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綠色金融促進條例

湖州市綠色金融促進條例

湖州市綠色金融促進條例,於2021年8月26日由湖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湖州市綠色金融促進條例
  • 制定機關:湖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公布日期: 2021/10/14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時效性:尚未生效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深化綠色金融改革創新,推動減污降碳協同增效,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全面綠色低碳轉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促進綠色金融改革創新的相關工作和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綠色金融,是指為支持應對氣候變化、環境改善、資源節約高效利用和生態系統保護等活動所提供的金融服務。
第三條 綠色金融改革創新應當服務國家戰略,支持實體經濟,堅持綠色導向、標準引領、數字賦能、市場主導、政策激勵、監管約束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綠色金融改革創新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領導協調機制,推進綠色金融體系建設,解決改革創新中的重大問題。
南太湖新區管理委員會根據授權、委託,在所轄區域內履行區縣人民政府職責。
市金融工作部門會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門駐湖機構負責統籌、協調、指導綠色金融改革創新工作,並依法承擔對綠色金融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廣電旅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大數據發展、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綠色金融改革創新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應對氣候變化,推進生態資源、資產、資本的高效整合利用。
第六條 研究機構、行業協會等相關社會組織,應當在綠色金融創新研究、政策建議、標準制定、交流合作和自律管理等方面發揮作用,為各級人民政府、金融機構等提供支持。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金融機構、社會組織等應當持續開展綠色金融宣傳教育,引導市場主體和社會公眾有序參與綠色金融活動。
第二章 產品與服務
第八條 鼓勵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創新並推廣綠色金融產品和服務,加大對綠色農業、綠色工業、綠色服務業和科技創新等方面的支持力度,推動綠色產業鏈、創新鏈、供應鏈融合發展,促進產業基礎高級化和產業鏈現代化。
第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圍繞綠色生產、消費、流通等環節,創新開發綠色信貸產品,降低綠色信貸融資成本,擴大綠色信貸規模,提供綠色信貸便利。
第十條 支持企業和金融機構依法發行綠色債券,促進中長期綠色投資。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國有企業發行綠色債券,推進綠色項目建設。
第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綠色企業在資本市場上市融資,對企業上市募集資金投資建設的綠色項目,在土地、能源等要素供給方面給予重點支持。
第十二條 保險業金融機構可以圍繞環境保護、安全生產、防災減災、農業生產等方面創新綠色保險產品,規範和最佳化保險服務,促進投保主體加強風險管理。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支持鉛蓄電池、電鍍、化工、紡織染整、製革、造紙等行業企業,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對投保企業給予保費補助。
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將企業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情況,作為綠色信貸管理的重要參考。
第十三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建立綠色融資擔保制度,提高綠色融資擔保業務比重和擔保額度,並給予費率優惠。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資本金補充、風險補償、績效評價等機制,提升擔保能力,促進可持續發展。
第十四條 支持金融機構通過資產證券化、產業投資基金、可轉債投資、信託等形式,為綠色企業、綠色項目等提供金融服務。
第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設立綠色專營機構,在融資額度、利率定價、審批通道、績效考核、產品研發等方面實施專項管理。
第十六條 鼓勵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融資租賃公司等地方金融組織依法開發綠色金融產品,提供綠色金融服務。
第三章 碳減排與碳金融
第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能源、工業、建築、交通、農業、居民生活等領域,運用碳金融工具促進碳減排,推動實現碳達峰碳中和目標。
第十八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通過綠色金融服務平台等向金融機構披露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名單。
重點排放單位申請貸款時,應當按照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要求全面準確提供碳排放情況。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向生態環境部門核實重點排放單位碳排放情況,生態環境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鼓勵金融機構為重點排放單位節能降碳提供融資服務,支持其降低碳排放強度。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碳排放評價制度,鼓勵新建項目開展碳排放評價。
鼓勵金融機構在為新建項目提供融資服務時,將碳排放評價情況納入項目授信額度、利率定價等管理。
第二十條 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應當加強工業碳排放評價管理,及時通過企業碼綜合服務平台公布“碳效碼”等評價結果,並實現與綠色金融服務平台等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促進綠色低碳建築發展,推廣綠色建材套用,倡導綠色建造方式,提高綠色建築比重。鼓勵金融機構為綠色建築項目提供融資及保險服務,推動綠色建築和綠色金融協同發展。
支持建設單位投保綠色建築性能責任保險,保障建築滿足綠色運行評價要求。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可以為綠色公路、鐵路、航道、港口等綠色低碳交通基礎設施建設,提供中長期金融支持。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推動汽車消費貸款綠色低碳化,促進新能源交通工具推廣和套用。
支持國家銀行保險監管部門駐湖機構創新車險監管模式,引導保險業金融機構開發綠色低碳車險,將碳減排納入車險費率管理,促進綠色低碳出行。
