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工程建設監理辦法(2004年修正本)

《淄博市工程建設監理辦法(2004年修正本)》是淄博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工程建設監理辦法(2004年修正本)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1999年10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公布 根據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淄博市婦幼保健保償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提高工程建設項目的投資效益和建設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地刪盛國建築法》、《山東省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工程建設監理,是指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委託,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技術標準、工程項目建設檔案、工程建設契約和工程建設監理契約,對工程建設行為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建設監理活動,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從事工程建設監理活動,應當遵循客達獄簽影良榆辨觀、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工程建設監理活動實施統一管理。
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程建設監理的管理工作。
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委託範圍內的工程建設監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監理範圍及內容
第六條 下列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實行監理:
(一)總投資額200萬元以上的工業、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工程項目;
(二)總建築面積3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築工程;
(三)住宅工程項目;
(四)國家、省、市重點工程項目;
(五)外資、中外合資、國外貸款、贈款、捐款建設的工程項目;
(六)政府投資興記臘姜建和開發的建設項目;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工程建設項目是否實行監理,由建設單位自行決定。
第七條 設計階段監理的內容:
(一)協助建設單位提出設計要求,參與評選設計方案;
(二)參與選擇勘察設計單位,協助建設單位簽訂勘察設計契約,督促契約雙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契約鑑證,並監督契約的實施;
(三)督促設計單位限額設計、最佳化設計;
(四)審核設計是否符合規劃設計要求,能否滿足建設單位提出的功能使用要求;
(五)審核設計方案的技術經濟指標的合理性;
(六)審核設計是否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和設計規範;
(七)分析設計的施工可行性和經濟性。
第八條 施工階段監理的內容:
(一)協助建設單位招標,編制、傳送招標檔案,組織評審投標書,提出定標意見;
(二)核查施工圖預算;
(三)協助建設單位簽訂與工程有關的契約,並督促工程承包契約雙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契約鑑證;
(四)協助建設單位辦理開工手續;
(五)確認施工單位選擇的分包單位;
(六)組織宙疊請甩施工圖紙會審;
(七)審核施工單位提出的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技術方案、施工進度計畫、施工質量保證體祖臘系和施工安全保證體系;
(八)督促、檢查施工單位嚴格執行工程承包契約和國家工程技術規範、標準,協調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之間的關係;
(九)審核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提供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數量及質量;
(十)控制工程進度、質量和投資,督促、檢查施工單位落實施工安全保證措施;
(十一)組織分項工程和隱蔽工程檢查、驗收,簽整榜定發工程付款憑證;
(十二)負責施工現場簽證;
(十三)督促施工單位整理契約檔案和技術檔案資料;
(十四)組織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進行工程竣工初步驗收;
(十五)提出竣工驗收申請報告;
(十六)參加工程驗收,核查工程結算。
第九條 保修階段監理的主要內容為負責檢查工程狀況,參與鑑定質量責任,督促施工單位回訪、監督保修直至到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三章 監理單位及人員
第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二)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專職工程技術和管理人員不少於10人,且專業配套,其中專職高級工程師或者高級建築師不少於2人,專職高級經濟師不少於1人。兼職監理人員不得超過總人數的15%;
(三)有與承擔監理規模相適應的必要設施和監理手段;
(四)註冊資金不少於10萬元。
第十一條 設立監理單位,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合格後按規定程式取得工程建設監理資質等級證書,並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方可從事監理活動。
資質等級證書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
第十二條 監理單位必須按批准的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承接相應的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監理單位設立分支機構必須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承攬監理業務後,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告知性備案。
第十四條 監理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監理工程師必須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其他監理人員必須具有初級以上職稱,取得山東省工程監理人員上崗證後,方可從事監理業務。
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不得轉讓、出借、塗改、偽造。
第十五條 從事監理的人員不得在國家機關、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或者施工、設備製造和材料供應單位任職或兼職;不得參與施工、設備製造和材料供應單位的經營活動;不得從事施工和建築材料銷售業務。
第十六條 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
