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損害原則

減輕損害原則

減輕損害原則,亦稱之為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損失擴大原則,是指在一方違約並造成損害以後,受害人必須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損害的擴大,否則,受害人應對擴大部分的損害負責,違約方此時也有權請求從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本可以避免損害部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減輕損害原則
  • 類別:原則
  • 別名: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損失擴大原則
  • 特點:受害人採取措施
簡介,特點,概述,採用,效果,構成要件,損害的發生由違約所致,受害人未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害擴大,受害方的行為造成損害的擴大,實際案例,案例經過,安全處理,說明,侵權行為人劃分,僱傭關係中的賠償問題,

簡介

減輕損害規則則,是指:在一方違約並造成損害後,另一方應及時採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損失的擴大,否則,應對擴大部分的損失負責。

特點

減輕損害規則的特點:
1、一方的違約導致了損害的發生。
2、受害人未採取合理措施致使損失擴大。
3、造成了損失的擴大。

概述

採用

這一規則已為各國契約立法和判例承認和採用。但各國使用的 概念及法理分析卻大不相同。大陸法對契約之債以過失責任為原則,所以,不直接以受害人違反減輕損害的義務為標準,而是要看受害人對於損害的造成是否有過失。如果受害人不採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或減輕損害,即構成德國法律所稱的“共同過失”,或法國法律所稱的“受害人的過失”。英美法對違約則不採取過失原則,一方當事人只要違反契約即應負損害賠償的責任,而不論其是否有過失。因此,英美法認為採取合理措施減輕損害是受害人的一項義務。《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採取的英美法的法理分析,規定受害人“必須採取”措施以“減輕由對方違約產生的損失”。《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第77條規定:“聲稱另一未違反契約的一方,必須按情況採取合理措施,減輕由於該另一方違反契約而相起的損失,包括利潤方面的損失,如果其不採取這種措施,違反契約一方可以要求從損害賠償中扣除原可以減輕的損失數額。”減輕損害的義務,適用於要求賠償損害,按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確定損害賠償金額時,均適用本條的規定,扣除可以減輕而未減輕的聽見害,使違反契約一方承擔合理責任。
減輕損害原則-執行流程減輕損害原則-執行流程

效果

現行的有關法律也將減輕損害作為受害人的一項義務看待,並以此限制違約的賠償責任。如原《涉外經濟契約法》第2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契約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損失要求賠償。” 《民法通則》第114條的規定與原《涉外經濟合法》的上述規定基本相同,只是將“採取適當措施”中的“適當”予以刪除。中國《契約法》第119條亦作出了明確規定,即“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由此可見,減輕損害原則是中國法律所一貫遵循的原則。
減輕損害原則減輕損害原則

構成要件

損害的發生由違約所致

,受害人對上沒有過錯 也即違約方的違約行為是損害發生不可少的原因,與受害人無關,因而不構成雙方違約。在此應區別減輕損害與混合過錯兩個不同的概念。通常,混合過錯是指對於損害發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過錯,即由於回害人與受害人的過錯的結合,導致了損害結果的發生。而在受害人違反減輕義務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受害人僅對未履行減輕義務所造成的損害負責。
減輕損害原則減輕損害原則

受害人未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害擴大

減輕損害是受害人的一項義務。在損害發生後,受害人應當採取合理措施減輕損害人未採取合理措施呢?有二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以一般人的標準來確定。即一般人作為受害人的標準來確定。即一般人作為受害人在當時情況下應當採取措施經濟上是否合理來確定。第二種觀點認為,應以受害人主觀上是否處於善意來確定。上述二種觀點均有合理之處,但也不能一概而論,因為對於個案,不能採用單一標準,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比如受害人出於善意採取措施以防止損害的擴大,但在經濟上卻未必合理,或在客觀上未能防止損害的擴大,在此情況下要求受害人是極不公平合理的。因此,應堅持誠實信用原則,以善意為依據,綜合考慮各方面的因素。通常認為,受害人根據當時的環境,儘自己的努力實施了一般認為可能防止損害擴大的有效措施,如行為結果未能阻止損害擴大,也應認為受害人盡到了義務。同時,若防止措施將嚴重損害其自身利益,或在悖於商業道德,或所支付的借價過高,則受害人亦可不採取此種措施。

受害方的行為造成損害的擴大

即在建約發生並造成損害之後,由於受害人的不當行為使損害繼續擴大。不過,即使在受害人違反減輕損害義務的情況下,受害人並沒有從中獲得利益。如果由於違約方的違約行為使受害人獲得某種利益,而應在確定損害賠償數額時採用損益相抵的規則。

實際案例

案例經過

某甲一日駕駛著私家小轎車途中正巧遇到某乙駕駛的卡車與路邊施工設備相撞,造成剛加滿油出來的某乙的卡車油箱被鋼件戳破,濺出 的汽油有些正撒在了某甲的小轎車車身上,當場起火。
此時某甲立即跳下車直奔向卡車駕駛座,將某乙猛烈拽下車拉到卡車另一側路邊進行理論,某乙提醒某甲先去拿出車內滅火器滅火,但某甲正怒火中燒,聽不進對方說什麼,揪住某乙大聲喊叫理論,某乙動彈不得,只好和他理論。
幾分鐘過後,小轎車火勢迅速蔓延至車內,引起車內大火,頓時濃煙滾滾,人們趕緊跑到卡車另一側,此時小轎車已被大火淹沒,很快全車損毀。

