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法律援助條例

湖北省法律援助條例

《湖北省法律援助條例》經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通過,2011年8月3日湖北省人大常委會以第123號公告發布。該《條例》分總則、法律援助範圍、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法律援助實施、法律責任、附則6章42條,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法律援助條例
  • 通過時間:2011年8月3日
  • 實施時間:2011年10月1日
  • 數目:6章42條
公告,內容,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意見,解讀,相關新聞,

公告

第123號
《湖北省法律援助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於2011年8月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8月3日

內容

(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法律服務和幫助,促進社會公平正義與和諧社會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或者法律服務人員,依法為經濟困難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無償提供法律諮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的活動。
法律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等。
法律服務人員包括法律援助專職律師、律師事務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司法鑑定人和法律援助志願者。
受援人,是指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三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作為社會建設的重要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覆蓋城鄉的法律援助服務體系,加強法律援助隊伍建設;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配合、各負其責的原則,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工作協調機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四條 省財政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補助資金,扶持農村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和革命老區開展法律援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資金,多渠道籌集吸收社會捐助資金和社會公益資金,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經費以及相關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經費使用情況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並向社會公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法律服務機構或者法律服務人員為符合條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並對其開展法律援助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公安、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信訪等國家機關,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有關法律援助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並為轄區內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幫助。
第七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應當結合工作實際,為相關群體提供有關的法律服務。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支持和幫助。
鼓勵、支持高等院校、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依法開展法律服務活動。鼓勵、支持具有法律職業資格和法律專業知識、法律工作經驗的人員參與法律援助活動。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法律援助制度宣傳,普及法律援助知識,提高公民依法維護自身權益的意識和能力。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路等公眾媒體應當將法律援助作為公益性宣傳的重要內容,為法律援助工作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範圍
第十條 公民對下列事項需要代理,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助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和維護其他勞動保障權益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或者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產生民事權益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主張民事權益的;
(八)因交通事故、工傷事故、醫療損害、食品安全、環境污染、產品質量以及農業生產資料等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賠償的;
(九)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事項。
市州、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定。
第十一條 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公訴案件中的被告人、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以及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或者委託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二條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第十三條 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縣(市、區)公布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倍以內執行。
申請人因遭遇自然災害等因素造成臨時性經濟困難的,其經濟困難標準由法律援助機構參照前款規定,根據實際情況認定。
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主張民事權益,申請法律援助的,其經濟困難標準以申請人的個人經濟困難狀況為準。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信訪等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服務機構在工作過程中,發現當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五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由本人或者其委託人直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確有困難的,也可採用電話申請、郵寄申請、網上申請以及由法律援助機構上門受理等方式。
