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氣象災害防禦辦法

2011年12月10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12月24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氣象災害防禦辦法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12.24
  • 實施時間:2012.02.01
(2011年12月10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1年12月24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的防禦,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實行以人為本、科學防禦、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在氣象災害發生後開展自救互救。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保險等形式提高氣象災害防禦和災後自救能力。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應急協調機制,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協助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開展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宣傳、應急聯絡、信息傳遞、災害報告和災情調查等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區(縣),其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由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民政、衛生、交通、公安、建設、國土資源、水務、農牧、林業(園林)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並結合氣象災害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氣象災害應急演練,提高應急救援能力。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做好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的宣傳和氣象災害應急演練工作。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需要,加強農牧區氣象災害預防、監測、信息傳播等基礎設施建設,採取綜合措施,做好農牧區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十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職責向社會統一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並及時向有關災害防禦、救助部門通報;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發布系統,並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需要,在交通樞紐、公共活動場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建立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接收和播發設施,並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轉。
第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標準,及時作出啟動相應應急預案的決定,同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情況和應急處理需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及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情況緊急時,及時動員、組織受到災害威脅的人員轉移、疏散,開展自救互救。
第十四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所屬氣象台站加強對氣象災害的監測和評估,啟用應急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開展現場氣象服務,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實況、變化趨勢和評估結果,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禦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第十五條 氣象、國土資源、水務、農牧、林業(園林)等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髮展的情況,加強對氣象因素引發的衍生、次生災害的聯合監測,並根據相應的應急預案,做好各項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六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傳播氣象災害的發生、發展和應急處置情況,並根據要求及時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災害性天氣發生、發展趨勢信息以及災情發展情況,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氣象災害級別或者作出解除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決定。
第十八條 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進行調查評估,制定恢復重建計畫和整改措施,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採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的;
(二)隱瞞、謊報或者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三)未及時採取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
(四)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採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的;
(二)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實施其依法採取的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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