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條例

《淄博市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條例》於2017年1月24日淄博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 2017年3月29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旨在提高煤炭清潔利用水平,推進生態淄博建設;《條例》共七章四十八條,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條例
  • 發布機關:淄博市第十四屆人大
  • 通過時間:2017年1月24日
  • 實施時間:2017年5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解讀,

條例發布

淄博市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條例
(2017年1月24日淄博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2017年3月29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煤炭清潔利用行為,提高煤炭清潔利用水平,推進生態淄博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煤炭清潔利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煤炭清潔利用,是指在煤炭生產、加工、經營、儲存、運輸和使用過程中,採用科學合理的技術和措施,控制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提高煤炭利用效率的活動。
第三條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應當遵循源頭防治、疏堵結合、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是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制定政策和措施,建立協調保障機制,構建清潔、高效、低碳、安全、可持續的煤炭清潔利用體系。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要求,做好本轄區內的煤炭清潔利用工作。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是本市煤炭清潔利用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煤炭清潔利用的監督管理和協調指導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是區縣煤炭清潔利用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煤炭清潔利用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區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指導和推進能源結構調整和產業結構調整工作;
(二)經濟和信息化部門負責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和清潔能源開發替代工作,依法督導企業節約利用煤炭資源;
(三)公安機關負責查處阻礙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查處上道路行駛的煤炭運輸車輛的違法行為;
(四)環保部門負責對煤炭燃用單位污染物治理設施運行情況和污染物排放情況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五)工商部門會同煤炭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無照經營煤炭的違法行為;
(六)質監部門負責對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煤炭檢驗檢測機構依法實施監督管理,負責對屬於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依法實施強制檢定;
(七)交通運輸部門、城市管理和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煤炭道路運輸行為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生產、加工、經營、儲存、運輸和使用煤炭的企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的規定清潔利用煤炭,防止或者減少對環境的污染。
鼓勵使用煤炭清潔利用新技術、新工藝,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煤炭污染物排放。
第八條煤炭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以及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煤炭清潔利用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清潔利用煤炭和保護環境的意識。
第九條煤炭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和電子郵件地址,受理舉報,組織調查處理或者轉交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對舉報屬實的單位和個人,煤炭管理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煤炭質量
第十條市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規定的煤炭質量標準以及本市大氣污染防治的實際需要,會同經濟和信息化、質監、環保等部門擬定本市煤炭質量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在本市銷售的煤炭、煤炭燃用單位燃用的煤炭,應當符合本市煤炭質量要求的相應規定。
第十二條煤炭生產企業應當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對其開採的煤炭進行洗選、加工,降低硫分、灰分,提高煤炭質量。
禁止銷售和燃用未經洗選的煤炭。
第十三條煤炭經營企業和煤炭燃用單位應當建立煤炭質量查驗制度,對購銷的每批煤炭的質量進行抽樣檢測。
第十四條煤炭經營企業和煤炭燃用單位應當建立煤炭購銷台賬,並保存相關交易憑證。購銷台賬和交易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煤炭購銷台賬應當如實記錄每批次購銷煤炭的種類、數量、煤質檢測結果、交易日期以及交易雙方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
第十五條市煤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炭質量狀況的分析和評估,會同經濟和信息化、質監、環保等部門對本市煤炭質量要求適時作出調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
