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從業的人員,不分其戶籍和人事檔案關係的性質及所在地,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但已在其他省份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能提供相關參保證明的人員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區域內戶籍,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過本省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不分本省、外省戶籍,可以按照《條例》的規定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二、將第三條中的“中方從業人員”修改為“內地戶籍從業人員”、“我省”修改為“本省”。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及繳費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條例》的規定核定。用人單位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額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實際工資總額確定。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實際工資總額低於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60%核定;超過300%的,按照300%核定;確需提高的,由用人單位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准。”
四、刪去第六條。
五、將第七條改為第六條,第一項修改為:“駐海口地區的下列用人單位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向海口市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1在省級以上民政等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
“2在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
“3省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成立的其他單位。”
將第二項、第三項合併改為第二項,修改為:“前項用人單位駐市、縣、自治縣(含洋浦經濟開發區,下同)的分支機構及其他用人單位在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向當地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將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並將該項中的“在當地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修改為“向當地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六、將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參保人員在本省重複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本人協商確定保留其中一個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和個人賬戶,其他基本養老保險關係應當予以清理,退還個人賬戶儲存額。
“參保人員重複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多領取的部分從個人賬戶儲存額中予以抵減,抵減後個人賬戶儲存餘額退還本人。個人賬戶儲存額不足抵減的,責令其限期退還。”
七、將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按照《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實行統一賬戶,分賬管理。”
八、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並將該條中的“第十六條”修改為“第十七條”、“所在市縣(含洋浦,下同)”修改為“所在市、縣、自治縣”。
九、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工勤人員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計畫內長期臨時工以及農墾單位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計畫內長期臨時工按照《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第三款修改為:“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用人單位使用勞動行政部門下達的招工指標招錄的原契約制工人,招錄以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但1984年1月1日至1992年1月1日本省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建立期間未實際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的工齡或者工作年限,不視同繳費年限。”
第四款修改為:“原計畫內長期臨時工之外的其他臨時工(含契約工、季節工、輪換工、農民工、家屬工等)1989年1月1日至1992年1月1日本省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建立期間,未實際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的工齡或者工作年限,不視同繳費年限。”
十、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因用人單位違反養老保險繳費規定,導致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未能享受應當享受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從業人員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一次性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用人單位確因經濟困難的,徵得從業人員同意後,雙方可以約定分次分批補償的具體辦法。補償數額根據達到退休年齡時應當享受的月基本養老金標準與實際月基本養老金標準的差額一次性計算至75周歲。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協助其計算補償數額。用人單位拒不承擔責任的,從業人員可以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十一、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參加本省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離開本省時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不能轉移的,可以保留基本養老保險關係。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仍然無法轉移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者一次性清退個人賬戶儲存額。”
十二、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外省流動到本省就業的人員辦理退休手續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先確定其待遇領取地,再轉移接續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按照規定待遇領取地為本省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對其人事檔案及視同繳費年限進行核定。已經辦理退休手續並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人員經核定視同繳費年限後,其基本養老金標準發生變化的,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新標準發放。”
十三、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從事特殊工種的從業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辦理提前退休時,在海口市、三亞市、三沙市、儋州市和洋浦經濟開發區參保的,由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批;其他市、縣、自治縣的,經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核後,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批;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保的,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批。
“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被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從業人員,符合提前退休條件的,由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提前退休手續。
“除上述規定情形以外,從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提前退休的,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批。”
十四、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刪去第一款中的“退休前從事企業管理或技術崗位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單位批准,年滿50周歲,可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手續”。
刪去第二款。
