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治理車輛超限超載辦法

《淮南市治理車輛超限超載辦法》在2010.07.26由淮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南市治理車輛超限超載辦法
  • 頒布單位:淮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07.26
  • 實施時間:2010.07.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源頭治理,第三章 路面管理,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治理車輛超限超載行為,明確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在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工作中的責任,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保護公路、橋樑及其設施完好,維護道路貨物運輸市場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貨物運輸(以下簡稱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活動。
第三條 治理車輛超限超載(以下簡稱治超)工作實行政府主導、分級負責、部門協作、標本兼治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區域內的治超工作,配備必要的辦公設施和執法裝備,對治超工作所需經費給予相應的保障。
市、縣(區)交通運輸、公安、發展改革、財政、經濟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煤炭)、質量技術監督、國土資源、農業、監察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治超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超限超載登記、抄告、報告、聯合執法、目標考核、責任追究和獎懲等制度。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逐步提高治超科技信息化水平,建立統一的治超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對治超成績顯著的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在交通基礎設施建設政策上予以傾斜;對治超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超限超載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調查處理。舉報屬實的,有關部門可以給予最先舉報人適當獎勵。

第二章 源頭治理

第七條 生產製造貨運車輛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並按照國家規定和設計規範標定車輛的技術數據。
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貨運車輛,禁止拼裝或者擅自改裝貨運車輛。
第八條 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條件和《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貨運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登記和發放車輛號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發放道路運輸證。
農業機械管理機構對不符合有關技術條件的拖拉機,不得登記、核發牌證,不得將低速載貨汽車等機動車登記為拖拉機或者變型拖拉機。
第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依法許可或者註冊登記的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向社會公示。非法設立配載點、儲煤點及經營場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涉及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國土資源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派駐人員,對本轄區內煤炭、沙石、水泥、建材和物流站場等重點貨運源頭單位進行監督。
第十條 政府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對非法超限超載行為達到一定限度的貨運源頭單位、貨運經營者、貨運車輛駕駛員實行不良行為登記制度,列入質量信譽考核範圍,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貨運源頭治理,對縣(區)人民政府公示的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可以實施進駐監管,對其他貨源單位,實施巡查監管。
對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實施進駐監管的,應當設立駐站辦公室,配備工作人員,公布執法信息。
第十二條 貨運源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治超義務:
(一)明確工作人員職責,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二)對貨物裝載、計重、開票等相關人員進行培訓;
(三)按照規定裝載、計重、開票;
(四)對裝載貨物車輛駕駛員出示的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進行登記,發放貨運裝載單;
(五)建立健全源頭治超登記、統計和檔案制度,並按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供相關信息;
(六)配合監管機構做好視頻監控和數據聯網工作,為進駐人員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工作條件;
(七)接受貨運源頭治超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三條 貨運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無牌無證、證照不全、非法改裝的車輛裝載、配載;
(二)為列入超限超載不良行為記錄的車輛裝載、配載;
(三)為車輛超標準裝載、配載;
(四)為超限超載的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
第十四條 貨運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履行下列治超義務:
(一)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等;
(二)運輸的貨物符合貨運車輛核定的載質量,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
(三)裝載貨物時向貨運源頭單位出示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不得駕駛超限超載車輛;
(四)隨車攜帶裝載單,接受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承擔治超工作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
(二)對貨運源頭等單位履行治超義務情況監督檢查;
(三)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維護裝載、配載、卸載現場秩序;
(四)發現違法行為立即制止,並依法予以處理;
(五)對不屬於本部門處理的,及時移送有關行政機關;
(六)根據本辦法規定,履行報告、抄告等職責。

