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

涉外婚姻

涉外婚姻,是指一國公民和另一國公民(包括無國籍人、雙重國籍人)之間的婚姻。在中國,指中國公民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辦理的結婚、離婚或恢復結婚。特徵:(1)在婚姻主體上,一方必須為中國公民,包括具有中國國籍並居住在中國的人,以及原為外國血統的外國人,但現已喪失或放喪了外國國籍,加入了中國國籍的人;另一方必須為外國人,包括外國血統的外國人,中國血統的外籍人,定居在中國的外國僑民和無國籍人。(2)必須在中國境內辦理婚姻的。無論是當事人要求結婚、離婚,還是恢復結婚,都是由中國公民一方戶籍所在地的有關部門辦理。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結婚,一律適用中國婚姻法中有關結婚條件的規定,但對外國人一方的結婚條件,在不違背中國婚姻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可適當照顧其本國法中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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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涉外婚姻的處理方式與非涉外婚姻是有一定的差異。每個國家之間的風俗、人文、教育等方面的差異,也是導致各國對婚姻的規定存在不同。涉外婚姻是指一國公民同外國人(包括無國籍人)的婚姻,包括涉外結婚和涉外離婚。根據我國法律,我國公民和外國人結婚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離婚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凡涉外婚姻當事人在我國境內結婚或離婚的,都必須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辦理。
涉外婚姻增長的數目:
涉外婚姻的數目在迅猛增長。中國政法大學婦女研究專家巫昌幀把這個數目的增多,理解為社會觀念的寬鬆,數目增多很正常,“婚姻變化,是社會的縮影”。 早年,巫昌幀就見過身邊三位留蘇人員,其中兩位和蘇聯人結了婚。這樣的情況當年畢竟算是少數,如今已經司空見慣。她轉述廣東一民政部門統計,當年涉外婚姻,僅限於美、英、日等國,已經遍及世界100多個國家。
據說,這種涉外婚姻,受到普遍的讚揚。巫昌幀就聽廣東民政部門談到這一現象時,認為“與外國人結合,有利於優生,也有利於和平”。婚姻形式,也漸漸由“外男中女”,向“外男中女”與“外女中男”並行。
上海就是一個典型。儘管近兩年涉外婚姻數有所回落,但增幅依然驚人。據了解,改革開放以來,上海的涉外婚姻登記數呈現曲折上升態勢,1980-1985年,申城出現了涉外婚姻登記數的第一次穩定增長,1985年涉外婚姻登記數增加到826對。到1990年代中期,一個高峰期突然出現:年登記數量突破3000對,這個高峰一直持續到2001年,那一年的涉外婚姻登記數達到3442對,是迄今為止的最高峰。

結婚

辦理程式

涉外結婚的辦理程式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自願結婚的,男女雙方當事人必須共同到中國公民一方戶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結婚當事人須持的證件:
1、中國公民應持下列證件:本人的戶籍證明;本人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或工作單位的縣級以上機關、學校、事業單位、企業單位出具的記有本人基本情況和與何人結婚的證明。
2、外國人須持以下證件:本人護照或其他身份、國籍證件;公安機關簽發的《外國人居留證》,或外事部門頒發的身份證件,或臨時來華的入境、居留證件;經本國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關)和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由本國公證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或該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3、如外國人一方為在華僑民,須持下列證件:本人護照或代替護照的身份、國籍證件(無國籍者免交);公安機關簽發的《外國人居留證》;本人戶口所在地有關單位出具的證明,對證明的要求與上述中國公民一方須持的第二類證件相同。
此外,申請結婚的男女當事人還須提交婚姻登記機關指定醫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
申請登記結婚的中國公民和外國人須持有關證件和本人照片,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審查,符合我國婚姻家庭法和民政部有關涉外結婚登記規定的,準予登記,並在一個月內辦理登記手續,發給結婚證。依法不予登記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中國公民和外國人離婚後,在我國境內雙方自願要求復婚的,按涉外結婚的有關規定辦理。
對於雙方都是外國人,要求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的,只要他們具備《中國人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中所要求的證件,符合我國《婚姻法》規定的結婚條件,可予辦理結婚登記。但為了保證我國婚姻登記的有效性,可讓婚姻當事人提供其本國法律在外國辦理結婚登記有效的條文。