十五、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參加《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後,被判服刑或者受開除處分的人員,服刑期間或者未再就業期間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算繳費年限,個人賬戶予以保留並計息;被處罰、處分之前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予以承認。
“在國家另有規定之前,上列人員按照《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以前已按照國家規定取消的工齡或者工作年限,不得視同繳費年限。
“從業人員服刑期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待期滿後可以辦理退休手續,但不補發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至實際辦理退休手續期間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十六、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服刑期間不發放基本養老金,不參加基本養老金調整;被刑滿釋放後,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照服刑前的標準支付。”
十七、刪去第二十五條。
十八、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時,應當提供勞動關係證明、工資發放財務會計憑證等材料或者法律文書。補繳基數按照欠繳期間實際工資確定,但不得低於同期繳費基數下限,不得高於同期繳費基數上限。
“具有視同繳費年限的從業人員視為具有參保記錄,可以按照規定補繳應繳未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但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將不符合條件的人員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範圍。
“從業人員靈活就業期間不得跨季度補繳。”
十九、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中的“個人賬戶養老金=個人賬戶儲存額÷本人退休年齡對應的計發月數”修改為:“個人賬戶養老金=個人賬戶儲存額÷本人退休年齡相對應的計發月數”。
第四項修改為:“統籌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中的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為參保人本人歷年繳費工資指數的平均值。參保人本人當年繳費工資指數為本人當年繳費工資總額除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有視同繳費年限的參保人員,其視同繳費年限每年的指數均視同10。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計算公式為:
“ā=(M×10+X1/C1+X2/C2+X3/C3+……+Xn/Cn)÷(M+N)
“式中ā為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
“X1、X2、X3……、Xn為參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當年本人實際繳費工資總額;
“C1、C2、C3……、Cn為參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 n年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
“M為視同繳費年限;
“N為參保人在退休當年以前的實際繳費年限。
“繳費年限以“年”為單位計算,精確到小數點後兩位。
“參保人退休當年不計算指數,但繳費月數計入繳費年限。
“提前退休不再執行每提前一年減發2%養老金的規定。
“參保人員按照《條例》規定一次性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至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的,一次性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工資指數總和為本人一次性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月基數總和除以退休時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
“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流動到企業後,按照《條例》規定的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時,其視同繳費年限的平均繳費工資指數均按照10計算。”
二十、刪去第三十一條。
二十一、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刪去第五款。
二十二、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刪去第三款。
二十三、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獨生子女死亡或者無子女的參保人員,退休時每月分別加發本人基本養老金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作為計畫生育獎勵金。發放對象的基本養老金基數增加後,計畫生育獎勵金也隨之增加。加發的計畫生育獎勵金由同級財政承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
二十四、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的“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修改為“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第三款中的“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刪去第四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同時存續城鎮從業人員、城鄉居民兩種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的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但不符合《條例》規定享受基本養老金,在按月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金期間死亡的,不得按照《條例》及本細則計發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
二十五、刪去第四十條。
二十六、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定期開展離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資格認證工作。對未按期辦理資格認證手續的離退休人員,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停其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資格;離退休人員補辦認證後,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恢復正常發放。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通過社區認證、入戶認證、手機APP認證、網際網路認證等多種形式為離退休人員提供便捷的認證服務。”
二十七、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跨省、跨養老保險制度轉移接續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刪去第二款。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國家對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九、將條文中的“按”統一修改為“按照”,條文中的“或”統一修改為“或者”,條文中的“實施細則”統一修改為“細則”。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0號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已經2014年1月22日六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2014年2月19日
實施細則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2008年6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號頒布 根據2012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修正 2014年1月22日六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修訂 根據2018年2月 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從業的人員,不分其戶籍和人事檔案關係的性質及所在地,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但已在其他省份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能提供相關參保證明的人員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區域內戶籍,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過本省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不分本省、外省戶籍,可以按照《條例》的規定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外國組織代表機構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組織代表機構及其所雇用的內地戶籍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從業的台灣居民、香港和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依法招用的外國人,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但已與中國簽訂社會保險雙邊或者多邊協定國家國籍的人員在本省城鎮用人單位就業的,按照協定規定辦理。
