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長沙市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程式的規定

1998年5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長沙市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程式的規定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5.30
  • 實施時間:1998.05.30
第一條 為了規範批准長沙市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程式,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制定年度工作計畫要點後將本年度的立法計畫報送省人大常委會。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州、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後四個月以內將下一年度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計畫報送省人大常委會。
第四條 在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一個月前,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關於制定該項法規草案的匯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委員會應當為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匯報做好準備工作。
在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自治條例草案、單行條例草案兩個月前,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關於制定該項條例草案的匯報。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華僑外事委員會和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委員會應當為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匯報做好準備工作。
第五條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華僑外事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六條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在省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三十日前提出,並提交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文本、關於該項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說明和有關參閱資料。
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委員會應當在省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十五日前將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寄送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作關於該項地方性法規的說明;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作關於該項地方性法規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作關於該項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的說明;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華僑外事委員會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作關於該項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審議結果的報告。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項地方性法規的目的、意義、依據和主要內容。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說明,應當包括變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目的、意義和理由。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審議結果的報告,應當提出對該項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合法性的審議意見。
第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主要審議其是否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主要審議其是否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對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的專門規定。
第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般經一次會議審議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十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在交付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前,制定機關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提出,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對該項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由報批機關公告施行,並在公告上註明批准機關和批准時間。
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在批准機關、報批機關的公報和當地報紙上刊登。
第十二條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被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及其說明等有關材料按照規定份數報送省人大常委會,由省人大常委會按照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需要修改、廢止的,按照本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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