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修改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11年9月28日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修改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 通過:2011年9月28日
  • 施行:2012年1月1日
  • 會議: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保險費的征繳,第三章 保險基金管理,第四章 養老保險待遇,第五章 組織管理監督,第七章 附 則,

百科名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9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11年9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9月2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及其從業人員;”
第一款中增加一項規定:“(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
第二款修改為:“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增加二款規定作為第三、四款: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就業的外籍人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養老保險的辦法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三、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第二款和第四款合併作為第二款,修改為:“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按照本人月工資總額的8%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本人月工資總額高於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超過部分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也不作為退休時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
四、第七條中的“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修改為:“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
第一款修改為:“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個人繳費工資總額的12%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8%記入個人賬戶。”
增加一款規定作為第三款:“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第八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不得重複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重複參加的,不得重複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六、第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並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額的110%確定應當繳納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當繳納數額。
“用人單位未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核定其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或者確定的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登記及變更登記、銷毀登記等情況,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告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情況。”
七、刪除第十三條。
八、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該條中的“在本省逐步實行統籌”修改為“實行全省統籌”。
九、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該條中的“預撥一個月”修改為“預撥兩個月”。
十、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刪除該條中的“救濟費”。
十一、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實際繳費年限年滿15年的,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下一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實際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12年12月31日前退休,累計繳費年限滿10年的,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下一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並可以在退休時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一次性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至15年,增加每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數額;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13年1月1日後退休,實際繳費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的,可以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一次性或者分次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至實際繳費年限滿15年。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下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實際繳費年限不滿10年以及1998年1月1日以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實際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可以按照靈活就業人員的繳費基數和費率向後續繳5年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如向後續繳5年基本養老保險費後,實際繳費年限仍未滿15年的,可以一次性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補繳至實際繳費年限滿15年。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下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實際繳費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但有視同繳費年限的,其養老保險待遇由省人民政府設定五年政策過渡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實際繳費年限不滿15年,且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規定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可以將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為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具體轉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從業人員不同意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按照前項規定處理的,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繳費年限每滿1年,再增發1個月的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並終止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關係,按照規定參加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後,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十三、刪除第二十八條。
十四、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刪除該條中的“或者救濟費”,修改為:“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社會統籌基金賬戶支付其喪葬補助金、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喪葬補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4個月的數額發給。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在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病殘津貼,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十五、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從業人員跨省流動就業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按照有關規定轉移到新參保地。
“從業人員省內流動就業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可按照規定轉移到新參保地,也可以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並確定待遇領取地後,轉移到待遇領取地。
“從業人員達到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條件的,其在各地的參保繳費年限合併計算,個人賬戶儲存額累計計算;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除按本條例規定可以退還個人賬戶儲存額或者個人帳戶餘額的情形外,不得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六、刪除第三十六條。
十七、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未到法定退休年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退還從業人員的繼承人,同時終止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已按照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後死亡的,其個人賬戶餘額,可以由其繼承人領取。”
十八、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基本養老保險業務工作,履行如下職責:
“(一)負責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管理參保人基本養老保險檔案;
“(二)負責受理繳費申報、核定繳費數額,確定繳費人數,按月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提供應繳基本養老保險數額信息;
“(三)負責按照規定核定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時足額發放基本養老金;
“(四)編制基本養老保險費年度預決算,進行基本養老保險費收入支出統計、分析和上報;
“(五)受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委託,對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參保繳費行為進行調查和檢查。發現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處理;
“(六)提供有關基本養老保險政策諮詢及其必要服務;
“(七)負責辦理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基本養老保險事項。”
十九、刪除第四十九條。
二十、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拒不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的規定處理。”
二十一、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偽造、變造、謊報、瞞報、隱匿、故意毀滅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資料,或者不設賬冊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對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處罰,並確定其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十二、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二十三、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基本養老保險法定職責的;
“(二)未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三)剋扣、擠占、挪用代發或者拒不按時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四)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記錄等社會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五)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二十四、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條,該條中的“政府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徵收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
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貪污、截留、隱匿、轉移、侵占、挪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或者違規投資運營的;”
第一款增加一項規定:“(七)其他違反基本養老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
二十五、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十六、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基本養老保險金,並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七、本條例所有條文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徵收機關”修改為“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基礎養老金”修改為“統籌養老金”。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根據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7年7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城鎮下列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必須按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一)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及其從業人員;
(三)按規定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
(四)國家機關及按規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其他機關、單位中應當簽訂勞動契約的從業人員;
(五)部隊所屬用人單位中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就業的外籍人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養老保險的辦法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第一款所列的符合國家規定的退休人員適用本條例。
離休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國家、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統一管理,強制實施。
提倡和鼓勵用人單位為其從業人員建立企業年金。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賬戶和個人賬戶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本省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負責征繳。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對退休人員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開展社區性退休人員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章 保險費的征繳

