滎陽市市長質量獎

滎陽市市長質量獎

滎陽市市長質量獎是滎陽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最高質量榮譽獎,主要授予滎陽市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有廣泛的社會知名度與影響力、實施卓越績效管理、在行業內處於領先地位、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企業或組織,以及提供公共服務的非政府機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滎陽市市長質量獎
  • 地區:河南省滎陽市
  • 性質:最高質量榮譽獎
  • 設立機構滎陽市人民政府
  • 施行時間:2011年1月1日
通知,全文,

通知

滎陽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滎陽市市長質量獎管理辦法的通知
【滎政〔2010〕15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各街道辦事處,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各有關單位:
現將《滎陽市市長質量獎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滎陽市人民政府
2010年9月17日

全文

滎陽市市長質量獎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表彰在經營管理方面取得卓越績效的企業和組織,引導和激勵廣大企業或組織建立和實施卓越績效模式,持續改善經營業績,增強我市經濟的綜合競爭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滎陽市人民政府關於深化質量興市戰略工作的意見》(滎政文〔2009〕260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市長質量獎”是滎陽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最高質量榮譽獎,主要授予我市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有廣泛的社會知名度與影響力、實施卓越績效管理、在行業內處於領先地位、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企業或組織,以及提供公共服務的非政府機構。
第三條 市長質量獎的評定工作以促進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為宗旨,在企業或組織自願申請的基礎上,堅持科學、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以社會公示、專家評議、政府決策為科學程式,以政府積極推動、引導、監督為保證。
第四條 “滎陽市市長質量獎”(以下簡稱“質量獎”)每年評審一次。質量獎授獎名額由市長質量獎專家評定委員會按當年實際情況確定,一般為1-5名。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五條 市長質量獎評定委員會主任由分管副市長擔任,評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評審會辦公室(以下簡稱“評定辦”)設在市質監局。市質量獎評定委員會領導質量獎的評審工作,評定辦負責組織、協調質量獎評審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經濟發展現狀制定評獎標準;
(二)受理企業申報資料並進行資格審查;
(三)負責建立質量獎評審員庫,並視企業性質組成質量獎評審組,組織現場評審;
(四)向市長質量獎評審委員會報告評審結果。
第六條 質量獎評審委員會成員由權威的知名學者、質量專家、企業管理專家、行業人士和政府有關部門人員等社會各界人士組成。
第七條 市各鄉鎮、街道,各有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要積極做好市長質量獎的培育,發動和推薦工作,大力宣傳和推廣獲獎單位的先進經驗和成果。
第三章 評審標準和評審方法
第八條 質量獎評審參照《卓越績效評價準則》和《卓越績效評價準則實施指南》,並按照適當兼顧中小企業的原則,引進國際通行的質量管理原理和方法。評審標準應當包括領導、戰略、顧客與市場、資源、過程管理、測量、分析與改進、經營結果等,每一條款都應有明確的要求和相應的分值,評審標準總分為1000分。
質量獎評審標準由評定辦另行制定,並根據我市經濟發展的現狀在評獎當年的3月底前對評審標準進行修訂,報市長質量獎評定委員會審批後予以公布。
第九條 質量獎評審應根據評審標準,從方法、展開和結果三個方面對企業質量經營進行評價:
(一)評價企業為達到評審標準要求所採用方法的實用性、先進性、系統性和獨特性;
(二)評價企業所採用方法是否在各部門、各層次得到落實和運行,實施過程中是否有全面、有效的評估和改進;
(三)評價企業實際經營結果是否達到評審標準要求的成果和效果,能否證實達到行業的領先水平,是否具有良好的發展趨勢,是否具有自身的顯著特色。
第四章 申報和評審
第十條 評定辦應在評獎當年的9月底前,將質量獎的評審安排在我市主要媒體上公告。
第十一條 評定辦應當在評獎當年的9月1日至31日,在評定辦發放質量獎申報表格和當年的評審標準。
評定辦在評獎當年的10月1日至30日,在其評定辦受理企業的申報。
第十二條 企業申請質量獎應當對照評審標準,作出自評報告。
自評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企業在運作中的關鍵影響因素和所面臨的挑戰。
(二)企業為達到評審標準的質量管理要求,結合自身實際所採取的規定、做法、方法、工具和技術;
(三)各類方法在企業各部門、各層次中的運用情況;
(四)通過各類方法的運用,企業達到評審標準要求的成效。