第四章 監理契約與項目監理組織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方式擇優選定監理單位。保密、搶險、救災等特殊工程可以直接選擇監理單位承擔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委託一個監理單位承擔工程建設的全部監理業務,也可以委託多個監理單位分別承擔不同階段的監理業務。
第十九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監理單位聯合投標的,應當在契約中明確主投標方,由主投標方代表合作方參加投標。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委託監理單位承擔工程建設監理業務,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委託監理契約。監理契約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監理的範圍和內容;
(二)契約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三)監理的技術標準和要求;
(四)監理費的計取與支付;
(五)違約責任;
(六)發生爭議的解決方式;
(七)對合理化建議的獎勵辦法;
(八)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一條 建設監理實行有償服務。工程監理費用按國家、省有關規定計取,列入工程概(預)算。
使用國外貸款、贈款、捐款及其他涉外工程項目,其監理酬金的計取標準和支付方式,參照國際慣例,在監理契約中作出明確規定。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監理契約簽訂後15日內,將契約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對應當實行監理而未實行監理的工程,不予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手續。
第二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根據監理工程項目的規模、性質、複雜程度及建設單位要求,組成由1名總監理工程師及若干名監理工程師參加的監理機構,具體監理該工程項目。
第二十四條 工程建設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責任制。總監理工程師行使監理契約賦予監理單位的許可權,領導監理工程師對工程的投資、進度和質量進行全面的監督和管理。
監理工程師對總監理工程師負責,承擔核定專業的監理業務。
第二十五條 在工程建設施工階段,監理人員應當進駐施工現場。建設單位應當為監理單位提供辦公、交通、通訊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六條 建設監理契約簽訂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委託的監理單位、監理內容、總監理工程師姓名及所賦予的許可權,書面通知被監理單位。
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將其授予監理工程師的許可權,書面通知被監理單位。
第二十七條 工程建設監理應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編制工程建設監理規劃;
(二)按工程建設進度分專業編制工程建設監理實施細則;
(三)按照建設監理規劃和實施細則進行建設監理;
(四)簽署工程建設監理意見;
(五)監理業務完成後,向建設單位提交監理檔案資料複製件。
第二十八條 監理單位應當在監理契約簽訂後30日內向建設單位提交監理規劃和實施細則。
監理規劃由項目總監理工程師編制,監理單位技術負責人審定,監理實施細則由總監理工程師組織各監理工程師編制。
第五章 設計監理
第二十九條 監理單位應當協助建設單位做好勘查設計招標工作,認真審查方案的先進性和合理性,確定最佳設計方案。
第三十條 設計過程中,監理單位應當督促設計單位完善質量保證體系,進行設計質量跟蹤檢查,控制設計圖紙質量,組織施工圖會審和設計質量評定,並按規定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設計單位應當配合監理單位工作。
第三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審查工程設計概算和施工圖預算,做好工程項目總投資控制。
第三十二條 在設計過程中,監理單位有權要求設計單位確保設計進度,設計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施工監理
第三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協助建設單位做好招標及開工前準備工作。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將施工組織設計或者施工方案報監理單位審查,經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構配件及設備應當由監理單位進行檢查驗收,不合格的,不準進入施工現場和用於工程。
第三十六條 監理人員應當對建設工程的關鍵部位實行旁站監理。
隱蔽工程、分項工程施工完畢,施工單位應當在自檢合格後,填寫工程報驗申請表,由總監理工程師及時組織監理人員進行檢查,經檢查合格的,簽發工程認可書;不合格的,下達不合格工程項目通知,施工單位必須及時整改。
第三十七條 地基基礎工程、主體工程完工、單位工程竣工,施工單位自檢合格以後,監理單位應當組織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設計單位對工程進行檢查驗收。經檢查合格的,按有關規定報工程質量監督部門核定。
第三十八條 總監理工程師對危及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監理許可權可以下達停工指令,對施工單位人員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換,施工單位應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對影響工程質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設計圖紙,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
第四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審核施工單位編制的工程項目資金使用計畫,嚴格執行付款審核簽認制度,施工單位結算工程進度款,應當經總監理工程師核定簽字認可,並經建設單位同意後方可支付。總監理工程師拒絕簽字認可的,建設單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四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審核施工單位編制的工程項目總進度計畫、階段施工進度計畫,監督工程施工進度。
第四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當每月向建設單位報告工程建設情況。總監理工程師主持編制監理月報,及時報建設單位和上級有關部門。
第四十三條 監理業務完成後,監理單位必須建立完整的監理檔案,監理檔案應當包括被監理單位申報的技術檔案、監理單位向被監理單位發出的指令通知及內部工作記錄。
第七章 獎懲
第四十四條 因監理單位提出合理化建議,使建設單位獲得經濟利益,建設單位應當按契約規定給予獎勵。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實行建設監理而未實行監理或者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認可即撥付工程款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工商註冊登記擅自從事監理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監理單位不按照委託監理契約的約定履行監理義務,對應當監督檢查的項目不檢查或者不按照規定檢查,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被監理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監理資質等級證書,擅自承攬監理業務的;
