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國土資源儲備資金管理辦法

湘西自治州國土資源儲備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儲備資金來源,第三章 儲備資金使用範圍,第四章 計畫和預決算管理,第五章 國土資源儲備支出的審定,第六章 收入核算及資金繳撥,第七章 監督和管理,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湘西自治州國土資源儲備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土資源儲備資金管理,確保國土資源儲備資金安全運行和合理、有效使用,切實增加國土資源收益,增強政府巨觀調控能力,根據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關於規範土地儲備和資金管理等相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16〕4號)、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湖南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的通知》(湘政辦發〔2015〕1號)、省財政廳、省國土資源廳《關於印發〈湖南省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湘財建〔2007〕75號)、省國土資源廳、省財政廳《關於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地質找礦工作的通知》(湘國土資發〔2015〕31號)等有關檔案規定,結合我州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土資源儲備資金財務收支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土資源儲備資金是指國土資源儲備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土地進行徵收、收購、優先購買、收回、前期開發和對礦產地進行勘查等所需的資金。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國有土地使用權、礦業權儲備庫。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的建設用地必須納入土地儲備,由政府從國有建設用地儲備庫中實行統一供應。國有土地使用權、礦業權必須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公開出讓。
第五條 國土資源儲備資金全額納入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根據資金性質納入基金預算和一般公共預算。
第六條 各地土地儲備總體規模應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財力狀況、年度土地供應量、年度地方政府債務限額、地方政府還款能力等因素確定。現有土地儲備規模偏大的,要加快已儲備土地的前期開發和供應進度,相應減少或停止新增以後年度土地儲備規模,避免由於土地儲備規模偏大而形成土地資源利用不充分和地方政府債務壓力。

第二章 儲備資金來源

第七條 國土資源儲備資金來源包括:
(一)財政部門向國土資源儲備機構注入的資本金。
(二)財政部門從已供應儲備土地產生的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給國土資源儲備機構的征地和拆遷補償費用、土地開發費用等儲備土地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
(三)財政部門從探礦權、採礦權價款中安排用於礦產地勘查的資金。
(四)財政部門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於土地儲備的資金。
(五)財政部門從土地增值收益中安排用於土地儲備的資金。
(六)省政府代發行的地方政府債券籌集的資金。
(七)礦產資源合作開發資金。向合作開發單位收取的用於支付礦產地勘查以及礦業權出讓前期支出的資金。
(八)上述資金產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章 儲備資金使用範圍

第八條 國土資源儲備資金專項用於土地徵收、收購、優先購買、收回、前期開發和礦產地勘查等開支,具體使用範圍包括:
(一)徵收、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價款或征地和拆遷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與徵收、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有關的其他費用。
(二)徵收、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後進行必要的前期土地開發支出。僅限用於與儲備宗地相關的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綠化、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不得用於與儲備宗地無關的上述相關基礎設施建設。
(三)礦產地勘查和礦業權出讓前期需要支付的測繪、勘查費用、政府購買中介服務費及礦業權計畫、儲量報告、開發利用方案、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土地復墾方案、採礦權價款評估報告等資料編制費用和各類報告的評審支出。
(四)需要償還的土地儲備存量貸款本金和利息支出。
(五)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的與土地儲備有關的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儲備工作中發生的地籍調查、土地登記、地價評估以及管護中圍欄、圍牆建設、政府購買中介服務費等支出。

第四章 計畫和預決算管理

第九條 國土資源儲備機構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上年度地方財力狀況、近三年土地供應量、礦產品市場及國家相關政策、上年度地方政府債務限額、地方政府還款能力等因素,按照宗地、宗礦編制下一年度國土資源儲備資金收支項目預算,經國土資源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定。其中:屬於政府採購範圍的,應當按照規定編制政府採購預算;屬於政府購買服務項目的,應當同時編制政府購買服務預算,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是土地儲備資金的重要來源,財政部門應當作出預算安排,按年撥付給國土資源儲備機構,專項用於土地儲備滾動發展。土地增值收益即土地出讓總價款扣除各項土地儲備成本、各專項資金計提後的淨收益,納入預算管理。
土地出讓業務費用原則上按收入總額的2%納入基金預算安排;如有特殊情況,可適當提高比例,最高不得超過5%。礦業權徵收業務支出按不高於繳入同級財政價款總額的5%納入預算安排。上述成本費用,財政部門按預算和收入進度撥付至國土資源部門銀行基本賬戶。
第十條 國土資源儲備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同級財政部門批覆的預算,並根據國土資源儲備工作進度,提出用款申請,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程式審批後執行。其中:屬於財政性資金的儲備支出,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儲備機構需要調整儲備資金收支項目預算的,應當按照規定編制預算調整方案,經主管部門審核後,按照規定程式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十二條 每年度後,國土資源儲備機構要按照同級財政部門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國土資源儲備資金收支項目決算,並詳細提供宗地、宗礦支出情況。國土資源儲備資金收支項目決算由同級財政部門負責審核或者由具有良好信譽、執業質量高的會計師事務所等相關中介機構進行審核。