採用電話申請、郵寄申請、網上申請等方式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書面記載。作出提供法律援助決定後,應當通知申請人進行書面確認,並按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便民服務場所,開設申請法律援助服務視窗,完善無障礙配套服務設施,面向公眾公開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範圍、條件、程式、材料目錄以及監督投訴電話,方便公民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七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於訴訟事項的,向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屬於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刑事案件的,向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於非訴訟法律事項的,可以向有權處理機關所在地、申請人住所地或者事項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可以受理法律援助申請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八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通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監獄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監獄收到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在24小時內轉交有關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九條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申請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不履行申請義務的,由其住所地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組織、人員代為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經濟困難證明;
(三)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經濟困難證明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如實載明申請人家庭人口狀況、就業狀況、家庭財產、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情形作出處理:
(一)對申請材料齊全、權利主張合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當場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
(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充或者說明;需要查證相關資料的,由法律援助機構予以查證;
(三)對涉及重大疑難事項或者其他特殊案件的,應當在5日內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
(四)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在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直接認定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無須出具經濟困難證明,但應當出具相應證件或者證明材料:
(一)屬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
(二)正在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孤兒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難救助金的;
(三)在社會福利機構由政府供養的;
(四)無固定生活來源的城鎮零就業家庭,有特殊困難的殘疾人、老年人、患有重大疾病的人;
(五)農村進城務工人員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或者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產生民事權益的。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事後由申請人補交有關證明材料:
(一)申請人面臨重大人身或者財產損害危險的;
(二)申請事項法定期限即將屆滿的;
(三)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以人民法院司法救助決定書為依據申請法律援助,且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直接給予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法律援助機構的法律援助決定書為依據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直接給予司法救助。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複查,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5日內進行複查。經複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變更決定,及時向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並告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的,應當將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一般採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四)行政複議代理,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公證援助和司法鑑定援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七條 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收到指定辯護通知書等材料後及時指派法律服務人員,並在開庭3日前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條 法律服務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憑法律援助公函查閱有關檔案資料,有關單位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免收相關查詢、諮詢、複製等費用。
第二十九條 法律服務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一)以欺騙、隱瞞事實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申請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先行提供法律援助時,發現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三)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四)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五)受援人另行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六)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七)受援人隱瞞與法律援助案件有關的情況,不協助、不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服務人員,使法律援助工作難以繼續開展的。
終止法律援助的,應當書面告知受援人,並說明理由。受援人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申請複查。第三十條 法律服務人員從事法律援助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並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終止實施法律援助;
(二)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對受援人隱瞞法律援助案件的進展情況;
(四)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第三十一條 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或者法律服務人員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進展情況。法律服務人員沒有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更換,法律援助機構經確認後應當另行安排法律服務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受援人應當配合法律服務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如實向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務人員陳述與法律援助案件有關的情況,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受援人在受援期間因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三十二條 受援人申請仲裁、公證、司法鑑定的,有關仲裁機構、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第三十三條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務人員在案件結案時,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結案報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審查,並根據審查和案件情況支付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根據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辦案補貼標準可以根據需要進行調整。
