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維護監獄、勞教場所周邊秩序規定

《湖北省維護監獄、勞教場所周邊秩序規定》在1998.12.16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維護監獄、勞教場所周邊秩序規定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12.16
  • 實施時間:1998.12.16
經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維護監獄、勞教場所周邊正常的社會秩序,保障監獄、勞教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監獄是國家機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執行刑罰的國家專政機關;勞教所是對勞動教養人員(以下簡稱勞教人員)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機關。監獄、勞教所所在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和公民,應當支持和配合監獄、勞教場所依法履行職責,維護監獄、勞教場所周邊的正常秩序。
監獄、勞教場所應加強與當地人民政府和基層民眾自治組織的聯繫,建立必要的聯防組織和聯防制度。
第三條 維護監獄、勞教場所的正常秩序,是各級人民政府應盡的職責。監獄、勞教場所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維護監獄、勞教場所正常秩序的領導責任制,確定一名負責人分管此項工作;把維護監獄、勞教場所周邊秩序納入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內容,對監獄、勞教場所所在地進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時,應當徵求監獄、勞教場所的意見。
監獄、勞教場所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應把《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納入當地普法內容。
第四條 監獄、勞教場所應加強對罪犯和勞教人員的管理和教育,防止罪犯或勞教人員侵害當地民眾利益。凡發生罪犯或勞教人員侵害當地民眾利益的,監獄、勞教場所應及時依法處理。
上級主管部門對監獄、勞教場所的監管改造工作進行考核時,應將維護監獄、勞教場所周邊秩序作為一項重要內容,並須徵求監獄、勞教場所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五條 監獄、勞教場所根據監管需要,設立警戒設施。監獄、勞教場所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監獄和勞教場所、對罪犯和勞教人員進行教育改造等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妨礙監獄、勞教場所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不得衝擊監獄、勞教場所或強行進入罪犯、勞教人員生產區、生活區,不得強行進入監獄、勞教場所劃定的警戒區。
對違犯上款規定者,監獄、勞教場所人民警察和駐監武裝警察部隊有權依法採取必要的措施,維護監所安全。
第六條 監獄、勞教場所對依法使用的土地、礦山和其他自然資源等國有資產,申請辦理登記手續時,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七條 監獄、勞教場所的監舍、宿舍等房產,依法使用的土地、礦產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用於警戒、生產、生活的各類設備、設施,生產的各類產品,均為國家資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和破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到監獄、勞教場所所屬的土地上耕作、埋墳、取土,也不得破壞農作物或砍伐林木,禁止盜竊、哄搶監獄、勞教場所的農副產品。
第八條 監獄、勞教場所與其他單位發生土地、礦區範圍等方面的爭議,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本著尊重歷史、照顧現實、有利生產、有利團結、有利維護社會穩定的原則,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在爭議未解決之前,爭議各方應維持現狀,避免擴大事態,激化矛盾;重大事件,雙方應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監獄、勞教主管機關。
爭議事項經協商達成協定或經縣以上人民政府處理、裁決的,各方應嚴格執行,不得以任何藉口拒不執行已經生效的協定或裁決,更不得挑起新的事端。
監獄、勞教場所與當地鄉鎮因抗洪、排澇或因灌溉發生爭議,亦應按本條一款規定的原則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遇有抗洪、搶險、排澇等緊急情況,爭議各方必須服從上級防汛指揮機關的統一指揮,但未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徵調罪犯、勞教人員上堤防洪。
第九條 因國家建設、城市規劃確需徵用監獄、勞教場所使用的土地,須事先徵求省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並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審批,做好拆遷補償工作。
第十條 使用監獄、勞教場所水、電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徵得監獄、勞教場所的同意,並辦理有關手續,不得強行要求監獄、勞教場所無償供水、供電。
對監獄、勞教場所周邊的道路,應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規定,維護交通安全和暢通,不得以任何藉口破壞道路或堵塞交通。
第十一條 監獄、勞教場所所在地新建或改建公用、公益設施,監獄、勞教場所確能受益且有能力負擔的,可通過協商,由監獄、勞教場所承受合理負擔。
嚴禁違反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對監獄、勞教場所進行亂集資、亂收費、亂攤派。凡向監獄、勞教場所徵收費用,必須有法律、法規依據,必須出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檔案。對沒有合法依據的,監獄、勞教場所有權拒絕。
第十二條 對維護監獄、勞教場所周邊秩序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和監獄、勞教場所及主管機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監獄、勞教場所人民警察必須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或放任、縱容罪犯、勞教人員侵害當地民眾利益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依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監獄、勞教場所所在地的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和單位,應加強對民眾的教育,防止侵害監獄、勞教場所利益和影響監獄、勞教場所秩序的事件發生。對放任、縱容民眾衝擊監獄、勞教場所,破壞監獄、勞教工作秩序,損害監獄、勞教場所利益的,應追究有關領導的責任。
第十五條 對侵占、哄搶和破壞監獄、勞教場所財物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其返還財物,恢復原狀;不能返還財物、恢復原狀的,按直接經濟損失予以賠償。
第十六條 監獄公安機關負有維護監獄正常秩序的職責,監獄、勞教場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支持配合監獄公安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對衝擊監獄或勞教場所,毀損、哄搶、盜竊監獄或勞教場所財物的,公安機關應及時制止,依法處理;對屬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對破壞監獄、勞教場所秩序,妨礙監獄、勞教場所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有關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機關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關於維護勞改、勞教場所周邊秩序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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