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為加強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維護客運市場秩序,保障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淄博市實際,制定了《淄博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 發布文號:淄人發[1998]35號
  • 地區:淄博市
  • 發布日期:1998-10-12
【發布單位】81513
【生效日期】1999-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淄人發(1998)35號)
《淄博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業經淄博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並報經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淄博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1998年9月11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維護客運市場秩序,保障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客運出租汽車是指按照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並按行駛里程和時間收費的營運客車。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管理和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市、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履行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職責,並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處罰。
張店區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由市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
規劃、建設、公安、工商行政、稅務、物價、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第五條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實行統一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的原則,鼓勵規模經營。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可以實行有償使用和轉讓,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客運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和計畫,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章 資格管理
第七條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企業和個體業戶(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營運要求的車輛、經營場所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管理人員和駕駛員;
(三)有完善的營運管理制度;
(四)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第八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
(二)有機動車駕駛證並具有兩年以上駕駛資歷;
(三)男五十五周歲以下,女五十周歲以下,身體健康;
(四)經市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職業培訓並取得營運性駕駛人員上崗證(以下簡稱上崗證);
(五)遵紀守法,遵守職業道德。
第九條申請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按規定向市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提出開業申請。市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經批准的,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
經營者應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稅務、公安等部門辦理相關證照,按規定安裝服務設施,領取道路運輸證後,方可經營。
經批准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投入營運,逾期未營運的,收繳其經營許可證。
第十條個人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並從事營運的,應當與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簽訂管理服務契約。
第十一條經營者分立、合併、遷移和變更其他登記事項的,應當提前十日向市交通運輸管理機構申報,按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經營者需暫停營運三十日以上的,應當向交通運輸管理機構申報,停運後立即將道路運輸證、客運出租汽車標誌燈交當地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封存,併到工商行政、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經營者終止經營,應當向交通運輸管理機構申報,停運後立即繳銷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客運出租汽車標誌燈、上崗證,併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和上崗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經營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原發證機關進行審驗,經審檢合格者,方可繼續經營。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四條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接受交通運輸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二)制定服務標準、服務規範、駕駛員守則以及車輛檢修、安全行車等規章制度;
(三)按規定繳納稅費;
(四)按規定向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五)不得將車輛交無上崗證的駕駛員進行經營活動;
(六)不得隨意在客運出租汽車內外設定廣告;
(七)客運出租汽車轉戶、轉賣時,應當將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交回發證機關;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需隨車轉讓的,應當經市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批准;
(八)客運出租汽車更新應當符合對車型、檔次的要求。
第十五條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素質。
第十六條客運出租汽車營運除符合公安部門對機動車輛的統一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規定的車型、車身顏色、車身裝飾、企業標識和營運年限;
(二)安裝合格的計價器、標誌燈和安全防護裝置;
(三)在車內規定位置張貼車輛收費標準,安放空車待租標誌和停運標誌;
(四)車輛整潔衛生,設施完善,技術性能良好。
第十七條經營者及駕駛員應當為乘客提供方便、及時、安全、文明的服務,對老、弱、病、殘、孕產婦以及急需搶救的人員優先提供用車服務。
遇有搶險、救災、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時,經營者應當服從交通運輸管理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十八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飾整潔,文明服務,禮貌待客;
(二)攜帶道路運輸證、上崗證等證照,按指定位置放置服務監督卡;
(三)按合理路線行駛,不得載客故意繞道行駛,不得挑客、甩客、無故拒載;
(四)按規定操作計價器,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計價器失準或者無出租汽車客運發票時不得經營;
(五)不得自行拆卸、調整、改裝計價器;
(六)乘客遺失的物品,應設法歸還失主或者及時交有關部門處理,不得藏匿;
(七)發現乘客有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舉報;
(八)出市或夜間到偏僻地區,出車前應當與乘客到就近的公安機關或者出租汽車值班室、調度室辦理驗證登記手續;
(九)乘客上下車時,按規定停車。
第十九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公安部門在車站、飯店、商場、醫院、旅遊景點及市區主幹道和繁華路段的適當位置,設立客運出租汽車專用候車站點。
第二十條經營者、駕駛員應當嚴格按照物價部門批准的收費標準收費,使用由稅務部門監製的出租汽車客運發票,並不得轉讓、轉借、偽造和塗改。
第二十一條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駕駛員可以拒載或者終止營運服務:
(一)在禁止停車的路段攔車的;
(二)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以及易污損車輛的物品乘車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無人陪護下乘車的;
(四)要求出市或者到偏僻地區拒絕登記的;
(五)要求駕駛員做違反本條例和有關交通管理規定的行為或者其他明顯不當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乘客應當文明乘車,按規定的標準支付乘車費以及應乘客和路線需要發生的過橋、過路等通行費用。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乘客可拒付乘車費:
(一)客運出租汽車無計價器或者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車客運發票或者出具假票、廢票的;
(三)在基價里程內未完成租約的。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駕駛員必須在批准的經營區域內經營。
第四章 檢查和投訴
第二十四條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客運出租汽車的監督和檢查。檢查人員在客流集散點和道路上對客運出租汽車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帶統一標誌,持有執法證件。
第二十五條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和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投訴者應當及時提供出租汽車客運發票、車輛牌照號碼等有關證據和情況。
第二十六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接受投訴後,應當在七日內作出答覆,投訴者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再向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投訴。
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接受投訴後,應當在十五日內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可以在三十日內處理完畢。
第二十七條乘客與駕駛員對客運服務有爭議時,可以到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處理。
乘客投訴計價器失準的,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立即封存該計價器及其附設裝置,並送技術監督部門檢驗,由此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暫扣道路運輸證,可以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攜帶道路運輸證、上崗證或者未按規定放置服務監督卡的;
(二)挑客、甩客、無故拒載和故意繞道行駛的;
(三)超過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收費及計價器失準、無出租汽車客運發票營運的;
(四)未按規定安裝使用計價器、標誌燈和安全防護裝置的;
(五)未設定收費標準、待租標誌、停運標誌及企業標識不符合規定的;
(六)未按規定報送統計資料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將車輛交無上崗證駕駛員進行經營活動的;
(二)擅自轉讓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的;
(三)經營者分立、合併、遷移和變更其他登記事項未按規定申報的;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暫扣道路運輸證,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營運資格:
(一)自行拆卸、調整、改裝計價器的;
(二)不使用或者轉讓、轉借、偽造、塗改出租汽車客運發票的;
(三)超出批准經營區域營運的。
被取消營運資格的駕駛員,自取消資格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服務。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未在規定期限內審檢經營許可證的,給予警告、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未在規定期限內審驗道路運輸證、上崗證的,處以1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違反規定多收取管理服務費或者其他費用的,責令退還多收費用,並處以多收費用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未取得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違法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5000元以下罰款。處理期間,可以暫扣車輛,並出具扣押證明。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逾期未按規定繳納規費的,責令補繳,並按日收取應繳額5‰的滯納金。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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