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勞教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1999年5月31日 司發通〔1999〕053)
第一條 為了及時準確查處執法工作中的違法違紀行為,強化監獄、勞教人民警察執法觀念,堅持公正執法、文明執法,維護監獄、勞教場所的正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監獄,勞教工作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過錯責任,是指監獄、勞教系統人民警察在執法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過失而發生違法違紀行為所應承擔的責任。
第三條 過錯責任應當依據違法違紀事實、性質和情節,行為人的法定職責、主觀過錯以及違法違紀行為所產生的後果確定。
第四條 追究過錯責任,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公正公開、法律紀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處分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處分應當與過錯責任人的過錯責任相適應。
第五條 對過錯責任人的處分分為下列四種:
(一)情節較輕的,可責令檢查,給予通報批評,扣發崗位津貼、獎金、警告處分;
(二)情節較重的,可給予記過,記大過,調離警察工作崗位處分;
(三)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
(四)構成犯罪的,移交法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條 過錯責任人犯有本辦法所列兩種以上行為的,可從重處分或合併適用第五條所列處分。
第七條 對過錯責任人需同時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給予警銜降級、取消警銜處分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警銜條例》等規定處理。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過錯責任:
(一)扣押或銷毀罪犯、勞教人員申訴、控告、檢舉、獎懲材料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放任他人毆打、體罰、虐待罪犯、勞教人員或者濫用警戒具的;
(三)對罪犯、勞教人員超期禁閉、到期不及時辦理釋放、解教手續或無故扣壓釋放、解教證明的;
(四)本人或親屬索要或者收受罪犯、勞教人員及其親屬財物的;
(五)剋扣、挪用、貪污罪犯、勞教人員糧食、一伙食費及其他財物的;
(六)向罪犯、勞教人員及其親屬兜售物品、借錢、借物或委託代購商品謀取經濟利益的;
(七)本人或親屬接受罪犯、勞教人員及其親屬的宴請、禮品或者讓其代支其他費用的;
(八)違反規定,讓罪犯、勞教人員或者其親屬給予監獄、勞教單位財物的;
(九)在值班期間由於失職造成罪犯、勞教人員逃跑、傷亡的;
(十)由於工作失察、處理不當造成罪犯、勞教人員鬧事或其他事故的;
(十一)發生罪犯、勞教人員逃跑、傷亡事故不及時上報或隱瞞不報的;
(十二)忽視安全生產造成生產責任事故的;
(十三)違反規定,擅自將管理罪犯、勞教人員的職權交予他人行使的;
(十四)未按規定管理、使用槍枝、彈藥及警戒具造成丟失或其他後果的;
(十五)對本單位違法違紀行為失察,或發現後不予以制止、糾正,或隱瞞不報、報而不查,或袒護包庇、妨礙責任追究的;
(十六)違反規定,為罪犯、勞教人員傳遞信件或捎帶物品,私下安排罪犯、勞教人員和親屬會見,帶領罪犯、勞教人員外出為自己或他人提供勞務的;
(十七)違反規定,同意對罪犯或勞教人員準假、保外就醫、所外就醫、監(所)外執行、減刑、假釋、提前解教及減期、延期的;
(十八)辦理罪犯或勞教人員保外就醫、所外就醫、監(所)外執行、減刑、假釋、提前解教及減期、延期有徇私舞弊行為的;
(十九)對罪犯、勞教人員及其親屬進行刁難或打擊報復的;
(二十)未經批准,擅自接待外來人員參觀、採訪監獄、勞教所,造成監獄、勞教工作失密、泄密的;
對本辦法中沒有列舉的其他過錯行為,可根據其過錯事實、情節、後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進行處分,但需經上一級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監獄、勞教單位在冊職工過錯責任的處分,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各級監獄、勞教機關由監察和政工部門負責過錯責任追究的查處工作,並按照規定程式和幹部管理許可權審批或上報。做出處分決定時,應當查清事實,聽取過錯責任人的陳述和申辯,並及時書面通知被處分人。
第十一條 過錯責任人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提出申訴。
第十二條 上級監察部門要切實履行職責,對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遇重大過錯責任,可直接查處。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法務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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