安全處理

這時,某甲才回過神來,打電話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勘察時找到了施工現場的監控錄像,表明一開始起火的幾分鐘時間裡,只要進行簡單拍打,任何人都能一下子滅掉初起的小火,完全可以減輕損害。
但某甲不僅沒有先行進行減輕損害的行為,而且阻止了某乙要求拿出車載滅火器先滅火的意願實施。因而保險公司根據減輕損害原則決定,只賠償開始小火引起小轎車車身表面幾小塊油漆燒壞的損失,折合人民幣400元;對某甲的價值30萬元的小轎車整車燒毀,由於某甲在有能力的情況下,沒有採取措施減輕損害,而不予賠償。

說明

侵權行為人劃分

減輕損害原則-影響
中國法律規定的侵權行為可以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和特殊侵權行為。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有四個,分別是1、行為應具有違法性;2、損害事實確實存在;3、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4、違法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原則,它是指當事人的主觀過錯是構成侵權行為的必備要件的歸責原則中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 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所謂過錯就是行為人決定其行動時的一種故意或過失的主觀心理狀態。在過錯責任下,對一般侵權責任行為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受害人有義務舉出相應證據表明加害人主觀上有過錯,以保障其主張得到支持。加害人過錯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也會影響到賠償責任的範圍。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時,第三人的過錯和受害人的過錯對責任的承擔有重要影響。如果第三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即構成共同過錯,應由共同加害人按過錯大小分擔民事責任,且是連帶責任。如果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則構成混合過錯,依法可以減輕加害人的民事責任; 特殊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有兩個:一是無過錯責任原則,二是過錯推定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當事人實施了加害行為雖然其主觀上無過錯,但根據法律規定仍應承但責任的歸責原則,中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隨著社會的發展和危險事項的不斷增多,加害人沒有過錯致人損害的情形不斷增多,而證明加害人的過錯也越來越困難基於社會公平正義和有效保護受害人利益的目的,無過錯責任原則逐漸成為一種獨立的歸責原則在侵權行為法中得到運用。在無過錯責任感原則的適用上就注意:1、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時才能適用;2、受害人不需證明加害人的過錯存在,加害人也不能通過證明自己無過錯而免責3、原告只須證明損害事實及因果關係存在即可4、中國實行的是有條件的相對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在出現法定事由時也可全部或部分免責。如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等。過錯推定原則是指如果被告不能證明自己對損害結果的發生不存在過錯,就依法推定其存在過錯,應對損害結果承擔民事責任,實際上就是將過錯責任的證明責任歸於被告實行舉證倒置。過錯推定原則仍是以過錯作為承擔責任的基礎,因而它不是一項獨立的歸責原則,只是過錯責任感原則的一種特殊形式。在此種責任形式下受害人只需證明加害人實施了加害行為造成了損害後果,加害行為與損害後果間存在因果關係即可,無須嶧加害人的主觀過錯情況進行證明,就可直接推定加害人主觀上存在過,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而加害人為了免責就必須自行證明主觀上無過錯。必須注意的是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只有法律有明確規定時才可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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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關係中的賠償問題

減輕損害原則
中國在《民法通則》未將僱傭關係糾紛中的損害賠償納入特殊侵權行為範疇,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5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合夥組織僱傭的人員在進行僱傭契約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僱主是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把僱傭關係糾紛中的損害賠償納入“特殊侵權糾紛”部分。由此可見,中國已把僱傭關係糾紛中的損害賠償民事責任歸入特殊侵權行為責任中來了。 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的,當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時,僱傭活動則表現為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行為。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後可以向雇員追償。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受到人身損害的,僱主就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提,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僱主賠償後可向第三人追償。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受到人身損害的,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屬《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係和工傷保險範圍的,不適用前述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存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受人身損害的勞動者或者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訴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地支持。
當僱主是自然人或雖是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但雇員並未成為其成員時,對於僱主而言,只要雇員在執行職務中,即在完成僱主交給的工作任務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時,僱主應對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雇員有過錯時,僱主賠償後再通過內部管理制度或簽有的契約向雇員追償;對於雇員來講,只要雇員在完成僱主所交付的工作任務過程中,使自己遭受損害,僱主也應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第三人或雇員對造成的損害存在過失,則按照《民法通則》第131條的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在上述情況下,僱主承擔民事責任適用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僱主無論有沒有過錯,只要其與雇員形成了僱傭關係,就應對雇員在履行僱傭契約過程中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以及雇員自己受到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當然,如果有證據證明損害是第三人或雇員故意造成的,僱主可免責。
當僱主是法人、個體經濟組織,並且雇員成為其成員時,應遵循《勞動法》的規定來處理僱傭關係糾紛中的損害賠償。根據《勞動法》的規定,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非企業法人組織只要與勞動者形成了勞動關係,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就應適用《勞動法》的規定。因為此時的僱主已符合《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的主體要件,雇員作為勞動者為僱主提供有償勞動,僱傭關係實際是勞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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