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瀋陽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經2006年6月21日瀋陽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通過,2006年7月28日遼寧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批准;2012年6月14日瀋陽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38次會議修訂,2012年7月27日遼寧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分總則、供水水源和供水設施建設與管理、供水管理、用水管理、節約用水管理、法律責任、附則52條,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 施行時間:2012年9月1日
  • 發布機關:瀋陽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
  • 通過時間:2006年6月21日
  • 修訂時間:2012年6月14日
修訂的條例內容,條例修訂,審查說明,

修訂的條例內容

(2006年6月21日瀋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06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2012年6月14日瀋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修訂;
2012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或者個人通過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或者通過自行建設的取水設施用水。
 第三條 在本市從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用水、節水監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市)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水、用水和節水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第六條 實行開發水源、保護水源、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的原則。優先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工業和其他用水。
 第七條 對在城市供水、節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供水水源和供水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八條 依法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設定保護標識,並採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九條 嚴格限制城市自來水可供區域內的各種自備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網覆蓋範圍內,供水能力能夠滿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備水源,對原有的自備水源要提高水資源費徵收額度,逐步減少許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已有自備水源禁止向其他用戶供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限期關閉:
 (一)城市公共供水能夠滿足需要的;
 (二)自備水源位於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區域或者超採區域的;
 (三)自備水源所在地已被認定為開採地下水過度,地面出現沉降、塌陷的。
 第十條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並轉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用水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取水許可證同時,應當報衛生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術規範設計施工。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做好原水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質發生污染時,應當及時通知城市供水企業;水源水質發生重大污染的,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按照應急預案級別啟動城市供水預案。
 第十二條 供水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工程驗收應當有供水企業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水設施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設施工程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十三條 非居民用戶總水門、住宅單元進戶總水門(含總水門)和總水門以外的供水管網、附屬設施、計量水錶的養護和維修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
 居民用戶的計量水錶以後的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管理維修。
 住宅單元進戶總水門至居民用戶計量水錶之間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有產權單位的由產權單位負責並出資維修;屬於個人產權的,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或者由其委託物業服務單位維修,已繳納維修基金的從維修基金列支,未繳納維修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建立維修基金,並從中列支。
 市政、園林、環衛、綠化等公共專用供水設施,由使用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第十四條 因施工不當等過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設施損壞的,由過失責任人依法賠償,並按照實際水量的損失,向供水企業賠付水費。
 賠付水費的計算方法為: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損壞時間×水價。
 第十五條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供水企業,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對違反城市供水法律、法規,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條 未依法登記和未取得經營特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城市供水。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持連續供水,水壓符合國家標準,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設施維修等原因需暫停供水的,應當經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准,並應當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緊急搶修的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發生臨時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到達現場組織搶修,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並報告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儘快恢復供水。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恢復供水的,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
 城市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無理阻撓干擾搶修的進行。
 第十八條 因自然災害、突發事故等特殊原因影響正常供水時,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對用水單位採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十九條 供水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相關的技術標準和規範及時進行水質檢測,對供水設施定期進行清洗消毒,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標準。不能自行進行水質檢測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線通水前,建設單位和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進行清洗消毒,經具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水質監測情況進行經常監督,按照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水質監測。發生重大水質事故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或者個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停止污染行為,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企業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阻礙他人報告水污染情況。
 第二十一條 發現用水設施中水質受污染的,應當及時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城市供水企業及相關用戶報告或者告知。供水企業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及時對用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經衛生主管部門檢驗合格後,恢復供水。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設定下列安全保護區:
 (一)水源供電架空線路垂直投影五米以內、地下電纜一點五米以內;
 (二)城市建成區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一點五米以內;
 (三)城市建成區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四米以內;
 (四)二次加壓泵站外圍十米區域以內。
 城市供水企業在該區域內進行設施檢修時,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無理干擾和阻撓。
 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壩,應當於所在位置設立明顯標誌。在其上游三百米至下游五百米河段管線的區域內,禁止采沙、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時,其建設單位應當提前通知城市供水企業,並採取有效保護措施,避免供水設施受到損壞。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妨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內,挖坑取土、采沙,建造建築物和構築物、傾倒垃圾、堆放雜物的;
