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慈善總會

溫州市慈善總會

溫州市慈善總會,成立於2002年4月3日。該機構是由熱心慈善事業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志願參加的非營利性公益性社會團體。總會2006年5月31日召開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2011年5月25日召開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本會宗旨: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遵守社會道德規範。發揚人道主義精神,籌募慈善資金,開展社會救助,扶助弱勢群體,積極探索溫州特色的慈善工作新路子,促進公共福利事業的發展,推動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溫州市慈善總會
  • 成立時間:2002年4月3日
  • 性質:非營利性
  • 類型:公益性社會團體
機構簡介,機構宗旨,歷史沿革,機構設定,總會章程,慈善法規,

機構簡介

溫州市慈善總會是由熱心慈善事業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志願參加的非營利性公益性社會團體。總會於2000年12月21日建立籌委會,2002年4月3日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宣告成立,選舉產生了以溫州市人大常委會原副主任韓文德為會長的溫州市慈善總會首屆理事會。2006年5月31日召開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了以溫州市人大常委會原副主任孫成堪為會長的溫州市慈善總會第二屆理事會。2011年5月25日召開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了以溫州市人大常委會原副主任張林為會長的溫州市慈善總會第三屆理事會。

機構宗旨

溫州市慈善總會的宗旨是: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遵守社會道德規範,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募集慈善資金,開展社會救助,扶助貧困群體,促進公共福利事業的發展,推動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

歷史沿革

溫州市慈善總會艱苦創業,從無到有,從小到大,從鮮為人知到家喻戶曉,走出了一條艱苦奮鬥、開拓進取的慈善事業發展道路。一直以來,溫州市委、市政府始終不渝關心重視、支持推動慈善事業,分別於2007年4月、2011年5月召開了“首屆溫州慈善大會”和“二屆溫州慈善大會”。兩次慈善大會為溫州慈善事業的繁榮發展指明了方向,奠定了基礎。
溫州市慈善總會三屆理事會擔當著“十二五”時期溫州市慈善事業發展的重任。在機遇與挑戰並存的情況下,把握機遇、迎難而上,繼續以“攜手慈善,共創和諧”為宗旨,以“扶貧濟困”為重點,著力建設慈善文化,認真堅持“黨委領導,政府推動,法律規範,政策引導,民眾參與,慈善組織實施”的工作機制,廣泛發動社會各界參與各種慈善活動,深化“愛心溫州·善行天下”慈善品牌,不斷營造人人參與慈善的濃厚氛圍,把溫州慈善事業做大、做深、做優、做強,充分發揮慈善事業在溫州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加快推動“十二五”時期慈善事業發展。
市慈善總會成立以來,堅持以人為本,辛勤工作、熱心奉獻,在募集慈善資金、開展社會救助、弘揚慈善文化、發展義工組織、完善網路建設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為保障和改善民生、維護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作出了重要貢獻。從2000年底市慈善總會籌建開始到2010年年末 ,市、縣(市、區)兩級慈善總會募集善款達15.3億元,安排各類救助資金10.81億元,惠及貧困民眾162.7萬人次。現在,慈善事業已經成為我市新型社會救助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成為各級黨委、政府主導的社會救助工作的重要補充和宣傳精神文明的重要陣地。
溫州市慈善總會卓有成效的工作業績得到了各級領導的高度讚揚和充分肯定。2009年被評為5A級社會團體,2007年榮獲中華慈善總會頒發的“中華慈善事業突出貢獻獎”,2009年榮獲中華慈善總會頒發的“中華慈善先進機構獎”,2008年,二屆理事會會長孫成堪榮獲民政部授予的“全國優秀慈善工作者”榮譽稱號,2009年二屆理事會會長孫成堪榮獲中華慈善總會頒發的“中華慈善優秀工作者(志願者)獎”,2011年獲得浙江省人民政府頒發的“浙江慈善獎”(項目獎)。