第三章 煤炭燃用
第十六條本市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
市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煤炭消費減量替代工作方案。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市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和減量替代工作方案,建立燃煤總量減量、等量替代機制,逐步削減本行政區域燃煤消費總量。
對於涉及燃煤的固定資產投資和技術改造項目,審批部門應當按照區域燃煤總量控制目標以及減量、等量替代的有關規定,嚴格控制審批。
新批覆建設的涉及燃煤的固定資產投資和技術改造項目,應當按照批覆的燃煤總量進行建設、生產和使用。
第十七條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建設的需要劃定本行政區域的煤炭禁燃區,報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公布實施。
煤炭禁燃區範圍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的需要和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擴大。
在煤炭禁燃區內,禁止銷售和燃用煤炭;禁止新建、擴建燃用煤炭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十八條煤炭燃用單位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不得超標準、超總量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條新建、改建、擴建燃煤發電項目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超低排放標準。
未達到大氣污染物超低排放標準的在用燃煤發電機組,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改造。
第二十條新建燃煤鍋爐等燃煤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超低排放標準。
在用燃煤鍋爐等燃煤設施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清潔能源替代或者技術改造,減少煤炭用量和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一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制定獎勵或者補貼政策,推廣使用潔淨型煤等民用清潔煤炭和節能環保爐(灶),推進其他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
生活源直燃煤小鍋爐應當在市、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實施清潔能源替代。無法替代的,應當關停。
第二十二條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扶持相關企業建立覆蓋鎮(街道)、村(社區)的民用清潔煤炭配送網路和節能環保爐(灶)銷售網路。
民用清潔煤炭應當封閉倉儲、包裝銷售,並按照國家標準對其質量、數量、生產或者銷售單位等進行標識,實現源頭可追溯。
第四章 煤塵防治
第二十三條經營性儲煤場的建設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並按照法定程式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新建、已建經營性儲煤場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煤炭管理、國土資源、城市管理和行政執法等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根據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禁止在以下區域內規劃和建設經營性儲煤場:
(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
(二)集中住宅區;
(三)煤炭禁燃區;
(四)名勝古蹟、旅遊景點周邊一千米以內;
(五)出、入境河流兩側一千米以內;
(六)水庫防洪水位線以外二千米以內。
第二十五條儲煤場內的煤炭儲存區應當密閉。確實不具備密閉條件的,應當設定不低於煤堆高度的嚴密圍擋,並採取有效覆蓋措施覆蓋煤堆。
儲煤場的密閉儲存區建設以及內部防塵和防爆管理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儲煤場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套建設相關設施:
(一)在儲存區、裝卸點和轉載點等位置設定滿足防塵需要的噴淋設施;
(二)在出口處設定車輛清洗設施;
(三)在裝卸點、出入口等位置設定視頻監控設施。
儲煤場的煤炭儲存區不具備密閉條件的,還應當設定霧炮車等高效降塵抑塵設施。
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設施,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條儲煤場地面和進出道路應當硬化,並定期清掃和灑水。
運輸車輛出場時,應當沖洗乾淨。
煤堆滲水和車輛沖洗水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收集和處理。
第二十八條儲煤場裝卸、加工和轉載煤炭應當提高噴淋強度或者採取其他防塵抑塵措施。
運輸煤炭應當採取措施防止遺撒和揚塵,道路運輸煤炭應當採取密閉措施,鐵路運輸煤炭應當在煤炭表面噴灑抑塵劑。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區縣煤炭管理部門應當利用市級企業信息共享平台,掌握本轄區煤炭經營企業基本信息,並將其納入監督管理範圍。
第三十條區縣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定期對轄區內儲煤場分布、數量進行調查統計。
第三十一條煤炭管理部門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定期對煤炭生產加工、經營企業和燃用單位等的煤炭質量實施隨機抽樣檢測。
鼓勵檢驗檢測機構建立煤質快速檢測系統,為煤炭管理部門和煤炭生產加工、經營企業和燃用單位等提供委託檢測服務。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對抽樣檢測結果負責。
第三十二條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信息共享和聯動工作機制,開展聯合執法檢查。
第三十三條煤炭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進行煤炭清潔利用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有關檔案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者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四)責令被檢查者改正違法行為。