第三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及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規範、便捷、效率的原則,完善法律援助受理、審批、指派、承辦等工作程式、工作制度和服務標準,提高法律援助的質量和效率。
建立健全各級法律援助機構以及法律援助機構與相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互聯互通的法律援助信息平台,實現法律援助信息資源共享,暢通法律援助渠道。
第三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質量管理制度,制定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標準,開展法律援助質量監督、檢查和評估,並以適當方式定期將法律援助情況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四)對受援人隱瞞法律援助案件進展情況的;
(五)泄露當事人隱私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違法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
第三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
律師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退還違法收取的財物,可並處所收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執業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
第三十九條 對在法律援助中出具虛假經濟困難證明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公民以隱瞞、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在終止法律援助後,應當向當事人追收相關法律援助費用。
第四十條 有關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仲裁機構、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對法律援助事項,未按本條例規定減免相關費用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退還收取的費用。
第四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其他有關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相應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7月30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湖北省法律援助條例(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二審稿認真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各方面的意見,內容作了充實完善,針對性更強,已較為成熟,建議作適當修改後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同時,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隨後,法規工作室會同省司法廳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二審稿作了進一步研究修改。8月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負責人列席了會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中“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的表述是否準確;也有委員提出,對其他社會法律援助活動是否應當作出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是上位法的規定,表明政府是法律援助的責任主體和主導力量。對於其他社會組織開展的法律服務活動,雖然尚不屬於上位法直接調整的範疇,但應當給予鼓勵和支持並依法開展。為了更準確地體現上述精神,建議將草案二審稿第七條第二款其他社會組織“開展法律援助活動”一句修改為:依法開展法律服務活動。(建議表決稿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
二、有的委員建議,將草案二審稿第四條中的“省財政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補助資金”修改為“省財政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補助資金”;也有委員提出,不僅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有關的法律援助專項資金也應當專款專用;還有委員建議,法律援助經費及相關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示。根據委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對該條作相應修改。(建議表決稿第四條)
三、有的委員建議,在草案二審稿第七條中增加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參與法律援助活動,為學校法學教師和法學專業學生等參與法律援助提供法律依據。據此,建議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鼓勵、支持具有法律職業資格和法律專業知識、法律工作經驗的人員參與法律援助活動”。(建議表決稿第七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三條規定法律援助機構在緊急或特殊情況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但對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後,經審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情況應當如何處理不夠明確。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第二十九條中增加一項,“先行提供法律援助時,發現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建議表決稿第二十九條)
五、有些委員建議,為了提高法律援助效率,應當加強省、市、縣、鄉法律援助機構之間以及法律援助機構與相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之間的信息平台建設,共享法律援助信息資源。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二審稿第三十四條分二款表述,將第二款表述為:“建立健全各級法律援助機構以及法律援助機構與相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互聯互通的法律援助信息平台,實現法律援助信息資源共享,暢通法律援助渠道”。(建議表決稿第三十四條)
六、有的委員建議,將食品安全產生的民事糾紛納入法律援助範圍;也有委員建議,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規定法律援助機構告知申請人的時間上限;還有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三十五條有關法律援助質量監督和社會監督的表述不夠清晰,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追繳法律援助經費的對象不明確。根據委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作相應修改。(建議表決稿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
