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規定

為瀋陽市完善社會保險體制,推進企業改革,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保障職工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幫助其再就業,而制定本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規定
  • 施行時間: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完善社會保險體制,推進企業改革,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保障職工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幫助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
第三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都必須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失業職工是指與企業解除勞動關係,並在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的職工。
第五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是失業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失業保險的組織管理工作。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各級失業保險機構按其分工具體經辦失業保險事務。財政、審計、工商、稅務、銀行等部門,應積極配合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實施監督工作。
第六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將失業保險工作與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就業服務工作緊密結合,統籌安排。
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失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的利息收入;
(四)失業保險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財政補貼;
(六)其他收入。
第八條 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標準和辦法:
(一)失業保險費繳納的標準按我市(新民市、遼中縣、法庫縣、康平縣按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3%乘以職工總人數計算。
企業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負擔,3%的繳納比例中,企業繳納2%,個人繳納1%。
(二)企業及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企業每月十日前持《失業保險基金年審手冊》到失業保險機構繳納;失業保險機構也可以通過企業開戶銀行代為扣繳。
職工個人繳納的部分由企業按月從職工工資中代扣,並登記造冊,但不設個人帳戶,不返還職工本人。
(三)私營企業失業保險費由失業保險機構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於每年進行年審時,實行一次性代為扣繳,轉入市失業保險機構的“失業保險基金”收入過渡專戶。
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
第九條 失業保險機構應每年開展一次失業保險費的年審核定工作,所有企業都應在規定的時間內,攜帶有關資料到失業保險機構指定地點辦理年審核定手續。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應按規定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做到專款專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失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後,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利息納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十一條 企業應按時繳納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企業確有困難暫無能力繳納的,經市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緩繳。
第十二條 破產、兼併、減人增效、出售、轉制(含託管、解散、分立等)的企業,所欠繳的失業保險費都應從企業資產變現中優先清償。對支付確有困難的,經市勞動行政部門批准,按還款計畫分期償還。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失業保險機構應加強對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收支預、決算,由失業保險機構負責編制,並報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查,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市政府預、決算。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救濟金;
(二)領取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補助費;
(三)領取救濟金期間的婦女生育補助費;
(四)領取救濟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
(五)領取救濟金期間的生活困難補助金;
(六)為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的職業介紹、轉業訓練、生產自救費用(以下簡稱為促進再就業費用);
(七)經市政府批准的其它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必需開支。
第十五條 失業職工的救濟金,按我市(新民市、遼中縣、法庫縣、康平縣按當地)在職職工現行最低工資標準的70%計發。
第十六條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在單位連續工作時間確定。連續工作時間滿一年的,發給三個月的救濟金,以後每增加一年工作時間,增發三個月的救濟金,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私營企業失業的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由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確定。連續繳費時間滿一年的,發給三個月的救濟金,以後每增加一年繳費,增發三個月的救濟金,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因轉制變為私營企業的,原企業已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其職工在原企業的連續工作時間,視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期限。
第十七條 被企業辭退、除名、開除的職工,其領取救濟金的期限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刑滿釋放、解除勞教的職工領取救濟金的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個月。
第十八條 失業職工重新就業後再失業的,領取救濟金的期限,按重新就業後參加工作時間計算。
第十九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救濟金期間,每人每月發給五元醫療費。因病到市失業保險機構指定醫院住院治療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失業保險機構批准,可按醫療費的70%給予補助,但累計補助限額最多不超過1萬元。
第二十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救濟金期間死亡的,其死亡喪葬補助費為三個月的失業救濟金,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為十個月的失業救濟金。
第二十一條 女失業職工在領取救濟金期間符合計畫生育政策而生育的,給予一次性生育補助費200元。
第二十二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救濟金期間生活特殊困難的,由本人申請,經失業保險機構審批,可給予生活困難補助,其發放標準不超過本人領取救濟金的40%。
第二十三條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屆滿未能重新就業,並且年齡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一年的,可繼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由區、縣(市)失業保險機構出具證明,同級勞動部門辦理退休手續,到區、縣(市)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領取養老保險金。
第二十四條 失業職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滿仍未重新就業而又符合社會救濟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社會救濟。
第二十五條 企業招用的簽定短期勞動契約的本地從業人員,因使用期限屆滿或非本人原因而中止使用,只要失業前兩年內累計工齡達到一年,按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標準,每滿一年發給三個月的救濟金(不享受其它失業保險待遇),由失業職工所在地失業保險機構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失業保險責任。
第二十六條 促進再就業費用按上年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20%提取,主要用於職業介紹費、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等項目的開支。
失業職工管理
第二十七條 職工失業後,企業應在確定職工失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其檔案移交給職工戶口所在區、縣(市)失業保險機構,並通知本人按時辦理失業登記。逾期移交的,或未按時通知失業職工本人的,由企業承擔失業職工的失業保險待遇。
失業職工應從被確定失業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戶口簿、身份證及有關證明材料到本人戶口所在區、縣(市)失業保險機構報到,辦理失業登記手續,領取《失業證》,申請領取失業救濟金。
失業保險機構應從失業職工登記的次月起按規定計發失業保險待遇,逾期登記的,超期部分不予補發。90日內未登記的,視為放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各級勞動部門應組織失業職工參加轉業訓練、職業介紹和生產自救,促進其實現再就業。
第二十九條 企業招用失業職工並簽定二年以上勞動契約的,失業保險機構可將其應享受的失業救濟金餘額一次性撥給企業;失業職工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的,並在區、縣(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且已開業經營的,失業保險機構可將其應領的失業救濟金一次性發給本人,作為謀業的扶持資金。
第三十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轉移戶口,應辦理失業救濟金轉移手續,跨區、縣(市)轉移由區、縣(市)失業保險機構辦理;跨市轉移由市失業保險機構辦理。
第三十一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享受或終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
(二)企業、個人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或累計繳費時間不滿一年的;
(三)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的;
(四)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升學、參軍、死亡、出境定居的;
(五)已重新就業的;
(六)在失業期間被勞動教養或判刑的;
(七)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的;
(八)已辦理退休手續的。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拒絕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按日加收欠繳額0.2%的滯納金,由企業開戶銀行代為扣繳,併入失業保險基金。對拒絕繳納失業保險費三個月以上的,失業保險機構或勞動監察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按規定有償使用失業保險基金的,應依據契約按期歸還本息;不能按期還款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款額0.5%的滯納金,由銀行代為扣繳。
第三十四條 企業和失業職工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失業保險機構侵犯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失業保險機構違反規定拖欠支付失業救濟金和其它失業保險費用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對截留、侵占、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除追回本金及其非法所得外,由主管部門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失業職工違反本規定,以非法手段領取失業救濟金和其它失業保險費用的,由區、縣(市)失業保險機構追回全部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事業單位的全部職工失業保險,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在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瀋陽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辦法》(沈政發〔1994〕1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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