被檢查者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監督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四條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環保和煤炭管理等部門應當將煤炭經營企業、燃用單位信用記錄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對煤炭經營企業、燃用單位的違法行為予以公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銷售不符合質量要求的煤炭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禁燃區內銷售煤炭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其煤炭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煤炭燃用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要求的煤炭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煤炭生產企業未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的,由區縣煤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煤炭經營企業、燃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煤炭質量查驗制度的;
(二)未對購銷的每批煤炭的質量抽樣檢測的;
(三)未建立煤炭購銷台賬的;
(四)購銷台賬以及交易憑證保存不滿二年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新批覆建設的涉及燃煤的固定資產投資和技術改造項目,未按照批覆的燃煤總量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的,由審批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止生產,限期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煤炭禁燃區內燃用煤炭或者新建、擴建燃用煤炭的設施的,由環保部門沒收燃煤設施,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燃用煤炭超標準排放、超總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環保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民用清潔煤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封閉倉儲的;
(二)未包裝銷售的;
(三)未按照國家標準標識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具備密閉條件的儲煤場煤炭儲存區未密閉的;
(二)不具備密閉條件的儲煤場煤炭儲存區,未設定不低於煤堆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採取有效覆蓋措施覆蓋煤堆的;
(三)儲煤場裝卸、加工和轉載煤炭未提高噴淋強度,或者未採取其他防塵抑塵措施控制煤炭揚塵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儲煤場未按照規定要求配套建設相關設施,並保證其正常使用的,由區縣煤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儲煤場地面、進出道路未硬化的,或者出場的運輸車輛未沖洗乾淨的,由區縣煤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道路運輸煤炭未採取密閉措施防止煤炭遺撒或者揚塵的,由交通運輸部門、城市管理和行政執法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四十六條煤炭管理部門、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所稱儲煤場,是指煤炭生產企業儲煤場、經營性儲煤場(包括洗選加工企業儲煤場)、煤炭使用單位儲煤場以及鐵路專用線儲煤場和鐵路轉運站儲煤場等。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解讀

《淄博市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淄博市政府和市人大2016年的重點立法審議項目,已於2017年1月24日由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3月29日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條例》從原來《淄博市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二十三條擴展為現在的七章四十八條,不僅在法條數量上翻了一倍,內容上也對原《辦法》作出重大修改。作為全國第一部煤炭清潔利用地方性法規,《條例》按照市委、市政府“一個定位,三個著力”的總體思路,結合《煤炭法》、《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上位法的具體規定,針對我市大氣環境污染治理面臨的形勢,在原《辦法》兩年實施經驗的基礎上進行編寫。《條例》的頒布實施,標誌著我市煤炭清潔利用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軌道。
一、我市煤炭清潔利用工作開展的基本情況
近年來,我市把煤炭清潔利用作為推進生態淄博建設和倒逼產業轉型升級的關鍵環節來抓,取得了明顯成效,全市生態環境質量持續改善。
2014年8月15日,市政府頒布了政府規章《淄博市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明確了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在煤炭清潔利用工作中的監督管理責任,對煤炭的生產、加工、儲運和使用等環節進行了規範,並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為保障《辦法》實施和工作推進,市政府成立了由兩位副市長任組長、10個相關職能部門負責同志為成員的煤炭清潔利用領導小組;市煤炭局增設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科,負責煤炭生產、經營、使用全過程監督管理;各區縣成立了煤炭清潔利用監管機構,並明確了鎮(辦)一級的監管職責,形成了上下聯動、合力推進的良好工作格局。
通過兩年多的努力,全市煤炭清潔利用工作取得了階段性成果。一是在控制儲煤場揚塵污染方面,通過規範儲煤場達標建設和取締不合格的儲煤場,煤炭揚塵得到有效控制。二是在煤炭質量全過程監管方面,逐年出台並提高我市煤炭質量要求,煤炭管理部門與經信、公安、環保、城管等部門聯合執法,組織第三方檢測機構進行煤質抽檢,有力推動了全市煤質整體提升。三是在民用散煤治理和推廣清潔利用煤炭方面,2015年、2016年分別推廣清潔煤炭5.6萬噸、62萬噸,推廣節能環保爐具3550台、1.1萬台,有效減少了散煤燃燒污染,改善了我市冬季大氣環境質量。