需要材料

涉外婚姻登記需交的材料
一、涉外婚姻登記事項:
結婚登記條例第四條規定: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結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涉外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二、涉外婚姻登記所需證件
1、中國公民:
(1)身份證和戶口簿;
(2)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3)再婚須另持離婚證件或配偶死亡證明;
2、外國人:
⑴本人護照或其他身份、國籍證件;
⑵公安機關簽發的《外國人居留證》或外事部門頒發的身份證件,或臨時來華的入境、居留證件;
⑶經本國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關)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本國公證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或該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⑷外國人和外籍華人所持本國公證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到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期限從公證之日起三個月有效;經我使、領館認證後來我國辦理婚姻登記的期限,從認證之日起半年有效(本規定也適用於華僑)。
3、外國僑民:
⑴本人護照或代替護照的身份、國籍證件;
⑵公安機關簽發的《外國人居留證》;
⑶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三、涉港、澳、台、華僑婚姻登記所需證件
1、國內公民:
⑴本人身份證、戶口簿;
⑵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2、港澳同胞:
⑴港、澳居民身份證,港澳同胞回鄉證或海員證;
⑵我法務部委託的香港律師辨認的香港婚姻註冊處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和經該律師證明的由申請人作出的在其他任何地方從未登記結婚的聲明書(此證明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
⑶澳門民事登記局出具的“結婚資格證明書”或“無結婚登記證明書”(此證明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
⑷職業或可靠經濟來源證明;
⑸不在原籍登記結婚的從內地去港澳時已達法定婚齡的港澳同胞,還須持有原籍(原駐地、原工作單位)出具的赴港澳前的婚姻狀況證明,或內地兩個了解情況的親友為其出具的無配偶保證(此保證須經公證);
⑹離過婚的須持離婚證件;喪偶的持配偶死亡證明,有過同居關係的持脫離同居關係協定書。
3、台灣同胞:
⑴《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⑵在台灣地區居住的有效身份證明和出境入境證件;
⑶有效期為三個月的婚姻狀況證明(即台灣地方法院以戶籍登記底冊為依據所公證的切結書一式三份)。台灣居民在香港、澳門地區連續停留6個月以上來大陸的,還應當提交香港婚姻註冊處或澳門民事登記局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台灣居民在外國連續停留6個月以上來大陸的,還應當提交居住國公證機關出具的經該國外交部授權機關認證的,並經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無配偶證明。無法取得上述證明的、應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無配偶證明或經公證的兩個知情者的證明和經大陸公證機關公證的本人無配偶聲明書;
⑷離過婚的須持離婚證件,喪偶的須持配偶死亡證明,離婚證件如系外國法院的判決書,還須經婚姻登記機關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在香港、澳門地區離婚的,須提供經公證的香港、澳門地區的離婚證件;
⑸台灣同胞系大陸居民赴台定居的,還須提供經公證的赴台前的無配偶或配偶離異、死亡的證明。無法出具上述證明的、須有經公證的兩個知情者的證明。
4、華僑:
⑴我駐該國使、領館頒發的本人護照;⑵經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居住國公證機構出具的本人無配偶證明,或我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證明;⑶職業或可靠的經濟來源證明;
⑷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離過婚的須持有離婚證件,喪偶的須持配偶死亡證明,有過同居關係的,須持有脫離同居關係的協定書。
四、留學生結婚登記所需證件
1、中國自費留學生,持本人護照和我國駐外使、領館出具的國外期間的婚姻狀況證明;
2、中國公費留學生,持教育部出國人員集訓部出具的出國留學生結婚證明和本人護照;
3、外國留學生中的中專、大專和本科學生在校期間一般不得結婚,其他學生(進修生、研究生等)要求與中國公民結婚而又符合《婚姻法》及有關規定,且持有所在院校就讀證明的,可予以辦理結婚登記

