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台規範用語

涉台規範用語是一種政治語言。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涉台規範用語
  • 外文名:Taiwan-related specification language
  • 性質:政治
  • 類別:語言
1.對1949年10月1日之後台灣地區,應稱之為“台灣當局”或“台灣有關方面”,不使用“中華民國”,也一律不使用“中華民國”紀年。
2.不使用“台灣政府”一詞。不直接使用台灣當局所謂“國家”、“中央”、“全國”名義設立的官方機構的名稱,即台所謂“一府”(“總統府”)、“五院”(“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其下屬機構,如“內政部”、“行政院新聞局”等,可用台灣“有關當局”、台灣當局“主管部門”、“主管機關”代替。如對“台灣行政院”可稱其為“台灣行政主管部門”或“台灣行政當局”,對“台灣各部”可稱其為“台灣某某主管部門”,如“行政院新聞局”可稱其為“台灣新聞主管部門”。特殊情況報導中不得不直接稱呼上述機構時,必須加引號,在廣播電視媒體口播時,則需加“所謂”一詞。
3.不直接使用台灣當局以所謂“國家”、“中央”、“全國”名義設立的官方機構中官員的職務名稱,可稱其為“台灣知名人士”、“台灣政界人士”或“XX先生(女士)”。台灣市級以下(包括台北市、高雄市)的機構名稱及人員職務,如市長、縣長、議長、議員、鄉長、鎮長,縣民政局、市局等,在相關新聞報導中,原則上可以直接稱呼。
4.對台灣當局及其所屬機構的法規性檔案與各式官方文書等,應加引號或變通處理。對台灣當局或所屬機構的所謂“白皮書”,可用“小冊子”、“檔案”一類用語稱之。
5.具有“台獨”性質的組織和政治術語應加引號,如“台獨”、“法理台獨”、“台灣獨立”、“漸進式台獨”、“台灣法理獨立”、“台灣地位未定論”、“台灣住民自決”、“防禦性公投”等。宣傳報導中涉及“台獨”政黨“台灣團結聯盟”時,不得簡稱為“台聯”,可簡稱“台聯黨”。
6.對國民黨民進黨親民黨等黨派機構、人員的職務,一般不加引號,但對民進黨內部相關機構、派系和次級團體組織(如“中國事務部”、“正義連線”、“福利國連線”)等,均應加引號。
7.對台灣民間團體,一般不加引號,但對以民間名義出現而實有官方背景的團體,如“中華旅行社”、境外設定的所謂“經濟文化代表處(辦事處)”等應加引號;對具有反共性質的機構、組織(如“反共愛國同盟”、“三民主義統一中國大同盟”)以及冠有“中華民國”字樣的名稱須迴避,或採取變通的方式。對島內帶有“中國”、“中華”字樣的民間團體及其事業單位,在報導中可視情加引號直接稱呼,如台灣“中國鋼鐵公司”、“中船”、“中華電信”等。
8.對以民間身份來訪的台官方人士,一律稱其民間身份。對來訪的台“立法委員”,可稱“台灣知名人士”或“XX先生(女士)”,不得稱“XX委員”。
9.對台灣的某些與我們名稱相同的大學或文化事業機構,如“清華大學”、“故宮博物院”等,應加引號並在前面加上台灣、台北,如台灣“清華大學”、台北“故宮博物院”。
10.對台灣冠有“國立”字樣的學校和機構,報導時須去掉“國立”二字。如“國立台灣大學”,報到時應稱“台灣大學”;“XX國小”、“XX國中”,應稱“XX國小”、“XX中學”。對台北“國父紀念館”不直接稱謂,可稱台北中山紀念館。
11.不得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稱為“大陸法律”。對台灣地區試行的“法律”稱為“台灣地區的有關規定”。如果在新聞報導中必須引用台灣當局頒布的“法律”時,應加“所謂”兩字和引號。報導法律問題時如涉及兩岸,不得使用“兩岸法律”等具有對等含義的詞語,可就涉及的有關內容和問題進行具體表述,如“海峽兩岸律師事務”、“兩岸婚姻、繼承問題”、“兩岸投資保護問題”等。