第六條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按本人月工資總額的8%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本人月工資總額高於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超過部分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也不作為退休時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額按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最低繳費基數為所在市、縣、自治縣最低工資標準,並逐步過渡到不低於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總額高於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超過部分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也不作為退休時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
本條規定的繳費基數和費率,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個人繳費工資總額的12%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8%記入個人賬戶。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執行前款規定繳費基數有困難的,2008年繳費基數可以按照不低於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確定,分5年逐步過渡到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繳費基數。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不得重複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重複參加的,不得重複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九條用人單位不得因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而降低從業人員的工資。
第十條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國家有關財務規定列支。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後30日內,應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的基本養老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關登記。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並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額的110%確定應當繳納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當繳納數額。
用人單位未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核定其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或者確定的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登記及變更登記、銷毀登記等情況,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告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情況。
第十三條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月征繳,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業人員本人繳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因經濟困難確實不能按期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經書面申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審查批准後可以緩繳。緩繳期最長為6個月。緩繳期滿後應當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
第十五條從業人員退休後,本人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所在單位也不再為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依法破產、關閉、解散、撤銷或因其他原因終止時,其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應當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繳納基金補償金。基金補償金按每名退休人員現年至75周歲的餘數乘以同期社會平均基本養老金的標準計算,從清算資產中一次性繳納。

第三章 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七條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自1998年l月1日起建立其個人賬戶。1998年1月1日以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之日起建立其個人賬戶。
自2008年1月1日起,個人賬戶按本人繳費工資總額的8%記入,全部由個人繳費形成。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以前,個人賬戶按本人繳費工資總額的11%記入,同時將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其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本息,一次性記入其個人賬戶。
個人賬戶儲存額只能用於從業人員養老,不得提前支取。個人賬戶基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八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籌,統一核算、統一調劑、統一管理,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統一賬戶。
第十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單獨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財政部門按規定預撥兩個月的基本養老保險支付費用,暫存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賬戶,確保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計息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所得利息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髮生收不抵支時,由財政給予補貼。
第二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編制、報請批准,並由人民政府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四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從業人員達到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退休條件、辦理了退休手續並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標準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獲得基本養老金、喪葬補助金及撫恤金等項待遇。
第二十三條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實際繳費年限年滿15年的,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下一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實際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12年12月31日前退休,累計繳費年限滿10年的,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下一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並可以在退休時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一次性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至15年,增加每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數額;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13年1月1日後退休,實際繳費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的,可以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一次性或者分次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至實際繳費年限滿15年。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下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實際繳費年限不滿10年以及1998年1月1日以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實際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可以按照靈活就業人員的繳費基數和費率向後續繳5年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如向後續繳5年基本養老保險費後,實際繳費年限仍未滿15年的,可以一次性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補繳至實際繳費年限滿15年。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下個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實際繳費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但有視同繳費年限的,其養老保險待遇由省人民政府設定五年政策過渡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從業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實際繳費年限不滿15年,且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規定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可以將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為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具體轉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從業人員不同意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按照前項規定處理的,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繳費年限每滿1年,再增發1個月的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並終止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關係,按照規定參加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後,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基本養老金由統籌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統籌養老金月標準以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1年發給1%,從社會統籌基金賬戶中支付。
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從本人個人賬戶中支付;不足支付時,從社會統籌基金賬戶中繼續支付。計發月數根據職工退休時城鎮人口平均預期壽命、本人退休年齡、利息等因素確定。
第二十六條對有視同繳費年限,或者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退休人員,在發給統籌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按月增發一項過渡性養老金,直至死亡。
過渡性養老金的計發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2008年1月1日以前退休的人員,仍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已核定的標準發放基本養老金。
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調整。
第二十八條從業人員因失業或者其他原因中斷就業時,其用人單位和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予退還。再就業後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前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合併計算;未再就業的,在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按本條例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且足額繳費的非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機關工勤人員退休後,其基本養老金低於國家規定同類退休人員退休費或者基本養老金待遇標準的,其差額部分予以補足。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條從業人員在其所在地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與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以後實際繳費年限合併計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原契約制工人、臨時工的視同繳費年限核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依據《海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規定,對獨生子女父母或無子女人員退休時加發的計畫生育獎勵金,由財政負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
第三十二條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社會統籌基金賬戶支付其喪葬補助金、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喪葬補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4個月的數額發給。一次性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在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病殘津貼,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三條從業人員跨省流動就業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按照有關規定轉移到新參保地。
從業人員省內流動就業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可按照規定轉移到新參保地,也可以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並確定待遇領取地後,轉移到待遇領取地。
從業人員達到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條件的,其在各地的參保繳費年限合併計算,個人賬戶儲存額累計計算;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除按本條例規定可以退還個人賬戶儲存額或者個人賬戶餘額的情形外,不得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未到法定退休年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退還從業人員的繼承人,同時終止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已按照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後死亡的,其個人賬戶餘額,可以由其繼承人領取。
第三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基本養老金髮放的管理,對領取基本養老金的退休人員的基本情況進行定期核查,按時足額發放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
第三十六條基本養老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其委託的單位發放。
任何單位不得剋扣、擠占和挪用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