(二)申報資質等級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等級證書的;
(四)擅自超越資質等級證書核定的業務範圍從事監理活動的;
(五)轉讓監理業務的;
(六)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單位及經營建築材料、構配件和建築機械、設備的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利害關係的。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未按國家規定收取、支付監理費的,由物價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監理單位承攬監理業務未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監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假借監理工程師名義從事監理工作的;
(二)轉讓、出借、塗改、偽造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的;
(三)在影響公正執行監理業務的單位兼職或者從事其他影響公正執行監理業務活動的;
(四)個人以監理單位的名義承攬監理業務的;
(五)故意刁難被監理單位並造成損失的。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建設監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協助建設單位辦理開工手續;
(五)確認施工單位選擇的分包單位;
(六)組織施工圖紙會審;
(七)審核施工單位提出的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技術方案、施工進度計畫、施工質量保證體系和施工安全保證體系;
(八)督促、檢查施工單位嚴格執行工程承包契約和國家工程技術規範、標準,協調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之間的關係;
(九)審核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提供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數量及質量;
(十)控制工程進度、質量和投資,督促、檢查施工單位落實施工安全保證措施;
(十一)組織分項工程和隱蔽工程檢查、驗收,簽發工程付款憑證;
(十二)負責施工現場簽證;
(十三)督促施工單位整理契約檔案和技術檔案資料;
(十四)組織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進行工程竣工初步驗收;
(十五)提出竣工驗收申請報告;
(十六)參加工程驗收,核查工程結算。
第九條 保修階段監理的主要內容為負責檢查工程狀況,參與鑑定質量責任,督促施工單位回訪、監督保修直至到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三章 監理單位及人員
第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二)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專職工程技術和管理人員不少於10人,且專業配套,其中專職高級工程師或者高級建築師不少於2人,專職高級經濟師不少於1人。兼職監理人員不得超過總人數的15%;
(三)有與承擔監理規模相適應的必要設施和監理手段;
(四)註冊資金不少於10萬元。
第十一條 設立監理單位,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合格後按規定程式取得工程建設監理資質等級證書,並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方可從事監理活動。
資質等級證書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
第十二條 監理單位必須按批准的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承接相應的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監理單位設立分支機構必須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承攬監理業務後,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告知性備案。
第十四條 監理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監理工程師必須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其他監理人員必須具有初級以上職稱,取得山東省工程監理人員上崗證後,方可從事監理業務。
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不得轉讓、出借、塗改、偽造。
第十五條 從事監理的人員不得在國家機關、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或者施工、設備製造和材料供應單位任職或兼職;不得參與施工、設備製造和材料供應單位的經營活動;不得從事施工和建築材料銷售業務。
第十六條 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
第四章 監理契約與項目監理組織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方式擇優選定監理單位。保密、搶險、救災等特殊工程可以直接選擇監理單位承擔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委託一個監理單位承擔工程建設的全部監理業務,也可以委託多個監理單位分別承擔不同階段的監理業務。
第十九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監理單位聯合投標的,應當在契約中明確主投標方,由主投標方代表合作方參加投標。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委託監理單位承擔工程建設監理業務,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委託監理契約。監理契約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監理的範圍和內容;
(二)契約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三)監理的技術標準和要求;
(四)監理費的計取與支付;
(五)違約責任;
(六)發生爭議的解決方式;
(七)對合理化建議的獎勵辦法;
(八)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一條 建設監理實行有償服務。工程監理費用按國家、省有關規定計取,列入工程概(預)算。
使用國外貸款、贈款、捐款及其他涉外工程項目,其監理酬金的計取標準和支付方式,參照國際慣例,在監理契約中作出明確規定。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監理契約簽訂後15日內,將契約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對應當實行監理而未實行監理的工程,不予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手續。
