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澤市煤炭清潔生產使用監督管理條例

菏澤市煤炭清潔生產使用監督管理條例
(2016年12月23日菏澤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2017年1月18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煤炭清潔生產使用和監督管理,改善環境空氣品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山東省清潔生產促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煤炭清潔生產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煤炭清潔生產使用應當堅持嚴管煤質、達標排放、源頭控制、強化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炭清潔生產使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炭清潔生產使用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國土資源、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煤炭清潔生產使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煤炭生產經營
第六條鼓勵支持煤炭生產企業在開發煤炭資源過程中採取最佳化巷道布置、減少矸石排放和安全高效綜合機械化充填等先進工藝、技術,實現煤炭開採與環境保護協調推進,經濟效益與環境效益和諧統一。
第七條鼓勵煤炭生產企業推行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提高煤炭潔淨品質。
第八條煤炭生產企業在生產、加工、貯存、銷售和使用過程中應當採取防塵降塵等措施,避免向大氣排放煤粉塵,不得超標排放氣態污染物。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編制經營性儲煤場地布點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經營性儲煤場地布點規劃,對現有經營性儲煤場地進行整頓規範。
新設經營性儲煤場地應當在全市公布的布點規劃範圍內。禁止擅自設立經營性儲煤場地。
第十條在本市落地經營煤炭,應當在經營性儲煤場地集中存放和銷售,在裝卸、儲存、加工煤炭時應當採取降塵、抑塵和防燃措施。
銷售本市使用的煤炭應當符合本市煤炭質量要求。
禁止在儲煤場地外堆放和銷售煤炭。
禁止在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的禁燃區內銷售原煤。
第十一條經營性儲煤場地,應當按照要求進行地面和道路硬化,設定擋風抑塵牆或者防風抑塵網,安裝固定式或者移動式抑塵自動噴淋裝置,設定運輸車輛進出清洗設備,配備排水沉澱設施,防止煤粉塵污染。
第十二條進入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煤炭運輸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措施,不得遺撒、泄漏。在當地銷售、使用的應當隨車攜帶煤質化驗報告單。
禁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煤炭進入本市市場。
第三章煤炭使用
第十三條煤炭燃用單位使用的煤炭應當符合本市質量要求。
本市煤炭質量要求由市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和本市實際分類確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十四條煤炭燃用單位應當建立煤炭使用台賬,如實記錄煤炭來源、採購數量、煤質情況等相關內容。台賬保存記錄不得少於二年。
煤炭燃用單位應當對爐前煤逐批次檢測煤質,並向其煤炭主管部門報送煤質檢測信息。
第十五條煤炭燃用單位貯存煤炭應當密閉,不具備密閉條件的,應當設定不低於煤堆高度的嚴密圍擋,並採取覆蓋措施和防燃措施,避免對周邊環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條加強民用散煤清潔化治理,鼓勵居民取暖和生活燃煤採用潔淨型煤等清潔煤炭。積極推廣使用天然氣、石油液化氣、電等清潔能源和節能環保型爐具。
民用潔淨型煤應當推行集中加工、統一配送、連鎖經營。
禁燃區內禁止燃用原煤。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市、縣區煤炭主管部門負責煤炭生產加工、煤炭經營監督和煤炭質量管理等工作,並依法開展燃用煤炭質量抽樣檢查。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指導能源結構調整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等工作。
經濟和信息化部門負責指導工業領域煤炭清潔利用等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對妨礙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罰,負責煤炭運輸車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煤炭清潔生產使用監督管理等資金保障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城鎮範圍內單位、居民生活用散煤的清潔化治理等工作,加快推廣集中供熱和以集中供熱替代散煤取暖的相關工作。
交通運輸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煤炭道路運輸行為的監督管理工作,並配合煤炭主管部門防止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進入本市市場。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煤炭燃用單位煤炭使用和儲存過程中環境污染監測、監督管理等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查處無照經營、超範圍經營煤炭及其製品、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以及在禁燃區內銷售原煤等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市煤炭質量要求的審查發布以及煤炭質量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十八條煤炭生產企業、煤炭經營企業和重點煤炭燃用單位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其煤炭主管部門報告上年度煤炭數量、煤炭質量、燃煤排放標準執行情況等信息。
除涉及商業秘密的內容外,煤炭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示涉煤企業年度報告信息。
第十九條煤炭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有資質的第三方實施煤炭質量抽樣檢測,檢測所需費用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接受煤炭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性儲煤場地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一) 未按照要求進行地面和道路硬化的;
(二) 未設定擋風抑塵牆或者防風抑塵網的;
(三) 未安裝固定式或者移動式抑塵自動噴淋裝置的;
(四) 未設定運輸車輛進出清洗設備的;
(五) 未配備排水沉澱設施的;
(六) 未採取防燃措施的。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布點規劃之外擅自設立經營性儲煤場地違法經營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炭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採取密閉措施的,在運輸過程中遺撒、泄漏煤炭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抽樣檢測,煤炭生產企業、煤炭經營企業煤質達不到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煤炭燃用單位煤質達不到本市質量要求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給予通報,並移交相關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煤炭或者在禁燃區內銷售原煤的,由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煤炭及其製品,責令其承擔被罰沒產品的無害化處理費用,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燃用不符合本市質量要求煤炭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和使用煤炭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一)未密閉貯存煤炭的;
(二)不具備密閉條件未設定不低於煤堆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煤粉塵污染的;
(三)裝卸煤炭未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煤粉塵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未採取防燃措施的。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炭燃用單位未按照要求建立煤炭使用台賬或者未按時報告爐前煤質檢測信息的,由其煤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違法失信名單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區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煤炭清潔生產使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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