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鄉鎮企業工會條例

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8月5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鄉鎮企業工會條例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8.05
  • 實施時間:1997.08.05
條例全文,修改情況的說明,條例(草案)的說明,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鄉鎮企業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發揮工會在鄉鎮企業中的作用,促進鄉鎮企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全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規定建立工會組織條件的鄉鎮企業,依法建立工會組織(以下簡稱鄉鎮企業工會)。
在本企業連續工作滿六個月且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職工,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第三條 鄉鎮企業工會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自上一級工會批准之日起,即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鄉鎮企業工會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依照《中國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四條 鄉鎮企業工會享有以下權利:
(一)工會對企業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提出意見,要求企業或者鄉鎮企業、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及時處理。企業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工會有權要求予以糾正;
(二)企業研究討論有關發展規劃、生產經營、勞動用工、非生產性開支等重大問題以及職工工資、福利、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聽取工會的意見;
(三)工會應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簽訂勞動契約,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契約。集體契約草案應提交職工全體會議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四)企業解除與職工的勞動契約或者對職工進行處罰,應當事先徵求工會的意見。工會認為企業解除職工的勞動契約或者處罰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並要求重新處理。
企業確需裁員時,應提前向工會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意見;
(五)參加企業勞動爭議的調解工作。
鄉鎮企業內依法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者調解小組,其主任、組長應由工會代表擔任;
(六)參與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提出處理意見。當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應建議企業及時作出處理決定,並協助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
第五條 鄉鎮企業工會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支持企業依法經營管理,維護企業合法權益,促進企業的健康發展;
(二)動員和教育職工以主人翁態度參加勞動,愛護企業的財產,遵守勞動紀律和企業的規章制度,發動和組織職工努力完成生產(工作)任務;
(三)對職工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教育,加強法制教育和職業責任、職業道德、職業紀律及生產安全教育,組織職工開展學習文化和科學技術知識,開展有益於身心健康的業餘文娛、體育活動,提高職工的思想、文化、業務素質,使職工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勞動者;
(四)組織職工圍繞企業生產經營開展合理化建議、勞動競賽、技術革新和技術協作以及技術培訓等民眾性科技活動,提高職工技術素質,推動企業技術進步和經濟效益的增長;
(五)認真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生活,督促企業合理使用職工獎勵基金、福利基金,協助企業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
(六)負責先進生產(工作)者和勞動模範的評選推薦、管理工作。
第六條 鄉鎮企業應依法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的權利。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
第七條 鄉鎮企業董事會和經理(廠長)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活動;工會應當支持董事會和經理(廠長)依法行使職權。
第八條 鄉鎮企業終止,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非法定程式撤銷或者合併鄉鎮企業工會組織,上級工會有權進行調查,並要求政府及其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及時處理。
第九條 鄉鎮企業工會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鄉鎮企業對不履行義務的工會和不稱職的工會工作人員,有權向上級工會反映情況和提出意見。
第十條 鄉鎮企業工會委員會依照工會章程民主選舉產生。
工會主席、副主席、工會女職工委員會主任任期未滿需要調整時,應當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第十一條 鄉鎮企業工會的活動經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規定辦理,同時接受本企業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的審查和上級工會的指導、監督。