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以下簡稱收養法)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在華)收養中國公民的子女適用本辦法。
收養人夫妻一方為外國人的,在華收養中國公民的子女,也應當依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 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應當符合收養法的規定,並不得違背收養人經常居住地國的法律。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第四條 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須由該國政府或者其委託的收養組織向中國政府委託的收養組織轉交收養申請並提交收養人的家庭情況報告和證明。
前款規定的收養人的申請、家庭情況報告和證明,是指經其經常居住地國公證機構或者公證人公證,並經其經常居住地國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機構及我國駐該國使館或者領館認證的下列檔案:
(一)收養申請書;
(二)出生證明;
(三)婚姻狀況證明;
(四)職業、經濟收入和財產狀況證明;
(五)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六)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
(七)收養人經常居住地國主管機關同意其收養子女的證明;
(八)家庭情況報告,包括收養申請人身份、收養的合格性和適當性、家庭狀況和病史、收養動機以及適合於照顧兒童的特點。
在華工作或者學習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國人在華收養子女,除應當提交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家庭情況報告和證明(第五項除外)外,並應當提交在華所在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職業、經濟收入或者財產狀況證明,有無受過刑事處罰證明以及中國縣級以上醫療單位出具的身體健康證明。
第五條 中國收養組織接到外國政府或者其委託的收養組織提交的申請、報告和有關證明後,認為符合收養法規定的,可以協助收養人尋找收養對象。
第六條 送養子女的送養人除應當向中國收養組織提供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社會福利機構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其負責人的身份證件)、被收養人的情況證明外,並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被收養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經離婚的)為送養人的,應當提交生父母雙方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二)被收養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喪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單方送養的,應當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優先撫養權的聲明;
(三)被收養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由被收養人的監護人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本人有監護權的證明和被收養人的父母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對被收養人有嚴重危害的證明;
(四)被收養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養人的監護人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證明、本人有監護權的證明,以及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五)由社會福利機構作送養人的,應當提交社會福利機構出具的棄嬰、棄兒被遺棄和發現的情況證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情況證明;被收養人是孤兒的,應當提交孤兒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證明,以及有撫養孤兒義務的其他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六)送養殘疾兒童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殘疾證明。
第七條 中國收養組織認為送養人符合收養法規定的,應當將送養人和被送養人的家庭情況報告送交外國政府或者其委託的收養組織,並告知收養人可以來華收養子女。
第八條 外國收養人確定收養對象後,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定。
書面協定訂立後,收養關係當事人應當親自到被收養人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
夫妻共同收養的,一方因故不能來華辦理手續時,可以書面委託另一方。委託書應當公證和認證。
第九條 辦理收養登記時,收養人和送養人應當分別提供有關材料。
收養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國收養組織簽發的收養人可以來華收養子女的通知書;
(二)本人的身份證件和照片;
(三)收養人與送養人達成的書面協定。
送養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被收養人的照片;
(二)中國收養組織同意送養人送養子女的檔案。
第十條 收養登記機關經過審核,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應當自收到收養登記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予以登記,發給收養登記證書。
第十一條 辦理收養登記後,收養關係當事人應當親自到收養登記機關所在地的公證機關辦理收養公證。
第十二條 辦理收養公證時,收養人與送養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收養登記證書;
(二)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
第十三條 公證處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應當自收到收養公證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予以公證,並通知中國收養組織。
第十四條 被收養人出境前,收養人應當憑收養登記證書和公證書到被收養人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為被收養人辦理出境手續。
第十五條 中國收養組織應當妥善保管收養關係當事人的檔案材料。
第十六條 中國收養組織受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和民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外國收養人在華收養子女,應當向登記機關、公證機關分別交納登記費、公證費。登記費、公證費的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按照國家物價管理部門和財政部的規定執行。
中國收養組織可以收取服務費。服務費的收費標準由國家物價管理部門、財政部規定。
收養人可以與送養人協商支付被收養人的撫育費。收養人向社會福利部門支付的撫育費,只能用於改善福利院設施,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外國人如何申辦收養中國兒童公證
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的不斷擴大,對外民間交往日益頻繁,外國人,特別是一些非長期在華居住的外國人申請收養中國兒童的日益增多。外國人收養中國兒童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並辦理合法手續:
首先,外國人收養中國兒童,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收養人夫妻雙方均年滿三十五周歲;有正當的收養目的;有可靠的經濟來源;身體健康無傳染性疾病並無受過刑事處罰。(二)如被收養人有識別能力,須徵得本人同意。(三)送養人同意送養。(四)收養行為不違反收養人居住國法律。
其次,提出收養申請。符合條件的外國收養人:應通過中國收養組織尋找所要收養的兒童;並向中國收養組織提供下列證明材料(這些材料必須事先經過'收養人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一)收養申請書,內容包括收養目的和不遺棄、不虐待養子女的保證等;(二)職業和經濟收入及財產狀況證明;(三)婚姻狀況證明。(四)身體健康檢查證明。(五)符合收養人居住國有關收養法律規定的證明,例如收養入居住國有關部門批准其收養的證明,或居住國現行收養法規等等;(六)出生證明。(七)無受過刑事處罰證明。(八)家庭情況報告。
再次,收養人接到中國收養組織簽發的可以來華收養子女的通知書後,應親自到被收養人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的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然後親自到收養登記機關所在地的公證處提出申請,填寫公證申請表,並提供下列證明材料:(一)收養登記證書;(二)中國收養組織簽發的可以來華收養子女的通知書;(三)收養人身份證件及照片;(四)收養人與送養人達成的書面協定;(五)送養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被收養入的照片;(六)中國收養組織同意送養人送養子女的檔案。公證處受理公證申請後,上報司法行政機關批准,方可出具公證書。
對於收養人夫妻雙方不能同時來中國辦理收養公證的,可由一方持上述證明材料和經公證、認證的另一方的授權委託書,親自到被收養人戶籍所在地公證處申辦收養中國兒童公證。