機構設定

溫州市慈善總會內設工作機構有:
辦公室
宣傳策劃部
募捐部
救助部
義工部

總會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溫州市慈善總會(英文名WenZhou Charity Federation縮寫WCF:)
第二條 本會性質:由熱心慈善事業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自願參加的全市非營利、公益性民間組織。依法登記註冊,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第三條 本會宗旨: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遵守社會道德規範。發揚人道主義精神,籌募慈善資金,開展社會救助,扶助弱勢群體,積極探索溫州特色的慈善工作新路子,促進公共福利事業的發展,推動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
第四條 本會業務主管部門為溫州市民政局。本會接受市民政局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本會會址: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蓮花路蟬河大廈①座(西首)二樓。
第二章 業務範圍
善良的心善良的心
第六條 本會業務範圍:
(一) 籌募善款。籌募和管理符合本會宗旨的創始基金和各類專項基金;接受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捐贈;組織開展各種形式的社會募捐活動。
(二)扶貧濟困。組織各種社會活動,扶助弱勢群體;開展扶貧救濟和撫恤工作。
(三)賑災救助。開展賑災援助活動,協助政府開展救災工作。接收、分配國內外通過本會捐贈的資產,撫慰救災勇士。
(四)慈善救助。開展助醫、助學、安老、助孤、幫殘、濟困等各種慈善救助活動,資助和興辦老年人、殘疾人、少年兒童等特定人群的社會福利實業,推動社會福利社會化,為困難民眾提供物質幫助和精神撫慰。
(五)公益活動。積極參與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保護、體育事業等其他社會公益性慈善援助活動。
(六)對外合作與交流。開展同國內外及港澳台地區慈善機構的交流與協作,為在我市興辦慈善事業的人士、企業及各種機構提供幫助和服務;參與省內外的慈善援助活動。
(七)其他工作。組織志願者隊伍,承擔本會慈善項目的實施和開展各種形式的慈善活動。指導團體會員開展慈善活動,加強與市內各公益機構的往來,反映各界人士的意見、建議和要求,為政府制定有關方針、政策和法規提供參考依據。
(八)組織慈善宣傳,普及慈善意識,編撰有關慈善工作的書刊、資料,研究和介紹國內外慈善工作的理論、方法和經驗。
第三章 會 員
第七條 本會會員分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會員必須具備如下條件:
(一)擁護本會章程;
(二)熱心慈善事業,對慈善事業有一定的貢獻;
(三)願意履行會員義務,自願申請加入本會;
(四)在本會創始期間,取得創始人或創始會員資格者,履行必要手續,可成為本會永久理事或永久會員;
(五)為本會作出重大貢獻的個人和單位,可授予榮譽會員稱號。
第八條 會員入會程式:
(一)提交入會申請表;
(二)經會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
(三)發給會員證。
第九條 會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參加本會的活動;
(三)取得本會服務的優先權;
(四)對本會工作的批評建議和監督權;
(五)入會自願,退會自由。
第十條 會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議;
(二)維護本會合法權益;
(三)完成本會分配的任務,參加本會舉辦的各項活動;
(四)按規定交納會費;
(五)向本會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會員退會應書面通知本會,交回會員證。
第十二條 會員如有嚴重違反章程的行為,經會長辦公會議批准,予以除名。
第十三條 會員如三次不參加本會組織並已通知要求會員參加的活動,視為自動退會。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十四條 本會的最高權力機構是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職權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選舉和罷免理事;
(三)選舉產生監事會;
(四)聽取和審議理事會的工作報告和財務報告;
(五)決定終止事宜;
(六)決定其它重大事宜。
第十五條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每屆五年。因特殊情況需提前或延期換屆的,須由理事會表決通過,經業務主管部門審查並報民間組織管理機關批准同意。延期換屆時間不超過一年。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須有半數以上的會員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須經到會會員半數以上表決通過方能生效。
第十六條 理事會是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的執行機構,在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領導本會開展日常工作,對會員大會負責。理事會的職權是:
(一)執行會員大會的決議;
(二)選舉和罷免常務理事,選舉和罷免會長、副會長、秘書長,聘任名譽會長、榮譽會長、顧問;
(三)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工作和財務情況;
(四)籌備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五)決定設立辦事機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和實體機構;
(六)領導本會各機構;
(七)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七條 理事會每年召開一次會議,情況特殊的,也可採用通訊形式召開。理事會須有半數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須經到會理事半數以上表決通過方能生效。理事三次不參加會議,視為自動放棄理事職務。
第十八條 本會設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由理事會選舉產生,對理事會負責。在理事會閉會期間,行使以下職權:
(一)執行理事會決議;
(二)制定年度工作計畫和財務預算方案;
(三)審查各項提案和報告;
(四)籌備召開理事會;
(五)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九條 常務理事會每半年召開一次會議.也可以採取通訊形式召開;常務理事會須有半數以上常務理事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須經到會常務理事半數以上表決通過方能生效。
第二十條 本會的會長、副會長、秘書長由理事會選舉產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政治素質好;
(二)在本業務領域內有較大影響;
(三)慈善總會會長、最高任職年齡不超過70周歲,副會長不超過68周歲,秘書長不超過65周歲,秘書長為專職;
(四)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二十一條 本會實行理事會集體決策、監事會監督、專職人員執行的運行機制。理事會閉幕期間,本會日常重要工作由會長辦公會議研究確定。會長辦公會議職權是:
