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條例

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條例,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93-12-31。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條例
  • 發布單位:83001  
  • 發布文號:海南省人大常委會第7號 
  • 發布日期:1993-12-31
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修改意見,條例(草案)的說明,

條例全文

【生效日期】1994-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號)
《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條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1993年12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條例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海南經濟特區城鎮下列人員:
(一)企業的從業人員;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
(三)部隊所屬用人單位中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四)個體經濟組織的從業人員;
(五)退休人員。
離休人員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從業人員養老保險建立基本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制度。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國家、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給付和繳費相掛鈎,統一管理,強制實施。
提倡和鼓勵用人單位為其從業人員建立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歸個人所有,可以繼承,從業期間死亡或退休後按規定領取。
提倡和鼓勵從業人員自願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四條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費按部分積累辦法征繳,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所有權屬於全體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
第五條對退休人員的管理服務,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由單位管理服務逐步過渡到社會化管理服務,實行屬地管理。
社會保障機構應當有計畫地開展社區性退休人員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
第六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率為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21%,其中用人單位繳納18%,從業人員本人繳納3%。
第七條個體經營者按本人月收入的21%繳納。
個體經濟組織的雇用人員,其基本養老保險費的18%由僱主繳納,3%由雇員繳納。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退休費用開支狀況對基本養老保險的費率進行調整。
第九條計算繳費的從業人員月工資額不得低於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從業人員本人工資低於所在市、縣從業人員平均工資60%的,應當由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改由用人單位繳納。
第十條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超過所在市、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超過部分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也不作為退休時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
第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月征繳,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業人員本人繳納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不得藉口繳納養老保險費而降低從業人員的工資標準。
第十三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由用人單位開戶銀行代扣或由用人單位直接向社會保障機構繳納。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企業列入管理費用,個體經濟組織列入成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在行政事業經費中列支。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因經濟困難確無能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經書面申請、社會保障機構審查批准後可以緩繳。緩繳期最長為6個月。緩繳期滿後應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
第十六條從業人員退休後,其所在單位和本人均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七條本條例實施前由財政撥款的退休人員的退休費,本條例生效後由財政部門撥至社會保障機構,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條社會保障機構設立基本養老保障基金專戶。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轉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不計徵稅、費。
第十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入銀行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專款專用。
第二十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獲準成立後的三十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障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時,必須同時向社會保障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凡未經社會保障機構辦理養老保險年檢合格手續的用人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年檢合格手續。在辦理營業執照註銷手續時,須先審核由社會保險機構出具的養老保險關係終結書。