12、有關兩岸關係的事務是中國內部的事務,在處理涉台法律事務及有關報導中,一律不使用國際法上的專門用語。如“護照”、“文書認證”、“司法協助”、“引渡”、“偷渡”等,可採用“旅行證件”、“兩岸公證書使用”、“兩岸司法(行政)方面的聯繫與協作”、“遣返”、“私渡”等用語。涉及台灣海峽海域的報導不得出現“海峽中線”一詞。
13.在國際活動中介紹我國情況時,應稱中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不能稱“大陸”。報導國際活動時,不能把台灣和其他國家並列,而應稱為“中國台灣”;與港澳並列時稱為“港澳台地區”或“台港澳地區”。
14.對不屬於只有主權國家才能參加的國際組織和民間性的國際經貿、文化、體育組織中的台灣團組機構,不能以“台灣”或“台北”稱之,而應稱其為“中國台灣”、“中國台北”。在我國舉辦的國際體育比賽場合中,台灣團體可以使用中文名稱“中華台北”,但在我新聞報導中應稱其為“中國台北”。台灣地區在WTO中的名稱為“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單獨關稅區”(簡稱“中國台北”),宣傳報導中可簡稱“中國台北”。
15.對海峽兩岸共同舉辦的各項交流活動,應稱“海峽兩岸XX活動”。對海峽兩岸和港澳共同舉辦的交流活動,不得出現“中、港、台”之類的稱謂,應稱“海峽兩岸及香港”、“海峽兩岸及澳門”或“海峽兩岸暨香港、澳門”等;對港、澳、台人士稱“兩岸三(四)地”等,我宣傳報導中可不持異議。
16.報導台商在祖國大陸的投資企業和刊登這些企業的廣告、啟事時,不得稱“中外合資”、“中台合資”,可稱“魯台合資”、“滬台合資”等;對來投資的台商相對於我有關地方時可稱“台方”,不能稱“外方”;對我有關省、市,不能稱“中方”,可稱“閩方”、“滬方”等。
17.對某地與台灣舉辦活動的報導,可用“某地與台灣”(如福建與台灣)或“某地等三省市與台灣”(如上海等三省市與台灣)的提法。
18.不涉及台灣的宣傳報導,不得自稱中國為“大陸”,如不得使用“大陸的改革開放”、“大陸十大金曲排行榜”之類的提法,而應該使用“我國(或中國)的改革開放”、“我國(或中國)十大金曲排行榜”等提法。
19.不得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稱為“大陸政府”,不得在中央政府所屬機構前冠以“大陸”,如“大陸國家文物局”;不要把全國統計數字稱為“大陸統計數字”。在報導全國重要統計數字時,如未包括台灣統計數字,應在全國統計數字後加括弧註明未包括台灣地區。
20.在宣傳報導中要儘量避免用“大陸”,如確實無法迴避,可酌情使用“祖國大陸”的提法。
21.在對台宣傳報導,一般不用“解放前”或“解放後”,可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後)”、“新中國成立前(後)”,或“一九四九年前(後)”。
22.台胞經日本、美國等國家往返大陸和台灣,不能稱“經第三國回祖國大陸”或“經第三國回台灣”,應稱“經其他國家”或“經XX國家回祖國大陸(或台灣)”。
23.我宣傳報導中不得將台灣民眾日常使用的漢語方言閩南話稱為“台語”,各類出版物、各類場所不得使用或出現“台語”(如“台語歌星”、“台語金曲”)字樣,應稱“閩南語歌星”、“閩南語金曲”。
24.對台灣少數民族不稱“原住民”,在報導兩岸少數民族交流時,可統稱為台灣少數民族或稱具體的名稱(如“阿美人”)。在國家正式檔案中仍稱為“高山族”。
25.我對台宣傳報導中,不能單獨出現“台灣”一詞,一律使用“台灣地區”或“台灣省”稱謂;台灣地區政府稱為“台灣當局”,所謂的“總統”稱為“台灣地區領導人”,所謂的“行政院長”、“立法院長”稱為“台灣地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台灣地區立法機構負責人”,所謂的“立法委員”稱為“台灣地區民意代表”。居住在台灣地區的公民,不能稱“台灣人”,可稱為“台灣民眾”或“台灣同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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