 (二)故意損毀或者擅自啟閉公共供水設施的;
 (三)占壓、掩埋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設施傾倒垃圾雜物的;
 (四)將非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的;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改建、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簽訂協定,報規劃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 制定城市供水價格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的原則。
 供水企業的供水價格低於成本或者合理收益水平低於本行業規定的淨資產利潤率水平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價格調整,或者經市人民政府決定,由財政給予相應補貼。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條 非居民用戶使用城市供水的,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簽訂供水用水契約,雙方依法履行契約規定的權利義務。
 城市供水用水契約的示範文本由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需要辦理臨時性用水的非居民用戶,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在城市供水企業指定的位置,安裝臨時性用水管道和水錶。
 第二十七條 用戶應當按月繳納水費,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期查驗水錶,收繳水費。
 用戶逾期未繳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向欠費用戶發出繳費通知並送達到戶。欠費用戶收到催繳水費通知後,應當於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水費。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繳納的,應當向供水企業說明。供水企業向欠費用戶發出繳費通知並送達到戶十五日後,欠費用戶無正當理由仍未能繳納水費的,供水企業可以對欠費用戶停止供水,並對欠費用戶按日加收應繳水費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非居民用戶用水實行分類計費,按照實際用水性質和用水量繳納水費。用水性質沒有分類計量的,按其中用水類別最高價計收水費。
 第二十八條 用戶對水錶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法定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計量誤差超過規定標準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換表,並承擔檢測費用;計量誤差符合規定標準的,檢測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九條 因遷出、遷入、分戶、並戶等原因改變用戶登記名稱的,用戶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變更手續,並結清水費。
 用戶改變用水性質的,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變更手續。
 用戶要求停止供水的,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註銷手續,並結清水費。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違法用水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二)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
 (三)採用更換、繞過、干擾、破壞水錶等手段竊水的;
 (四)各種形式轉供水的;
 (五)其他違法用水行為。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用公共消防供水設施。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證結算水錶的計量準確,用戶如發現結算水錶損壞的,應當及時報告供水企業。
 雙方應當按照結算水錶計量結算水費。用水不能依表計量的,按照下列規定收費:
 (一)水錶自然損壞,按照用戶前三個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費;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裝水錶的,按照供用雙方約定定量收費;
 (三)用戶採取改裝或者損壞水錶、私自開啟水錶封印、私自拆卸水錶、私自更換水錶、倒裝水錶、表前接管、對磁卡水錶的磁卡非法充值、非消防需要擅自啟用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等方式竊水的,按照技術推定收費。技術推定的方法為: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時間×水價。在對竊水時間無法認定時,按照不少於一百八十日不多於三百六十日計算;居民用水戶每日不少於六小時不多於十小時;非居民用戶按照每日營業時間或者工作時間的二倍計算。
第五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節約用水規劃,並根據節約用水規劃制定節約用水、景觀用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年度計畫。
 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的節約用水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畫。
 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用水計畫和節約用水、建築中水、污水回用、雨水利用計畫,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匯總編制,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按照國家用水性質分類,實行計畫用水和定額用水管理制度,並逐步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條 對使用城市公共管網供水日用水量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戶、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單位,實行用水計畫管理,並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核定用水計畫指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用水計畫指標。
 實行計畫用水的單位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建立節約用水檔案,並定期向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提供用水情況的有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 對非居民用戶超計畫用水必須按照規定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
 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必須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包括技改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節水型用水器具。
 第三十八條 加強和推廣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設施規劃和配套建設。鼓勵和提倡下列項目配套建設中水回用設施:
 (一)建築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服務設施;
 (二)建築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教育、科研、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設施;
 (三)建築面積在五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七百五十立方米/日以上的居住區、建築區;
 (四)污水處理廠。
 第三十九條 非居民用戶應當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第四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對供水、用水設施、設備、器具進行維修、保養,減少水的漏失。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企業供水和節約用水進行監督,建立考核制度,加強對用水用戶節約用水的監督,提高水資源利用率。
 第四十一條 公共專用供水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管理,創造條件,使用中水。
 營業性洗車業戶必須安裝循環用水設施,鼓勵提倡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禁止用長流水洗刷車輛、沖洗食品、沖洗施工現場磚和沙石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擅自遷移、拆除、損毀保護標識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特許經營,從事城市供水業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從事城市供水業務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停水未履行通知義務的;
 (四)未能按照規定及時搶修供水設施故障的;
 (五)未能按照規定時限恢復供水的;
 (六)未能按照規定進行水質檢測的;
 (七)未能按照規定定期清洗貯水池造成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八)其他未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排污單位或者個人不採取措施停止或者減輕污染和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城市供水污染情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在城市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內挖坑取土、采沙、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傾倒垃圾、堆放雜物或者占壓、掩埋公共供水設施、向公共供水設施傾倒垃圾雜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四項和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賠償損失外,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損毀公共供水設施的;
 (二)擅自啟閉公共供水設施的;
 (三)將非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的;