第二十三條社會保障機構為從業人員建立養老保險檔案,發給從業人員《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手冊》;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退休人員有權查詢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領取養老金的情況,社會保障機構應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條從業人員因失業或其它原因中斷就業時,用人單位和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予退還。再就業後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前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合併計算;未再就業的,在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按實際繳費年限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在本特區內實行統籌,統一核算、統一調劑、統一管理,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統一帳戶。
第二十六條社會保障機構按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人員人數,每人每年按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1%,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提取退休人員活動經費,用於開展有益於退休人員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髮生收不抵支時,可由財政予以適當補貼。
第二十八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度收支預算、決算必須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從業人員達到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退休條件、辦理了退休手續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十年的,自從業人員正式辦理退休手續的下一個月起,按月發給其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養老金由社會性養老金和繳費性養老金兩部分組成。
社會性養老金按從業人員退休時所在市、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總額的25%計發。
繳費性養老金以從業人員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根據繳費年限長短,按照下列標準計發:
(一)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十五年的,繳費每滿一年,發給從業人員本人是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3%;
(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十年以上不滿十五年的,繳費每滿一年,發給從業人員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1%。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五年以上不滿十年的,繳費每滿一年,一次性發給從業人員3個月的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並按社會性養老金的標準,繳費每滿一年,一次性發給從業人員2個月的社會性養老金。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一年以上不滿五年的,繳費每滿一年,一次性發給從業人員3個月的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滿一年的,已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一次性發給從業人員本人。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實施前,已參加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和財政撥付工資的從業人員,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全並計發基本養老金。
第三十五條國家機關公務員(包括參照國家機關公務員待遇執行的人員)在本條例實施後退休的,其基本養老金低於國家規定公務員退休待遇標準的,其差額部分予以補足。
其他從業人員繳費十年以上的,在本條例實施後退休時,按本條例計發的基本養老金低於國家規定標準的,其差額部分予以補足。
第三十六條基本養老金自從業人員退休後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由社會保障機構參照其所在市、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增長幅度作相應調整。
本條例實施後,對退休人員增加退休費及有關補貼的其它規定不再執行。
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至本條例實施前,由從業人員本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作為補充養老保險,記入本人帳戶,歸個人所有。
第三十七條從業人員退休後,除基本養老金、喪葬費外,其本人原所在單位根據企業經營情況可以提供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條從業人員退休後,應當定期提供生存證明,方可繼續享受基本養老金。
第三十九條從業人員遷離海南經濟特區時,應當將本人和單位為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利息、不扣管理費)轉入遷入地區的社會保障機構。
從業人員在海南經濟特區內流動時,應當辦理養老保險關係的轉移登記手續。
第四十條已在省外參加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遷入海南經濟特區時,應當將養老保險關係及所累計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利息、不扣管理費)轉入遷入地區的社會保障機構,並按規定參加養老保險,其繳費年限連續計算,原工齡視為繳費年限。
第四十一條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退休人員死亡,喪葬費按其所在市、縣從業人員上年度月平均工資金4個月的數額發給。
第五章 養老保險的組織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二條省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是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的主管機關,其職責是:
(一)編制從業人員養老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制度、統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三)定期向社會公告從業人員養老保險工作情況;
(四)其他應當由主管機關履行的職責。
第四十三條省社會保障機構是辦理海南經濟特區養老保險業務的事業單位,其職責是:
