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防空警報通信建設與管理規定

為規範人民防空警報通信設施的建設與管理活動,保證警報信號發放及時、準確、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制定 《廣東省人民防空警報通信建設與管理規定》。該《規定》經2003年8月1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屆20次常務會議通過,2003年8月19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82號發布。《規定》共22條,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防空警報通信建設與管理規定
  • 通過:2003年8月11日
  • 施行:2003年10月1日
  • 省 長:黃華華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廣東省人民防空警報通信建設與管理規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82號
廣東省人民防空警報通信建設與管理規定》已經2003年8月1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屆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廣東省人民防空警報通信建設與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人民防空警報通信設施的建設與管理活動,保證警報信號發放及時、準確、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範圍內人民防空警報通信設施的建設、維護與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的人民防空警報通信設施,包括警報控制設備、終端設備、警報器、警報通信車、警報亭(台)、天線、電源、信號線路、專用頻率、設備用房等。
第四條 省、市、縣(縣級市、區)人民防空辦公室是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警報通信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所在行政區人民防空警報通信的建設、維護與管理。
第五條 人民防空警報、通信網的建設和維護管理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警報通信設施設定單位(警報通信建設規劃指定安裝警報通信設施的單位)和社會共同承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承擔的人民防空警報通信建設和維護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安排。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警報通信設施建設和管理經費的使用情況予以監督和檢查。
第六條 市、縣(縣級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防空警報通信設備的技術性能制定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警報通信建設規劃。規劃每5年修訂一次。
第七條 人民防空警報通信設施應當選擇技術先進、抗干擾和抗毀能力強、性能穩定、質量可靠的產品。
人民防空警報器(包括固定和移動設備)應當具備有、無線均能控制,能使用交、直流兩種電源供電。警報控制系統不但能控制警報器,而且能同時控制廣播、電視和民用通信系統傳遞警報信號。
城市任何地點的警報音響聲壓級應當高於背景噪音5分貝以上。
第八條 人民防空警報通信設施設定單位應當在建築物頂層無償提供安裝警報通信設施專用房、電源。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民用通信、廣播、電視系統安裝防空警報控制、搶插設備,電信、廣播、電視部門應當提供所需機房、安裝位置和相應接口,並協助安裝。
人民防空警報通信網所需控制線路由電信部門擬制調度方案;人民防空警報通信設施所需電力線路由供電部門或警報通信設施設定單位無償提供。
人民防空警報通信所需無線電專用頻率由無線電管理部門保障。
第九條 安裝人民防空警報通信設施,應當符合防雷、防雨、防霉等防護要求。
第十條 人民防空警報通信設施的維護保養工作實行地級以上市、縣(縣級市、區)、街道(鄉、鎮)三級管理體制。
地級以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警報通信設施維護保養制度,組織技術培訓,檢查、指導區、縣(縣級市)落實維護保養工作,負責城市防空警報總控中心設備的維護保養和管理。
縣(縣級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檢查、指導街道(鄉、鎮)、警報通信設施設定單位落實維護保養制度和日常管理工作,負責縣(縣級市、區)防空警報分控中心設備的維護保養和管理。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督促警報通信設施設定單位落實責任人,具體負責警報通信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養和管理工作,並建立警報通信設施維護保養檔案。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警報通信設施控制線路、電源線路的調配、維護保養由設施所在地的電信、供電部門負責。
安裝在電信、廣播、電視等單位機房內的警報控制設備由該單位落實維護保養。
第十二條 承擔警報通信設施控制線路、電源線路調配和警報通信設施維護保養的單位應當保持負責該項工作人員的相對穩定,確需變動時,要做好交接工作,並自覺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警報通信設施的維護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建立警報通信設施日常維護管理登記制度,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的維護周期對警報通信設施進行檢查維護,雷雨大風后應當立即檢查,出現問題應當及時報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警報通信設施安全距離記憶體放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物品,不得占用、堵塞通向警報通信設施的通道。
對警報台、控制台、控制按鈕等應當嚴格管理,無關人員不得進入警報台。嚴禁向無關人員泄露人民防空警報台的技術數據、防護能力等有關情況。
第十五條 警報器、控制終端等設備實行申報報廢更新制度。對擬報廢的設備,由縣(縣級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向地級以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地級以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技術人員對設備進行鑑定後,作出準許或者不準許報廢決定,對準許報廢的設備由縣(縣級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作報廢處理,並在原址重新安裝新購置的設備。
第十六條 因樓房改造、拆遷需要暫時拆除、遷移警報通信設施的,改造、拆遷單位應當在施工14個工作日之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應當作出決定,並向申請單位發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拆除、遷移警報通信設施通知書;不同意拆除、遷移警報通信設施的,應當說明理由。重裝、遷移警報通信設施的一切費用由樓房改造、拆遷單位承擔。
申請單位不服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不同意暫時拆除、遷移警報通信設施決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裁定。
第十七條 戰時防空警報發放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決定。
平時重大災害可以利用人民防空警報發放災害警報。災害警報的使用,按有關部門與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共同制定的預案執行。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包括所屬區、縣、縣級市)人民政府每年組織一次防空警報試鳴,並在試鳴的5日以前發布公告。
第十八條 電信、廣播、電視部門應當制訂戰時或平時發生突發事故傳遞警報信號的方案。戰時優先傳遞防空警報信號,平時應當傳遞防災警報信號和防空警報試鳴信號。所有警報通信設施設定單位接到發放警報信號命令後,必須按規定及時發放警報信號,不得延誤。
第十九條 對在人民防空警報通信建設和維護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毀損人民防空警報通信設施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警報通信專用頻率或者使用與人民防空警報相同音響信號的;
(三)阻撓安裝人民防空警報通信設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警報通信建設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