第二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根據監理工程項目的規模、性質、複雜程度及建設單位要求,組成由1名總監理工程師及若干名監理工程師參加的監理機構,具體監理該工程項目。
第二十四條 工程建設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責任制。總監理工程師行使監理契約賦予監理單位的許可權,領導監理工程師對工程的投資、進度和質量進行全面的監督和管理。
監理工程師對總監理工程師負責,承擔核定專業的監理業務。
第二十五條 在工程建設施工階段,監理人員應當進駐施工現場。建設單位應當為監理單位提供辦公、交通、通訊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六條 建設監理契約簽訂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委託的監理單位、監理內容、總監理工程師姓名及所賦予的許可權,書面通知被監理單位。
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將其授予監理工程師的許可權,書面通知被監理單位。
第二十七條 工程建設監理應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編制工程建設監理規劃;
(二)按工程建設進度分專業編制工程建設監理實施細則;
(三)按照建設監理規劃和實施細則進行建設監理;
(四)簽署工程建設監理意見;
(五)監理業務完成後,向建設單位提交監理檔案資料複製件。
第二十八條 監理單位應當在監理契約簽訂後30日內向建設單位提交監理規劃和實施細則。
監理規劃由項目總監理工程師編制,監理單位技術負責人審定,監理實施細則由總監理工程師組織各監理工程師編制。
第五章 設計監理
第二十九條 監理單位應當協助建設單位做好勘查設計招標工作,認真審查方案的先進性和合理性,確定最佳設計方案。
第三十條 設計過程中,監理單位應當督促設計單位完善質量保證體系,進行設計質量跟蹤檢查,控制設計圖紙質量,組織施工圖會審和設計質量評定,並按規定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設計單位應當配合監理單位工作。
第三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審查工程設計概算和施工圖預算,做好工程項目總投資控制。
第三十二條 在設計過程中,監理單位有權要求設計單位確保設計進度,設計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施工監理
第三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協助建設單位做好招標及開工前準備工作。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將施工組織設計或者施工方案報監理單位審查,經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構配件及設備應當由監理單位進行檢查驗收,不合格的,不準進入施工現場和用於工程。
第三十六條 監理人員應當對建設工程的關鍵部位實行旁站監理。
隱蔽工程、分項工程施工完畢,施工單位應當在自檢合格後,填寫工程報驗申請表,由總監理工程師及時組織監理人員進行檢查,經檢查合格的,簽發工程認可書;不合格的,下達不合格工程項目通知,施工單位必須及時整改。
第三十七條 地基基礎工程、主體工程完工、單位工程竣工,施工單位自檢合格以後,監理單位應當組織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設計單位對工程進行檢查驗收。經檢查合格的,按有關規定報工程質量監督部門核定。
第三十八條 總監理工程師對危及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監理許可權可以下達停工指令,對施工單位人員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換,施工單位應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對影響工程質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設計圖紙,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
第四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審核施工單位編制的工程項目資金使用計畫,嚴格執行付款審核簽認制度,施工單位結算工程進度款,應當經總監理工程師核定簽字認可,並經建設單位同意後方可支付。總監理工程師拒絕簽字認可的,建設單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四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審核施工單位編制的工程項目總進度計畫、階段施工進度計畫,監督工程施工進度。
第四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當每月向建設單位報告工程建設情況。總監理工程師主持編制監理月報,及時報建設單位和上級有關部門。
第四十三條 監理業務完成後,監理單位必須建立完整的監理檔案,監理檔案應當包括被監理單位申報的技術檔案、監理單位向被監理單位發出的指令通知及內部工作記錄。
第七章 獎懲
第四十四條 因監理單位提出合理化建議,使建設單位獲得經濟利益,建設單位應當按契約規定給予獎勵。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實行建設監理而未實行監理或者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認可即撥付工程款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工商註冊登記擅自從事監理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監理單位不按照委託監理契約的約定履行監理義務,對應當監督檢查的項目不檢查或者不按照規定檢查,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被監理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監理資質等級證書,擅自承攬監理業務的;
(二)申報資質等級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等級證書的;
(四)擅自超越資質等級證書核定的業務範圍從事監理活動的;
(五)轉讓監理業務的;
(六)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單位及經營建築材料、構配件和建築機械、設備的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利害關係的。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未按國家規定收取、支付監理費的,由物價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監理單位承攬監理業務未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監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假借監理工程師名義從事監理工作的;
(二)轉讓、出借、塗改、偽造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的;
(三)在影響公正執行監理業務的單位兼職或者從事其他影響公正執行監理業務活動的;
(四)個人以監理單位的名義承攬監理業務的;
(五)故意刁難被監理單位並造成損失的。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建設監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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