二、立法的必要性
我市作為正處在經濟結構轉型關鍵時期的老工業城市,煤炭在工業能源中的比重較高且使用量大。據統計,2016年全市年耗煤近3000萬噸,單位面積燃煤強度居全省前列,煤炭燃用污染物排放和煤炭揚塵污染對全市環境空氣品質影響較大,形勢嚴峻。《辦法》雖然在規範全市煤炭清潔利用,防治煤炭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仍存在體制機制不夠完善、基層執法力量薄弱、市場監管難度大等問題,需要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予以規範和解決。2015年、201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相繼修訂後,《辦法》的部分規定與相關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不一致,亟需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將近年來我市在監管實踐中的成熟經驗和做法固化下來,並就有關問題與上位法進行銜接,以適應當前和今後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的需要。
三、立法的過程
為做好煤炭清潔利用立法工作,自2015年底開始,市煤炭局成立了起草工作小組,並對我市煤炭清潔利用的現狀、立法擬解決的問題和採取的解決措施進行了調研。2016年6月底,形成了《條例(草案)》送審稿,由市法制辦審查修改,並經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通過,於2016年10月提交市人大常委會進行審議。
2016年10月26日、12月28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第三十八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兩次審議。期間,法工委會同城環委和市煤炭局對《條例(草案)》作了認真修改,並向市政府有關部門、市法院、市檢察院、區縣人大常委會、立法諮詢機構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徵求意見;報送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合法性審查,並徵求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在淄博人大網全文公布,向社會徵求意見;2016年11月17日至18日,分別到臨淄、高青進行立法調研,徵求了區縣有關部門,鎮(街道)負責人,煤炭經營企業、煤炭燃用企業和部分市人大代表的意見;2017年1月6日,法工委組織召開了由市煤炭局、市規劃局、市城管局參加的立法協調會,重點研究了儲煤場布點規劃的編制問題。1月12日,法制委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表決稿)》。《條例(草案表決稿)》於1月24日由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並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3月29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了《淄博市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條例》,並由市人大常委會公布實施。《條例》的出台,必將為推動全市煤炭清潔利用工作、加快生態淄博建設發揮積極作用。
四、《條例》規範的重點內容和解決的主要問題
《條例》共七章四十八條,包括總則、煤炭質量、煤炭燃用、煤塵防治、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內容。
(一)關於煤炭清潔利用的概念
煤炭清潔利用的概念,目前國內沒有統一的定義。為便於理解和套用,《條例》以煤炭生產、加工、經營、儲存、運輸等環節中的煤塵防治和減少燃用污染物排放為切入點,對煤炭清潔利用的概念作了界定。《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煤炭清潔利用,是指在煤炭生產、加工、經營、儲存、運輸和使用過程中,採用科學合理的技術和措施,控制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提高煤炭利用效率的活動。”煤炭生產環節是控制煤炭質量的關鍵環節;煤炭加工、經營、儲存、運輸環節會造成揚塵污染;煤炭使用環節,會產生二氧化硫、氮氧化合物、細顆粒物等污染物排放。我市針對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進行立法,就是針對以上各環節的具體情況,採取相應制度和措施,最大限度的減少煤炭利用對環境的影響。
(二)關於各級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管職責
煤炭清潔利用監管涉及部門多,我市負有監管的部門與上位法的規定不盡一致,《條例》規定市、區縣政府作為監管的責任主體,應當理順管理體系、建立協調保障機制,確保監管到位。《條例》還對鎮政府、街道辦配合做好監管工作作了規定。第四條規定:“市、區縣人民政府是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制定政策和措施,建立協調保障機制,構建清潔、高效、低碳、安全、可持續的煤炭清潔利用體系。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要求,做好本轄區內的煤炭清潔利用工作。”第五條規定:“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是本市煤炭清潔利用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煤炭清潔利用的監督管理和協調指導工作。區縣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是區縣煤炭清潔利用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煤炭清潔利用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煤炭清潔利用監管工作面廣量大,需要各部門的協調配合。《條例》在明確發改、經信、公安、環保、工商、質監、交通、城管執法等部門監管職責的同時,還對建立部門聯動工作機制,開展聯合執法檢查作了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信息共享和聯動工作機制,開展聯合執法檢查。”
(三)關於煤炭質量要求的規定
燃用劣質煤炭,必然會向大氣排放更多的二氧化硫、氮氧化合物和其他有害物質,嚴重影響大氣環境質量。我市煤炭燃用總量大、密度高,為有效控制燃煤污染程度,需要制定更為嚴格的煤炭質量要求,確保在我市境內經營、燃用的煤炭符合我市煤炭質量要求。為此,《條例》第十條規定:“市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規定的煤炭質量標準以及本市大氣污染防治的實際需要,會同經濟和信息化、質監、環保等部門擬定本市煤炭質量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第十一條規定:“在本市銷售的煤炭、煤炭燃用單位燃用的煤炭,應當符合本市煤炭質量要求的相應規定。”
