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過錯責任

無過錯責任

無過錯責任又稱“無過失責任”。法律責任的一種。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及其所造成的損害在主觀上沒有過錯(故意或過失)的情況下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伴隨近代科學技術和工業大生產的發展而產生。隨著社會化大生產的迅速發展,危險增加,事故和公害增多,而要證明侵害人有過錯往往有困難,尤其是大型危險性工業的興起,隨時可能給他人造成損害。為了保障社會安全和人體健康,約束和預防事故的發生,世界各國陸續在民事立法、經濟立法和行政立法中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過錯責任原則
  • 外文名:No fault liability
  • 規定:主觀過錯為構成侵權行為
  • 歸屬:法律
  • 類型:民事
概念,提出,民法規定,特徵,法律特徵,其他特徵,適用範圍,弊端,主要弊端,理由,立法完善,原因一,原因二,原因三,

概念

提出

按照大陸法系的過錯歸責原則,顯然,債務人無須對不可歸責於自己的原因所導致的損害承擔責任,但在法律作出特別規定的場合,即使不履行契約或者損害的發生是由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原因所導致時,一方當事人也可能會承擔法定的特殊責任,即為無過錯責任或無過失責任(英文名為no fault liability或liability without fault)據考證這個概念是美國學者巴蘭庭1916年在<<哈佛法律評論>>上發表的一篇關於交通事故的文章中提出的。
《哈佛法律評論》《哈佛法律評論》

民法規定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傳統觀點認為這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存在的依據,對某些特殊侵權行為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特徵

法律特徵

第一,無過錯責任適用於損害後果的發生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所導致的場合。在無過錯責任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在主觀中並不存在故意或者過失,這是適用該責任的前提,如果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事由就屬於過錯責任。
第二,無過錯責任是與過錯責任相併列的責任形式,當然並不意味著對等,從法制發展進程看,該責任又可稱為過錯責任的補充,是否承擔責任由法律特別規定,在大陸法系國家,由於肯定了過錯責任是違約和侵權的一般和基本形式,為了防止無過錯責任和過錯責任發生不必要的重疊,有的通過民事基本法確定了這種無過錯責任,有的通過判例加以規定,至於法律規定於何種場合下發生無過錯責任取決於法律基於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所作出的明確表態。
第三,無過錯責任的宗旨在於合理補償損失。過錯責任的發生根據是違反契約的當事人具有主觀過錯或侵權人具有主觀過錯,因此要求有過錯的當事人承擔責任可以同時實現懲罰功能和補償功能。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下,由於當事人並無過錯,懲罰功能也就失去了目標,而只能保留其補償功能,在契約領域“無過錯責任的基本思想只在於合理分配不幸損害,而不在於懲罰不履行契約;因而它只具有補償作用而無懲罰作用”①。
第四、無過錯責任限制了一般免責事由的適用,在過錯責任情況下,當事人可以提出法定免責事由,免除其對損害後果的責任,如不可抗力為過錯責任的一般免責事由,但在無過錯責任情況下,包括不可抗力在內的法定免責事由的適用都受到限制。<<民法通則>>第10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契約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雖然現在沒有特別法對除外規定作特別解釋,但該規定乃順理成章,且不悖於國外實踐。
第五,因果關係是決定責任的要件,在過錯責任的前提下,行為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最終取決於他有無過錯,而在無責任情況下,行為人是否承擔責任並不取決於他有無過錯而取決於他的行為和物件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在契約領域只要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最終導致契約的不能履行,且不論該行為的發生原因如何,行為人都要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即法律已認定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間有直接聯繫。

其他特徵

1、因果關係是決定責任的基本要件,即以損害事實與責任人的行為之間存在著因果關係為前提,若沒有因果關係則不能承擔無過錯責任;
2、並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歸責的要件,若以過錯為歸責的構成要件,那就成了過錯責任原則
3、無過錯責任的宗旨在於合理補償受害人的損失,這也是許多國家為保障受害人的權益而設立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原因所有;
4、由被告就免責事由進行舉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它不同於過錯責任中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在適用無過錯責任時,原告只要舉出損害事實及損害事實和被告的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再由被告就存在的法定免責事由進行舉證,被告不能僅僅證明他已盡到了注意義務或沒有一般的過失就可以被免除責任;
5、適用無過錯責任時必須有法律的特別規定,也就是針對法律明文規定的特殊侵權行為才可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適用範圍