七、有的委員提出,在草案二審稿第十二條第二款中增加“痴呆和精神病人”,也有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十八條公、檢、法機關或者監獄在“24小時內”轉交法律援助申請的規定是否合適;還有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七條關於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機構相互送達法律文書的時限規定能否延長等。鑒於上述規定與刑事訴訟法、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相一致,建議不作修改為宜。(建議表決稿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二審稿的其他有關條款進行了補充完善及文字修改。條例的施行時間擬定為2011年10月1日。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議提出了《湖北省法律援助條例(建議表決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特此說明。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湖北省法律援助條例》是省人大常委會2011年度立法計畫項目。2010年9月下旬,省人大常委會收到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湖北省法律援助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議案後,將該議案交內務司法委員會審議辦理。2010年12月23日,內務司法委員會調研組到省司法廳聽取全省法律援助工作及條例草案起草情況的匯報;2011年3月25日,內務司法委員會將條例草案寄發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大常委會書面徵求意見;4月11日至14日,內務司法委員會調研組分別赴襄陽市及穀城縣、十堰市及房縣、宜昌市及西陵區、荊州市及松滋市開展立法調研,召開了有當地人大、政府、法院、檢察院、公安、民政、財政、政府法制辦、律師協會等單位和當地省人大代表、律師代表參加的座談會,廣泛聽取各方面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和建議;4月19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蔣大國同志帶領調研組赴武漢市進行了立法調研,並於4月25日至29日、5月10日至12日,帶領調研組赴雲南、上海等地考察法律援助立法工作。5月13日,內務司法委員會舉行第30次會議,對該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蔣大國同志到會並作了重要講話。
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法律援助制度是現代法治國家通行的一項重要的人權法律保障制度。2003年7月16日,國務院頒布實施了《法律援助條例》。我省是全國法律援助工作起步最早的省市之一,1997年,省法律援助中心掛牌開展工作。2003年5月14日省政府通過了《湖北省法律援助辦法》。自2007年起,我省已連續五年將法律援助列入為民辦實事項目。這些舉措對於保障經濟困難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我省法律援助工作有序開展,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和人民民眾法律意識的逐步增強,政府開展法律援助服務的實際已跟不上人民民眾對法律援助的需求,如一些地方政府對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認識不夠;法律援助經費保障水平偏低;原有經濟困難標準規定較高,致使相當一部分困難民眾無法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實施法律援助的程式不夠簡明便民,等等。為了解決這一矛盾,順應人民民眾對社會公平正義的新要求新期待,切實保障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我省法律援助事業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推進我省民主法制建設,服務我省“十二五”時期經濟社會的跨越式發展,制定條例十分必要。條例草案總結了我省法律援助工作的實踐經驗,符合我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符合我省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進程的實際,體例結構合理,內容可行,建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內務司法委員會根據各方面意見,借鑑其他省市有益的立法經驗,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研究和審議,提出如下修改建議:
一、關於法律援助的政府責任
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明確規定法津援助是政府責任。明確、強化法律援助的政府責任,是黨和政府以人為本、執政為民理念的充分體現,是發展成果惠及經濟困難民眾的切實舉措,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和諧穩定的迫切需要,是法律援助工作持續健康發展的根本保證。為此建議:1、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不斷加大對法律援助的投入,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2、第三條增加一款“省、州(市)財政應當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補助經費,對財政困難的地方給予適當補助。”3、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本級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內設立法律援助機構,同級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法律援助的管理、實施和監督工作。”4、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服務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並對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服務人員開展監督和指導。”5、第四條增加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門應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各自在法律援助中的職責。”
二、關於法律援助的社會責任
法律援助既是政府義不容辭的責任,同時也是一項公益性的社會責任,需要廣大社會力量的共同參與來推動這項有益的事業。為此建議將第五條修改為:“鼓勵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以捐贈的形式資助法律援助事業。捐贈財產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捐贈資金應專款專用,向社會公開使用情況,並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支持和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依法無償提供法律服務,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幫助、指導和監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三、關於法律援助事項的範圍
隨著經濟社會不斷發展,國家和我省在保障民生和民眾權益方面不斷加大力度。同時,受援範圍和覆蓋面的擴大,要與各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財政經費保障能力以及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的力量相適應,使法律援助事業與本地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為此建議第六條增加一款“各地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適度擴大法律援助事項範圍。”
四、關於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
