集市。
城鄉集市可根據需要建立管理機構或配置管理人員。

第二章 經營主體和範圍

第七條 在城鄉集市從事經營活動的國營、集體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按核准的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從事經營。
第八條 凡持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臨時營業執照或臨時營業證明的單位和個人,販運允許上市出售的商品,不受行政區域及數量的限制。
第九條 國營與集體場圃、農工商聯合企業以及農民的農副產品,在完成契約定購任務後,除國家規定不允許上市的外,都可上市。
第十條 手藝匠人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可在集市從事修理、加工業務和出售手工製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城鄉居民持有關的證明,可在指定集市出售自有的舊家俱、舊腳踏車、舊物料。
舊汽車、舊機車、舊拖拉機等機動車輛,一律進入指定的舊機動車交易市場出售。報廢的舊機動車不準交易。
第十二條 國家允許企業自銷的工業品、手工業品,除國家規定必須進入指定市場交易的外,可在城鄉集市出售。
個體工業和農村家庭手工業的產品,均可在城鄉集市出售。
第十三條 在城鄉集市行醫的,必須持有所在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行醫許可證;出售中草藥的,必須持有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和藥品檢驗部門的證明。在集市行醫和出售中草藥的,還需經集市所在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下列物品不準上集市出售:
(一)國家規定實行統一經營、專營的商品(有經營權的單位組織上市的除外);
(二)生產性廢舊金屬;
(三)珠寶、玉器、文物、金銀及其製品;
(四)各種無價證券和有價證券;
(五)迷信品、違禁品;
(六)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電擊槍、催淚槍;
(七)宣揚反動、封建迷信、淫穢、兇殺的書刊、畫片、照片、歌片、音像製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幼魚(包括魚苗)、幼蟹、青蛙、珍稀動物;
(九)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偽劣藥品以及化學農藥;
(十)偽劣商品、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過期失效商品;
(十一)不合格及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
(十二)國家規定不準上市出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經營秩序

第十五條 凡進入集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共道德,服從管理,自覺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六條 城鄉集市禁止下列交易行為:
(一)以各種證券換取商品,倒買倒賣;
(二)從國營、集體零售商店或攤點購買商品,就地轉手加價出售;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短尺少秤;
(四)使用國家明令禁止和未經檢定及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五)賭博、看相、測字、算命、卜卦;
(六)強買強賣、騙買騙賣、囤積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價、越級提價;
(七)傷風敗俗、野蠻恐怖、摧殘少年兒童身心健康,敗壞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賣藝活動;
(八)其他非法交易行為。
第十七條 城鄉集市的農副產品、小商品和廢舊物資的價格,在國家政策範圍內,可隨行就市,由買賣雙方協商議價;必要時,對少數主要品種可實行最高限價。
國營、集體商業企業出售商品,凡國家規定價格的,應執行國家規定價格;國家有指導性價格的,應執行指導性價格;議購議銷的商品價格,應低於集市價格。
個體工商戶從國營商業企業批購有規定價格的商品,不得高於規定的零售價格出售;從其他渠道批購的商品,按物價部門的規定定價。
凡能夠明碼標價的商品,必須採用法定計量單位明碼標價。
第十八條 凡在集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按集市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經營,划行歸市、劃線定位,不得爭場地、搶市口、亂設攤點,禁止場外交易。
季節性的瓜果交易,經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可在指定地段設臨時市場。
第十九條 凡在集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持有關證、照到集市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換取攤位證,亮證經營,文明經商。
第二十條 進入集市的車輛,應在指定的地點停放。大、中型集市應設停車場。
第二十一條 參與集市貿易和管理的人員,應配合公安機關,做好集市的防火、防盜等工作,維護市場治安,檢舉揭發違法犯罪活動。大、中型集市,可建立治安保衛組織,公安機關可派駐民警。

第四章 市場衛生

第二十二條 城鄉集市的衛生管理實行分工負責,各司其職。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個人衛生、環境衛生、食品衛生進行感官檢查和驗證、管理。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對食品衛生的監督檢驗和技術指導。畜牧獸醫部門負責對畜禽及其肉類的檢疫。商業部門在集市出售的畜禽及其製品,糧食部門在集市出售的糧油及其製品,由本部門負責檢驗,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和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監督、檢查。
商業、糧食、供銷、物資等部門和鄉鎮主辦的集貿市場,由主辦單位負責市場的環境衛生和食品衛生管理,衛生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經營飲食業和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必須取得所在地縣級以上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發給的衛生許可證;經營人員必須取得健康合格證。
第二十四條 飲食業和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攤點,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制售人員必須保持個人衛生,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營業時空戴白色工作服和工作帽。
(二)制售食品必須生熟分開,具有防塵防蠅設備,貨、款分開,防止污染;食品不得接觸有毒物、不潔物;制售食品場地應保持清潔衛生,銷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須使用專用售貨工具。
(三)盛放食品的用具、容器、包裝材料必須清潔衛生,無毒無害;餐具、茶具使用前必須洗淨和消毒;食品在庫存和運輸過程中必須保持清潔,不被污染。
(四)制售的食品應保持新鮮,無毒無害,感官性狀良好,符合國家食品衛生標準。,
第二十五條 禁止制售下列食品及其原料:
(一)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或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三)含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
(四)畜獸、光禽及其製品未經獸醫衛生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
(五)死鱉魚、死河蟹、死鱔魚、有毒的魚類和蛇類,以及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患傳染病的禽、畜、獸及其製品;
(六)摻假、摻雜、偽造,影響營養和衛生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或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原料加工的;
(八)含有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添加劑、農藥(殘留)的;
(九)未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批准,私自製作的定型包裝食品和飲料;
(十)無生產日期或超過保存期限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衛生標準、衛生規定和為防疫等特殊原因由衛生防疫部門臨時規定禁止制售的食品。
第二十六條 集市管理機構負責搞好環境衛生,保持市場整潔。集市的垃圾應日產日清。大、中型集市應配備必要的環境衛生設施。

