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市區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辦法

1998年6月5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8年8月14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市區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8.14
  • 實施時間:1998.08.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現代化城市建設的需要,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但公共運輸車輛停車場(站)、道路客貨運輸場(站)、營運性停發場和私人停車場所除外。
第三條 停車場是指供各種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室內場所。
停車場分為專用停車場和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單位車輛停放的場所;公共停車場是指主要為社會車輛提供服務的停車場所。
第四條 停車場的建設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五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管理工作,市公安機關負責停車場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土地、城建、工商、物價、稅務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停車場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應根據濟南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市區停車場的專業規劃。經批准的停車場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按程式重新報批。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住宅區、商業街(區)、旅遊區、批發市場,必須配套建設公共停車場,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停車場規劃設計規則規劃、建設。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城市規劃配套建設專用停車場。
第八條 單體建設和配套建設公共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向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市公安機關的意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第九條 停車場建設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公共停車場竣工後,按照有關規定驗收時,應吸收市公安機關參加。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配套建設停車場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批准,可適當減少配建停車位。減少部分可以就近補建,也可以按減少部分的實際造價繳納停車場建設費。
停車場建設費由市公安機關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票據統一收繳,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由市政府統一安排,專項用於公共停車場的建設,不得挪用。
凡未按規定繳納停車場建設費的,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一條 按照前條第一款規定繳納停車場建設費的,市公安機關應當就近為其指定停車位停放車輛。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投資專項建設公共停車場的,按建設市政公用設施項目享受下列優惠:
(一)免收城市綜合開發費(市政設施配套費);
(二)按劃撥方式申請建設用地,或者按出讓方式申請減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三)免收人防工程建設費。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停車場應當按國家標準設定交通標誌,劃定交通標線和車位。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停車場的使用性質。確需臨時占用公共停車場的,應當經市公安機關批准,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占用期限的,應當重新報批。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設定停車場。確需臨時設定的,應當按照《濟南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六條 開辦經營性公共停車場,應當經市公安機關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並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停車代管費。
停車場的經營權可以有償轉讓,產權可以出售。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專用停車場,對外提供停車服務的,按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第十七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實行規範化管理,停車場管理人員應當佩戴市公安機關統一製作的標誌上崗實施管理。
公共停車場因管理不善,造成車輛丟失或損壞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城市規劃建設停車場的,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理。
第十九條 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的,由市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批准擅自占用公共停車場的,由市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設定停車場的,由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濟南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擅自開辦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的,由市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二十三條 無證經營或不按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和不使用統一稅務發票的,由工商、物價、稅務部門分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行政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市公安機關、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各縣(市)政府所在地停車場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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