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規定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正,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規定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4.01.27
  • 實施時間:2014.01.27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規定》經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13年12月25日修訂,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月27日
第一條 為了保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僑務等工作的重大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守法定程式。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報告。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作出重大決策,應當按照本規定事先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五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提交市人大常委會討論,並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中共深圳市委建議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重大事項;
(二)為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全國、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所採取的重大措施;
(三)推進依法治市、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重要決策和部署;
(四)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調整方案;
(五)市本級決算草案;
(六)市本級預算調整方案;
(七)涉及人口、環境和資源保護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事業的發展規劃及重大措施;
(九)民政、民族、僑務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授予或者撤銷榮譽稱號;
(十一)確定市徽、市樹、市花;
(十二)締結友好城市的協定;
(十三)市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並作出決議、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並作出決議、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六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市人大常委會在必要時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城市總體規劃的制定、修改及執行情況;
(二)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
(三)實施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的中期評估情況;
(四)市本級預算執行情況;
(五)市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審計情況、績效審計情況以及審計查出問題的整改情況;
(六)市政府對重大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情況;
(七)市人大選舉或者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公職人員違法違紀造成重大影響的事件和處理意見;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七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自依法批准之日起一個月內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市政府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
(二)市政府派出的行政機構以及有關區一級的行政區劃的調整和行政區域的更名;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備案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八條 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重大事項,應當以議案形式提出,第六條規定的重大事項應當以報告形式提出,第七條規定的重大事項應當以備案報告形式提出。
議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關於該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與該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
(三)該重大事項的決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說明;
(四)該重大事項的有關統計數據、調查分析等資料。
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關於該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與該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
(三)該重大事項的決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說明。
備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關於該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與該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
第九條 下列提案人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議案:
(一)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
(二)市政府;
(三)市人大專門委員會;
(四)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提案人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前款第(四)項提案人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認為有關重大事項有必要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議案。
第十一條 市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報告或者備案報告。
第十二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議案、報告,一般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送達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第十三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並需要作出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應當交由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有關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告。
有關委員會在審查過程中,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議案、報告向社會公布,並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以及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調研論證等形式廣泛聽取公眾意見。
有關委員會應當草擬決議草案、決定草案。
第十四條 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所列重大事項,市人大常委會應當自收到議案、報告之日起三個月內進行討論。
對於議案、報告中有重大意見分歧的專門性問題,需要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進行辯論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市人大常委會會議。
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決議草案、決定草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討論後交付表決;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兩次以上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討論後交付表決。
第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討論重大事項時,提案人或者報告人應當到會說明,回答詢問。
第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的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報市人大常委會的備案報告應當印發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十八條 對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的重大事項決議、決定,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貫徹實施,並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執行情況。對需要較長時間辦理的,可以分階段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重大事項,不需要作出決議、決定的,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結束後七日內,將討論意見印送有關機關研究處理。有關機關應當按照市人大常委會的要求,六個月內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研究處理情況。
第十九條 對市人大常委會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或者討論意見研究處理的情況,有關委員會應當進行跟蹤檢查,並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必要時,可以將市人大常委會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或者討論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作為監督的議題,納入市人大常委會年度監督工作計畫。
第二十條 市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不提出議案或者報告,以及對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不執行,對提出的討論意見不研究處理的,市人大常委會應當依法實施監督,並依法追究有關機關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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