第五章 組織管理監督

第三十七條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是本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的主管機關,其職責是:
(一)編制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制度、統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三)對全省基本養老保險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
(四)每年向社會公告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工作情況;
(五)其他應當由主管機關履行的職責。
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照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養老保險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基本養老保險業務工作,履行如下職責:
(一)負責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管理參保人基本養老保險檔案;
(二)負責受理繳費申報、核定繳費數額,確定繳費人數,按月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提供應繳基本養老保險數額信息;
(三)負責按照規定核定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時足額發放基本養老金;
(四)編制基本養老保險費年度預決算,進行基本養老保險費收入支出統計、分析和上報;
(五)受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委託,對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參保繳費行為進行調查和檢查。發現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處理;
(六)提供有關基本養老保險政策諮詢及其必要服務;
(七)負責辦理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基本養老保險事項。
第三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從業人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檔案,發給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冊,至少每年向繳費的從業人員免費寄送一次個人權益記錄單。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建立和保存繳費記錄。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退休人員有權查詢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個人賬戶和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提供服務。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的從業人員公布本單位全年基本養老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從業人員和本單位工會的監督。
第四十一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有關資料;必要時,可以提請審計等部門予以配合。參與核查的機關或者部門必須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
第四十二條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和工會有關組織應當依法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徵收、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加強對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依法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情況的監督。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年度收支情況應當接受社會監督,經審計部門審計後,次年6月30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有權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提供有關基本養老保險諮詢及其他服務;有權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的基本養老保險工作;有權就與本人有關的基本養老保險爭議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勞動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管理及基本養老金髮放中的違法行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五條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的人員經費、辦公經費和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服務、委託金融機構發放基本養老金費用等專項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部門撥付。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拒不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用人單位偽造、變造、謊報、瞞報、隱匿、故意毀滅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資料,或者不設賬冊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對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處罰,並確定其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基本養老保險法定職責的;
(二)未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三)剋扣、擠占、挪用代發或者拒不按時支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四)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記錄等社會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五)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費轉入基金專戶的;
(二)貪污、截留、隱匿、轉移、侵占、挪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或者違規投資運營的;
(三)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
(四)擅自減少或者增加個人賬戶金額的;
(五)擅自減發或者增發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六)違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經營有關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七)其他違反基本養老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有關部門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違法所得,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基本養老保險金,並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用人單位或者其他當事人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所稱從業人員是指獲得一個月以上工資收入的勞動者、經營者,以及城鎮靈活就業人員。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所稱的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是指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退休時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
第五十六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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