條例草案把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作為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有其積極意義,但在實際操作中難以把握,人民民眾難以知曉。根據我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趨勢,應逐步降低法律援助門檻,明確規定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使經濟困難標準的認定更具操作性、準確性、效率性,保障更多困難民眾獲得法律援助;同時,對臨時性經濟困難標準的認定也應作出原則性規定。建議:1、第九條修改為“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按照接受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城鄉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倍以內執行。”作為第九條第一款;2、增加一款作為第九條第二款“申請人遭遇自然災害或其它不可抗力等造成臨時性經濟困難的標準,由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實際情況具體認定。”
五、關於法律援助申請權的告知義務
在調研中,各地普遍反映人民民眾對法律援助的範圍、方式、程式等知悉度不夠,除加大宣傳力度外,有必要在條例草案中對相關部門履行法律援助申請權告知義務予以規定,以保障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知情權,為此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三章增設一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處理法律援助事項的機關在工作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有可能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告知其如果經濟確有困難,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服務人員在工作過程中,發現有可能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應當告知其如果經濟確有困難,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已獲得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的當事人,應主動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司法救助或法律援助。”
六、關於法律援助工作人員的迴避
法律援助是一項維護經濟困難民眾合法權益的惠民工作,保證該項工作的公正性,對維護黨和政府的形象和威信,發揮該項工作應有的作用和效果至關重要,因此有必要對法律援助工作人員的迴避問題做出規定。建議在第三章增加一條:“法律援助機構中負責審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其迴避:(一)是所申請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二)與所申請事項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辦理該申請的。”
七、關於法律援助與司法救助及其他有關工作的配合銜接
法律援助是一項綜合系統的工作,只有加強法律援助與司法救助及其他有關工作的密切配合、有效協作、無縫對接,從而整合各方資源,形成工作合力,才能切實維護經濟困難民眾合法權益,保障和推進法律援助工作的健康有序開展。條例草案在這方面規定較弱,為此建議:1、在第四章增加兩條,其一“申請人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給予的司法救助決定書為依據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直接給予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法律援助機構的受理決定為依據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直接給予司法救助。”其二“受援人申請仲裁、公證的,仲裁機關、公證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緩收或者減免仲裁費、公證費。受援人申請司法鑑定、勘驗、評估的,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國家財政撥款的司法鑑定、勘驗、評估機構應當緩收或者減免鑑定費、勘驗費、評估費。”2、在第四章增加參與法律援助服務的各部門間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和聯繫協調製度的內容。3、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法律援助工作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憑法律援助公函查閱有關檔案資料、調查取證,有關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按規定予以配合、協助,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國家財政撥款的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免收相關查詢、諮詢、複製等費用。”
八、關於完善法律責任
無責任則無義務。條例草案對參與法律援助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履行的義務規定較詳盡,但在法律責任章節中的規定失之過簡,使義務的履行難以保證,為此建議增加對以下行為法律責任的規定:經辦人員在法定期限內拒絕、拖延向申請辦理經濟困難證明的公民出具有關證明又無正當理由的;故意出具虛假經濟困難證明的;以隱瞞、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對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申請人沒有提供及時的法律援助造成不良影響、激化矛盾的;有關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拒不配合、協助法律援助工作的。
九、其他修改建議
1、第一條在“促進社會公平和正義,”後增加“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一句。法律援助是依法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重要途徑,在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中具有重要作用,立法宗旨對此應當有所體現。
2、第六條第七項中的“主張”放在“遺棄”之後,“產生的”三字刪去;第八項中的“請求”放在“賠償”之前。
3、為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一致,同時使文字表述更加規範,第七條修改為:“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一)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訊問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二)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三)公訴案件自提起公訴之日起,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四)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五)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4、第十三條第二款中“24小時內”改為“一個工作日內”。
5、第十四條中在“申請人沒有法定代理人”後增加“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履行申請義務”,解決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申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間發生糾紛時,申請人的法律援助申請問題。
6、第十六條第二款中在“申請人住所地”後加“或者經常居住地的”,與有關法律規定一致;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改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既減少受援人負擔、降低其維權成本、簡明便民,又反映法律援助工作的實際情況。
7、第十七條中把“直接認定為經濟困難”改為“直接認定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解決本條第六項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民事權益申請法律援助不屬於經濟困難情形的問題。
8、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中“也可以安排本機構工作人員辦理。”改為“也可以安排本機構法律服務人員辦理。”其後增加“被指派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辯護人,被害人的委託代理人,自訴案件的委託代理人,以及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員,原則上應為執業律師。”的內容。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保證法律援助質量,更好地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9、第二十條在“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一句中“應當”後加“書面”兩字。