契約中或不可抗力中的無過錯責任。通常情況下,不可抗力是免除責任的事由,這種結論是由大陸法系的過錯責任決定的。在法律作出特別規定的場合,不可抗力是發生無過錯責任的條件。就一般情況而言,不可抗力致使契約不能履行的,契約當事人一般可以通過舉證不可抗力的發生而免除不履行的責任。
史尚寬曾經列舉了契約關係中不可抗力的無過錯責任
(1)遲延後的不可抗力,
(2)轉質之質權人對於轉質物損失的責任,
(3)出版人接受作品後因不可抗力而遺失或毀壞,
(4)民用空中運輸之旅客和財產損害。在我國現行契約法中,有學者認為,不可抗力的無過錯責任僅指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的,在逾期履行期間發生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後果責任,這種觀點與史尚寬的觀點是一致的,但這種觀點的合理性值得懷疑。
葉林將這種情況下的責任歸結為過錯責任,而不是不可抗力下的無過錯責任。筆者非常同意這種觀點,因為債務人逾期履行債務,債務人已經有了過錯,相應的逾期履行期間發生不可抗力是指債務人已經具有過錯的情況下發生的不可抗力,而不是沒有過錯情況下的不可抗力,法律規定債務人承擔逾期履行期間不可抗力所致後果,不是對不可抗力下無過錯責任的規定,而是對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前已構成違約責任的認可。從嚴格意義上說,不可抗力的民事責任,是指債務人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後果,依法應當承擔責任的情況。
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中,類似的情況雖然不多見,但至少現行法律在一定程式上對該情況予以承認。我國民法通則第107條的除外條款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契約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雖然該法沒有具體的規定可以採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但顯然也為我國確立某些情況下無過錯責任創立了前提和基礎,在我國現行契約法中對於不可抗力的發生,也不是唯一的免除責任。
有些不可抗力發生的場合下仍應承擔責任,此種責任在性質上應為無過錯責任,如在種類物之債中,即使遇有天災,但因為標的物為非特定物,賣方仍然可以在市場中買到該物交由買方,這種情況下,並不能免除債務人實物交付之義務,但可根據具體情況,適當變動。當然各國法律對不可抗的範圍認識不一。理論並通常認為不可抗力為事變的一種,事變的其他情況如情勢變更第三人原因等也構成無過錯責任的前提條件。
在我國現行契約法中,只有在某些不可抗力情況下才能免責,因此,很多學者認為現行契約法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但也有學者認為違反契約義務承擔違約責任最終是因為可歸責於債務人的原因所引起的,即在質上還是一種過錯,只是這種過錯並不顯得直接、明顯,學理上對過錯範圍的界定有主觀說和客觀說兩種,這種觀點採取了客觀說。這和延遲中的不可抗力下的責任是基本類似的。當然,對於債權人來說無需考慮債務是否具有過錯。因為保護交易安全已成為現代契約法的一般原則。
侵權責任法》規定的無過錯責任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監護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2條)。
2、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致人損害的,用人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4條)。
3、提供個人勞務一方因勞務致人損害的,接受勞務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5條)。
4、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承擔的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過錯責任。銷售者具有過錯的,承擔最終責任;銷售者無過錯的,生產者承擔最終責任(《侵權責任法》第41-43條)。
5、機動車與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48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
6、因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污染者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65—68條)。
7、高度危險責任中,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者,高度危險物品的經營者、占有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69-77條)。
8、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但動物園承擔過錯推定責任)(《侵權責任法》第78-80條;第82-84條)。
9、建築物倒塌致人損害的,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86條)
10、醫療機構違反告知義務,給患者造成損害的,醫療機構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55條)。
11、因醫療產品致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與產品提供者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為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59條)。
12、在道路上傾倒、堆放、遺撒妨礙通行物的,行為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89條)。

弊端

主要弊端

無過錯責任的產生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社會的需要,加大了對受害人的法律保護,但在審判實踐中,無過錯責任與過錯責任並存,其不足之處和存在的缺陷愈來愈多地暴露在人們的面前。
無過錯責任存在著較大的缺陷。首先,無過錯責任缺乏必要的彈性。所謂彈性,就是可伸縮性、可解釋性和可變通性。之所以說無過錯責任不具有這種必要的彈性,