第五章 國土資源儲備支出的審定

第十三條 國土資源儲備支出即國土資源儲備機構在儲備國有土地使用權、礦業權過程中發生的各種費用支出,主要包括以下幾個部分:
(一)土地使用權取得支出。指徵收、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過程中按政策規定應當支付的各種稅費,主要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耕地占用稅、耕地開墾費、森林植被恢復費、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水利建設基金、存量銀行貸款和地方政府債券利息以及與徵收、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有關的其他費用。
(二)土地開發支出。指徵收、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後進行必要的前期開發費用,為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所規定的開支範圍。
(三)土地使用權推出費用支出。指儲備土地使用權出讓前期所支付的費用,主要包括測繪、設計、確權、評估、公告宣傳、招拍掛佣金和服務費、場地看管費等。
(四)礦業權出讓直接成本支出。指礦業權出讓前期支付的測繪、礦區範圍劃定、資料、宣傳、探礦權採礦權計畫編制、儲量報告、開發利用方案、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土地復墾方案、採礦權價款評估報告等資料編制和評審所需經費,按《湖南省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管理暫行辦法》(湘財建〔2007〕75號)的相關規定計提。
(五)礦產地勘查支出。指由政府投資或引進社會資本委託地勘單位進行地質找礦需要支付的礦產勘查費用。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儲備支出由國土資源儲備機構提出,經國土資源、財政、住建和審計部門審核或由具有良好信譽執業質量高的相關中介機構進行審核後,報國土資源、財政部門覆核,報同級國土資源管理委員會審批。其中,城市房屋徵收補償費由房屋徵收部門審核,基礎設施配套費用和其他需要專業部門審查的費用由審計部門審核,其他支出和總支出由國土資源、財政部門共同審核。

第六章 收入核算及資金繳撥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礦業權出讓(交易)取得的收入應當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土地使用權、礦業權出讓(交易)成交總價款由受讓方憑國土資源部門開具的《繳款通知單》繳入非稅收入匯繳結算專戶,非稅收入管理機構憑銀行收賬單據開具《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給繳款人。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礦業權出讓(交易)收入繳入非稅收入匯繳結算專戶後,國土資源儲備機構按宗地、宗礦建立信息檔案,進行宗地、宗礦核算,報國土資源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審核的內容包括:宗地、宗礦出讓的基本信息、支出的分攤、專項資金的計提、分成收入的計算。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按有關規定從土地出讓收入或土地出讓收益中計提政府性基金和專項資金。成交總價款扣除分成後連同各項計提一併繳入國庫,根據資金性質納入基金預算和一般公共預算。
從土地出讓收入或土地出讓收益中計提政府性基金和專項資金,非稅收入管理機構分別以 “國有土地收益基金”、“農業土地開發資金”、“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資金”、“教育資金”、“農田水利建設資金”、“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征地拆遷補償調節專項資金”等科目解繳。
第十八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實行比例分成,具體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由省級國土資源部門審批發證的礦業權價款按以下比例分成:
1、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其礦業權出讓價款扣除出讓直接成本費用和中央、省的分成後,州、縣市之間按5:5比例分成。
2、礦業權空白地形成的兩權價款收入,扣除出讓直接成本費用和中央、省的分成後,州、縣市之間按5:5比例分成。
3、國家和其他投資主體合作勘查形成的礦業權,先按有關規定對探礦權進行有償處置,再按出資比例確定國家出讓收入和其他投資主體收入。國家出讓收入按本辦法的規定在中央、省、州、縣市之間分成。
(二)由州本級、縣市國土資源部門審批發證的礦業權價款按以下比例分成:
政府出資開展的礦產儲備形成的價款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及相關政策性支出後,州、礦產所在地縣市按5:5比例分成;由社會資本投資的,扣除成本費用及相關政策性支出後,在社會投資主體、州、礦山所在地縣市之間按3:3.5:3.5比例分成。勘查完成後未探明礦產地的,註銷探礦權,投資風險由投資主體自行承擔。
第十九條 礦業權價款收入扣除分成後連同各項計提一併解繳同級國庫,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

第七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條 國土資源儲備資金實行專賬核算,專項用於土地和礦業權儲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國土資源儲備機構所需的日常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安排,與國土資源儲備資金實行分賬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國土資源儲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關於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做好國土資源儲備資產的登記、核算、評估等各項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國土資源儲備資金中涉及融資的,應當納入地方政府性債務統一管理,具體依照上級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建立國土資源儲備資金績效評價制度。績效評價一般以預算年度為周期,對跨年度的重大(重點)項目可根據項目或支出完成情況實施階段性評價。績效評價結果作為以後年度安排資金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各級國土資源儲備機構應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加強對國土資源儲備資金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國土資源、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土資源儲備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管,確保國土資源儲備資金規範和有效運行。
第二十五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嚴格按照國務院發布的《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轉發〈湘西自治州國土資源收購儲備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州政辦發〔2009〕22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