第三章 路面管理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統一規劃、規範管理的原則,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定固定超限超載檢測檢查站。超限超載檢測檢查站應當設定必要的卸貨場地。
新建、改建公路的超限超載檢測檢查站,應當與公路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運營。
第十七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採取固定和流動相結合的方式,對貨運車輛進行超限超載檢測、檢查。
在未設定超限超載檢測檢查站的路段,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使用檢測設備進行流動檢測,查處車輛分載、合載、繞行等逃避超限超載檢測檢查的行為。
第十八條 公路計重收費站發現超限超載車輛,應當將相關稱重信息及時報告、移交治超執法部門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農村公路的需要,在農村公路的出入口設定符合地方標準的限高、限寬設施,嚴禁非法超限超載車輛駛入農村公路。
第二十條 對確定為危橋的,橋樑管理部門或者橋樑所有單位應當設定限制標誌,並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採取措施,嚴禁超限超載車輛通過。
第二十一條 車輛駕駛員應當按照指示標誌或者執法人員的指揮接受檢測檢查,不得故意堵塞通行車道或者強行通過。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載貨不得超過核定的載質量。
超過公路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橋樑上行駛。
運輸不可解體物品的超限車輛確需超限行駛的,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取得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塗改、租借、轉讓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不得使用偽造、變造、塗改、租借、轉讓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第二十三條 承運人應當持有效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在超限運輸車輛上懸掛明顯標誌,並按照核定的時間、路線和時速行駛。
持有效超限運輸通行證的車輛,沿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通行。
第二十四條 對運輸可卸載貨物的超限超載車輛,由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承運人自行卸載或者分載,所需費用由承運人承擔;拒不卸載、分載的,責令停駛;對卸載、分載後的車輛,經過復檢確認消除違法狀態後,方可放行。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執法人員應當持證上崗,著裝整齊、規範執法。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由二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並向當事人主動出示執法證件。
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標誌和示警燈。
第二十六條 治超執法單位應當公示執法主體、執法依據、執法程式、執法監督、執法結果和當事人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治超執法人員依法在收費站區、服務區、貨運源頭單位等區域進行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二十八條 貨運源頭單位的許可機關或者主管部門對貨運源頭單位的裝載行為負有監管責任。
有關部門在車輛超限超載治理過程中,對超出本部門管轄職權或者需要其它部門進行有效監管的違法行為,應當抄告相關職能部門。被抄告部門應當在7日內,將抄告問題的初步處理意見反饋給抄告部門。
第二十九條 貨運源頭單位、貨運經營者、貨運車輛駕駛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記入不良行為記錄:
(一)貨運源頭單位一年內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3次以上的;
(二)貨運車輛駕駛員一次超限超載50%以上或者超限超載達3次以上的;
(三)貨運經營者所屬的車輛及駕駛員,超限超載率達30%以上的;
(四)組織、參與集體沖卡,逃避檢查、檢測的;
(五)毆打、辱罵、威脅執法人員的。
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將有不良行為的單位、個人向社會公告,並實施重點監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貨運經營者使用擅自改裝或者擅自改裝已取得道路運輸證的車輛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貨運源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罰款,並依法追究其直接責任人、分管負責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銷其從業資格證。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載貨超過核定載質量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和記分。對超過核定載質量30%以下的,給予200元罰款和記2分的處理;對超過核定載質量30%以上不足100%的,給予500元罰款和記6分的處理;對超過核定載質量100%以上的,給予1000元罰款和記6分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超限運輸車輛擅自在公路上行駛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卸載,按每超過限定標準1%,加處200元罰款;超過限定標準100%的,處3萬元罰款。
運輸不可解體物品的超限車輛,公路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處理後,應當責令當事人依法補辦審批手續。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經批准超限運輸車輛未按要求行駛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非法阻撓持有效超限運輸通行證的車輛通行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放行。
第三十七條 被第一次記入不良行為記錄的貨運經營者,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進行培訓教育,培訓教育合格的,消除記錄;被第二次記入不良行為記錄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經整頓仍超限超載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吊銷其經營許可證,並在5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撤銷其註冊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兩次以上被記入不良行為記錄的貨運車輛駕駛員,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吊銷其從業資格證。
第三十八條 外地非法超限超載車輛一律不得進入本市。治超執法人員在批准的進入本市道路口,對非法超限超載車輛勸返或者卸載,並依法查處。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直接責任人、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情節較輕的,進行訓誡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機構、未根據需要配備工作人員的;