對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銷售不符合質量要求的煤炭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其煤炭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煤炭燃用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要求的煤炭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為確保我市煤炭質量要求落到實處,《條例》還就煤炭洗選、建立煤炭質量查驗制度、煤炭購銷台賬等事項作了具體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煤炭生產企業應當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對其開採的煤炭進行洗選、加工,降低硫分、灰分,提高煤炭質量。禁止銷售和燃用未經洗選的煤炭。”對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煤炭生產企業未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的,由區縣煤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第十三條規定:“煤炭經營企業和煤炭燃用單位應當建立煤炭質量查驗制度,對購銷的每批煤炭的質量進行抽樣檢測。”第十四條規定:“煤炭經營企業和煤炭燃用單位應當建立煤炭購銷台賬,並保存相關交易憑證。購銷台賬和交易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煤炭購銷台賬應當如實記錄每批次購銷煤炭的種類、數量、煤質檢測結果、交易日期以及交易雙方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對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煤炭經營企業、燃用單位未建立煤炭質量查驗制度、未對購銷的每批煤炭的質量抽樣檢測、未建立煤炭購銷台賬或者購銷台賬以及交易憑證保存不滿二年,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為加強對煤炭質量的監管,條例還對煤炭質量檢驗檢測的主體、範圍和方式作了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煤炭管理部門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定期對煤炭生產加工、經營企業和燃用單位等的煤炭質量實施隨機抽樣檢測。鼓勵檢驗檢測機構建立煤質快速檢測系統,為煤炭管理部門和煤炭生產加工、經營企業和燃用單位等提供委託檢測服務。”
(四)關於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
我市是能源消費大市,隨著工業化、城鎮化的快速發展,資源環境瓶頸制約愈加明顯,實施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為此,市委、市政府於2017年年初提出,力爭三年內把我市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在2000萬噸之內,壓減的時間緊、任務重。為此,《條例》對建立燃煤總量減量等量替代機制、從嚴控制燃煤項目作出了具體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本市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市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煤炭消費減量替代工作方案。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市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和減量替代工作方案,建立燃煤總量減量、等量替代機制,逐步削減本行政區域燃煤消費總量。對於涉及燃煤的固定資產投資和技術改造項目,審批部門應當按照區域燃煤總量控制目標以及減量、等量替代的有關規定,嚴格控制審批。新批覆建設的涉及燃煤的固定資產投資和技術改造項目,應當按照批覆的燃煤總量進行建設、生產和使用。”對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新批覆建設的涉及燃煤的固定資產投資和技術改造項目,未按照批覆的燃煤總量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的,由審批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止生產,限期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五)關於設立煤炭禁燃區的問題
城市大氣污染程度與以煤為主的能源消費結構有著直接的關係。我市中心城區及各區縣政府駐地人口密集、工商業發達、能源消費相對集中,在這些有條件進行清潔能源替代的區域設立煤炭禁燃區,禁止燃用煤炭,對改善城市大氣環境質量是十分必要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對設立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作出了規定,省煤炭局也對設立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的範圍和進度提出了具體要求。為此,《條例》對禁燃區的劃定主體、範圍和禁止性行為作了相應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建設的需要劃定本行政區域的煤炭禁燃區,報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公布實施。煤炭禁燃區範圍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的需要和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擴大。在煤炭禁燃區內,禁止銷售和燃用煤炭;禁止新建、擴建燃用煤炭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對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在禁燃區內銷售煤炭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其煤炭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六)關於燃煤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控制