 (四)擅自改建、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補交相應水費外,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供水企業可以停止供水,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二)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
 (三)轉供水的;
 (四)以各種形式竊水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處理:
 (一)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節水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維護、更新、改造節約用水設施,造成用水浪費或者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的,扣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計畫用水指標,追繳當月用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價水費;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年度計畫用水指標,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因用水設施、設備、器具失修、失管造成跑、冒、滴、漏以及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責令限期改正,追繳當月用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價水費;
 (五)營業性洗車業戶未按照規定安裝循環用水設施,用長流水洗刷車輛、沖洗食品、沖洗施工現場磚和沙石等,責令限期改正,追繳浪費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價水費。
 第五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主管的國有或者國家控股供水企業在管理活動中,發現現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中所列違法行為的,可以責令改正,滯留違法行為使用的工具和設備,並及時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報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做出處理。
 第五十一條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和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修訂

《瀋陽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修訂)》(以下簡稱《條例(修訂)》),於2012年6月14日經瀋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為了便於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更好地了解和審議《條例(修訂)》,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瀋陽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2006年6月21日瀋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06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於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地方性法規。
《條例》自實施以來,對加強我市城市供水、用水和節約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保證安全供水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市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城市供水、用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方面的新情況、新問題、新矛盾不斷顯現。《條例》中的部分內容已不能適應供水、用水和保護水資源的實際需要,亟待修改和完善,如自備水源用水監督管理方面的規定,已經不符合《國務院關於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的意見》和《遼寧省地下水資源保護條例》的規定;供水設施工程建設質量管理和水質檢測管理方面的規定也不夠完善,需要進一步修改和補充。去年,市人大常委會對《條例》進行了立法後評估,對《條例》實施發揮的良好作用予以肯定,同時也對實施中存在的一些問題提出了改進、完善的意見和建議,其中的一些意見和建議在修訂《條例》的過程中得到了採納。因此,修訂《條例》是必要的。
二、修訂《條例》的簡要過程
修訂《條例》是市人大常委會2012年立法計畫的重要項目之一。市人民政府於2012年4月9日以議案的形式將《條例(修訂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已經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一審之後,法制委員會通過書面、網路和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徵求了市政府有關部門、各區、縣(市)人大常委會、常委會立法顧問和立法顧問單位、地方立法專家諮詢委員的意見;先後前往水務集團和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徵求意見;學習借鑑了四川省、濟南市、廣州市、杭州市、長沙市、太原市、大同市等兄弟省市的立法經驗,聽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指導意見。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時,邀請市人大環資城鄉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市建委、瀋陽水務集團等有關部門的有關同志列席會議。
2012年6月13日至14日召開的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期間,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完善,提出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將《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提請常委會本次會議表決。會議經表決,通過了《條例(修訂)》。
三、修訂《條例》的法律依據
修訂《條例》,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遼寧省地下水資源保護條例》,借鑑了四川省、濟南市、廣州市、杭州市、長沙市、太原市、大同市等兄弟省市的立法經驗。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自備水源
《條例(修訂)》第九條是關於自備水源方面的規定:“嚴格限制城市自來水可供區域內的各種自備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網覆蓋範圍內,供水能力能夠滿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備水源,對原有的自備水源要提高水資源費徵收額度,逐步減少許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已有自備水源禁止向其他用戶供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限期關閉:(一)城市公共供水能夠滿足需要的;(二)自備水源位於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區域或者超採區域的;(三)自備水源所在地已被認定為開採地下水過度,地面出現沉降、塌陷的。”通過對自備水源進行嚴格管理,有利於保護我市日益減少的地下水資源。
(二)關於供水設施的驗收
《條例(修訂)》第十二條是關於供水設施工程竣工後驗收的規定:“供水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工程驗收應當有供水企業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水設施工程不得投入使用。供水設施工程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供水設施的工程質量直接關係到供水的質量能否得到有效保證,關係到廣大人民民眾的身體健康。因此,規定供水企業參與對供水設施工程的竣工驗收,有利於保障供水設施的工程質量,有利於日後供水企業以其所具有的專業技術背景對供水設施進行維修和養護。
(三)關於人為損壞供水管網後對水費的賠付
《條例(修訂)》第十四條是關於因損壞城市供水管道等設施造成水資源流失賠付水費的規定:“因施工不當等過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設施損壞的,由過失責任人依法賠償,並按照實際水量的損失,向供水企業賠付水費。賠付水費的計算方法為: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損壞時間×水價。”我市屬於重度缺水的城市,水資源極其寶貴,部分施工建設單位因施工不當損壞供水管網的現象時有發生,在損壞供水設施的同時,還造成水資源的極大浪費,因此,增加賠付相應水費的規定,有利於加強對水資源的保護。
(四)關於日常巡查制度
《條例(修訂)》第十五條是關於日常巡查制度的規定:“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供水企業,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對違反城市供水法律、法規,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通過建立這一制度,有利於加強對供水設施的實時保護,打擊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

審查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2012年7月19日召開會議,對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瀋陽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修訂)》(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查。
法制委員會認為,城市供水用水問題關係著市民的生活與健康,直接影響著企業的生產經營和社會的穩定與發展。2006年制定的《條例》,對加強瀋陽市城市供水、用水和節約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保證安全供水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瀋陽市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城市供水、用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方面的新情況、新問題和新矛盾不斷顯現,原《條例》中的部分內容已不適應實際情況的需要。瀋陽市人大常委會在對原《條例》進行了立法後評估之後,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修訂原《條例》是必要的。2012年6月14日,瀋陽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該《條例》。《條例》的內容與上位法沒有牴觸,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
法制委員會審查該《條例》,事先徵求了環資城建委員會的意見。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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