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土地市場管理辦法

《湖南省土地市場管理辦法》是湖南省人民政府為了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土地市場,規範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土地市場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04年12月31日
  • 通過單位: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
  • 施行:2005年3月1日
  • 地點:湖南省
簡介,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二章 土地供應,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三章 土地交易,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章 地價管理,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五章 土地儲備,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七章 附 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簡介

湖南省土地市場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周伯華
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土地市場,規範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供應、交易、土地儲備及其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市場的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房產、財政、價格、工商行政管理、發展改革、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市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土地利用規劃、計畫的管理,嚴格控制建設用地供應總量,堅持對建設用地的集中統一供應,建立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和土地儲備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土地供應信息發布制度、供地條件與結果公示制度、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制度。

第二章 土地供應

第五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城市規劃等部門定期編制供地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及時向社會發布。

第六條

土地供應應當採用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有償使用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採用劃撥方式的除外。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屬於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的,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其他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可以採用協定方式出讓;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除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協定供地條件可以採用協定方式租賃的以外,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方式進行租賃。

第九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供地情況的監督檢查。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供地後3個月內將供地結果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土地交易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十一條

下列土地使用權交易,應當在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場所公開進行:
(一)土地使用權的出讓;
(二)土地使用者申請改變土地用途或者申請改為出讓土地使用權,需要按照市場價補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
(三)劃撥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連同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轉讓;
(四)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國有控股企業土地使用權的轉讓;
(五)為實現抵押權而發生的土地使用權或者連同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所有權的轉讓;
(六)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涉及土地使用權或者連同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所有權的轉讓;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在土地使用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的其他土地使用權交易。
出讓的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附著物轉移且不改變土地用途,不需補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可以不在土地交易場所公開交易。
土地使用權交易涉及國有企業或者國有控股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加強監督。

第十二條

進行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由有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供地計畫和供地方案制定具體宗地的招標或者拍賣、掛牌文書,由城市規劃部門依法辦理用地規劃審批手續。
有關土地交易機構應當於招標、拍賣、掛牌前20日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場所和當地主要媒體發布公告。公告內容包括地塊性質狀況、瑕疵說明、規劃條件、用地者資格資質、交易條件和交易程式等。

第十三條

採用招標方式進行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的,招標方應當設立5人以上單數的評標小組。評標小組的主持人由招標方指定,其他成員在開標前24小時內由主持人從招標評標專家庫中隨機確定。
採用拍賣、掛牌方式進行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的,應當設立由國土資源、城市規劃、監察、財政、價格等部門代表組成的拍賣、掛牌委員會,由拍賣、掛牌方指定主持人。
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交易的具體操作規則,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並公布。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交易機構及時宣布中止交易:
(一)土地利用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確實影響公共利益的;
(二)發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三)司法、監察機關因辦理案件確實需要中止交易的;
(四)依法應當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情形消除後,土地交易機構應當及時恢復交易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交易期限順延。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經依法批准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得交易:
(一)改變土地用途的;
(二)改變土地使用權性質的;
(三)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四)出讓土地使用權首次轉讓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得交易的情形。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交易成交後,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持土地使用契約、土地交易機構出具的成交確認書和其他法定材料,到相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土地使用權交易前已經統一辦理用地和用地規劃審批手續,成交後不改變土地用途和規劃方案確定的條件的,不再辦理用地和用地規劃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一)依法應當實行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而未實行的;
(二)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未按法定程式進行的;
(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其他地價款未繳清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交易無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土地交易機構提供土地使用權交易服務,可以根據交易服務類型收取交易服務費。具體收費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四章 地價管理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確定基準地價,建立基準地價聽證和更新、公布制度。確定和更新的基準地價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穴市?雪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標準宗地的標定地價體系,並定期公布。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價動態監測信息系統,加強對交易地價、評估地價的監督。
對交易地價異常波動的地區,上一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採取調整供地政策、行使優先購買權、限制交易地價等行政措施。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成交價格比標定地價低20%以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劃撥土地使用權低於市場價格轉讓的,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行使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二條

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評估、詢價議價、集體決策等程式,確定底價、起始價。底價在成交確認前不得泄漏,未達到底價的不得成交。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價格等有關部門根據土地用途、地類、級別等因素,擬定協定出讓最低價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協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有關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擬出讓地塊的價格組織評估,經集體決策後,合理確定協定出讓底價。協定出讓底價不得低於協定出讓最低價標準。

第二十四條

採用租賃方式供應土地的,有關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用途、地類、級別等因素擬定租金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採用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供應土地的,有關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該地塊的土地價格組織評估,經集體決策後確認國家股、國有法人股的股權數額。國家股股權可以委託有資格的國有股權單位持有,所得收益繳入同級財政。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租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必須全額上繳財政,不得減免、挪用或者私分。

第五章 土地儲備

第二十七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城市規劃等部門編制土地儲備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土地儲備具體工作,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地儲備機構負責。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儲備投資融資、成本核算和資金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儲備土地的來源包括:
(一)依法收回、收購、置換的土地;
(二)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土地;
(三)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而依法徵收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應當儲備的土地。

第二十九條

土地儲備機構儲備新征土地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確實需要延期的,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重新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租賃土地使用權而採用協定方式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權交易應當在土地交易場所公開進行而未在土地交易場所公開進行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確定出讓底價或者起始價,泄漏出讓底價或者未達到出讓底價成交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協定出讓底價低於協定出讓最低價標準出讓土地使用權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免、挪用或者私分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租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的。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土地交易、儲備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土地市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依法流轉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從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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