(一)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和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二)編制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
(三)具體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
(四)負責應當辦理的其他養老保險事宜。
第四十四條市、縣社會保障機構在市、縣政府和省社會保障機構的領導下,經辦所轄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業務。
第四十五條社會保障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必要時,可提請審計等部門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條基本養老金的發放應當從單位代發逐步過渡到由社會保障機構直接發放。
第四十七條社會保障機構從當年征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總額中提取3%的管理服務費。
管理服務費不計徵稅、費。
第四十八條成立省養老保險基金監事會,其基本職責是,審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對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和支付進行監督。監事會由政府或其指定部門、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三方代表組成,可以聘請專家代表。監事會的活動方式由章程規定。監事會章程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拒繳、拖欠或少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社會保障機構應當用公告或其他書面形式發出繳費通知書,公告或通知發出滿三十日即視為送達。被送達單位在公告或通知送達之日後十日內必須按照通知要求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並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逾期仍未如數繳納的,處以欠繳額20%的罰款。
滯納金和罰款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五十條政府及其部門或社會保障機構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上一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並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費轉入基金專戶的;
(二)挪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提高管理服務費比例的;
(四)未按規定減、免或增加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
(五)未按規定減發或增發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
(六)違反基本養老基金保值、增值經營有關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第五十一條冒領基本養老金的,應當如數追回,並處以兩倍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障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用人單位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義務的,社會保障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從業人員”是指獲得一個月以上工資收入的社會勞動者及經營者。
第五十四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條例名稱改為《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省城鎮下列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必須按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一)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三)按規定不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
“(四)國家機關及按規定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其他機關、單位中應當簽訂勞動契約的從業人員;
“(五)部隊所屬用人單位中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六)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從業人員。
“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項所列單位的退休人員和第(四)項所列單位中退休前為工人或者工勤人員的退休人員,適用本條例。
“離休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三、第四條修改為:“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社會共濟帳戶和個人帳戶管理。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負責征繳,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並組織實施。”
四、第六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按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五、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機關工勤人員,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費率為本人月工資總額的5%。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款修改為:“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從業人員,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費率為本人月工資總額的5%,並按國家規定調整。”
六、第十一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國家有關財務規定列支。”
七、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中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改為“徵收機關”。
八、第十四條修改為:“凡未經徵收機關辦理養老保險繳費年檢手續的用人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年檢手續。用人單位在辦理營業執照註銷手續時,必須先審核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養老保險關係終結書。”
九、第十九條第三款中的“本條例修訂施行後”修改為“1999年10月1日後”。