(一)貫徹執行理事會決議;
(二)制定和組織實施年度工作計畫;
(三)決定副秘書長、辦事機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和實體機構負責人的任免事宜;
(四)領導本會各機構;
(五)制訂內部管理制度;
(六)籌備召開理事會;
(七)負責本會終止項目的結算和善後工作;
(八)決定會員的吸收或除名,授予榮譽會員稱號;
(九)負責超過預備資金額度的資金的審批;
(十)研究日常工作中需要集體決定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會長辦公會議由會長、副會長、秘書長組成。會議由會長或會長委託的副會長主持。會議應充分發揚民主,廣泛聽取意見,依法科學決策。
第二十三條 會長、副會長、秘書長已超過最高任職年齡的,因工作需要延長任職期限的,須經常務理事會或會長辦公會議表決通過,經業務主管部門審查並報民間組織管理機關批准同意後方可任職。會長、副會長、秘書長每屆任期五年,因特殊情況延長任期的,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半數以上會員表決通過,經業務主管部門審查並報民間組織管理機關批准同意後方可任職。
第二十四條 會長為本會法定代表人。不再兼任其他社會組織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條 會長、副會長、秘書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會長的職權
1,召集和主持理事會、常務理事會;
2,召集和主持會長辦公會議;
3,負責總會全面工作;
4,定期召集和主持日常辦公會議;
5,負責重要檔案的簽署;
6,負責年度預備資金的使用和審批;
7,負責大額定向資金的審批。
(二)副會長協助會長工作。
(三)秘書長在會長、副會長領導下主持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條 本會設立監事會。監事會是本會捐募、救助活動的監督機構。對會員大會負責。監事會的職權是:
(一)派代表列席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議;
(二)對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議以及會長作出的決定提出質詢並要求答覆;
(三)檢查本會的捐募、救助活動和財務狀況;
(四)必要時,提議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第二十七條 監事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監事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必須經到會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決同意方能生效。
第五章 資產管理、使用原則
第二十八條 本會經費來源;
(一)會費;
(二)捐贈;
(三)政府資助;
(四)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內開展活動或服務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它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條 行政經費來源於創始基金增值部分、會費、行政經費專項捐贈、政府資助、捐贈款利息、興辦實體的收入等。按照《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0號)第二十九條“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年總收入的70%;基金會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行政辦公支出不得超過當年總支出的10%”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會按照國家規定的會計制度設定會計帳簿,實行獨立會計核算,建立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嚴格控制運行成本,配備具有專業資格的會計人員,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確保財務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離職時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第三十一條 本會經費必須用於本章程規定的業務範圍和事業的發展。本會的資產,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建立嚴格的監督制度,監事會監督項目運作和資產管理、使用的全過程。本會的資產管理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會員大會和財政部門、稅務部門、審計部門的監督,並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本會每年接受審計部門財務審計,本會換屆或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接受民間組織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部門組織的財務審計。
第三十三條 本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參照國家對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終止程式及終止後財產的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本會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於分立合併等原因需要註銷的,由會長辦公會議提出終止動議。本會終止動議須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表決通過,並報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三十五條 本會終止前,須在業務主管部門及有關單位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清理債權債務,處理善後事宜。清算期間,不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 本會經民間組織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後即為終止。終止後的剩餘財產,在業務主管部門和民間組織管理機關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發展與本會宗旨相關的事業。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會章程的修改,須經會長辦公會議通過後提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15日內,經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民間組織管理機關核准後生效。
第三十八條 本章程經2011年5月25日溫州市慈善總會第三屆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的解釋權屬本會常務理事會。
第四十條 本會自民間組織管理機關核准之日起生效。