第五章 集市的設定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鄉集市應本著方便民眾和不影響交通的原則,由城市規劃部門批准,合理設定。改建舊城區和建設農村集鎮,應建造相應的室內或棚頂市場;新建住宅區,應結合商業服務網點統一規劃建造室內市場;占用道路和妨礙交通的集市,應限期遷移。
第二十八條 國家、地方統籌興建的集貿市場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接管理,有關部門予以配合。商業、糧食、供銷、物資等部門和鄉鎮主辦的集貿市場,由主辦單位負責業務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實施行政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城鄉集市是民眾性的交易場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其性質,所建市場不得挪作他用,市場內的公共設施不得擅自動用和損壞。
第三十條 城鄉集市的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進入集市的經營者收取市場管理費,並使用統一的收費憑證。
除獸醫檢疫機構對肉類進行檢疫可按規定收取檢疫費外,其他任何單位不得亂收費用。對在集市亂收費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必須制止,經營者有權拒付。
第三十一條 集市管理機構應為經營者提供場地和必要的經營設施,並按規定收取攤位費。
第三十二條 市場管理費和攤位費主要用於建設、維修市場和配置管理市場的各種設備,維護場地衛生,支付市場管理和服務人員的工資、福利、獎勵和辦公費用,以及其他有關市場管理的必要開支。
第三十三條 大型交易市場應為購銷雙方溝通渠道,並提供購、銷、存和食宿等一系列必要的有償服務。
第三十四條 在市場內興建固定經營設施,以及固定設施的出售、出租、拆除、改建,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經有關管理機關批准。固定設施可轉讓和繼承,但只限於生產、經營,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 進入集市的經營者必須向集市管理機構如實提供統計數據。
集市管理機構應建立和健全必要的台帳、檔案制度;按時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填報統計報表和提供有關數據,以及市場情況分析。
第三十六條 進入集市的經營者必須依法納稅,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和檢查。
有代征、代扣、代繳稅金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稅務機關的稅務管理,依法履行其義務。
第三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集市管理機構應做好經常性的法制宣傳教育和諮詢服務,依法處理違法違章事件,調解糾紛,保護買賣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幹部和市場管理人員必須恪守職責,遵紀守法,並佩戴統一標誌,接受經營者和消費者的監督。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凡有下列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處罰:
(一)擅自開業或無照經營的,責令停業,沒收其非法所得或銷售貨款,可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無照經營的個體工商戶,還應沒收其生產、經營工具和商品。
(二)轉借、出賣、出租、塗改營業執照(副本)和臨時營業執照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三)持假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其假證照和非法所得,可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改變經營地點(場所),不服從監督管理的,給予警告或處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改變經營方式或超越核准的經營範圍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經營不準個體工商戶經營的商品的,沒收其商品和非法所得,可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條 各有關管理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發現的下列行為可予以處罰,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沒收其非法所得或銷售貨款,及其生產、經營工具和商品、物品,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情節嚴重的,還應吊銷營業執照。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限價銷售或沒收其非法所得和商品,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停止其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和商品,並處以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處以三百元以上罰款或責令停業、吊銷營業執照,必須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
沒收的商品無使用價值的予以銷毀;有使用價值的交有關單位作價收購,或降價銷售。暫扣物資或作變價、罰沒處理的,應開具統一印製的專門憑證;沒收國家定價的商品需要變價處理的,由物價部門審核定價。罰沒款、沒收商品的降價銷售款或收購款一律上繳國庫。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有關管理機關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上一級管理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管理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天內作出複議決定。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處罰機關可將扣留的物資變價抵繳,或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對衝擊集市管理機構,毆打管理人員,阻撓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冒充市場管理人員勒索錢財,以及盜竊、搶劫、打架鬥毆、流氓滋擾等擾亂集市治安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市場監督檢查人員違法失職,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集市以外的交易活動,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無錫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具體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由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