十、第二十條中“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服務”一句,修改為:“徵收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服務”。
十一、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髮生收不抵支時,由財政給予補貼。”
十二、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按基金實際統籌層次,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編制、報請批准,並由人民政府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十三、第二十九條中的“本條例修訂施行前”修改為“1999年10月1日以前”。
十四、將第三十二條中的“國家機關、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在本條例修訂施行後退休的”一句,修改為:“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機關工勤人員退休後”。
十五、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調整。”
十六、第四十條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基本養老保險業務工作,履行如下職責:
“(一)負責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管理參保人養老保險檔案;
“(二)負責按規定核定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給付基本養老保險費用;
“(三)提供有關基本養老保險政策諮詢及其必要服務;
“(四)負責辦理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基本養老保險事項。”
十七、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徵收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和保存繳費記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向繳費的從業人員傳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通知單。”
十八、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徵收機關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必要時,可以提請審計等部門予以配合。參與核查的機關或者部門必須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十九、第四十八條中的“監事會”修改為“監督機構”。
二十、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的規定辦理養老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未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數額的。由徵收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徵收機關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將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第五十三條中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均改為“徵收機關”。
二十二、第五十五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徵收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徵收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十三、刪去第五十七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並對部分條文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修改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於23日分組審議了《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修改稿)。多數委員認為,修訂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建議提交本次會議表決,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工委、法規室逐條認真研究了委員們的意見,對修訂草案作了修改,現將修改意見匯報如下。
一、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在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七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對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界定,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規定。”(建議表決稿第七條第四款)
二、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中的“於每月15日前”修改為“在規定的期限內”。(建議表決稿第十五條)
三、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中“確無能力”修改為“確實不能按期”。(建議表決稿第十六條)
四、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養老保險基金的年度收支情況應當經審計部門審計後,次年6月30日前如實向社會公告審計意見書,接受社會監督。”(建議表決稿第四十四條第二款)
五、根據有的委員意見,建議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政府及有關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有關部門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養老保險基金及違法所得,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建議表決稿第五十二條第二款)
六、根據有的委員意見,建議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處罰 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建議表決稿第五十五條)
七、幾個問題的說明
(一) 關於過渡性調節金問題。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修改 稿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太原則,建議增加規定過渡性調節金的基本標準。法工委、法規室認為,過渡性調節金標準專業性強,情況複雜,需要政府有關部門研究各種實際情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具體標準,報省政府批准執行。修訂草案已規定了確實過渡性調節金標準的基本原則,建議由省政府在實施細則或專門規定過渡性調節金的具體標準,修訂草案不再對此作出具體規定。