慈善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9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九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捐贈,規範捐贈和受贈行為,保護捐贈人、受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公益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願無償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捐贈財產,用於公益事業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益事業是指非營利的下列事項:
(一)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
(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三)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
(四)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
第四條 捐贈應當是自願和無償的, 禁止強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以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活動。
第五條 捐贈財產的使用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將捐贈財產挪作他用。
第六條 捐贈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受贈的財產及其增值為社會公共財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損毀。
第八條 國家鼓勵公益事業的發展,對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給予扶持和優待。
國家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益事業進行捐贈。
對公益事業捐贈有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對捐贈人進行公開表彰,應當事先徵求捐贈人的意見。
第二章 捐贈和受贈
第九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選擇符合其捐贈意願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進行捐贈。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
第十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贈。本法所稱公益性社會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社會團體。
本法所稱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是指依法成立的,從事公益事業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教育機構、科學研究機構、醫療衛生機構、社會公共文化機構、社會公共體育機構和社會福利機構等。
第十一條 在發生自然災害時或者境外捐贈人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受贈人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接受捐贈,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對捐贈財產進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將受贈財產轉交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也可以按照捐贈人的意願分發或者興辦公益事業,但是不得以本機關為受益對象。
第十二條 捐贈人可以與受贈人就捐贈財產的種類、質量、數量和用途等內容訂立捐贈協定。捐贈人有權決定捐贈的數量、用途和方式。
捐贈人應當依法履行捐贈協定,按照捐贈協定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將捐贈財產轉移給受贈人。
第十三條 捐贈人捐贈財產興建公益事業工程項目,應當與受贈人訂立捐贈協定,對工程項目的資金、建設、管理和使用作出約定。
捐贈的公益事業工程項目由受贈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項目審批手續,並組織施工或者由受贈人和捐贈人共同組織施工。工程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捐贈的公益事業工程項目竣工後,受贈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建設資金的使用和工程質量驗收情況向捐贈人通報。
第十四條 捐贈人對於捐贈的公益事 業工程項目可以留名紀念;捐贈人單獨捐贈的工程項目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興建的工程項目,可以由捐贈人提出工程項目的名稱,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境外捐贈人捐贈的財產,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入境手續;捐贈實行許可證管理的物品,由受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許可證申領手續,海關憑許可證驗放、監管。
華僑向境內捐贈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可以協助辦理有關入境手續,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
第三章 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條 受贈人接受捐贈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據,將受贈財產登記造冊,妥善保管。
第十七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應當將受贈財產用於資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動和事業。對於接受的救助災害的捐贈財產,應當及時用於救助活動。基金會每年用於資助公益事業的資金數額,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會團體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積極實現捐贈財產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應當將受贈財產用於發展本單位的公益事業,不得挪作他用。對於不易儲存、運輸和超過實際需要的受贈財產,受贈人可以變賣,所取得的全部收入,應當用於捐贈目的。
第十八條 受贈人與捐贈人訂立了捐贈協定的,應當按照協定約定的用途使用捐贈財產,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用途。如果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徵得捐贈人的同意。
第十九條 受贈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受贈財產的使用制度,加強對受贈財產的管理。
第二十條 受贈人每年度應當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監督。必要時,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對其財務進行審計。
海關對減免關稅的捐贈物品依法實施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可以參與對華僑向境內捐贈財產使用與管理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捐贈人有權向受贈人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於捐贈人的查詢,受贈人應當如實答覆。
第二十二條 受贈人應當公開接受捐贈的情況和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公益性社會團體應當厲行節約,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員的工資和辦公費用從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開支。
第四章 優惠措施
第二十四條 公司和其他企業依照本法的規定捐贈財產用於公益事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企業所得稅方面的優惠。
第二十五條 自然人和個體工商戶依照本法的規定捐贈財產用於公益事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個人所得稅方面的優惠。
第二十六條 境外向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捐贈的用於公益事業的物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
第二十七條 對於捐贈的工程項目,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優惠。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受贈人未徵得捐贈人的許可,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經徵求捐贈人的意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捐贈財產交由與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管理。
第二十九條 挪用、侵占或者貪污捐贈款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還所用、所得款物,並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繳的捐贈款物,應當用於原捐贈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條 在捐贈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逃匯、騙購外匯的;
(二)偷稅、逃稅的;
(三)進行走私活動的;
(四)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減稅、免稅進口的捐贈物資在境內銷售、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三十一條 受贈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贈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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