第四條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參保名單應當在本單位公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的本單位繳費基數總額及個人繳費基數應當分別由法定代表人及從業人員簽名確認。
第五條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及繳費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條例》的規定核定。用人單位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額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實際工資總額確定。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實際工資總額低於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60%核定;超過300%的,按照300%核定;確需提高的,由用人單位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准。
第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登記和繳費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駐海口地區的下列用人單位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向海口市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1.在省級以上民政等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
2.在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
3.省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成立的其他單位。
(二)前項用人單位駐市、縣、自治縣(含洋浦經濟開發區,下同)的分支機構及其他用人單位在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向當地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靈活就業人員在就業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後,向當地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七條 參保人員在本省重複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本人協商確定保留其中一個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和個人賬戶,其他基本養老保險關係應當予以清理,退還個人賬戶儲存額。
參保人員重複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多領取的部分從個人賬戶儲存額中予以抵減,抵減後個人賬戶儲存餘額退還本人。個人賬戶儲存額不足抵減的,責令其限期退還。
第八條 按照《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實行統一賬戶,分賬管理。
第九條 《條例》第十七條所指的“同期社會平均基本養老金”以破產、關閉、解散、撤銷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的上年度所在市、縣、自治縣企業退休人員平均基本養老金為基數,按照每年增長5%確定。
第十條 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間,從業人員本人實際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一次性記入本人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十一條 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用人單位,其從業人員個人賬戶建立的時間,以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時個人賬戶建立的時間為準。1998年1月1日以前已參加行業統籌養老保險但未建立個人賬戶的,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
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用人單位納入地方管理前,單位和從業人員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費率合計不足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11%的,按照合計實際繳費比例為其從業人員建立個人賬戶。
第十二條 企業原固定工和原計畫內長期臨時工,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原固定工和原計畫內長期臨時工,在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1991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工勤人員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計畫內長期臨時工以及農墾單位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計畫內長期臨時工按照《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用人單位使用勞動行政部門下達的招工指標招錄的原契約制工人,招錄以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但1984年1月1日至1992年1月1日本省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建立期間未實際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的工齡或者工作年限,不視同繳費年限。
原計畫內長期臨時工之外的其他臨時工(含契約工、季節工、輪換工、農民工、家屬工等)1989年1月1日至1992年1月1日本省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建立期間,未實際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的工齡或者工作年限,不視同繳費年限。
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移交地方管理或者辦理轉移的,國家或者行業主管部門規定其實行基本養老保險以前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從事特殊工種的折算工作年限,不視同繳費年限。
軍隊退出現役的軍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其在軍隊服役的時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條例》和本細則所稱原固定工、原計畫內長期臨時工及其他臨時工、原契約制工人,是指從業人員在實行全員勞動契約制以前確定的勞動用工身份。
原計畫內長期臨時工是指在當時國家勞動工資計畫指標內招用的常年性臨時工。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並代扣代繳《條例》及本細則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未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准,不得緩繳或者延遲繳納;違反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而未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依照國家和《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追繳。
因用人單位違反養老保險繳費規定,導致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未能享受應當享受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從業人員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一次性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用人單位確因經濟困難的,徵得從業人員同意後,雙方可以約定分次分批補償的具體辦法。補償數額根據達到退休年齡時應當享受的月基本養老金標準與實際月基本養老金標準的差額一次性計算至75周歲。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協助其計算補償數額。用人單位拒不承擔責任的,從業人員可以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五條 從業人員流動就業時,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人員增減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核對、調整有關人員的參保繳費記錄檔案。
從業人員跨省流動就業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並轉移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從業人員在省內不同市縣間流動就業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辦法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和個人賬戶檔案,不轉移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六條 在省內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員,由其最後參保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屬本省戶籍人員,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在非戶籍所在地,經參保人員自願申請,也可轉移到戶籍所在地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參加本省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離開本省時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不能轉移的,可以保留基本養老保險關係。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仍然無法轉移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者一次性清退個人賬戶儲存額。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確認有關人員原工齡或者工作年限是否視同繳費年限時,應當審核本人人事檔案有關資料。