自評報告應按評審標準各條款的順序編寫,字數應在1.2萬字-1.5萬字(含圖表),並能真實地反映企業整體的業績情況。
第十三條 企業申報質量獎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產品實物質量在同類產品中處於領先地位,並達到省內先進水平;市場占有率、出口創匯率、品牌知名度居同類產品前列。
(二)年銷售額、利稅總額居同類產品的前列。
(三)企業具有先進可靠的生產技術條件和技術裝備,技術創新、產品研發能力居同行業前列。
(四)企業按行業規定做到安全文明生產,連續三年無重大質量、環保和安全生產事故。
(五)產品質量長期穩定,提供的產品或服務符合相關標準和適用的法律法規,產品在全國、省、市質量抽查中連續三年合格;有產品出口的,該產品在出口商品檢驗中,連續三年合格。
(六)產品按照具有國內外先進水平的標準組織生產,企業具有完善的計量檢測體系,並獲得計量合格確認證書。
(七)企業已建立實施質量管理體系,並獲ISO9000認證註冊,具有完善的售後服務體系,顧客滿意程度高。
(八)企業已建立實施ISO14000認證,環境治理達標;
(九)企業已建立ISO18000認證,並且注重建立職業健康安全教育,關注員工的職業健康安全。
(十)具有良好的誠信記錄和社會聲譽。
第十四條 企業申報質量獎的,可直接向評定辦申報,也可經過市有關職能部門或各鎮推薦申報。
第十五條 企業申報材料應當包括:
(一)質量獎申報表;
(二)符合本章第十二條規定的自評報告;
(三)營業證照;
(四)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五)企業還可以提供其他質量和管理獎勵、信譽證明。
第十六條 企業申報材料符合第十五條要求的,評定辦應當開具受理回執。
第十七條 評定辦應當組織質量獎評審組,並按以下程式組織評審:
(一)資料審查。評定辦應對申報企業報送資料的完整性、充分性進行審查,並在一個月內確定現場評審企業名單。對未獲現場評審的,評定辦應填寫反饋報告通知企業。
(二)現場評審。評獎當年的6-8月由評定辦從質量獎評審員庫中隨機抽調評審員,組成若干評審小組對企業進行質量獎現場評審。評審組應當提出現場評審意見,形成現場評審報告。
(三)綜合評價。評定辦對資料審查、現場評審結果進行匯總、分析,提出綜合評價報告,提出獲獎企業推薦名單。
(四)審定批准。市長質量獎專家評定委員會聽取推薦企業的綜合評價報告,討論確定評審結果,提出獲獎企業候選名單,在市主要媒體上予以公示,根據公示情況報市政府審定。
第十八條 市政府對獲得質量獎的企業授予市長質量獎牌、質量獎證書和一次性10-50萬元的獎金,並在市政府召開的表彰大會上給予表彰,在有關新聞媒體上公布獲獎名單。
質量獎評獎費用和獎金由市財政統一安排。
第五章 評審紀律
第十九條 評審人員必須公正廉明,實事求是,團結協作,講求效率,工作認真並應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真實、準確、公正地參與評審工作。
(二)不得參加與評審員本人利益相關企業的評審工作。
(三)禁止向申報企業提供有償和無償的諮詢服務。
(四)禁止收受任何禮物、佣金或有價證券。
(五)保守秘密,不得泄漏有關申報企業的信息;不得泄漏有關評審的信息、結果。
違反前款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由市長質量獎評定委員會給予批評、警告,直至撤銷評審人員資格。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申報企業應實事求是,不得弄虛作假。
違反前款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由市長質量獎評定委員會給予批評警告直至撤銷申報和評獎資格。
第六章 獎項管理
第二十一條 建立獲獎單位的定期巡訪及動態管理制度。有關部門應及時了解獲獎組織的生產經營和質量管理情況,督促其保持不斷提升改進績效。
第二十二條 獲得質量獎的企業在有效期內,應從自身實際出發,制定提高質量水平的新目標,不斷研究和採用質量管理的新理論、新方法,創造出具有本單位特色的質量管理經驗。
第二十三條 獲得質量獎的企業有義務宣傳、交流其質量管理先進經驗,樹立標桿,典型引路,在宣傳過程中必須標明獲獎的時間。
第二十四條 獲獎單位自獲獎之日起四年內不得再次申報該獎項,四年後可自願提出申請,重新申報。
第二十五條 獲得質量獎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在情況發生後30天內書面報告評定辦:
(一)發生重大質量、環保和安全生產等穩定事故的;
(二)近三年內國家、行業、地區監督抽查產品或服務不合格,或存在嚴重服務質量問題的;
(三)用戶對質量問題反映強烈,有重大質量問題投訴,質量水平明顯下降的;
(四)近3年內參加市長質量獎評定活動存在弄虛作假等違規行為的;
(五)有偷稅漏稅行為的;
(六)法規規定應取得相關證照而未取得的;
(七)拖欠職工工資或社會保險金的;
(八)近3年內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不良記錄的;
(九)違反計畫生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信訪穩定的;
(十)不積極參與社會公益事業的、履行社會義務不積極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評定辦應當即時調查,將調查結果報市長質量獎評定委員會,市長質量獎評定委員會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警告、通報批評,直至撤銷質量獎榮譽稱號。企業有前款情形隱瞞不報的,市長質量獎評定委員應當撤銷企業所獲質量獎榮譽稱號,並在3年內取消參加質量獎評審資格。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評定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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