第十二條 鄉鎮企業工會所有的財產和經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
對侵占、挪用、任意調撥鄉鎮企業工會的經費和財產的行為,鄉鎮企業工會和上一級工會有權要求限期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 縣(市、區)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設立工會組織,在同級總工會領導下,負責指導所屬鄉鎮企業的工會工作。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湖北省鄉鎮企業工會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多數委員認為:根據我省鄉鎮企業實際情況,制訂該條例是必要的,草案內容基本可行。在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該條例應突出鄉鎮企業特點。根據委員們的意見,法制委員會辦公室會同省總工會,對草案逐條作了認真研究。8月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並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鑒於鄉鎮企業規模不一、生產經營方式多樣,草案第二條對哪些鄉鎮企業應組建工會規定的不十分明確。據此,將草案第二條修改為:“全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規定建立工會組織條件的鄉鎮企業,依法建立工會組織。”作為第二條第一款。
二、有的委員提出,鄉鎮企業職工中很大一部分是農村剩餘勞動力,農忙務農、農閒務工,這些人是否都具有參加和組建工會的資格應予明確。為此,草案第二條增加一款,即“在本企業連續工作滿六個月且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職工,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作為第二條第二款。
三、有的委員提出,針對鄉鎮企業中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問題較突出,草案中應增加鄉鎮企業工會行使權利的力度和加強民主監督的內容。據此,在草案第四條第四項“工會認為企業解除職工的勞動契約或處罰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後增加了一句“並要求重新處理”的內容。同時,在第六條增加了職工(代表)大會有民主監督的權利。
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應增加工會對職工進行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教育的規定。為此,草案第五條第三項增加了加強這方面教育內容的規定。
五、有的委員提出,鄉鎮企業工會委員會組成人員情況各異,草案中不宜對其工會主席、副主席、女職工委員會主任享受什麼待遇作出規定。據此,刪去了草案第十條第二款,並對原第十條第三款作了相應修改。
六、有的委員提出,針對鄉鎮企業不斷變化組合的特點,建議刪去第八條第二款關於“鄉鎮企業工會撤銷時,應報上級工會審批”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現已刪去該款。
另外,還根據委員提出的意見,對有些內容和文字也作了適當修改。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湖北省鄉鎮企業工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以下說明:
一、關於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省鄉鎮企業迅速發展,全省鄉鎮村辦企業職工人數已達300多萬人,全省鄉鎮工業總產值占農村經濟總量的80%,部分縣市財政收入40%以上來源於鄉鎮企業。鄉鎮企業已成為我省農村經濟的主要支柱和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成為安排農村剩餘勞動力的主渠道和農民增加收入的重要來源。在我省鄉鎮企業中,一部分企業投資者及經營者法制觀念較強,用工制度較規範,職工勞動權益受到較好保護,職工隊伍穩定,勞動關係比較協調,生產經營效益較好。但從全省鄉鎮企業看,也存在著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有些企業管理者為追求利潤,較多地採用增加勞動強度、延長勞動時間、降低勞保標準等方法來降低成本;有些企業用工制度不規範,缺乏應有的監督機制,隨意解除職工勞動關係;個別企業實行家長式管理,隨意體罰、侮辱職工;在職工隊伍中,有的職工對企業發展漠不關心,當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的忍氣吞聲、消極怠工,有的以激烈方式與企業對抗。部分職工要求建立工會組織的願望得不到支持,致使一些幫派色彩明顯的非法組織以多種形式出現,直接影響到企業和社會的安定。從職工的組成來看,我省鄉鎮企業職工隊伍已由亦工亦農的職工為主逐漸走上以工為主、相對固定的軌道,並以工資作為主要生活來源。同時國有、集體所有制企業的一部分職工以及科技人員、管理人員也加入了鄉鎮企業職工隊伍,由於鄉鎮企業勞動關係日趨複雜化多樣化,為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迫切需要對鄉鎮企業工會立法。
目前,全省鄉鎮企業中,已建工會組織5327家,會員34萬多人。在這些已組建工會的鄉鎮企業中,工會為經濟建設、企業發展和社會穩定發揮了其他組織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是組織和教育職工,提高職工素質,調動職工的積極性和創造性,積極推進企業兩個文明建設;二是妥善處理勞動爭議,協調企業勞動關係,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保持企業和社會穩定;三是加強民主管理,確立職工主人翁地位,促進企業改革和發展,為企業增添生機和活力;四是實施送溫暖工程,密切黨和政府同人民民眾的聯繫。實踐證明,已經建立工會組織的鄉鎮企業內勞動關係比較和諧穩定,勞動爭議較少發生,經濟效益也較好。因此,為了保障鄉鎮企業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規範鄉鎮企業工會的行為,發揮工會的作用,協調企業與職工的勞動關係,調動工會和職工的積極性,促進鄉鎮企業健康發展,迫切需要制訂鄉鎮企業工會條例。
二、條例(草案)起草過程