繼承問題

在涉外繼承中,根據主體的不同,可分為中國公民繼承遺產的法律適用和外國公民繼承遺產的法律適用。
中國公民繼承遺產的法律適用
根據《繼承法》第36條第7款的規定,中國公民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據此,我們知道中國公民繼承遺產時:
(1)如果被繼承人住在國外,遺產在國外的不管不動產還是動產均適用外國法律;
(2)如果被繼承人住在國內,遺產在國外的,動產適用中國的法律,不動產適用外國的法律;
(3)如果被繼承人住在國外,遺產在國內的,則動產適用外國的法律,不動產適用中國的法律;
(4)如果被繼承人(必須外國人)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遺產都在我國境內的,則動產和不動產均適用我國法律。
外國公民繼承遺產的法律適用
根據《繼承法》第36條第2款規定,外國公民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中國公民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據此,我們知道,外國人繼承遺產:(1)如果遺產在我國境內,不管被繼承人是不是中國人,只要他居住地也在我國境內,則動產和不動產均應適用我國的法律;(2)如果遺產在我國境內,被繼承人生前居住在國外,則動產適用外國法律,不動產適用我國法律;(3)如果中國公民作為被繼承人時,其遺產在國外的,而該公民居住在境內的,則動產適用我國法律,不動產適用外國法律;(4)作為被繼承人的中國公民如果生前居住在國外,遺產在境外的,則動產和不動產均適用外國的法律。
另外,在處理涉外繼承時,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簽訂有雙邊或多邊條約、協定的,應按照該條約、協定的有關繼承方面的規定處理,但我國申明保留的除外。
中國公民繼承國外遺產需辦理的公證法律文書
中國公民繼承國外遺產需要辦理的公證法律文書 中國公民繼承國外遺產需要辦理的公證法律文書
我國公民繼承國外遺產,要根據國際慣例,參照財產所在地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規定辦理。各國都有自己的民法、繼承法,明確規定了被繼承人遺產的管理、處置方法、繼承人順序、繼承時效以及辦理繼承遺產的必要程式等問題。繼承境外遺產,一般都要在國內公證機關申請辦理繼承權證明書等,有時還要辦理親屬關係證明書、結婚證明書等。繼承人中有放棄繼承權的,要向公證機關提供放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死亡的,要附死亡證明書。代位繼承的,要附被代位繼承人的死亡證明書及代位繼承人的親屬關係證明書。如沒有與被代位繼承人同一順序的其他繼承人的,其證明書要寫明被代位繼承人是被繼承人的唯一兒子或女兒,是被繼承人遺產的唯一合法繼承人。繼承人能夠提供遺產確實情況的,可以在繼承權證明書上寫明遺產的性質、數目、所在地點;不知詳細地點的,可寫上“在××處留有的遺產” 或“在任何地方的任何遺產”。沒有遺囑的,可以出具無遺囑證明書,說明死者生前無遺囑,或其親屬在遺物中尋找,沒有發現任何遺囑的情況。在辦理完有關的公證事項後,才能開始辦理財產繼承事宜。一般是先向遺產所在國申報繳納遺產稅,而後再向遺產所在地法院申請繼承遺產,在法院進行審查確認後,發給“遺產執管證”,即取得合法領取和處分遺產的權利,在清償完被繼承人的所有債務後,剩下的部分才歸繼承人繼承。
繼承在外國遺產的公證文書,一般都要經所在國駐華使、領館辦理領事認證。
居住在我國境內的中國公民,對在國外的繼承遺產事宜,因故不能或不便前往的遺產所在國辦理繼承時,可委託當地的中國銀行分行辦理。
繼承人先向銀行索取、填寫托收遺產申請書和托辦遺產案情介紹表,連同被繼承人死亡證、遺產憑證(如房屋契據;投票、存款憑證、保管箱鑰匙等)一起呈交受託銀行。如果遺產由遺產管理處或公共信託處保管,這些機構的證件也可作為遺產憑證。經銀行審查後,即介紹委託人到當地公證處申辦各項公證書,如繼承權證明書、委託書公證書以及其他證明書(如合法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放棄繼承權證明書、出生證明書、結婚證明書)。這要根據文書使用國的要求而定。各類公證辦好後,要譯成當地文字並需財產所在國駐華使、領館認證,方能發生域外法律效力。委託人提供的遺產證件,原則上應為原本證件,但為減少往返郵寄的麻煩,也可以是影印件,在向國外申請繼承遺產時,必須把原件交給指定的受託人。

