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城市規劃條例

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5年1月18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城市規劃條例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1.18
  • 實施時間:1995.01.18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結合本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海南經濟特區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土地和進行建設,必須遵守《城市規劃法》和本條例。
經省批准獨立設定的開發區規劃的制定和實施,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本條例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施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和調整城市總體規劃時劃定。
本條例所稱建設,是指新建、擴建、改建房屋、人民防空設施、市政公用設施、工程管線、通訊設施、對外交通設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築物、構築物、空中廊道及整治江河、灘涂和岸線、改變地形地貌等活動。
第四條 編制和實施城市規劃必須從實際出發,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長遠發展的關係,正確處理城市和鄉村的關係。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經批准的城市規劃所確定的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綜合開發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的規定,由省、市、縣、自治縣分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畫,按計畫分步實施。
第六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和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相協調。
第七條 經過法定程式批准的城市規劃具有法律效力。在城市規劃區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城市規劃,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海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規劃工作。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第九條 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其規劃管理職責,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條 各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堅持管理與服務並重的原則,依法辦事,提高工作效率。
各級城市規劃管理人員要忠於職守,勤政廉潔,加強服務,履行職責。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全省的城鎮體系規劃,用以指導全省各市、縣、自治縣城市規劃的編制。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一般包括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設市城市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可以編制分區規劃,主幹道重點地段可以編制街景規劃。
第十三條 設市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其規劃區範圍內鎮的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其他建制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批准設立的各類開發區的總體規劃由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分區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委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詳細規劃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第十四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從實際出發,科學預測城市遠景發展的需要,應當使城市的發展規模、各項建設標準、定額指標、開發程式同經濟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十五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城市傳統風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觀。
編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規劃,應當注意保持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
第十六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貫徹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促進流通、繁榮經濟、促進科學技術文化教育事業的原則。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風、防潮、防土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設等要求;在可能發生強烈地震和嚴重洪水災害的地區,必須在規劃中採取相應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七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具備測繪、地質、自然資源、歷史和現狀以及有關城市和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等基礎資料。有關部門應當提供規劃資料,並配合編制各項專業規劃。
第十八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遵循《城市規劃法》和本條例的規定,遵守有關城市規劃的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並採取先進的設計和技術手段,提高城市規劃設計水平。
第十九條 城市總體規劃的期限一般為15至20年,近期建設規劃期限一般為3至5年,起步區規劃期限為1至2年。
第二十條 城市詳細規劃一般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應當根據舊區改建和新區開發的需要,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作為城市規劃管理和綜合開發、土地使用的依據。近期開發地區,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和成片開發項目,在城市規劃區內,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外,可能形成新的城鎮的,必須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第二十二條 承擔編制城市規劃任務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和省關於規劃設計資格的規定。禁止無證設計或者超越等級承擔城市規劃設計任務。
城市規劃設計單位必須從實際出發,科學預測城市長遠發展和技術經濟可能達到的水平,對城市規划進行多方案選優。
第二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海口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其他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和省人民政府專門指定的規劃區的城市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包括開發區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成片開發項目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本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之外的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必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二十四條 城市分區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城市詳細規劃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編制分區規劃的城市的詳細規劃,除重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外,其餘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六條 城市編制總體規劃,要廣泛聽取有關部門和市民的意見,同時要由政府組織專家進行經濟技術論證和評審,並向審批機關提出報告。
城市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審批前,應當組織評議。
第二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但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必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對城市分區規劃、詳細規劃作出局部調整,必須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二十八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本著先地下後地上的建設程式,集中成片地進行開發建設。
各項建設不得妨礙城市的發展,危害城市的安全,不得污染和破壞環境,影響城市功能的協調。
第二十九條 城市新區的選址,應當從實際出發,儘量利用城市現有設施,進行充分的技術經濟論證,有計畫、分期分批地按批准的規劃實施,提高開發的綜合效益。
第三十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各項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保證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災等建設條件,並避開有開採價值的地下礦藏、有保護價值的地下文物古蹟和工程地質、水文地質條件不宜建設的地段。
第三十一條 城市人民防空工程的規劃、建設必須與城市建設密切結合。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應當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間。
第三十二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當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
城市舊區的改建,應當與產業結構的調整和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緊密結合,改善用地結構,改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改善城市環境和市容景觀,提高城市的綜合功能。改建的街區和地段,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批准的城市規劃劃定,嚴格控制零星插建。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確定搬遷的範圍內,搬遷前不得進行新建、擴建和改建;限制發展的區域,應當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嚴格控制。
城市舊區改建需要拆除原有建築物、構築物的,必須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拆遷範圍進行。拆遷後,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進行建設。
第三十四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妥善保護具有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建築物、文物古蹟和風景名勝,並劃定保護範圍,嚴禁進行與保護內容不協調的建設。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三十五條 城市規劃經批准後,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公布,並按批准的規劃認真組織實施。
上級人民政府監督下級人民政府實施城市規劃,下級人民政府違反城市規劃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糾正。
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對城市規劃的實施作出相應的決定,並監督其貫徹實施。
