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證條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證條例,地方法規,發布日期2001-12-26。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證條例
  • 發布單位:81907  
  • 發布文號:市人大常委會第37號
  • 發布日期:2001-12-26

【生效日期】2002-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三十七號)
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1年10月17日審議通過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證條例》業經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1年12月3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12月26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證條例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1年12月3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委會)的聽證活動,促進常委會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學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深圳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常委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工作委員會)或者常委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舉行聽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決定並組織聽證會的常委會、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和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統稱為聽證機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聽證,是指常委會及其有關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對有關事項作出決定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以聽證會的形式收集信息、聽取意見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聽證人,是指出席聽證會的聽證機構的組成人員。
第四條聽證活動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客觀的原則。
第五條聽證活動應當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穩私的除外。
第二章 聽證提起
第六條常委會、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在立法或者其他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舉行聽證會:
(一)涉及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的;
(二)涉及對特定組織和個人的權利和義務或者對公共利益有影響的;
(三)常委會、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之間出現較大意見分歧的;
(四)需要廣泛聽取意見、蒐集信息的;
(五)其他需要舉行聽證會的。
第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可以向常委會、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提出舉行聽證會的建議,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後,決定是否舉行聽證會,或者提出意見報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決定。
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委會提出由常委會舉行聽證會的動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舉行聽證會,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研究並提出意見後,再決定是否舉行聽證會。
第八條常委會舉行聽證會,由主任會議決定。
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可以自行決定舉行聽證會。
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聯合舉行聽證會的,由聯合舉行聽證會的機構共同決定。
主任會議可以指定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或者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舉行聽證會。
第三章 聽證主體
第九條舉行聽證會,聽證機構應當確定二至五名主持人,其中一名為首席主持人。
主持人由聽證機構的組成人員擔任。首席主持人由聽證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其委託的聽證機構組成人員擔任。聯合舉行聽證會的,首席主持人由聯合舉行聽證會的機構協商確定。
第十條聽證人的人數應當達到聽證機構組成人員四分之一以上。
聽證機構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或者有關專家參加聽證會。
第十一條舉行聽證會,應當有陳述人參加。
本條例所稱陳述人,是指參加聽證會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與聽證事項有關事實的人。
聽證機構應當在利害關係各方中合理地確定陳述人的人數。
第十二條主持人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聽證會公正性的,應當迴避。
陳述人申請主持人迴避的,可以在聽證會開始前向聽證機構提出;迴避事由是在聽證會開始後知悉的,應當立即提出。
首席主持人的迴避,由聽證機構決定;其他主持人的迴避,由首席主持人決定。
第十三條有關組織和個人對確定的陳述人身份或者利害關係各方陳述人的人數有異議的,可以在聽證會開始前向聽證機構提出,由聽證機構決定是否變更或者追加陳述人。
第四章 聽證會程式
第十四條公開舉行聽證會的,聽證機構應當公告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出席聽證會的人數、聽證事項及陳述人、旁聽人員報名等有關事項。公告應當在聽證會舉行十日前公布,但特殊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聽證機構應當在聽證會舉行五日前確定陳述人名單,並通知參加聽證會的陳述人。
陳述人名單應當從下列人員中確定:
(一)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
(二)了解聽證事項的專家;
(三)與聽證事項有關並提供相關事實的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十六條聽證機構確定的陳述人應當出席聽證會並作出陳述;無法出席聽證會的,應當提前通知聽證機構。
因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對特定問題進行調查而舉行的聽證會,需要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或其工作人員作為陳述人的,應當按時出席聽證會;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席聽證會或者拒絕在聽證會上作出陳述的,有關部門應當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對情節嚴重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經聽證機構同意,陳述人可以委託他人出席聽證會或者提供書面陳述材料。聽證機構認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陳述人提供書面材料。
第十八條公開舉行的聽證會應當允許旁聽。旁聽人員的人數及產生方式由聽證機構確定。
第十九條聽證機構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和每次聽證會的情況制定具體的聽證辦法。
第二十條聽證會舉行前,聽證機構應當做好必要的準備工作,蒐集與聽證事項有關的資料。
第二十一條聽證會開始前,工作人員應當查明已通知的陳述人是否到會,並宣布會場紀律。
聽證會開始時,主持人應當宣布聽證事項,告知陳述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聽證會一般按下列順序發言:
(一)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的陳述人;
(二)了解聽證事項的陳述人;
(三)專家陳述人。
主持人應當公平、合理地確定陳述人發言的具體順序及發言時間。
第二十三條陳述人陳述事實前,應當公開聲明,保證其所陳述事實的真實性,並在其聲明書上籤名。
陳述人應當客觀地陳述事實,介紹與聽證事項有關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經主持人同意,陳述人可以書面或者其他方式進行陳述。
如果陳述人數量較多,主持人可以要求並安排各方陳述人推選代表發言,或者提交書面發言材料。
第二十五條主持人可以詢問陳述人;經主持人同意,其他聽證人也可以向陳述人發問。
陳述人應當回答聽證人的詢問,但對與聽證事項無關的問題,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六條陳述人可以就聽證事項提交有關證據材料;必要時,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陳述人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七條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陳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實及爭議進行辯論。
第二十八條陳述人發言和辯論結束後,經主持人許可,旁聽人員可以就聽證事項發言。
第二十九條出席聽證會的陳述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會的紀律,不得有妨礙聽證會秩序的行為。
對違反聽證會紀律的,主持人應當給予警告並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離開會場。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會:
(一)主要的陳述人沒有出席聽證會的;
(二)需要增加新的陳述人或者調查、補充新的證據材料的;
(三)陳述人臨時提出迴避申請被接受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況。
第三十一條出席聽證會的陳述人認為聽證會的程式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聽證機構提出。主持人或者聽證機構應當對陳述人提出的異議予以答覆。
第三十二條聽證會工作人員應當製作聽證記錄。聽證記錄一般以書面形式作出;必要時也可以錄音或者錄像的方式進行。
聽證會結束時,聽證記錄應當交陳述人核對,陳述人認為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要求補正。
聽證記錄由主持人、記錄人員和陳述人簽名。
聽證記錄應當存檔,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條公開舉行的聽證會應當允許新聞媒體進行報導。
第三十四條聽證會結束後、聽證報告作出前,聽證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就同一聽證事項再次舉行聽證會。
第五章 聽證報告
第三十五條聽證會結束後,主持人和其他聽證人應當進行合議,製作合議記錄,並在合議記錄上籤名。
第三十六條聽證會主持人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內,根據聽證記錄和合議記錄形成聽證報告,並將聽證報告送交聽證機構。
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參加人員;
(二)聽證事項;
(三)主持人以及參加聽證會的其他人員、陳述人;
(四)陳述人提出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意見;
(五)聽證人對聽證事項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聽證機構應當將聽證報告印發聽證機構的全體組成人員和提議舉行聽證會的組織或者個人;必要時,也可印發給其他相關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十八條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或者聯合舉行聽證會的,聽證報告應當作為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就聽證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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