離婚

離婚訴訟

涉外婚姻處理原則
1、我國一般原則。有關涉外離婚案件應該以“原告就被告”作為地域管轄的一般原則:“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2、我國的特殊原則。
(1)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2)在國內結婚後,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需由婚姻締結地法院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雙方回國要求人民法院處理的,可由原結婚登記地或被告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3)在國外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這類離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則上不予受理。如所在國以當事人的國籍所屬為理由拒不受理,雙方回國要求人民法院處理的,可由被告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4)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5)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6)涉港、澳、台的離婚案件的管轄,比照涉外案件處理。

離婚判決

1、如何申請人民法院對外國離婚判決的承認
關於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在國內如何申請承認,應視作出判決的國家與我國是否訂立司法協助協定而定,對與我國有司法協助協定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按協定的規定申請承認。對與我國沒有訂立司法協助協定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中國籍當事人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式的問題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該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
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離婚判決須提交書面申請書,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書正本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申請書應記明以下事項:1.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等基本情況;2.判決作出的國家、判決結果、時間、生效時間;3.傳喚應訴情況;4.申請理由及請求;5.其他情況的說明。由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法院受理,申請人不在國內的由申請人原國內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決定立案的,由三名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的裁定是終審裁定不得抗訴。
2、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離婚應該在哪裡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條規定:
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3、中國籍當事人應怎樣到我國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書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式問題的規定》明確:
對與我國沒有訂立司法協助協定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中國籍當事人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式問題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對與我國有司法協助協定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按照協定的規定申請承認。
申請人到我國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書,應提交下列材料:
1.書面申請書;(申請書應記明以下事項:(1)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址;(2)判決由何國法院作出,判決結果、時間;(3)受傳喚及應訴的情況;(4)申請理由及請求;(5)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2.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書正本及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
3.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書中沒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時間的,還應出具判決已生效的證明檔案;
4.原告為申請人的,還應提交外國法院已合法傳喚被告出庭的有關證明檔案;
5.被告為申請人的還應提交應訴通知和出庭傳票。
另外申請人還應注意,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認:
1.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2.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對案件沒有管轄權;
3.判決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傳喚情況下作出的;
4.該當事人之間的離婚案件,我國法院正在審理或已作出判決,或者第三國法院對該當事人之間作出的離婚案件判決已為我國法院所承認;
5.判決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危害我國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法律適用

涉外情況下的法律適用
根據最新出台的《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法》,對於涉外婚姻的法律適用進行了新的規定。
“結婚條件”適用當事人共同居住地法律;沒有共同居住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地法律;沒有共同國籍,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或者國籍國締結婚姻的,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
“結婚手續”,符合婚姻締結地法律,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國籍國法律的均為有效。
“協定離婚”當事人可以協定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沒有共同國籍的,適用辦理離婚手續機構所在地法律。
“訴訟離婚”適用法院地法律。
我國境內的結婚離婚法律適用
凡中國公民與外國人(包括常駐我國和臨時來華的外國人、外籍華人、定居我國的外國僑民),港、澳、台同胞、華僑及出國人員自願結婚、復婚和港、澳、台同胞、華僑及出國人員協定離婚的,男女雙方必須同時到各地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記處申請婚姻登記。申請時,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
結婚登記
申請結婚的中國公民和外國人、港、澳、台同胞、華僑及出國人員,男年齡不得早於22周歲,女不得早於20周歲。須分別持有下列證件:
(一)中國公民
1.本人戶籍證明(戶口簿、身份證);
2.本人所在工作單位或城市街道辦事處,農村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二)外國人、外籍華人
1.本人護照或其他身份、國籍證件;
2.我公安機關簽發的《外國人居留證件》或外事部門頒發的身份證件,或臨時來華的入境、居留證件;
3.經本國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關)和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由本國公證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或該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4.外國留學生中的中專、大專和本科學生在校學習期間一般不得結婚。其他學生(進修生、研究生等)要求與中國公民結婚的,除持有上述證明外,還須持有所在院校的學業證明;
5.再婚者的離婚證件或配偶死亡證明(離婚證件需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由該國使領館直接認證)。
(三)香港同胞
1.香港居民身份證、回鄉證或海員證;
2.我司法機關委託的香港律師辨認的香港婚姻註冊處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和經該律師證明的由申請人做出的在其他任何地方從未登記結婚的聲明書;
3.再婚的離婚證件或配偶死亡證明。
(四)澳門同胞
1.澳門居民身份證、回鄉證或海員證;
2.澳門婚姻及死亡登記局出具的結婚資格證明書或無結婚登記證明書;
3.再婚者的離婚證件或配偶死亡證明。
(五)台灣同胞
1.台灣同胞旅行證或我駐外使領館簽發的加注有“台灣同胞”字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
2.台灣公證機關出具的無配偶證明或公證的本人戶籍登記簿底冊複印件;
3.離婚或喪偶的台灣同胞還需提供經過公證機關公證的離婚證件或配偶死亡證明,無法提供上述證明,可以提供經公證的台灣或港澳報紙刊登的當事人離婚的聲明書或公告,未經公證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華僑
1.我駐該國使、領館頒發的本人護照;
2.經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居住國公證機構出具的本人無配偶證明或我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證明;
3.再婚者的離婚證件或配偶死亡證明,並經本國外交部和我駐外使領館認證。
(七)出國人員
出國人員是指依法出境,在國外合法居留6個月以上未定居的中國公民。出國人員辦理結婚登記需要:
1.本人護照;
2.所在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3.我駐外使領館出具或經我駐外使領館認證的居住國公證機構出具的在國外期間的《婚姻狀況證明》;
4.申請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有過婚姻關係已離婚的,須持有離婚證件;喪偶的須持有配偶死亡證明;
除此之外,申請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還要到婚姻登記機關指定的醫院進行婚前健康檢查;提交男女雙方半身免冠合影照片(2寸)三張,須婚姻登記機關審查,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發給結婚證
離婚登記
中國公民和外國人在華要求離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向該管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要求復婚的,按結婚辦理。華僑、港、澳台同胞以及出國人員與我國公民之間雙方自願離婚並已對子女撫養和財產作了妥善處理的,可共同到當地涉外婚姻登記處申請離婚登記。一方要求離婚或一方不能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的,可直接向國內(大陸)一方戶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的,按照申請結婚登記辦理。

