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索賠權

消費者索賠權

消費者索賠權,是指消費者保護法確立的消費者基本權利之一。又稱求償權。1969年由美國政府提出。其內容是只要商品和服務的提供者在客觀上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或榮譽上的損害,不管主觀:是否有過錯,受害者都有權要求賠償或其他救助的權利。這種權利不同於傳統民法中的損害賠償制度,加強了對消費者的特殊保護,加重了生產經營者的責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消費者索賠權
  • 提出者:甘迺迪
  • 時間:196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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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索賠權由來

消費者權利的概念最早是美國前總統甘迺迪提出的。1962年3月15日,甘迺迪在國情咨文中提出消費者權利包括四項:一是有權獲得安全保障;二是有權了解商品性能;三是有權自主選擇商品;四是有權提出意見。這四項權利提出後,逐步為各國立法機關所接受並在實踐中加以發展。然而,消費者享有的上述四項權利在實踐中對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仍有明顯不足,即在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時如何補償等方面缺乏法律依據。鑒於此,美國前總統尼克森在1969年提出了“索賠權”的概念,賦予了消費者保護自身權益的切實可行的法律依據,從而使消費者的權益基本得以全面體現。縱觀當今世界各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無不規定了消費者的索賠權。如歐洲理事會在1973年通過的《消費者保護憲章》就規定了消費者的索賠權。至此,消費者索賠權才真正成為法律明文規定的權利,而不僅僅是作為消費者受到損害後的一種補償手段。

消費者索賠權內容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為《消法》)第11條規定:“消費者因購買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受到人身財產損害時,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所以,根據此規定,消費者的索賠權包括以下內容:
1.逾時服務索賠權。《消法》第16條第2款規定:“經營者和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因此逾時服務所包含的內容極其廣泛,如班機晚點、班車晚點、預約服務(如安裝閉路電視)延誤等等。逾時服務的索賠又分為兩種:一種是事後索賠,一種是事中索賠。
2.延誤使用索賠權。消費者只要不是因為自己的過錯而購買了不合格的商品從而耽誤使用的,就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
3.精神損失索賠權。因為按照現有的慣例和法規,消費者的權利受到侵犯後,能夠得到的賠償僅僅是按照商品價格、服務價格以及相關內容計算的經濟損失。而實際生活中,消費者的權益受到侵犯後,除了經濟損失外,還有消費者為投訴、打官司耗費的精力,甚至在交涉過程中還可能遭受到人格尊嚴的傷害,即精神損失。所以,消費者應有精神損失索賠權。
4.贈品質次索賠權。現在銷售者推出的“買一贈一”等活動中所贈送的“免費”商品,其實並不是純粹的贈與,而是“有償贈與”,所以,“免費”並不能“免責”,銷售者有義務保證贈品的質量和服務的質量。如果消費者因使用免費產品或接受免費服務遭受權益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5.“三包產品”超期索賠權。《產品質量法》第32條第2款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用戶、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據此,消費者購買的消費品一旦因其自身缺陷原因而造成損害的,只要購買後未超過產品說明中所標明的安全使用期的,仍然可以向銷售者索賠。
6.商品退貨索賠權。《消法》第49條規定了消費者享有雙倍賠償權,消費者對於銷售者有故意欺詐行為的,不但可以退貨還可以雙倍索賠。

消費者索賠權責任主體

索賠權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關係到消費爭議的最終解決及消費者索賠權的完全落實。根據《消法》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的規定,消費者索賠權的賠償責任主體主要包括以下7類:
1.商品的生產者。這主要涉及到產品對人身、財產的損害,即更多的是由於產品缺陷造成傷害而發生在消費者與生產者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
2.商品的銷售者。這是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多由於銷售者違背買賣契約關係中的瑕疵擔保責任,使消費者的財產受到損失而發生在消費者與銷售者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
3.提供服務的經營者。實踐中由於服務所產生的人身、財產損失也是大量存在的,這也多是基於契約關係存在的,但經常會出現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
4.企業分立、合併後,接受原企業權利義務的新單位。此處的企業既可以是商品的生產者,也可以是商品的銷售者或提供服務的經營者,因此這種情況屬於上述三種情況的特例。但是實踐中大量存在這種情況,消費者往往在遭受損失後,因原企業合併或分立而投訴無門或被相互推諉,因此《消法》明確指出此種情況下接受原企業權利義務的新單位為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
5.營業執照的出借人、出租人。實踐中很多經營者為了圖省事就租賃他人的營業執照,一旦發生問題就溜之大吉。而消費者由於缺乏必要的知識,索賠權也不能很好地得到落實。因此,為了從源頭上遏制該種情況的出現,切實維護消費者索賠權,《消法》規定消費者可以向營業執照的持有人要求賠償。
6.展銷會的舉辦者、櫃檯出租者。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更多的經營者為了減少經營成本,租用他人的經營場地進行經營活動,同時商品展銷會也成為實踐中推介新品、進行交易的常用形式。這兩種情況由於其流動性大,而且多是短期行為,有的甚至只有兩三天。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出現了產品質量問題,造成了消費者的人身傷害,而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及服務提供者往往已經撤展或移至他地,如果消費者向他們行使索賠權,成本將會大大增加。因此,為了鼓勵並切實保障消費者行使其索賠權,《消法》規定遭受損失的消費者可以直接要求展銷會的舉辦者、櫃檯出租者承擔責任,給予先行賠償。
7.廣告經營者。廣告內容直接關係到消費者的知情權及選擇權。實踐中,商家為了盈利,不惜違反商業道德,大量在廣告上發布虛假信息,進行虛假、誘騙性宣傳,損害消費者利益,《消法》規定當消費者或受害人找不到侵權人時,可以直接向廣告經營者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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