外省流動到本省就業的人員辦理退休手續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先確定其待遇領取地,再轉移接續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按照規定待遇領取地為本省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對其人事檔案及視同繳費年限進行核定。已經辦理退休手續並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人員經核定視同繳費年限後,其基本養老金標準發生變化的,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新標準發放。
在本省範圍內不同市縣之間流動的參保人員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可以計算“視同繳費年限”的,應當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九條 從事特殊工種的從業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辦理提前退休時,在海口市、三亞市、三沙市、儋州市和洋浦經濟開發區參保的,由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批;其他市、縣、自治縣的,經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核後,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批;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保的,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批。
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被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從業人員,符合提前退休條件的,由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提前退休手續。
除上述規定情形以外,從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提前退休的,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企業女職工按照以下辦法確定退休年齡:退休前從事生產崗位的,退休年齡為50周歲;退休前從事管理或者技術崗位的女職工退休年齡為55周歲。確認企業女職工崗位以其退休前最後與單位簽訂的勞動契約為準。
靈活就業人員,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可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從業人員辦理退休時已經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以後,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繳費年限,用於計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參加《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後,被判服刑或者受開除處分的人員,服刑期間或者未再就業期間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算繳費年限,個人賬戶予以保留並計息;被處罰、處分之前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予以承認。
在國家另有規定之前,上列人員按照《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以前已按照國家規定取消的工齡或者工作年限,不得視同繳費年限。
從業人員服刑期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待期滿後可以辦理退休手續,但不補發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至實際辦理退休手續期間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服刑期間不發放基本養老金,不參加基本養老金調整;被刑滿釋放後,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照服刑前的標準支付。
第二十四條 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靈活就業人員,1995年2月28日以前獲得國家規定可增發養老金的勞動模範等榮譽稱號且退休時仍保留該榮譽稱號的,增發基本養老金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1995年3月1日以後被授予各類榮譽稱號的,不增發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時,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基本養老保險參保資料,並根據需要提供有效退休審批檔案、人事檔案和戶籍地、原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未領取基本養老金的證明等。
對不符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人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養老金。對符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人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養老金。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時,應當提供勞動關係證明、工資發放財務會計憑證等材料或者法律文書。補繳基數按照欠繳期間實際工資確定,但不得低於同期繳費基數下限,不得高於同期繳費基數上限。
具有視同繳費年限的從業人員視為具有參保記錄,可以按照規定補繳應繳未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但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將不符合條件的人員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範圍。
從業人員靈活就業期間不得跨季度補繳。
第二十七條 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或者計發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應當使用省統計部門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從每年的1月1日起執行。
第二十八條 計發基本養老金時,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一)統籌養老金的計算公式:
統籌養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2×(視同繳費年限+實際繳費年限)×1%
式中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計算公式為:
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計算公式為:
個人賬戶養老金=個人賬戶儲存額÷本人退休年齡相對應的計發月數
式中“本人退休年齡相對應的計發月數”為:
退休年齡
| 計發月數
| 退休年齡
| 計發月數
| 退休年齡
| 計發月數
|
40
| 233
| 51
| 190
| 61
| 132
|
41
| 230
| 52
| 185
| 62
| 125
|
42
| 226
| 53
| 180
| 63
| 117
|
43
| 223
| 54
| 175
| 64
| 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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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過渡性養老金的計算公式為:
過渡性養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視同繳費年限+個人賬戶建立前實際繳費年限)×1.4%
(四)統籌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中的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為參保人本人歷年繳費工資指數的平均值。參保人本人當年繳費工資指數為本人當年繳費工資總額除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有視同繳費年限的參保人員,其視同繳費年限每年的指數均視同1.0。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計算公式為:
ā=(M×1.0+X1/C1+X2/C2+X3/C3+……+Xn/Cn)÷(M+N)
式中ā為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
X1、X2、X3……、Xn為參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當年本人實際繳費工資總額;
C1、C2、C3……、Cn為參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
M為視同繳費年限;
N為參保人在退休當年以前的實際繳費年限。
繳費年限以“年”為單位計算,精確到小數點後兩位。
參保人退休當年不計算指數,但繳費月數計入繳費年限。
提前退休不再執行每提前一年減發2%養老金的規定。
參保人員按照《條例》規定一次性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至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的,一次性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工資指數總和為本人一次性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月基數總和除以退休時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