10、第二十一條規定不符合在法律援助範圍內對受援人應援盡援的原則,可刪去。
11、第二十二條“並將理由告知申請人”一句中在“並將理由”後加“書面”兩字。
12、第二十五條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後加“,由申請人事後補交有關證明材料”,以規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行為;增加一項“不及時提供法律援助會造成社會不良影響、激化社會矛盾的。”
13、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法律援助終止的,法律援助機構應書面告知相關事務的辦理單位。”
14、考慮全省各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的不平衡、民主法治基礎的差異和法律援助需求的不同,將第二十八條最後一句“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可以根據需要進行調整。”修改為“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當地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發展狀況和需要對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進行適當調整,並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逐步提高。”
15、為細化法律援助實施,與上位法的精神一致,在第四章增加一條“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收到指定辯護通知書等材料後3日內指派並通知法律援助人員,並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告知做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16、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或者法律服務人員在法律援助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刪去最後“,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句,從而對列舉各項的法律責任追究的層次更明晰、形式更完整。同時在第一項中“或者拒絕”之後加、“拖延及擅自終止”一句,以與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義務的規定相一致。
17、就本條例而言,對法律援助的含義予以明確界定很重要,應在附則中增加一條“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提供的無償法律服務。”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解讀

一、起草背景及簡要過程
從2007年開始,省委、省政府連續五年將法律援助列入為民辦實事項目,我省法律援助機構網路實現了全覆蓋,制度建設全面推進,2010年的辦案數量比省政府辦實事項目實施前的2006年增長了153%。推進法律援助地方立法,是維護弱勢群體利益,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迫切需要;是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維護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是引導和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政治穩定的迫切需要;是切實解決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推動法律援助工作持續健康發展的迫切需要;是落實政府責任,促進法律援助工作規範化的迫切需要。為此,早在2008年,省廳就已開展了省政府《湖北省法律援助辦法》的立法後評估工作,在此基礎上,完成了《湖北省法律援助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送審稿。
二、《條例》的意義
省委書記、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李鴻忠同志指出,加強和規範新形勢下的法律援助工作,對於進一步堅持以人為本、執政為民具有重要意義,相信《湖北省法律援助條例》的公布實施,必將對依法維護困難民眾的切身利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與和諧穩定發揮巨大的作用。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以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為主要依據,以我省法律援助工作實踐經驗為基礎,共六章四十二條,分為總則、法律援助範圍、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法律援助實施、法律責任和附則六個部分。
三、《條例》的幾個亮點
(一)著眼於推進社會建設,構築了法律援助的責任體系。一是明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作為社會建設的重要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覆蓋城鄉的法律援助服務體系,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工作協調機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二是在明確司法行政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相關國家機關法律援助職責的基礎上,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社區、村(居)委會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並為轄區內需要援助的公民提供幫助。三是規定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應當結合工作實際,為相關群體提供有關的法律服務。四是鼓勵、支持高等院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相關人員利用自身資源,依法開展法律服務活動。五是規定加強法律援助制度宣傳,提高公民依法維權的意識和能力。公眾媒體應當將法律援助作為公益性宣傳的重要內容,為法律援助工作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
(二)著眼於落實政府責任,打通了三種經費保障渠道。一是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二是省財政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補助資金,扶持農村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和革命老區開展法律援助。三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資金,多渠道籌集吸收社會捐助資金和社會公益資金,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捐助。
(三)著眼於為困難民眾提供全方位服務,擴大了法律援助的主體和方式。為進一步增強法律援助實效,《條例》對法律援助的主體和形式進行了擴展,將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和法律援助專職律師、律師事務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司法鑑定人、法律援助志願者等列為法律援助實施主體,最大限度地增強了全省法律援助服務力量。在第二十六條增加了“公證援助和司法鑑定援助”等方式,進一步豐富了法律援助方式。
(四)著眼於保障和改善民生,擴大了法律援助事項範圍。根據我省近幾年法律援助實施情況,從加大對困難民眾保護的角度出發,《條例》對法律援助的範圍進行了適當擴大,把與一些民生緊密相關的事項納入法律援助事項範圍,如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主張民事權益的,因交通事故、工傷事故、醫療損害、食品安全、環境污染、產品質量以及農業生產資料等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賠償的;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和維護其他勞動保障權益等事項等納入法律援助範圍。同時,授權市州、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對法律援助範圍作出補充規定,在更多更寬的民生領域維護困難民眾合法權益。