燃煤是大氣污染物排放的主要渠道。據統計,我國因煤炭消費造成的一次性細顆粒物、二氧化硫和氮氧化合物排放量分別占到污染物排放總量的62%、93%和70%。燃煤煙氣脫硫、脫硝、除塵技術是治理燃煤污染物排放的最後一道防線,也是最有效的手段之一。為此,《條例》對燃用單位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裝置,採取技改措施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作了具體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煤炭燃用單位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不得超標準、超總量排放污染物。”對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燃用煤炭超標準排放、超總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環保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七)關於散煤治理
散煤主要是指餐飲、生活直燃煤小鍋爐、家庭生活用煤等民用煤。散煤燃用,屬於低空排放,無任何治理措施,對大氣污染較重,特別是對霧霾的形成作用較大。推廣使用民用清潔煤炭,源頭易於管控,污染物排放總量明顯降低。因此,民用清潔煤炭替代散煤,推廣使用新型節能環保爐灶,是節能減排、減輕大氣污染的一項重要措施和手段。為此,《條例》對清潔煤炭的推廣使用作了具體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制定獎勵或者補貼政策,推廣使用潔淨型煤等民用清潔煤炭和節能環保爐(灶),推進其他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生活源直燃煤小鍋爐應當在市、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實施清潔能源替代。無法替代的,應當關停。”為保障民用清潔煤炭和節能環保爐具的順利推廣,更好地管控民用清潔煤炭的質量,方便民眾購買使用,第二十二條規定:“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扶持相關企業建立覆蓋鎮(街道)、村(社區)的民用清潔煤炭配送網路和節能環保爐(灶)銷售網路。民用清潔煤炭應當封閉倉儲、包裝銷售,並按照國家標準對其質量、數量、生產或者銷售單位等進行標識,實現源頭可追溯。”對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銷售民用清潔煤炭未封閉倉儲、未包裝銷售或者未按照國家標準標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關於經營性儲煤場布點規劃
為了切實解決經營性煤場建設的隨意性問題,使規劃、布點更加符合實際需要,《條例》規定建設經營性煤場必須符合規劃要求,辦理審批手續。第二十三條規定:“經營性儲煤場的建設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並按照法定程式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新建、已建經營性儲煤場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煤炭管理、國土資源、城市管理和行政執法等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根據各自職責依法處理。”為了減輕煤塵對特定區域的危害,《條例》規定在特定區域內不得建設經營性煤場,第二十四條規定:“禁止在以下區域內規劃和建設經營性儲煤場:(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二)集中住宅區;(三)煤炭禁燃區;(四)名勝古蹟、旅遊景點周邊一千米以內;(五)出、入境河流兩側一千米以內;(六)水庫防洪水位線以外二千米以內。”
(九)關於儲煤場的建設標準
《條例》對儲煤場建設的具體標準作了嚴格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儲煤場內的煤炭儲存區應當密閉。確實不具備密閉條件的,應當設定不低於煤堆高度的嚴密圍擋,並採取有效覆蓋措施覆蓋煤堆。儲煤場的密閉儲存區建設以及內部防塵和防爆管理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的要求。”對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具備密閉條件的儲煤場煤炭儲存區未密閉;不具備密閉條件的儲煤場煤炭儲存區,未設定不低於煤堆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採取有效覆蓋措施覆蓋煤堆;儲煤場裝卸、加工和轉載煤炭未提高噴淋強度,或者未採取其他防塵抑塵措施控制煤炭揚塵。有上述行為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關於儲煤場防塵、抑塵設施的配套建設,《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儲煤場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套建設相關設施:(一)在儲存區、裝卸點和轉載點等位置設定滿足防塵需要的噴淋設施;(二)在出口處設定車輛清洗設施;(三)在裝卸點、出入口等位置設定視頻監控設施。儲煤場的煤炭儲存區不具備密閉條件的,還應當設定霧炮車等高效降塵抑塵設施。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設施,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使用。”煤炭經營者如果嚴格按照上述規定和要求,可以有效防止儲煤場煤塵對環境的污染。對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儲煤場未按照規定要求配套建設相關設施,並保證其正常使用的,由區縣煤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關於對煤炭經營企業、經營性儲煤場的監管
煤炭經營許可證自2013年取消後,煤炭經營企業數量激增,管理部門對經營企業變化情況難以掌握。為此,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區縣煤炭管理部門應當利用市級企業信息共享平台,掌握本轄區煤炭經營企業基本信息,並將其納入監督管理範圍。”第三十條規定:“區縣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定期對轄區內儲煤場分布、數量進行調查統計。”通過上述手段,可以有效掌握煤炭經營企業和經營性儲煤場的動態變化,防止出現監管盲區。
(十一)關於違法經營、燃用煤炭企業的失信問題
對於違法經營、違法使用煤炭的企業,除了依法追究法律責任以外,《條例》還通過信用手段對失信企業予以制裁,使其得不償失,督促依法經營和使用煤炭。第三十四條規定:“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環保和煤炭管理等部門應當將煤炭經營企業、燃用單位信用記錄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對煤炭經營企業、燃用單位的違法行為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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