(二)治超工作經費未給予相應保障,或者將治超補助經費挪作他用的;
(三)對查獲的非法超限超載車輛未按規定處理的;
(四)對下級部門、單位報告的治超事項未採取有效措施,或者對主辦、協辦的治超事項消極應付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導致本地區、本部門、本行業車輛非法超限超載行為嚴重,或者發生重大案情、影響惡劣的。
第四十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未按規定為治超站點指派執法人員,或者所指派執法人員不作為、亂作為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直接責任人、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情節較輕的,進行訓誡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四十一條 公路計重收費站和固定及流動超限超載檢測檢查站對經稱重確認車輛非法超限超載未報告的,或者報告後擅自放行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直接責任人、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情節較輕的,進行訓誡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拒檢、闖卡、阻撓治超工作和毆打治超執法人員等阻礙執行公務的違法犯罪行為,接報警後無故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時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其出警單位直接責任人、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情節較輕的,進行訓誡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按規定履行職責,對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和《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車輛登記、發放號牌及檢驗合格;對治超機構抄告的已形成充分證據的非法超限超載車輛未按本辦法規定處理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其責任單位直接責任人、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情節較輕的,進行訓誡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四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未依法查處無照經營貨物運輸場所、未依法查處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和非法改裝或者拼裝車輛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直接責任人、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情節較輕的,進行訓誡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四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未依法查處生產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和非法改裝或者拼裝車輛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直接責任人、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情節較輕的,進行訓誡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四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部門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抄告的礦山、砂石料場、儲煤點等貨運源頭單位非法占地行為未依法處理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直接責任人、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情節較輕的,進行訓誡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四十七條 農業機械管理機構對不符合有關技術條件的拖拉機登記、核發牌證,將低速載貨汽車等機動車登記為拖拉機或者變型拖拉機的,追究直接責任人、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情節較輕的,進行訓誡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四十八條 進駐、巡查和聯合執法機構對查實的貨運源頭單位超限超載行為已經抄告移交其主管或者監管部門,主管或者監管部門未按規定及時查處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主管或者監管部門直接責任人、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進行訓誡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四十九條 承擔治超職責的部門和單位,對查獲的非法超限超載車輛,應當倒查其所屬單位或者自然人、途經站點、貨運源頭單位或者非法改裝車輛的場所等涉及單位的過錯責任,提取相關證據,形成初步核實報告。
責任倒查初步核實工作,應當在7日內完成,案情複雜的,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可延長5日。
第五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責任追究,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決定;處分的程式,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執行;需要追究黨紀責任的,提請紀檢機關給予黨紀處分。
對省垂直管理部門行政責任的追究,由市監察機關向省有關行政部門依法提出監察建議。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阻礙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一)協助超限或者超載運輸車輛逃避檢查的;
(二)協助超限或者超載運輸車輛強行沖卡的;
(三)侮辱、謾罵、毆打執法工作人員的;
(四)聚眾擾亂執法檢查或者尋釁滋事的;
(五)其他阻礙執行職務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車輛超限,是指道路貨運車輛車貨超過國家標準規定或者交通標誌標明的限高、限長、限寬、限載標準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的車輛超載,是指道路貨運車輛載貨超過核定載質量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道路貨物運輸源頭單位(簡稱貨運源頭單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註冊登記的從事煤炭、沙石、水泥、建材等生產加工企業和物流站場以及其他道路貨物運輸裝載現場的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行政責任追究,是指通過對車輛非法超限超載行為涉及的治超站點、流動稽查機構、裝載貨物源頭、車輛生產和改裝及維修場所等單位的過錯責任進行倒查,追究其主管部門、監管部門、責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治超工作職責的責任。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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