華僑婚姻

駐外使領館處理華僑婚姻問題
居住在國外的中國公民要求辦理結婚和離婚登記的案件日益增多。受理這類案件時,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基本精神,並照顧到他們居住在國外的實際情況,加以妥善處理。為此特作如下規定:
(一)華僑結婚:
1.為了方便華僑在居住國結婚,我們鼓勵華僑按居住國的法律在當地辦理結婚登記或舉行結婚儀式。如當地有關當局為此徵求我駐外使領館的意見,可按以下原則處理:
(1)如該婚姻符合我國婚姻法的規定,我可應其要求用口頭表示或書面證明:
“×××與×××申請結婚,其婚姻的締結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關於結婚的規定”。
(2)如該婚姻除年齡和禁止近親通婚的規定外,其他均符合我婚姻法的規定,我也可應其要求,根據情況用口頭表示或書面證明:
“鑒於×××與×××已在××國定居,如××國有關當局依照當地法律準許他們結婚,我們不表示異議”。
(3)有些使領館應駐在國有關當局的要求,為合乎本條(1)、(2)情況的婚姻出具的證明,雖同上述兩種證明的措詞不一致,但如它符合我婚姻法的基本精神,並已為駐在國有關當局所接受者,可將所出具證明的格式和案例報外交部領事司轉民政部民政司備案後,仍按過去慣用格式辦理。
(4)如該婚姻違反我婚姻法關於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和禁止重婚的規定,我既不能承認該婚姻為有效,也不能為其出具任何證明。
(5)華僑與外國人(包括外籍華人)申請結婚登記,我使領館不受理。如當地有關當局要求我使領館出具證明時,我可根據情況用口頭表示或書面證明:
“中國籍人×××與××國籍人×××申請結婚,我們不表示異議”。
2.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結婚申請,我使領館不宜受理:
(1)駐在國法律不承認外國使領館辦理的結婚登記為有效;
(2)不符合我婚姻法關於結婚的規定。
3.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均是華僑,且符合我婚姻法的規定者,如駐在國法律允許,雙方又堅持要我使領館為其辦理結婚登記的,我使領館可為其辦理結婚登記,並頒發結婚證書。如駐在國有關當局要求,我也可為該證書出具譯文,並證明其與原本相符。
(二)華僑離婚:
1.鑒於離婚案件比較複雜,我駐外使領館原則上不受理華僑申請離婚的案件。
2.夫妻一方居住在國外,另一方居住在國內,如雙方自願要求離婚,對撫養子女、贍養父母和處理財產等均無爭議的,可按我國婚姻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在國內一方戶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如一方不能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或雙方對離婚有爭議,不論哪一方提起訴訟,均應向國內一方戶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如居住在國外的一方已向居住國法院起訴,居住在國內一方可根據情況採取必要的法律步驟。對此,我駐外使領館應給予必要的協助。
3.夫妻雙方均是居住在國外的華僑,他們要求離婚,原則上應向居所地有關機關申請辦理離婚手續。
如他們原先是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的,現因某種原因,居所地有關機關不受理時,雙方可以回國向原結婚登記機關或結婚登記地人民法院申辦離婚。如雙方因特殊情況不能回國時,當事人可辦理受權委託書,委託國內親友或律師為代理人代為辦理,並向國內原結婚登記機關或結婚登記地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由該登記機關辦理或人民法院審理。委託書和意見書均須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我駐外使領館認證。上述委託書和意見書也可由我駐外使領館直接公證。如他們原在我駐外使領館登記結婚的,申請離婚時,雙方無爭議的,可向原經辦結婚登記的我駐外使領館辦理離婚手續;雙方有爭議的,則應向出國前最後戶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訴。如已遷居其他國家仍按以上規定辦理,但有關法律文書需經居住國公證機關公證,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如已回國定居,其離婚申請則向戶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