根據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計畫,為做好條例擬定工作,省總工會於去年對全省鄉鎮企業的發展狀況以及鄉鎮企業工會組建和開展工作情況進行了深入調查,並代擬了《湖北省鄉鎮企業工會條例(草稿)》。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在此基礎上,經多方面徵求意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提出了《湖北省鄉鎮企業工會條例(徵求意見稿)》,印發各地人大及有關部門徵求意見。根據反饋的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條例(徵求意見稿)》進行了修改。因全國人大常委會要出台《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以下簡稱《鄉鎮企業法》),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報請主任會議認可後決定暫緩這個《條例》的立法進程。今年《鄉鎮企業法》施行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建議省人大常委會將《湖北省鄉鎮企業工會條例》列入1997年度立法計畫,並依據《鄉鎮企業法》對《條例》進行了重大修改,又將修改後的《條例(徵求意見稿)》再次印發各地人大和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各地人大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反饋後,再次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
三、制定條例的法律依據
關於在鄉鎮企業組建工會問題,我國法律法規已有原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下簡稱《工會法》)第三條規定:“在中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工會法》第十二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者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鄉鎮企業法》第十四條規定:“鄉鎮企業依法實行民主管理,投資者在確定企業經營管理制度和企業負責人,作出重大經營決策和決定職工工資、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勞動安全等重大問題時,應當聽取本企業工會或職工的意見,實施情況要定期向職工公布,接受職工監督”。因此,鄉鎮企業組建工會符合法律規定,制定、頒布《湖北省鄉鎮企業工會條例》是健全法制,保障鄉鎮企業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的具體措施。
四、條例(草案)幾個具體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工會法》、《湖北省實施〈工會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與條例(草案)規定的關係問題
條例(草案)對涉及《工會法》、《湖北省實施〈工會法〉辦法》已有明確規定的內容不作重複規定,對必須明確規定的內容結合鄉鎮企業的特點及我省實際情況作出了規定。這些內容主要涉及鄉鎮企業工會的權利與義務、鄉鎮企業的社會團體法人資格、鄉鎮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制度、鄉鎮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及女工委員會主任的待遇及法律責任。
(二)關於條例(草案)適用範圍的問題
鑒於我省各鄉鎮企業規模大小不一,各企業環境條件也不盡一致,用工制度及生產經營方式也有其特殊性,職工隊伍組成及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秩序也存在差別,為促進符合建立工會組織條件的鄉鎮企業組建工會,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條例(草案)第二條對鄉鎮企業建立工會組織的範圍作了規定。按照此規定,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是全省符合法律、法規建立工會組織條件的鄉鎮企業。具備一定經營規模、生產經營活動正常、職工隊伍穩定且職工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鄉鎮企業,應依照《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建立工會組織。而那些規模小、生產經營活動不正常或只從事季節性生產、人數少、職工隊伍也不穩定、以亦工亦農職工為主體的鄉鎮企業暫不建立工會組織。
(三)關於鄉鎮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問題
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工會應參加企業勞動爭議的調解工作。雖然《勞動法》對用人單位內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及其職責作了規定。但鄉鎮企業規模不一,職工人數有多有少,不宜將鄉鎮企業內的勞動爭議調解機構只限於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一種形式。為此,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工會“參加企業勞動爭議的調解工作。鄉鎮企業依法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者調解小組,主任、組長應由工會代表擔任。”鄉鎮企業內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者調解小組由各鄉鎮企業根據其自身規模、職工人數來確定。
(四)關於鄉鎮企業工會的終止與撤銷的問題
由於鄉鎮企業發展變化較大,在發展過程中,不斷有新生企業,也有關停並轉企業,因此對鄉鎮企業工會組織的終止與撤銷有必要作出規定,以避免以不存在的鄉鎮企業工會名義進行活動,構成對工會合法權益的侵害,同時也防止企業隨意撤銷工會組織,侵害工會和職工的合法權益,對此草案第八條作了相應規定。
(五)關於縣(市、區)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工會組織的問題
為了加強對鄉鎮企業工會工作的指導,根據《工會法》第十二條規定,結合我省實際需要,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規定:“縣(市、區)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設立工會組織,在同級總工會領導下,負責指導所屬鄉鎮企業的工會工作。
以上說明,請連同條例(草案)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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