瀘州市人民防空警報系統管理辦法

瀘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

《瀘州市人民防空警報系統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 長 肖天任

二○○二年十月九日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警報系統的建設和管理,發揮人民防空警報在國防和防災救災等方面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實施辦法》和《四川省人民防空警報系統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瀘州市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警報系統的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警報系統,是指警報控制設備、終端設備警報器、警報通信車、警報亭(台)、天線、傳輸信道、電源、信號、專用頻率、設備用房等城市人防音響警報設備使用體系。

第四條

人民防空警報系統建設應根據國防和經濟建設的需要,擴大有效覆蓋率。
人民防空警報系統採用無線控制和有線控制相結合,廣播、電視、計算機和通信等多種媒體配合,確保人民防空警報信息優先傳遞、快速準確,警報裝置靈敏可靠。

第五條

瀘州市人民防空辦公室(以下簡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警報系統管理工作。負責人民防空警報系統的規劃、建設,並負責檢查、指導警報系統的維護管理。

第六條

人民防空警報系統建設和維護經費納入人民防空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負擔必要的人民防空警報系統費用。

第七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對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重要的工礦區及其他需要設立人民防空警報系統的區域,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制定人民防空警報系統規劃,並根據人民防空要求和城市規劃的變化作相應調整;報上一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根據人民防空警報系統規劃,新建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時,規劃布點單位必須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安裝工作。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禁止安裝本單位設施以外其他設施的特殊情形外,布點單位應積極提供方便條件,嚴禁推諉、拒絕和阻礙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公務。
第九條
警報控制設備包括主控設備、中間設備和執行設備三部份。主控設備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起中心控制作用;中間設備由安裝所在的各有關單位或縣、區首腦機關負責,起匯接和增益作用;執行設備由各警報點單位負責,接受主控設備指令,控制警報器動作。

第十條

報警控制手段採用有線電控制和無線電控制兩種。有線電控制信道可用專線線路或用強拆電話線路的方式保障;無線電控制信道,採用國家指定的專用頻率。

第十一條

通信、廣播、電視系統平時必須預有準備,戰時必須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第十二條

安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採用先進技術,能適應現代人民防空要求;
(二)技術指標符合省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定的標準;
(三)設備的元、器件完整,布線整齊,符合使用要求,內外清潔,無霉變、無鏽蝕;
(四)建築牢固,設備安裝正確,操作方便;
(五)防雨、防霉等防護設施符合要求。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警報設施安全距離記憶體放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物品,不得占用、堵塞通向警報設施的通道。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破壞。因特殊情況確需遷建或改建的,有關單位必須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警報系統的維護管理,按照統一指導分工負責組織實施。設在公共區域的警報台由所在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維護管理;設在單位內的警報台由該單位負責日常的維護管理;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警報台的維護管理工作負有督促、檢查指導的責任。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維護管理單位應落實以下的日常維護責任:
(一)警報設施的日常維護工作應指定專人負責,明確其職責範疇,人員應保持穩定,變動時做好交接工作;
(二)按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的維護周期對警報設施進行檢查維護,雷雨大風后立即檢查,出現問題應及時報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三)建立人民防空警報日常維護管理登記制度;
(四)警報台、控制台、控制按鈕等應加鎖,無關人員不得進入警報台,並嚴禁向無關人員泄露人防警報台的有關技術數據、防護能力等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維護管理單位對警報的維護管理,應當符合技術標準和要求,具體辦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警報網所需的電路、頻率,通信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予以保障。國家用於人民防空通信的頻率,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占用。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警報線路應當保持暢通。通信部門對人民防空警報系統建設所需的地下管孔、電路和信道給予保障,警報控制專用線路按國家規定減免使用費。無線電管理部門對國家劃定免費使用的人民防空專用頻率予以保障。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警報器的電源供給, 電業企業應予保證;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監督管理,確保市、縣(區)各警報設備設施電源的可靠性。

第二十一條

鳴放人民防空警報信號,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市行政區域內鳴放人民防空警報信號,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組織試鳴放防空警報,並在試鳴放的5日以前發布通告。

第二十二條

發生地震、洪災等自然災害和化學危險品爆炸、泄漏重大事故,可以利用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發布災害警報。災害警報的使用,由有關部門與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共同制定預案,災害和事故發生時按預案執行。

第二十三條

鳴放人民防空警報,必須符合國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的信號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的設施的音響信號及信號程式,不得與人民防空警報的音響信號及信號程式混同。

第二十四條

對在人民防空警報建設和維護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實施辦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警報工程設施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人民防空警報相同音響信號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三)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人民防空警報系統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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