(五)著眼於使更多的困難民眾獲得法律援助,降低了申請門檻。根據我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條例》規定:“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縣(市、區)公布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倍以內執行。申請人因遭遇自然災害等因素造成臨時性經濟困難的,其經濟困難標準由法律援助機構參照前款規定,根據實際情況認定。”同時,《條例》規定,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等六種情形,直接認定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以使更多的困難民眾可以依法申請得到法律援助。
(六)著眼於服務困難民眾,建立了法律援助工作銜接配合機制。一是明確了法院、檢察院、公安、信訪等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服務機構在工作過程中,發現當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有告知義務。二是明確法律援助與司法救助實行互認。申請人以人民法院司法救助決定書為依據申請法律援助,且符合《條例》規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直接給予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法律援助機構的法律援助決定書為依據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直接給予司法救助。三是明確人民法院在指定辯護案件時與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相關工作的銜接。四是規定法律服務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憑法律援助公函查閱有關檔案資料,有關單位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並免收相關查詢、諮詢、複製等費用。五是規定受援人申請仲裁、公證、司法鑑定的,有關仲裁機構、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七)《條例》著眼於打造法律援助綠色通道,完善了一系列便民服務措施。一是增加公民可以採取多種方式申請法律援助的內容,可以直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確有困難的,也可採用電話申請、郵寄申請、網上申請以及由法律援助機構上門受理等方式。二是規定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便民服務場所,開設申請法律援助服務視窗,完善無障礙配套服務設施,公開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範圍、條件、程式、材料目錄以及監督投訴電話等。三是通過當場決定、一次性告知、限時作出決定等,簡化法律援助審查程式,縮短審查時間。四是規定特殊情況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事後由申請人補交有關證明材料。五是建立健全各級法律援助機構以及法律援助機構與相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互聯互通的法律援助信息平台,暢通法律援助渠道。
(八)著眼於強化法規的剛性和可操作性,建立了嚴格的問責體制。除對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律師事務所、律師提出問責要求外,《條例》還規定,“有關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仲裁機構、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對法律援助事項,未按本條例規定減免相關費用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退還收取的費用”;“司法行政部門、其他有關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相應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對在法律援助中出具虛假經濟困難證明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責令改正”等,建立了與法律援助義務一一對應的問責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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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法律援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3日經湖北省人大常委會二次審議通過。
據介紹,條例草案一審之後,湖北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將條例草案傳送常委會立法顧問組、立法基層聯繫點徵求意見,同時通過省人大網站公開徵求意見,並在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召開座談會,徵求法學界專家對草案修改稿的意見。
《法制日報》記者注意到,條例對法援資金來源、法援調整事項以及基層政府職能等作出較大修改。
縣級以上政府設立法援專項資金

此次修改,條例借鑑外地經驗將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確定在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倍執行。
據了解,僅此一項規定,湖北法律援助的潛在人數將新增175萬人,達到524萬;法律援助案件將有可能達到3.5萬件,增加1.1萬件,按照現行辦案平均補貼1000元計算,全省共需增加經費投入1000多萬。
湖北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胡兆滿說,在徵求意見的過程中,有的委員和地方提出,法律援助所需經費應當納入政府財政預算,上級財政對貧困地區等應給予支持;也有的委員認為,法律援助事業屬於公益性質,應當廣泛吸收社會資金參與,建立多種形式的資金籌集渠道。
對此,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省級財政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補助資金,對農村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和革命老區開展法律援助給予扶持;同時,縣級以上政府通過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資金,多渠道籌集吸收社會捐助資金和社會公益資金,鼓勵企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捐助。
為保證經費的使用,條例還規定,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經費使用情況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環境污染等涉民生案件納入法援範圍

胡兆滿說,在草案徵求意見的過程中,有些委員、內司委、地方以及法學專家提出,法律援助應當充分考慮人民民眾維護合法權益的現實需求,在控制好經濟困難標準的前提下,適當擴大法律援助的覆蓋面,將與民生緊密相關的事項納入法律援助事項範圍。
對此,條例將因環境污染和農業生產資料造成人生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賠償、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產生民事權益、維護其他勞動保障權益等與民生緊密相關的事項納入法律援助事項的範圍。
《法制日報》記者注意到,條例第十條將請求國家賠償的、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因產品質量等造成損害的等近十項民生問題列入法律援助調整事項。
此外,條例還考慮到各地的差異性,增加了一款授權規定,允許市州、縣人民政府可以對條例規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定。
基層政府法援職責增大

《法制日報》記者注意到,條例在規定縣級以上政府以及公檢法司等部門法律援助工作職能的基礎上,也要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做好法援工作,並為轄區內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幫助。
此外,為提高法律援助的服務質量,條例還將原來經濟困難證明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改為由村(居)民委員會出具,鄉鎮、街道辦事處審核;增加了電話、郵寄、網上申請及由法律援助機構上門受理等申請法律援助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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