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維護客運市場秩序,保障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淄博市實際,制定了《淄博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 發布文號:淄人發[1998]35號
- 地區:淄博市
- 發布日期:1998-10-12
【生效日期】1999-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98年10月12日
淄博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1998年9月11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通過)
張店區的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由市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
規劃、建設、公安、工商行政、稅務、物價、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可以實行有償使用和轉讓,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有符合營運要求的車輛、經營場所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管理人員和駕駛員;
(三)有完善的營運管理制度;
(四)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
(二)有機動車駕駛證並具有兩年以上駕駛資歷;
(三)男五十五周歲以下,女五十周歲以下,身體健康;
(四)經市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職業培訓並取得營運性駕駛人員上崗證(以下簡稱上崗證);
(五)遵紀守法,遵守職業道德。
經營者應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稅務、公安等部門辦理相關證照,按規定安裝服務設施,領取道路運輸證後,方可經營。
經批准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投入營運,逾期未營運的,收繳其經營許可證。
經營者終止經營,應當向交通運輸管理機構申報,停運後立即繳銷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客運出租汽車標誌燈、上崗證,併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一)遵守法律、法規,接受交通運輸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二)制定服務標準、服務規範、駕駛員守則以及車輛檢修、安全行車等規章制度;
(三)按規定繳納稅費;
(四)按規定向交通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五)不得將車輛交無上崗證的駕駛員進行經營活動;
(六)不得隨意在客運出租汽車內外設定廣告;
(七)客運出租汽車轉戶、轉賣時,應當將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交回發證機關;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需隨車轉讓的,應當經市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批准;
(八)客運出租汽車更新應當符合對車型、檔次的要求。
(一)符合規定的車型、車身顏色、車身裝飾、企業標識和營運年限;
(二)安裝合格的計價器、標誌燈和安全防護裝置;
(三)在車內規定位置張貼車輛收費標準,安放空車待租標誌和停運標誌;
(四)車輛整潔衛生,設施完善,技術性能良好。
遇有搶險、救災、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時,經營者應當服從交通運輸管理機構的統一指揮。
(一)服飾整潔,文明服務,禮貌待客;
(二)攜帶道路運輸證、上崗證等證照,按指定位置放置服務監督卡;
(三)按合理路線行駛,不得載客故意繞道行駛,不得挑客、甩客、無故拒載;
(四)按規定操作計價器,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計價器失準或者無出租汽車客運發票時不得經營;
(五)不得自行拆卸、調整、改裝計價器;
(六)乘客遺失的物品,應設法歸還失主或者及時交有關部門處理,不得藏匿;
(七)發現乘客有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舉報;
(八)出市或夜間到偏僻地區,出車前應當與乘客到就近的公安機關或者出租汽車值班室、調度室辦理驗證登記手續;
(九)乘客上下車時,按規定停車。
(一)在禁止停車的路段攔車的;
(二)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以及易污損車輛的物品乘車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無人陪護下乘車的;
(四)要求出市或者到偏僻地區拒絕登記的;
(五)要求駕駛員做違反本條例和有關交通管理規定的行為或者其他明顯不當行為的。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乘客可拒付乘車費:
(一)客運出租汽車無計價器或者有計價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車客運發票或者出具假票、廢票的;
(三)在基價里程內未完成租約的。
投訴者應當及時提供出租汽車客運發票、車輛牌照號碼等有關證據和情況。
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接受投訴後,應當在十五日內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可以在三十日內處理完畢。
乘客投訴計價器失準的,交通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立即封存該計價器及其附設裝置,並送技術監督部門檢驗,由此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一)未攜帶道路運輸證、上崗證或者未按規定放置服務監督卡的;
(二)挑客、甩客、無故拒載和故意繞道行駛的;
(三)超過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收費及計價器失準、無出租汽車客運發票營運的;
(四)未按規定安裝使用計價器、標誌燈和安全防護裝置的;
(五)未設定收費標準、待租標誌、停運標誌及企業標識不符合規定的;
(六)未按規定報送統計資料的。
(一)將車輛交無上崗證駕駛員進行經營活動的;
(二)擅自轉讓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的;
(三)經營者分立、合併、遷移和變更其他登記事項未按規定申報的;
(一)自行拆卸、調整、改裝計價器的;
(二)不使用或者轉讓、轉借、偽造、塗改出租汽車客運發票的;
(三)超出批准經營區域營運的。
被取消營運資格的駕駛員,自取消資格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