理由

第一,無過錯責任的立法表述為列舉式,而非概括性。這種硬性規定致使無過錯責任無法作出必要的伸縮解釋,當客觀現實情況發生變化時不能及時進行自身的調整;
第二,無過錯責任的成立一般只要求兩個條件即損害事實的存在、加害人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而不考慮過錯的存在與否。在具體適用該責任時就像做題套公式一樣,只要條件具備,就可套用。這使得被告方沒有多大的迴旋餘地,沒有充分、有效地保護被告方的合法權益。其次,在實踐中,意外事件易與不可抗力發生混淆導致適用無過錯責任時面臨困惑。意外事件能否作為免責事由,在我國民法中雖未有明確規定,但在審判實踐中,由於意外事件具有不可預見性,是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本身並無過錯,在適用過錯責任時常把意外事件當作免責事由,特殊情況下,也是按公平責任原則去分擔損失。法律明確規定不可抗力是免責事由,當然不可抗力也是無過錯責任中的免責事由(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意外事件不是不可抗力,它畢竟與不可抗力有所區別,因此不能把意外事件當作無過錯責任中的免責事由。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區別表現在主客觀兩個方面,從主觀上看,意外事件的不可預見性是指特定的當事人盡到合理的注意而不可預見,對於不可抗力來說,即使盡到高度的注意而不可預見,可見,不可抗力具有更強的難以預見性;從客觀上看,意外事件雖然具有不可預見性,但它常常是能夠改變和克服的,而對於不可抗力來說,即使預見到也是不能避免和克服的。雖然兩者有上述區別,但實踐中,還是常常將兩者混淆,行為人常以意外事件當作不可抗力作為免責的抗辯理由,使審判人員在適用無過錯責任時,不易操作且難以把握。再次,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我國在特殊侵權損害賠償中主要適用的一項歸責原則,但其不能適用所有的特殊侵權損害賠償,如建築物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就適用過錯推定責任。最後,無過錯責任不利於發揮民事責任的教育作用和預防作用。民事責任不僅具有對加害行為的懲戒作用,它更應該具有教育作用和預防作用。在民事審判實踐中,應分清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即使調解結案也不能“和稀泥”,應準確劃分責任,這對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教育當事人及其他們吸取教訓有重要作用。但在實踐中,許多按“無過錯責任原則”處理的案件,加害人並不是沒有過錯,而是被認為沒有必要揭露其過錯。在這種情況下,加害人找到了一種推卸責任的藉口:我本來是沒有過錯的,只是由於法律的強制規定才使我承擔責任。旁邊民眾也從“無過錯責任”中得出他是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負責任的結論。這樣一來,在大量的具有過錯性質的特殊侵權案件中,比如高度危險作業者在危險作業過程中主觀上有過錯,或客觀上有違規操作行為,只不過是在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相競合的情況下才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被告即以自己沒有過錯而承擔責任為由而心安理得。它使得民眾對法律產生曲解,達不到民事責任的教育預防作用。

立法完善

無過錯責任能否成為一項歸責原則,其適用範圍是極為有限的,還不具有普通歸責原則所具有的普遍適用性。王利明學者認為無過錯責任成為侵權法中的歸責原則將會構成對整個侵權行為法的致命威脅。

原因一

現代侵權法的一些基本制度,諸如混合過錯責任、共同過錯責任、抗辯制度、責任要件、賠償制度等,基本是建立在過錯歸責的基礎上,若擴大無過錯責任的適用範圍,這些規則就無適用餘地。

原因二

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是截然對立的,兩者不可能結合使用。無過錯責任在哪裡發表,過錯責任就在哪裡消失。當該責任無限擴大後,過錯責任體系就會瓦解。

原因三

無過錯責任不具有法律責任所應有的教育和預防作用。在本質上不具有法律責任的性質,從而最終使得法律替代水能約束公民的行為。合法與非法,正義與非正義的界限變的混亂不堪。當然,無過錯責任所具有的公平性在保護無辜的受害人方面也起到積極的作用,如過分強調過錯責任,受害人無法得到補償而影響社會的穩定性,因此,隨著保險事業的發展,無過錯責任的範圍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但我們也應同時慎重考慮加害人的行為於法上的評價。對不法行為過於必要的制裁和教育,否則無過錯責任的適用就會進入誤區。前段時間關於酒後駕車責任險隱約的折射情況的存在。而在契約關係領域,由於現代經濟的快速發展,保護交易安全已成為契約法在該領域的主要調整對象。因此,嚴守契約原則已成為現代契約法最重要的原則之一,不履行契約義務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當然,對於大多數情況下,契約的不能履行總是因為一方當事人這方面那方面的過錯行為引起,但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來說,則不必考慮如此多的因素,只就契約不履行,該當事人就有義務追究不履行一方的責任,或承擔違約責任、或賠償損失,由此無過錯完全可以存在於契約領域中,並且成為一種主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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