第二十三條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創新農村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依法開展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農村承包地土地經營權以及農業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等抵押貸款。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抵押登記、抵押物處置等配套措施和管理機制,支持政府性融資擔保公司提供相關擔保增信。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保險業金融機構開發綠色農業保險,管理綠色農業風險,提高農民增收的穩定性。
第二十四條 鼓勵金融機構圍繞垃圾分類、綠色出行、綠色消費等,創新綠色金融產品,促進形成綠色、低碳、安全、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五條 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推進用能權、排污權、碳排放權等環境權益市場化交易,支持金融機構創新環境權益質押金融產品。
第二十六條 鼓勵金融機構開發金融產品,支持碳匯、碳捕捉、碳封存等技術創新和發展。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加快實現自身運營和投融資業務碳中和。
第四章 標準與數位化改革
第二十七條 市金融工作部門應當會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門駐湖機構推廣落實綠色金融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推進地方標準、團體標準的制定和實施。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圍繞資源節約、清潔生產、污染防控、生物多樣性保護等領域,推動相應標準或者規範的制定和實施。
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可以制定綠色金融產品服務的規程和制度,推進規程和制度的協同性、公平性、有效性。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標準的制定進行指導和監督,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有關規定,開展綠色評價,評價情況及時通過綠色金融服務平台等向市金融工作部門、中央金融管理部門駐湖機構和金融機構披露。
市金融工作部門應當會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門駐湖機構建立綠色融資主體評價體系,套用部門綠色評價結果,從環境、社會、治理等方面,開展融資主體綠色評價,評價情況及時通過綠色金融服務平台向金融機構披露。
鼓勵金融機構套用綠色融資主體評價,建立客戶準入、產品定價等機制,促進金融資源更多地投入綠色領域。
第二十九條 支持市金融工作部門、中央金融管理部門駐湖機構依照工作職責,圍繞綠色金融統計分析、監測評價、信息披露、監管引導等方面,建設並完善綠色金融數位化套用系統,提升監管和服務能力。
第三十條 市金融工作部門應當會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門駐湖機構圍繞金融業務、徵信服務、碳賬戶等場景,創新綠色金融數位化套用,促進多方參與、數據集成、業務協同,提高綠色金融工作質量和效率。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綠色金融服務平台建設,推進市、區縣貫通聯動,加強綠色金融信息共享,深化場景套用,提高綠色投融資效率。
第三十二條 市金融工作部門應當建立個人綠色金融服務平台,依法安全使用公共數據,支持金融機構創新個人綠色金融產品和服務,倡導綠色低碳生活方式。
第五章 激勵與保障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區域綠色金融發展評價機制,定期評價並向社會發布綠色金融發展指數,科學衡量本地綠色金融發展水平。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金融機構綠色金融改革創新進行考評,並根據結果給予褒揚激勵。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選擇與金融機構合作時,應當將金融機構的綠色金融評價結果作為重要參考。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金融機構按照綠色技術推廣目錄,在節能環保、清潔能源、清潔生產、生態環境、綠色建築等方面,完善綠色信貸授信、定價等機制,促進綠色技術創新和套用。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綠色金融改革創新納入財政政策體系予以專項支持。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綠色產業發展引導基金,促進社會資本投入綠色產業發展。
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門應當宣傳、落實綠色金融激勵政策,引導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發展綠色金融。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綠色金融人才的引進和培育,完善使用、評價、激勵等機制,激發綠色金融改革創新活力。
第三十七條 支持金融機構向總部爭取綠色金融政策支持,創新綠色金融產品和服務,最佳化管理流程,建立差異化利率、費率定價機制。
第三十八條 鼓勵金融機構參與長三角一體化、長江經濟帶和省大灣區、大都市圈等發展戰略,擴大綠色金融領域的交流和合作。
鼓勵金融機構提升綠色金融對外開放水平,參與綠色金融國際合作和國際標準制定,創新外貿金融服務,促進本地企業參與全球產業鏈分工和國際市場競爭。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金融風險防範和化解工作機制,加強風險預警監測,強化宣傳引導,依法打擊非法金融活動,取締非法金融組織,穩妥處置金融風險。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依法推進綠色金融糾紛案件專業化審判,加大綠色金融糾紛案件執行力度,依法保障用能權、排污權、碳排放權等無形資產的價值實現。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環境資源公益訴訟等案件中,可以依法提出檢察建議;發現獲得綠色金融支持的企業或者個人有破壞生態環境等行為的,及時向市金融工作部門、中央金融管理部門駐湖機構通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向金融機構提供虛假碳排放情況並獲得貸款的,金融機構可以按照約定提前收回信貸資金,市金融工作部門可以給予企業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第四十三條 企業和個人以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綠色金融獎勵補助資金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追回獎勵補助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被騙取資金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以綠色金融產品名義對不具備綠色特性的金融產品進行宣傳推廣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向市金融工作部門、中央金融管理部門駐湖機構通報。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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