第三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城市規劃管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在報請立項批准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選址意見書的發放程式:建設單位持有關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項目的實際情況,提出選址意見和規劃設計要點,向建設單位核發選址意見書。
對城市規劃實施有重要影響的大型建設項目,必須經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後,方可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申請辦理規劃報建手續,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辦理程式: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向建設項目所在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按城市規劃的要求,擬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規劃設計條件,作為建設項目總平面圖設計的規劃依據,並組織審核建設單位提交的總平面圖的規劃設計圖件;
(四)規劃設計圖件經審批後,由建設項目所在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包括標有規劃用地具體界限的附圖和明確規劃設計條件的附屬檔案。附圖和附屬檔案是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配套證件,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利用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與他人合作經營的,合作經營項目必須符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要求。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辦理程式: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和建設用地證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工程的實際情況,在規劃用地紅線內確定建設工程規劃設計範圍,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作為工程設計的依據;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城市規劃要求審核建設單位報送的施工圖件,經確認合格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所包括的附圖和附屬檔案,按照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以及個人建設住宅的不同規劃設計要求,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分別制定。附圖和附屬檔案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配套證件。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向建築施工管理部門辦理開工手續,並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放線後,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的勘測設計檔案,必須是具有相應的勘測設計資格的單位設計的。設計單位不得為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續的建設項目進行設計。
第四十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個人新建、擴建、改建住宅,必須持房屋產權證件、土地使用權屬證件和建房設計圖,經城市居民委員會及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後,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審批手續。在個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內建設住宅的,參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辦理規劃審批手續。在個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設住宅的,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第四十八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及附屬檔案、附圖,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九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辦理後1年內未按規定辦理用地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辦理後6個月未開工,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五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不得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
進行臨時建設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給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在規定的期限內無條件拆除。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以臨時建設為名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臨時使用土地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持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臨時用地。
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使用期限不超過2年。必須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重新辦理手續。當國家建設需要時,雖未到期也應當無條件拆除臨時建築,退回臨時用地,國家不予補償。
因救災、搶險等緊急需要而進行的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可以事後補辦手續。
第五十一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公開辦事程式,書面詳盡說明所需申報的資料;接到申請報告和資料應當出具回執,並在受理申請後50日內發放證書。不予發放證書的,應當作出書面答覆。書面答覆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單位或者個人有依法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的權利。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公共綠地、高壓供電走廊,不得壓占道路控制線、地下管線進行建設。必須嚴格保護微波通道、水域岸線、機場淨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暢通。
第五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開山、掘土、采砂、採石、填挖水面、堆棄垃圾等以致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主管部門批准前,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五十四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經常進行檢查,多渠道發現並及時查處不符合城市規劃的違法行為。
被檢查者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城市規劃管理人員執行檢查公務時,應當持城市規劃管理監察證。城市規劃管理監察證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發。
第五十五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城市規劃區重大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審批機關,增設審批程式的,由監察機關、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責任者追究行政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經批准的城市規劃的,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對責任者追究行政責任。
第五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只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但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五十九條 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許可而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使用土地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立即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撤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處罰,所使用土地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六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六十一條 拒不執行或者拖延執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的,責令限期執行調整用地決定;逾期仍不執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占用廣場、園林綠地、水源地、文物古蹟、風景名勝、高壓供電走廊、電訊廣播通道,壓占道路控制線、地下管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並可以處以違法工程造價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採取改正措施,並可以處以違法工程造價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採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
第六十四條 為違法建設工程進行設計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收入,並可以處以違法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降低資質等級的處罰。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地貌,並處以恢復地貌所需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臨時建設逾期未拆除的或者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七條 對違反《城市規劃法》和本條例進行建設的直接責任者及其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
第六十八條 進行違法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接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停止違法建設通知書或者處罰決定書後,繼續進行違法建設的,責令其限期拆除繼續違法建設部分。
第六十九條 阻礙規劃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一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法定期限內不頒發證書或者不作出不頒發證書書面答覆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依法頒發證書,給申請人造成實際損失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第七十二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違反城市規划行為,不及時糾正和依法處理,或者不及時進行檢查,致使違反城市規划行為持續造成一定後果的,監察機關、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應當追究責任者的行政責任。
第七十三條 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敲詐勒索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農場、林場等城市型的居民點和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適用的問題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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