(二) 關於視同繳費年限問題。有的委員提出,轉業復員軍人參加養老保險前的軍齡應視同繳費年限。法工委、法規室認為,視同繳費年限的具體情況較為複雜,轉業軍人的軍齡是其中的一種情況,可以由在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中設定,條例不作出規定為宜。
(三) 關於個體經濟組織的概念問題。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修改稿中的“個體經濟組織”用詞不妥。法工委、法規室認為規範社會保險制度的基本法是國家勞動法,其中有“個體經濟組織”的提法,為與國家法保持一致,建議對修訂草案修改稿中“個體經濟組織”的提法不作修改為宜。
此外,法工委、法規室還對修訂草案修改稿中個別條款的文字、次序上作了修改和調整。
以上意見和建議表決稿是否妥當,請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一、關於養老保險的覆蓋面問題
按照《海南省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我省養老保險已經覆蓋到城鎮各類企業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全部職工,以及機關和事業單位的契約制工人和臨時工,並在部分市縣開展了城鎮個體經營者養老保險試點。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多種經濟成份平等競爭和共同發展,以及企業改革和政府改革的需要,《條例(草案)》進一步擴大了養老保險的覆蓋範圍,將全省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所有從業人員及所有城鎮個體經營者都作為養老保險對象,實行統一的養老保險制度,體現了養老保險社會化、一體化的原則,有利於打破各類勞動者的身份界限,促進人員在更大社會範圍內合理流動。
各類人員實行一種制度,主要是基於下述考慮:
1、建立城鎮從業人員統一的養老保險制度,將大大有縣於消除國家公務員流動的後顧之憂,從而為機構改革、精簡人員創造必要的外部社會條件。
2、實行統一的繳費制度、統一的給付標準和辦法,建立統一的共同基金,可以消除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企業職工雙向流動時基金轉移的障礙,從而促進這兩類人員的合理流動。
3、建立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基金,有利於積累基金,更好地適應人口老齡化的需要。現行的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辦法是典型的現收現付制,如果不及早積累,隨著人口老齡化進程的加快,國家財政將不堪重負。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已按“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先行了一步,並已顯示出優越性。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也應儘快按同一原則建立儲備基金,以應付退休養老高峰的到來。
4、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有助於增強其自我保障意識、減輕國家財政負擔,同時也體現了與企業職工義務同等的社會公平性原則。
二、關於機關、事業單位已離退休人員費用的財政負擔問題
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離退休費用是由財政部門負擔的,92年末我省財政負擔的這筆費用總額為9182.05萬元。考慮到機關、事業單位的養老保險剛剛開始起步,沒有任何積累,《條例(草案)》規定:財政撥款單位的離休人員,其養老金按原經費撥付渠道和辦法解決。本條例實施前退休的財政撥款單位人員,其養老金仍由財政支付,劃撥社會保障機構發放;在本條例實施後退休的,由社會保障機構發放養老金。
截至92年末,全省機關、事業單位在職工作人員140257人,工資總額51507.8萬元。如果按21%的費率、100%的征繳率,可徵集到的養老保險基金為10816.63萬元,扣除4%的管理費432.7萬元,再按不低於3%提取的積累金324.5%,則每年的收支對比餘額僅為877.38萬元。若按80%的征繳率計算,則僅徵集到會653.3萬元,不足以支付當年的離退休費用。據統計,全省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92年末比91年末增加8511人,增長6.46%;離退休人員增加3534人,增長17.5%;離退休費用增加3579.55%萬元,增長63.9%。如果長期保持這樣高的增長速度,那么按21%的費率徵集的財政撥款部分人員養老保險費即使保證較高的征繳率,也難以維持基金的收支平衡。
在如何處理這個問題上,《條例(草案)》設計的方案是保持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企業職工的費率一致及同步調整,以利於兩種人員雙向流動時轉移基金的等量。機關、事業單位原已離退休人員的退休養老費用仍由財政部門負擔。這樣既有利於維護統一的養老保險制度,也有利於基金的適當積累,以應付退休養老高峰的到來。
三、關於養老保險費的征繳基數問題
《條例(草案)》除保留《暫行規定》的規定外,增加了“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超過所在市、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規定,主要考慮有二:一是促使高收入單位及工作人員參加養老保險。現在一些收入較高的單位及個人為了避免繳納高額養老保險費,乾脆逃避參加社會保險。規定繳費上限,有助於這些單位參加社會保險,並如實繳納養老保險費;二是可以防止國家稅收流失,避免將應繳納的個人收入所得稅通過社會保險渠道變為個人財產。這樣做也符合保障“基本生活”的社會保險原則。
四、關於個人繳費問題
實行個人繳費制,是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重要內容和必然趨勢。按照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共同負擔的原則,基本養老保險中,無論企業的繳納,還是個人的繳納,均應進入基金調劑使用。《暫行規定》在設計這一制度時,主要是考慮以之消除社會心理阻力,提高個人繳費的積極性,同時也可以藉此建立起一種監督機制,監督企業如實繳費,從而建立了個人養老基金帳戶。
但從實踐的結果來看,建立個人養老基金帳戶的效果並不理想。首先,由於勞動力市場供大於求以及勞動者自我保障意識的淡薄,個人帳戶制度並沒有真正發揮建立繳費制約機制的作用;其次,個人帳戶的資金不具有互濟性,影響了這筆基金更好地發揮作用;第三,一方面規定個人帳戶的所有權歸個人,另一方面又規定在退休者之間根據壽命長短不同進行調劑,在法律上自相矛盾;第四,根據國務院的養老保險方案,各省大都不建立個人帳戶,海南如果堅持實行個人帳戶制度,就會在社會保險制度上缺乏統一性,會影響到勞動力在全國範圍內的合理流動。因此,基本養老保險中不宜設個人帳戶。
基於上述種種考慮,《條例(草案)》決定將個人繳費部分納入社會共濟基金,實行社會共濟。
根據中央關於建立多層次社會保障制度、實行社會共濟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精神,《條例(草案)》決定建立單位補充保險,並實行個人帳戶制,同時將過去個人繳納的部分作為補充保險計入個人帳戶。
五、關於養老金計發辦法改革的問題
《條例(草案)》依據國家勞動部關於改革養老金計發辦法的意見,結合我省實際,對《暫行規定》的相關條款作了較大修改。新的計發辦法有以下幾個特點:
1、更好地體現了公平與效率相兼顧,權利和義務相統一的原則。《先例(草案)》規定基本養老金由社會性養老金和繳費性養老金兩部分組成,社會性養老金以公平為主,繳費性養老金則側重效率。