如他們原是在外國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舉行結婚儀式的,他們的離婚案件國內不受理。如他們已回國定居而要求離婚,應向其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
4.居住在國外的華僑與其配偶(包括居住在國內的中國公民)經居住國法院判決離婚的,如當事人雙方對判決無異議,我可不干預。如該判決不違反我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當事人雙方對該判決又無異議,我也可承認它對雙方當事人在法律上均有拘束力。如該判決書要在我國內執行,應根據我國民訴法二百零四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5.夫妻雙方現均系外籍華人,或一方系華僑另一方現系外籍華人,要求離婚,應向居住國有關機關申請辦理離婚手續。我駐外使領館一般不予受理。如他們原先是在中國或我駐外使領館辦理結婚登記的,現因某種原因,居住國有關機關不受理時,我駐外使領館可參照處理華僑離婚案件的規定精神予以受理。
6.華僑因離婚受到不公正的對待或不應有的損失時,使領館為維護華僑的正當權益,應視具體情況,予以關心並採取適當措施。
(三)凡本規定未涉及的較複雜的婚姻案件仍請逐案報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審批處理。
(四)辦理華僑離婚登記的收費額,可參照1981年5月18日外交部和國務院僑辦簽發的〔81〕部領二字第222號《關於辦理華僑結婚登記收費事》的指示收取。
給國外華僑婚姻訴訟檔案寄遞辦法的暫行規定
過去寄交國外華僑的離婚判決書或徵求對離婚的意見的信件,有的由縣人民法院直接寄發,有的通過省人民法院或省華僑事務委員會寄發,有的則送中華人民共和國華僑事務委員會寄發;或者是縣人民法院送到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法院送到省華僑事務委員會,再由省華僑事務委員會送中華人民共和國華僑事務委員會經由外交部遞交我駐外使領館轉交華僑當事人。手續繁簡不一,並且發生了一些問題。
華僑旅居國外,絕大部分又是僑居在資本主義體系國家,寄人籬下,處境複雜,他們對現實事務的看法和國內人民有很多差異,同時美蔣匪特也無日不在造謠誣衊,陰謀破壞華僑與祖國人民的團結。為了照顧國外華僑的處境,並促進華僑愛國團結,不使美蔣匪特的陰謀得逞,因而寄交國外華僑的離婚判決書或徵求對離婚的意見的信件,有必要經過相當機關審核,然後寄發。但手續也不應過繁,以免拖延時間,影響案件的處理。為此,特規定以下寄遞辦法:
(一)各基層人民法院(縣、市、市轄區和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在處理國內僑眷與國外華僑婚姻糾紛案件時,需要與國外華僑取得聯繫,不論是徵求意見或寄離婚判決書,只要是寄往國外的,均應經省(市)的僑務機構或兼管僑務工作的部門和省(市)高級人民法院共同審核後,由省(市)的僑務機構或法院按建交國和非建交國分別處理:
1.寄交僑居在未建交國的華僑的信件,可直接寄交收件人。(設有歸國華僑聯誼會的省(市),可由僑務機構委託當地歸國華僑聯誼會寄發。)
2.寄交僑居在建交國的華僑的信件,一律郵寄我駐當地使領館轉交。(此項規定僅限於一般的婚姻訴訟檔案,其他事件仍須按照外交部的規定,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華僑事務委員會或外交部轉辦,不能直接與使領館發生聯繫。)
(二)較重大和複雜的案件(如涉及代表人物、派別關係,案情複雜,影響巨大,必須周密調查研究者),或不便郵寄給使領館的信件(如女方以男方在國外參加反動活動為理由提出離婚的情形,或涉及其他政治問題、國籍問題、外交關係及機密事項等)應送中華人民共和國華僑事務委員會研究處理。