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流動到企業後,按照《條例》規定的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時,其視同繳費年限的平均繳費工資指數均按照1.0計算。
第二十九條 從2008年1月1日起,從業人員中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從業人員、機關工勤人員辦理退休時,按照《條例》規定的辦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照《條例》規定的辦法計發的基本養老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按照《條例》規定的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低於國家規定的同類退休人員退休金或者基本養老金待遇標準的,其差額部分按照以下辦法予以補足:屬於財政預算管理編制且工資由財政全額安排的人員及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人員,其差額部分由同級財政負擔,同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代發;其他人員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負擔,同級財政按照用人單位財政供養方式予以補助,用人單位按月發放。按照《條例》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高於國家規定的同類退休人員退休金或者基本養老金待遇標準的,按照《條例》規定執行。
2008年1月1日後辦理退休的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從業人員、機關工勤人員,其養老金按照企業辦法進行調整,低於國家規定同類退休人員待遇調整標準的,其差額部分補足辦法按照前款規定執行;高於國家規定同類退休人員待遇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2007年12月31日前已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基本養老金的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從業人員、機關工勤人員,原核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變,調整辦法不變,所需資金和發放渠道不變。
第三十條 事業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轉制為企業的,轉制前已經退休的人員,原核定的基本養老金不變。其中200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人員,轉制後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不變,所需資金和發放渠道不變。其他已退休的人員轉制後執行企業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低於國家規定事業單位同類人員退休金調整標準的,其調整養老金所需資金差額部分補足辦法按照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高於國家規定同類退休人員待遇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事業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轉制為企業的,轉制後退休的人員,按照企業辦法計發和調整基本養老金。
第三十一條 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導致1993年12月31日前辦理退休手續的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未足額發放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其檔案工資重新核定其基本養老金,重新核定後增加的基本養老金,從2012年1月1日起發放。
第三十二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獨生子女死亡或者無子女的參保人員,退休時每月分別加發本人基本養老金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作為計畫生育獎勵金。發放對象的基本養老金基數增加後,計畫生育獎勵金也隨之增加。加發的計畫生育獎勵金由同級財政承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
第三十三條 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調整增加的基本養老金,按照退休時本人基本養老金在個人賬戶和統籌賬戶中所占的比例,分別從兩個賬戶中列支。
執行國家統一的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時,資金列支渠道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未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基本養老金的參保人員在2011年7月1日以後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除按照《條例》規定支付喪葬補助金外,還應按照下列標準支付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
死亡前本人最後12個月平均繳費工資×20個月×累計繳費月數/180。支付金額最高不超過省統計部門公布的參保人員死亡時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20個月,最低不低於省統計部門公布的參保人員死亡時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60%×4個月。死亡前本人最後12個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其最後12個月繳費工資總額除以12個月;累計繳費不足12個月的,按照累計繳費工資總額除以累計繳費月數計算。
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低於本省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同類人員撫恤金標準的,其差額部分按照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補足。
同時存續城鎮從業人員、城鄉居民兩種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的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但不符合《條例》規定享受基本養老金,在按月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金期間死亡的,不得按照《條例》及本細則計發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
第三十五條 已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基本養老金的參保人員死亡時,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的標準為參保人員死亡當月本人20個月的基本養老金。
第三十六條 支付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所需資金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承擔。參保人員死亡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其供養直系親屬支付撫恤金,無供養直系親屬的,向其繼承人支付。
第三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定期開展離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資格認證工作。對未按期辦理資格認證手續的離退休人員,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停其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資格;離退休人員補辦認證後,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恢復正常發放。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通過社區認證、入戶認證、手機APP認證、網際網路認證等多種形式為離退休人員提供便捷的認證服務。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不得借破產、撤銷、解散、變更、轉制、合併、分立、被兼併、轉讓等事由,逃、廢未清償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
原用人單位未清償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繼承其債權債務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予以清償。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工資總額,為單位支付給從業人員的所有勞動報酬;具體統計口徑依據國家關於工資總額構成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根據國家規定,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徵稅、費;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不徵收利息稅;個人領取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四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跨省、跨養老保險制度轉移接續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國家對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細則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