基本養老金的第一部分以本市、縣從業人員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可以與現行養老金最低保證數相銜接,可以維持退休人員本人的最低生活需要,體現了社會公平原則。
基本養老金的第二部分以從業人員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可以使從業人員在職期間的勞動貢獻,特別是“最佳年齡、最佳貢獻、最佳待遇”得到充分體現;即可以避免因企業效益不好致使從業人員在退休前工資下降,進而導致養老金標準下降的現象;也可以避免出現從業人員退休前照顧性提薪而產生的種種弊端。這部分基本養老金的給付水平與從業人員本人繳費工資的高低以及繳費的長短直接掛鈎,體現了權利和義務相統一的原則,同時也有利於從業人員監督單位為其按時足額繳納保險費,監督社會保障機構按時足額發給基本養老金。這部分更多的體現了效率原則。
2、建立了適當分享社會經濟發展成果的機制。《條例(草案)》規定基本養老金(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之和)每隨上年度本市、縣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增長率的一定比例調整一次,可以從機制上保證退休人員適當分享社會經濟發展成果和減輕物價上漲對退休人員生活的影響。
3、新老辦法的過渡更為合理、平衡。考慮到新的計發辦法實施之初與老的給付標準相比較可能有一定的差距,為確保新老兩種待遇交替期內退下來的從業人員生活不受影響,《條例(草案)》規定,自本條例實施後退休的從業人員,其基本養老金凡低於國家規定的計發標準的,一律給予補足。同時,其基本養老金每年照條例的要求調整一次。這樣就縮短了新短了新老辦法的“過渡期”,使過渡更為合理、平穩。
六、關於離退休人員的管理問題
社會保障制度改革的一個重要內容,是實現離退休人員的全方位社會管理。《條例(草案)》明確要求要做好離退休人員管理服務工作,逐步過渡到以社會管理服務為主,減輕用人單位負擔。在近期,應儘快創造條件實現由社會保障機構直接發放養老金。
七、關於社會保障管理體制問題
管理體制的問題關係到工作效率的高低。從目前我省的情況看,社會保障管理體制仍然存在一些問題。《暫行規定》設定省社會保障委員會的初衷,是想“理順”管理體制。但實踐結果表明,這一設定不能說是成功的:
首先,省社會保障委員會由各有關廳局的領導聯席組成,屬於虛設機構,又沒有一套可行的辦公制度,很難真正履行《暫行規定》賦予它的主要職責,使我省社會保障制度實施中出現的許多重大問題未能及時協調解決。
其次,省社會保障委員會設定的構想與國務院、勞動部確定的管理體制不符,從而造成我省社會保障機構與中央有關部門的關係不順,給工作帶來諸多不便。
《條例(草案)》沒有設定省社會保障委員會,而規定省人事勞動行政部門為我省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的主管部門,並成立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作為監督機構,負責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和巨觀管理。
社會保障工作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項具有金融性的經濟工作,尤其在實行省級統籌情況下,經常涉及地區之間、部門之間的利益調整,因此必須保證相對集中的管理。
社會保險的集中、統一管理趨勢,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社會保障制度改革與發展的客觀要求。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儘可能地打破地區、部門界限,建立完善的勞務市場。新的社會保障制度就是要適應這種需要,在社會保障制度及其管理體制上消除一切人為分割勞動市場的舊辦法,不斷提高社會化程度。在集中領導下保持全省乃至全國社會保障的統一與高效。
八、關於費率測算問題
(一)《條例(草案)》在基本養老保險費費率上,繼續維持了《暫行規定》的比例,主要考慮是:
第一,現行費率經過兩年的實行,表明企業和個人是能夠承受的;
第二,新的養老保險制度是對現行現付辦法的改革,實行的是“部分積累”原則,必須在保證目前支付養老金的前提下留有部分積累,以應付老齡化高峰的到來。只有積累一定量的基金,才能保證廣大在職職工今後退休時能夠足額領取法定的養老金。
第三,按照理論上推算,執行現行費率將有一定的基金積累,然而基金的實際征繳額卻與測處算有較大的距離。主要原因是:
1、我省職工人數雖少,但退休人員與在職人員的比例卻高達1:5;
2、養老基金欠繳情況嚴懲,直接影響了基金的征繳和各項費用的發放,全省上半年總計欠繳基金1135.63萬元,占應徵繳數的6.17%。
3、企業瞞報職工人數與工資總額,影響基金足額收繳。
4、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省政府頒布社會保險四項暫行規定以來,我省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已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和職工約占90%以上。今年(1993年)一至第三季度,全省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總收入為23,295萬元,發放養老金22,995萬元。其中,全民所有制單位為職工繳納養老保險費21,262萬元,發放養老金等開支20,789萬元,結餘473萬元,但已超過規定占用了契約制職工養老金。固定工到今年(1993年)9月底止赤字2,629萬元,累計赤字2,776萬元;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繳納職工養老保險費1,185萬元,發放養老金等開支2,152萬元,今年(1993年)赤字771萬元,累計赤字形82萬元,其中,固定工赤字1,506萬元,除全部占用契約制職工和臨時工的保險基金外還有赤字形82萬元。
經營效益不好,長期虧損的老企業要求參加社會保險較為強烈,我們按政府規定,分步吸收大中型企業參加社會保險,但從實踐來看,由於這些企業收不抵支嚴重,已對我省養老保險基金的穩定造成問題。截止93年9月僅興隆華僑農場、尖峰嶺林業總公司、吊羅山林業總公司、壩王嶺林業總公司和鶯歌海鹽場等五家大型國有企業,社會保障局動用基金973.53萬元對其進行補貼。現在還有相當一部分虧損企業要求參加養老保險,極力爭取養老保險基金補貼。
在這種情況下,《條例(草案)》在不增加用人單位負擔的前提下,提出維持原定費率,今後,寄希望於通過加強 征繳工作來解決基金困難。
要精算養老保險費費率,需要占有大量的第一手資料,例如:參保人數、年齡、性別、工資水平、退休費水平、物價水平、通貨膨脹率、就業率、退休率、人口死亡率等,由於海南建省晚,統計工作跟不上,很難獲得這方面的完善資料,因而不能重新進行大規模測算。在這種情況下,維持原定費率,應該說是比較穩妥的辦法。
(二)《條例(草案)》繼續保持了《暫行規定》制定的管理服務費提取比例,主要考慮是:
首先,海南是全國最小的省,職工人數少,基金總量小,因此,實際所能提取的管理服務費比之兄弟省區要少得多;其次,海南的社會保障覆蓋面又是全國最廣的,全體城鎮從業人員及離退休人員均是社會保障機構的管理服務對象,工作量大,經費開支大;再次,我省社會保障機構由於成立時間晚,而且是邊實施新制度邊組建,因此工作條件極差,管理服務手段十分落後,與海南社會保障制度改革的地位與作用極不相稱。目前,全省社會保障系統普遍存在沒有辦公用房,無職工住房,缺乏交通工具等狀況,辦公手段也十分落後,沒有能力實行現代化管理。深圳市社會保障局、醫療保險局就由市政府撥款300多萬美元購置計算機,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要改變上述狀況,需要大筆經費;最後,社會保障機構不屬財政撥款單位,辦公經費、工資福利等,都要依靠管理服務費解決。因此,有必要在一定時期內維持現行的管理服務費提取比例,但今後各方面情況有所好轉後,再適當地加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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