注意問題

涉外婚姻問題比較複雜,由於各國的風俗不同,各國對結婚和離婚的法律規定也不同。因此,有意與外國人締結婚姻的人,應該熟悉有關國家的法律規定,並注意下面一些問題:
(1)熟悉有關法律。涉外婚姻的當事人可能是不同國籍的人或者雙方雖然是同一國籍,但結婚或離婚地在外國,這時就需要了解所在國國家的法律,否則,就有可能出現“破壞婚姻”(即在一國是合法婚姻或合法離婚,在另一國則屬於非法婚姻或尚未離婚)。
(2)選擇最有利於自己的法律。各國的婚姻法律有所不同,適用不同的法律就可能導致不同的結果。由於法律的有效力是受地域限制的,當事人只要適當地改變行為地點或訴訟地點,所適用的法律就有可能對自己最有利。一種作法是選擇行為地,即選擇對自己有利的國家締結婚姻或提出離婚。另一種作法是選擇法院地,在雙方不能協商解決婚姻時,一般就要通過法院來解決。法院在通常的情況下是按照本國的法律審理案件的,但在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時則不盡然。當有數個國家的法律都可能得到適用的情況下,大多數國家都有一套專門的處理規則。這種法律選擇或法律適用的規則就是國際私法(又稱衝突法)。法院按照這套規則在涉外婚姻的案件中確定所應適用的法律。被選定的法律為“準據法”,它是直接規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實體法。由於各國的國際私法各有不同(例如有的國家規定離婚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有的則規定適用法院地法),所適用的實體法有異,其結果也存在差別,因此,在當事人了解法院地國的國際私法後,完全可以選擇理想的法院地提起涉外婚姻訴訟,使自己的權益得到實現。當然,無論以何種方式選擇法律,都要一秉善意,以免使其行為無效。
(3)判決的承認和執行。當一國法院作出的判決可能需要在另一國執行(如支付撫養費、夫妻財產的分割等),當事人事先就應當考慮到對自己有利的判決事出有因後能否承認和執行。否則,再好的判決也是一紙空文。各國對於承認和執行外國法律判決(包括裁定),條件不盡一致。從我國與外國締結的司法協定來看,我國在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條件是:作出判決的法院依其本國法有管轄權、作出判決的法院是依本國國際私法選定準據的、判決已經生效、被訴方得到合法傳喚以及判決的執行無損於我國的主權、安全和公共秩序。

國外參考

中國華僑在西班牙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程式
在西班牙定居的華僑,可以按照中國的《婚姻法》辦理結婚 手續同時,也可按照西班牙的《民法》辦理結婚 登記。 LadyTalk小編特意編輯了關於中國華僑在西班牙辦理結婚 登記需要的相關手續以及流程介紹給您們。
1、按我們國的婚姻法結婚 ,可以到我們國駐西班牙大使館或駐巴塞隆納總領事館辦理登記。結婚 年齡是:新郎22歲,新娘 20歲。所需檔案如下:
(1)新人的3寸雙人相片3張。
(2)西班牙民事登記處出具的未在西班牙任何地方曾登記結婚 的證明。
(3)國內有關方面出具的未婚(離婚、喪偶)證明;(如出國時,領取西班牙居留證前未滿結婚 年齡者,不需國內的未婚證明)。
(4)證明雙方身份的證件(有效護照及居留證);
在使館或總領館辦理了結婚 登記後,應立即辦理一張西班牙文的結婚 證明,並將此證明辦好西班牙外交部的認證手續,以備後用。
2、旅西僑民也可按西班牙民法關於結婚 的規定,按宗教儀式結婚 (指教民)或在地方法院或民事登記處辦理民事結婚 登記。
(1)未婚(離婚、喪偶)聲明
(2)新婚夫婦的出生證明
(3)當地區政府的戶籍證明
(4)使館領事註冊證明
(5)有效的身份證(護照或居留證)
如果申請登記的新婚夫婦尚屬未成年,須請家長到場簽字表示同意。
民事登記手續如下:
(1)新婚夫婦雙方及兩名證婚人(證婚人須是成年人,並在西有合法居留)到民事登記處辦理登記,交驗所需檔案;
(2)若干天后,在經民事登記處法官審查檔案以後,再去登記處簽字並選定結婚 日期;
(3)在指定的日期和時間,新婚夫婦及證婚人到登記處禮堂,在法官的主持下舉行民事結婚 的婚禮。
按照西班牙法律,辦理民事登記結婚 者,主持婚禮 的法官(或地方長官)須向新婚夫婦宣讀《民法(CODIGO CIVIL)》第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條的內容,要求夫婦雙方遵守。主持法官在得到夫婦雙方的肯定回答後,宣布從即日起他們已結為夫妻。新婚夫婦和證婚人在結婚 登記簿上籤字,法官書記將結婚 證明(也即家庭登記冊Libro de Familia)交給新人。Libro de Familia可用作證明夫妻關係,也可在日後隨時到登記處開出結婚 證明,即由登記處把由法官、書記、新婚夫婦及證婚人簽字的那一頁做複印,並蓋上確認章。如結婚 雙方中一方或兩方均未掌握足夠的西班牙語,須由法定翻譯陪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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